APP下载

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以庭审中心主义为突破口

2016-01-31李瑶瑶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错案证人庭审

李瑶瑶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以庭审中心主义为突破口

李瑶瑶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古今中外,刑事错案始终伴随在刑事司法发展的过程之中,其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动摇人们的法律信仰。刑事错案防范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在深入分析典型的刑事错案基础上,论文指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流水性、配合性作业是产生刑事错案的症结所在,认为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结构、具体规则和前置程序等方面介入有效措施,以探索构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

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庭审中心主义

近年来,佘某某、呼某、陈满等刑事错案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刑事错案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是将司法公信力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不断挑战着人们法律信仰的底线。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构建刑事错案防范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研究意义。

一、祸起:典型的刑事错案评析

(一)呼某案件

1.案件简介

1996年4月9日,呼某途径内蒙古某纺织厂时,听闻有女子呼救,便急忙赶往女厕内施救。而当他赶到时,呼救女子已遭强奸后被扼颈窒息身亡。呼某随后跑至附近警亭报案,被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局长冯某某认定为杀人凶手,侦查起诉。1996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呼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数罪并罚。同年6月10日呼某被执行死刑。2005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破获一起系列杀人案,该案犯罪嫌疑人赵志红交代了内蒙古某纺织厂女厕的命案等十几起案件。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呼某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某无罪。

2.案件评析

该案件的发生时期正是我国处于犯罪“严打、快打、狠打”的特殊时期,因此导致了呼某案仅经过62天就被执行死刑,最终酿成不可弥补的大错。该案件直至今日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关注度,并且在同类案件中具有明显的他共性,如证据链的证明力明显不周延而判案、真凶出现而发现错判等。并且,其发生在我国司法变革的特殊时期,因此具有非常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该案件由于真凶的出现导致真相得以大白,属于明显的“冤案”,即判案不符合犯罪事实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二)佘某某案件

1.案件简介

1994年1月2日,佘某某妻子张某某因患精神病走失,而同年4月11日邻村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张某某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某某,并怀疑张某某被丈夫佘某某杀害,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佘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批捕,持续审讯10天11夜,不让喝水,不让睡觉,最终获取了佘认罪的口供。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某某死刑,佘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某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提出上诉。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张某某从山东回到京山县,此案才进入再审程序,宣告佘某某无罪。

2.案件评析

该案件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轩然大波,“死者复活”、“亡者归来”等敏感、牵动着无数的关注和议论。“佘某某案”不仅活跃于法学学者界的研究讨论之范畴,更是出现在平头百姓的茶余饭后之时。新浪、搜狐、网易等主流媒体争相报道,百度搜索量逾千万条,百度百科更是设有“佘某某”、“佘某某案”等词条。除去该案改判是由于“被害者出现”的表象原因,该案仅以被告人供述构成的不完全证据链以及刑讯逼供等原因而导致的错判误判,对于我国类似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具有非常的借鉴、典型意义,譬如如出一辙的河南“赵某某案”。同时,该案件是典型的由于司法审判错误而造成的“假案”。

二、症结:刑事诉讼过程性流水作业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围绕公平正义地推进刑事诉讼为目的,确立“等腰三角”的各司其职、权利制约的局势。但是在实际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产生理解和运用上错误,而呈现出过程性的流水作业模式,使得“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这是滋生大批量刑事冤假错案的症结所在。

(一)侦查阶段

1.功能定位错误:片面的侦查中心主义

公安机关侦查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前提,对后续程序的开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查起诉和审判应当无原则地围绕侦查阶段所形成的事实认定、证据材料等展开,而导致表面、虚化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的质证、辩论等权利,使得后续程序流于形式。

2.证据依赖错误:严重的口供主义

公安侦查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口供证据,产生“有供到证”的错误观念,这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确实、充分”严格要求。当前被纠错的刑事错案中,大部分存在证据种类单一,更有部分案件存在仅依据被告人“认罪”口供而定罪量刑的严重不公现象。另外,口供主义容易为非法取证埋下隐患。

3.取证方式错误:常习的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屡见不鲜,甚至成为公安机关取证的常见和习惯做法。一方面,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而“无辜招供”;另一方面,即使非法取得的证据符合事实,也已然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为后续侦查取证埋下“毒树之果”的违法之嫌。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侦检“亲密”配合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本应当承担着“错误审查”、“补充审查”的角色,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常常结盟、统一战线,这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卷宗主义”,即仅关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卷宗材料,一味确信口供卷宗而忽略取证方式合法与否的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问题。这使得审查起诉阶段流于形式,孽推侦查中心的片面主义,错过纠正刑事错案的有效阶段。

2.逮捕必诉规律

检察机关在批准或决定逮捕过程中,往往呈现出两大规律:其一,逮捕率居高不下;其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就极其可能要面对被起诉、定罪。这样的规律怪圈,一方面是由于侦检变相的“亲密关系”,而鲜有体现检察机关纠错功能;另一方面是由于“无效逮捕”率,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或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工作绩效,进一步地倒逼侦检之间错误的统一战线更加牢固。

(三)审判阶段

1.审判的卷宗主义

我国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基本形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并形成详尽的案卷材料移送审查起诉后交至法院,而法院则以案卷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轻易性地将其视为具有证明能力和较强证明力。而且,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已经接触到了卷宗材料,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前置庭审功能。

2.庭审流于形式

法庭庭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国刑事庭审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控辩对抗、质证辩论的作用。一方面,普遍存在因证人、鉴定人不到场而由公诉人宣读证人笔录或鉴定意见,使得辩护方无法当面、有效地进行质证反驳。另一方面,庭审中的控辩地位明显不平等,法官经常会不自觉地偏于信任控方举证能力而忽视非法取证等判断,例如“佘某某杀妻案”被纠错后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情节,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面对辩护方异议却置若罔闻。

三、突破:以庭审为中心构建防范机制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明确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诉讼环节中,审判阶段应当属于中心、决定环节,正确理解公检法之间“各自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复杂关系。进一步,庭审则是审判阶段的重点环节。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就已经提出“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因此,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探索突破口,贯彻人权保障、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建立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庭审结构,遵循证据裁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并设置庭前会议的前置程序,从而能够在核心层面上,有针对性、有效果地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

(一)原则:人权保障、罪疑从无

1.人权保障原则

刑法著名格言指出:任何人都不应当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承担责任。刑事诉讼则是依照法律程序揭示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事实而予以定罪量刑的过程。该过程应当始终坚持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一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承担无辜者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以及不被刑讯逼供等非法迫害的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部分,这也意味着人权保障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落实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环节,不论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还是执行阶段,都应当严格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尤其应当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方式进行取证调查。

2.罪疑从无原则

罪疑从无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不应当追求刑事责任,其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思想。在庭审过程中,若公安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所搜集的证据无法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之时,法官应当严格遵循罪疑从无原则,保持司法中立性,明确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最后环节,而庭审是审判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部分。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在严格审查卷宗材料、亲临控辩对抗、排除非法证据等基础之上,遵循罪疑从无原则作出定罪量刑。

(二)结构:控辩平衡、审判中立

1.审判中立

法官审判应保持绝对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不能够片面的误解公检法“配合”关系,产生控方优势、辩方弱势的局面,而使得审判天平有所偏向,影响法官做出公平、公正的审判。因此,以庭审为中心构建刑事错案防范体制应当破除公检法天然联盟的趋势,建立审判中立的结构地位,法官指挥引导控辩双方顺畅、有序表达意见,均衡、客观地审视卷宗材料、控辩对抗而形成裁判结果。

2.控辩平衡

庭审过程中应当尊重律师辩护意见,发挥律师在事实认定、提供证据、质证等方面的作用,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例如陈满案件中,其辩护律师多次提出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有误的意见,均未能够得到重视,甚至陈满最终被定罪量刑也未告知辩护律师,使得控辩地位严重失衡,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只有在庭审中,消除控方优势、辩方弱势的不平等局面,才能够将原本“石头碰鸡蛋”的庭审转变成“石头碰石头”的庭审,实现庭审中心的实质化,防范刑事错案发生。

(三)规则: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以证据为依据,要求全面搜集、完整固定、合法移送证据材料,以使得在案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事实认定标准。证据裁判原则虽然仍未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确立,但围绕证据裁判精神而产生的系列证据规则已然被明确规定。

1.证明能力规则

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能够被用来认定犯罪事实的一种资格,体现为证据的合法性。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当前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首要规则。只有从源头上排除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才能确保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合法、有效性。虽然我国针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原始证据已然规定了排除规则,但由其产生的系列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应该被排除,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长期遵循的“以事实为准绳”原则有所冲突,这值得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2.证明标准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事实认定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首次引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必须指出,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于承认高度盖然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认定的事实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有罪证明的标准应当把高度盖然性与确定性、唯一性结合适用,符合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才能严防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3.证人出庭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出庭率不高的问题,这一方面阻碍了被告人、辩护人行使当面质证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使得法官无法当庭直接听取各方举证、质证和抗辩意见,而偏向错误的卷宗审判主义。提高证人出庭率,关键在于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即法官通过庭审直接地听取控辩双方、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作出裁判。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6条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知,法官不能单纯依照侦检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卷宗材料而定罪判案,这样从证明能力上予以明确否定,才能够真正有效地提高证人出庭率,排除卷宗材料不属实的可能性,保障辩护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仍需要指出,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不能强制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出庭作证,但应当排除其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换言之,如若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证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仍应当遵循直接言辞原则,非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

4.口供补强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处罚。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认为单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足以对其定罪处罚,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是证据规则中的必然规则,也是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规则。最高法解释针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规定,如若被告人翻供,无论庭前、庭中供述一致与否,均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但需要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诸如单纯共犯口供、单纯被害人口供、单纯证人口供等是否需要遵循补强规则的问题善待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如若在案证据仅仅是共犯、被害人或者证人的口供,不能够形成确定、唯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完整证据链,仍需要由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相互印证,这样才能在防范刑事错案上起到真正的作用。

(四)前置程序:庭前会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庭前会议制度,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却呈现出实体审理而取代庭审的倾向,这不符合立法之本意。庭前会议应当处理程序性问题,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证人出庭等问题。

1.异议:证人出庭名单、回避名单、管辖权等异议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针对证人出庭名单、审判委员会以及法院管辖权等进行异议,如若对上述内容存在异议应当及时向主持庭前会议人员提出,由主持人进行考量并在庭审前予以答复和解决,以减少此类异议造成的庭审拖延、中断等影响审判效率。

2.证据问题:证据开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庭前会议主持人将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公开,使得控辩双方能够提前了解证据情况,进而能够充分准备质证和抗辩材料,提高庭审的效率和抗辩性。同时,可以提供新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另外,庭前会议的关键作用在于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可以根据证据清单提出非法证据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异议方可以就此提出反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由庭前会议主持人进行考量判断。需要支持,庭前会议主持人应避免由庭审法官担任,以免非法证据影响庭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先入为主的恶性预判。

3.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分流等

根据案件情况、证据材料、控辩双方的争议点、附带民事诉讼等情况,庭前会议主持人进行调解、整理,最终考量是否进入简易程序等,而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有效分流,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后续庭审的效率。但是需要指出,此处应避免涉及案件实体情况的审理而导致后续庭审的虚无化。

刑事庭审是保障刑事司法公平正义、不纵不枉的重要环节和最终屏障。以庭审为中心构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势必能够肩负起推动司法文明建设的重要使命。

[1]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何家弘,刘译矾.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6).

[3]杨凯论.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J].法学评论,2016(2).

[4]张保生.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J].中国法学,2013(1).

[5]张冉.我国刑事冤案的防范[D].北京:黑龙江大学,2013.

[6]缪锌.刑事错案的正视与救济[J].人民论坛,2014(9).

[7]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

[8]刘晓鸣.刑事冤案追偿追责制度的完善[J].东疆学刊,2015(4).

[9]林喜芬.我国刑事司法运行的宏观现状(1995-2005)——基于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10]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J].法学杂志,2013(12).

[11]刘磊.案外因素对催生刑事冤案的作用力分析[J].现代法学,2014(3).

[12]匡文喜.错案的司法防控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13]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

[14]曾利娟,苏镜祥.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刑事错案治理机制评析[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16(2).

[15]谢长华.健全庭审中心机制的关键三要素.法制与社会,2016(1):32.

[16]曾利娟,苏镜祥.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刑事错案治理机制评析.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16(2).

[17]宋艳丽.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4年研究生毕业论文,P4.

[18]陈光中.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之探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6(6),P20.

李瑶瑶(1991~),女,籍贯浙江温州,本科学历,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2015级研究生。

猜你喜欢

错案证人庭审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目击证人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论错案标准的缺失和构建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