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著作权法语境中的作品结构*
——以中小学教辅对教材进行“结构性使用”为例

2016-01-31卢海君

社会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版权法原创性教辅

卢海君



论著作权法语境中的作品结构*
——以中小学教辅对教材进行“结构性使用”为例

卢海君

作品结构是作品的重要构成元素,按抽象层级的不同,可以界分为抽象性结构与具体性结构。后者属于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元素,在具备原创性要件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具体性结构的界定需要结合作品内容进行,是指将特定内容放在特定位置所呈现出来的作品各组成部分的独特排列组合方式。作者在设计作品结构时其独特的思想与观念随着作品创作过程的演进最终转化成个性的表达形式,从而满足原创性要件而取得可版权性地位。两造作品具体性结构的近似是证成其间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基于作品结构进行作品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也应将作品结构放置在作品整体中进行考量。受合并原则限制的作品结构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结构;原创性;抽象层级;合并原则

一、 问题的提出

在作品的非文字性要素中,作品结构是重要一环,其可版权性地位很早就被确立*Whelan Associates Inc.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et al.797 F.2d 1222, 230 USPQ 481.,在知识产权理论界也被普遍被认可*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New York: Matthew & Bender Company, Inc., 2009, 13.03[A][1].。虽然如此,围绕作品结构而发生的著作权争议频发,例如在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围绕同步教辅“延用”中小学教材的结构所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此起彼伏。其根本原因在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结构并未被正确认识,该结构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也未被清晰阐述。现有对教材教辅版权争议所进行的理论解读就是典型。中小学教材大多数是汇集已有事实和材料(包括作品),并在这些事实和材料的基础之上进行选择与编排之后所形成的作品,属于典型的汇编作品。教材编写者如果在事实和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个性,则最终可以形成具有原创性的汇编作品,其原创性集中体现在作者个性的选择或编排所最终形成的表达形式上,而这些表达形式往往集中表现为教材原创性的结构。有关教材教辅之间的版权争议,基本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为侵权说,该学说认为在中小学教材结构的基础上编写教辅构成版权侵权*这也是教材编写者与出版者的一贯主张。我国版权管理官方机构也认为在中小学教材结构的基础之上编写教辅应该获得教材编写者的授权。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等四部门于2012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规定,“根据他人享有著作权教科书编写出版的同步练习册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除此之外,一些司法判决也主张使用教材中的独创性编排编写教辅构成对教材结构的版权侵权。例如,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诉安徽教育出版社案,(2008)皖民三终字第0028号。。二为合理使用说,认为教辅的整体编排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此种使用属于合理范围的使用*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人民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朝民初字第6943号。。侵权说与合理使用说共同的理论前提是教辅未经授权利用了教材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构,但遗憾的是,侵权说和合理使用说这两种学说都没有清楚回答教材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构到底是什么,此结构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如何以及教辅所延用的教材结构又是什么,在未厘清上述根本性问题之时,所下结论必然主观臆断。由此,有必要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地位进行深入的理论解读,以正本清源。现有著作权法理论对作品结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诸如事实性汇编作品*例如,下列研究成果涉及汇编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地位的探讨:Brian A. Dahl, “Originality and Creativity in Reporter Pagination: A Contradiction in Terms?” Iowa L. Rev., Vol.74, No.3, 1989; Deborah Tussey, “The Creative as Enemy of the True: The Meaning of Originality in the Matthew Bender Cases”, Rich. J.L. & Tech., Vol.5, No.1, 1999等。与软件作品*例如,下列研究成果涉及软件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地位的探讨:Steven R. Englund, “Idea, Process, or Protected Expression?: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tructure of Computer Programs”, Mich. L. Rev., Vol.88, No.4, 1990; Julian Velasco,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Nonliteral Elements Of Computer Programs”, Colum. L. Rev.,Vol.94, No.1, 1994等。等特殊类型的作品之上,研究重点集中在对上述作品结构的界定和原创性判定之上。对普通文字作品结构著作权法地位的一般研究并不多见。本文将以教材教辅有关作品结构的著作权争议为例,研习著作权法语境中的作品结构的真实所指,并以此为基础,对教材教辅有关作品结构的著作权争议进行解析,以期折射出作品结构著作权保护的一般原理。

二、 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地位

作品结构即作品各个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方式,例如,普通文字作品中章、节、段之间的排列组合方式,软件作品中各模块之间的排列组合方式等。作品结构是作品的重要构成元素,在特定类型作品(例如,汇编作品)中甚至有可能是唯一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111 S.Ct. 1289 (interimed.1991).。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地位不仅体现在其价值之上,而且体现在作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之上*例如,在软件作品中,作品结构是作品至关重要的构成元素,是软件价值的重要决定因素,同时也是软件作品创作中最为困难的环节。反倒是,软件代码即软件的文字性要素的创作较为简单。Lotus Dev. Corp. v. Paperback Software Int’l, 740 F. Supp. 37, 56 (D. Mass. 1990).。作品结构著作权法地位的确立,不仅在作品之间是否基于作品结构的近似而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有意义,而且,作品结构的可单独利用性也在不少作品类型中予以突出体现,例如,在软件作品中,他人可以对软件作品进行反向工程,解析出其中的软件结构,并在此基础之上创作出代码不同的软件。甚至,软件结构可以脱离软件称为独立的交易客体。在此意义上,至少是在特定的作品类型中,作品结构有脱离作品而获得独立著作权法地位的端倪。

(一) 作品结构的存在形式

版权法应该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通俗而言被称为作品,本质是一种表达形式,具体表现为意义符号的排列组合(例如,作品的文本表达)以及能够被这些排列组合所直接限定的表达元素(例如,作品的情节、结构、角色等)。整个作品表现为不应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应受版权保护的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能够直接限定的元素(例如,作品的具体性结构)和应受版权保护的文本表达的三元结构,该结构就如同一个金字塔,抽象思想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具体的文本表达处于金字塔的底端,应受版权保护的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元素处于中间。在这个三元结构中,抽象思想好比作品的灵魂,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元素好比作品的骨架,文本表达好比作品的血肉,灵魂、骨架与血肉有机联系构成整体性的作品。由思想表达两分法*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是整个著作权法规则的基石,意指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并不保护思想本身。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1879).可知,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抽象思想并不受版权法保护;处于金字塔底端的文本表达在满足原创性要件时应受版权法保护;处于金字塔中间的由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元素有可能受版权法保护,也有可能不受版权法保护,衡量其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关键在于这些元素是否细致到一定程度以至于演变成为作者的创作成果。换言之,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能够直接限定的元素本身可被界分成不同的抽象层次,在这些抽象层次中,存在一个临界点,临界点之上的部分属于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临界点之下的部分属于应受版权法保护的表达。具体到作品结构,其可以界分为概括性结构与具体性结构,只有细致到一定程度的具体性结构才可受版权法保护。

(二) 作品结构的正确界定

作品结构是整体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具体性结构的界定需要结合作品内容进行。作品具体性结构应指将特定内容放在特定位置所呈现出来的作品各个组成部分的独特排列组合方式,此方式从较高的抽象层级来看,可能表现为时间顺序、逻辑顺序等,但处于较高抽象层级的方式并不具有可版权性。以中小学语文教材为例,教材的结构即构成教材整体的各个被选作品的编排,此编排可能反映的是一种“时间顺序”;“时间顺序”显然属于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只有由各个被选作品所构成的具体性编排才属于应受版权法保护的结构。按照中小学语文教材所编写的同步教辅的结构在较高的抽象层次上必然也是“时间顺序”,但该顺序不受版权法保护毋庸置疑;在较低的抽象层次上,其结构表现为构成教辅整体的每部分解析的编排,此编排为应受版权法保护的具体性编排。由此可见,尽管教材与同步教辅的结构在较高抽象层次上具有同一性,但在具体性结构层面并不相同。上述有关作品结构界定的方式具有普适性。例如,在事实性汇编作品,例如电话号码簿,两部电话号码簿,其一为甲城市居民的,其二为乙城市居民的,尽管两者都按照字母顺序进行排列,但两者的具体性结构并不相同,因为前者的具体性结构为将甲城市居民的电话号码按照字母顺序排列所形成的排列组合方式,而后者的具体性结构为将乙城市居民的电话号码按照字母顺序排列所形成的排列组合方式。又如,在普通文学作品,例如报道文学作品,两部报道文学作品,其一是有关甲的,其二是有关乙的,尽管两部文学作品都是按照时间顺序进行顺叙,但两者的具体性结构并不相同,因为前者的具体性结构为将有关甲的情节片段按照时间顺序进行顺叙所形成的排列组合方式,而后者的具体性结构为将有关乙的情节片段按照时间顺序进行顺叙所形成的排列组合方式。

(三) 作品结构原创性的判定

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并不保护思想本身,但只有原创性的表达形式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是否具有个性是衡量其是否满足原创性的根本标准*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 239, 23 S. Ct. 298, 47 L. Ed. 460.。作品结构是作品的构成要素,具体性的作品结构是一种表达形式,在其满足原创性要件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教材结构为例,从创作过程的演进来看,当作者所构思的作品结构达到一定的细致程度,即从思想转化成表达,可能演变成应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按照时间顺序编排文章”是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但贯彻此种思想安排特定的文章放在特定的章节所形成的特定结构却是应受版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特定的教材结构是作者个性思想的产物,该教材结构即满足了原创性,从而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在教材的编写过程中,编写者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个方面:规划的贯彻落实、学习的循序渐进、知识的逻辑关系、学生的兴趣爱好等。通常而言,越是优秀的教材,编写者所考量的因素越多。基于此,一部教材尤其是优秀教材的结构通常是作者个性创作的产物,从而可以满足原创性要件而受版权法保护。同教材创作类似,在其他类型作品,作品结构的安排对整个作品的形成至关重要,在文学作品的创作中,数个相同的情节片段以不同的顺序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例如顺叙与倒叙),形成不同的作品,带来不同的欣赏体验。在事实性汇编作品,结构的安排关乎读者信息获取的效率,数个电话号码以不同的结构(例如按照字母顺序和按照行业排序)进行编排所带来的便捷性并不相同。在功能性作品(譬如软件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结构关乎作品的效率,数个相同的模块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运行的效率可能迥然不同。作品结构的合理安排甚至是提高作品审美价值的重要决定性因素。*刘颖 :《作品结构与形式美探论》,《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因此,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作者通常会下大功夫“雕作”作品结构,以期通过作品的结构美实现整个作品的形式美。作者在设计作品结构时其独特的思想与观念随着作品创作过程的演进最终转化成个性的表达形式,从而满足原创性要件而取得可版权性地位*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111 U.S. 53, 4 S. Ct. 279, 28 L.Ed. 349.。

(四) 基于作品结构进行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由上述作品的三元结构之间的关系可知,如果作品的文本表达相同,作品的结构必然相同,当作品的文本表达相同之时,证成作品之间构成版权侵权关系当无疑问。但反过来,如果作品的文本表达不同,作品的结构不一定有差异,此时,欲判定两造作品之间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关系就需要从作品的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 part)*Lionel Bently,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4th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 p.195.,包括作品结构入手。“字面侵权”(literal copying)并不产生理论难题,在版权司法实践中也属少见。通常而言,欲证成两造作品之间构成版权侵权关系,须满足接触与实质性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两项要件。实质性相似理论在“字面侵权”中并无意义,通常只有在作品的文本表达不同,但同时包括作品结构在内的其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相同或相近时才会凸显其价值。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实际上就是构成作品的个性表达元素,包括但不限于结构、情节、角色等。因此,两造作品的结构近似是证成其间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时,所应比较的是两部作品受版权保护的部分*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45 F.2d 119, 121 (2d Cir. 1930).,即如果以作品结构相同或相近为依据判定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必须在应受版权法保护的具体性结构的基础之上进行。反之,在抽象性结构相似的基础之上得出两造作品构成版权侵权关系的结论必然为假,因为抽象性结构根本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一部语文教材与一部数学教材遵循的都是循序渐进的学习规律,此即为抽象结构上的近似,但很难下结论认为两部教材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特定作品具体性结构的真实所指。如果没有正确解决该问题,混淆了“此结构”与“彼结构”,容易得出错误结论。上述有关教材教辅的著作权争议的解决方案之所以不尽如人意,个中原因之一便是没有认清这一问题,混淆了教材与教辅两种不同种类作品的不同结构。尽管教材原创性的具体性结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实际上,教辅所延用的教材的结构并非教材应受版权保护的具体性结构,而是处于较高抽象层次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结构。

作品结构只是构成作品的表达元素之一,尽管在有些情形之下(例如上文所述电话号码簿),作品结构为作品中唯一的原创性因素,在基于作品结构进行作品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也应将作品结构放置在作品整体中进行考量。一般而言,不同种类作品尤其是不同类型作品之间,很难证成其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不同种类作品,例如,教辅与教材,尽管两者都属于文字作品,尽管两者具有密切联系,在延用教材结构编写教辅的场合,即便有人认为教辅的结构同教材的结构完全相同(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教辅同教材在结构上的相似之处处于较高的抽象层次,从而不应受版权法保护),不论从整体概念与感觉原则*Roth Greeting Cards v. United Card Co.429 F.2d 1106, 1110 (9th Cir. 1970).出发,还是基于约减主义*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5 F.2d 119, 121 (2d Cir. 1930).的路径*“约减主义”与“整体概念和感觉原则”是判断实质性相似和版权侵权的两种不同路径,前者在确定客体可版权性范围的时候主张对作品进行分析和解构,后者则从整体上对该范围进行确定,适用上述两种不同的分析路径所导致的版权保护范围实际上是不同的。约减主义通常适用于文字作品中,整体概念与感觉原则通常适用于视觉艺术作品与音乐作品中。为防止整体概念与感觉原则的适用不适当地扩大版权保护范围,在视觉艺术作品与音乐作品的场合,即使存在整体概念与感觉相近的嫌疑,尚须考察引发这种嫌疑的因素,其如果是不具有可版权性的要素,版权侵权不成立;反之,如果是具有可版权性的要素,版权侵权成立。参见卢海君《论作品实质性相似和版权侵权判定的路径选择——约减主义与整体概念和感觉原则》,《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通常也很难证成同步教辅同教材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为,两者是不相同的两类作品,就好比是,人与狗,虽然都是生物,都有四肢与五脏六腑,但很难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人与狗为同一物。在不同类型作品,例如,雕塑作品与舞蹈作品,即使两者神似,很明显,也难以下结论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 合并原则对作品结构版权保护的限制

具有原创性的具体性作品结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即使两造作品的文本表达不同,如果被告作品的具体性结构同原告作品原创性的具体作品结构近似,也可能得出版权侵权构成的结论。然而,即使两造作品之间的具体性结构近似,也有可能的结论是,被告作品并不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在教材教辅版权争议案中,假设教材版权人自己也创作了配套的同步教辅,此时,在诉讼策略上,教材版权人可以不以其他同步教辅创作者侵犯其教材版权为由阻止他人创作同步教辅,而以其所创作的同步教辅的版权被他人所侵犯而阻止他人创作同步教辅。此时,两造作品都是教辅,属于同类作品,而且结构相似,并且不同于教辅同教材之间相似的结构,教辅同教辅之间相似的结构往往处于较低的抽象层次,都表现为构成教辅整体的每部分解析的编排,乍一看,在同一部教材的基础之上编写的不同教辅之间相似的程度已经达到非常细致的程度,足以构成版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但事实上,判定两造文字作品之间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正常的逻辑应该是:首先确定两造作品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否应受版权保护;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再行判定此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再行判定是否存在侵权阻却事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方可以下结论认为两造作品之间构成版权侵权关系。确实,上述假定情形之下教辅同教辅之间的相似之处处于较低的抽象层次,但是,这种相似之处往往表现为受合并原则限制的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因此,即使两造作品之间存在此种相似,也不足以构成版权侵权关系。

(一) 合并原则及其现实意义

虽然版权法保护作者的原创性成果,但并非任何作者的创作成果都应受版权法保护,其中,受合并原则限制的表达即不应受版权法保护。人类的表达方式是有限的,加之作品的创作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当特定思想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可能的表达方式时,思想与表达如此交织在一起而成为一体,因为按照思想表达两分法,思想不受版权保护,那么此时思想的表达不具备可版权性。这就是版权法中合并原则的应有之义*Michael D. Murray, “Copyright, Originality, and the End of the Scenes a Faire and Merger Doctrines for Visual Works”, Baylor L. Rev, Vol.58, No.58, 2006, p.779.。合并原则是为了防止思想的垄断而对作品版权保护范围所做的一种限制,是版权法基本原则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合理延伸。例如,具有原创性的地图应受版权法保护毋庸置疑,然而,从甲地到乙地的既经济又合理的天然气管道路线可能仅有一条或者有限的几条,因此,反映该路线的天然气管道地图具有表达方式的有限性,换言之,该地图描述了特定管道的唯一或有限的可行路线。因此,根据合并原则,该地图应该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会赋予在选定的通道放置计划的管道之思想以垄断权,从而会限制竞争*Kern River Gas Transmission Co. v. Coastal Corp.899 F.2d 1458 (5th Cir. 1990).。

(二) 合并原则在作品结构版权保护中的适用

合并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此原则在作品的任何层级的表达元素中都具有可适用性,申言之,其不仅在作品的文字性要素中适用,也适用于作品的非文字性要素。由此,作品的结构选择如果具有唯一性或者有限性,该作品的结构即使属于抽象层次较低的具体性结构,也不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正确认识到合并原则在作品结构版权保护中的可适用性,前述有关教材教辅的著作权争议便可迎刃而解。申言之,虽然教材的原创性结构应受版权法保护,但此只能够说明按照教材的具体性结构编写教材应该获得原教材版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版权侵权;而并不能够说明按照教材的结构编写教辅,教辅即构成对教材的版权侵权的结论,因为,如上所述,教辅同教材本属两类作品,并且两者相似的结构处于较高的抽象层次,难以证明教辅同教材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较为极端的情形中,教材版权人自己也编写了教辅,其以他人所创作的教辅侵犯其教辅版权为由阻碍他人延用教材结构编写教辅,此种诉讼主张仍然不能够成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合并原则在延用教材结构编写教辅的情形中适用。具体而言,从教辅的性质及其同教材的关系出发,教辅的功能是辅助学生理解和学习教材内容,这一功能决定了教辅整体概括性结构必然同于教材的整体概括性结构,否则,教辅的功能不能够圆满实现。在这一整体概括性结构的基础之上,教辅编写者将特定解析内容放置在整体概括性结构之中,形成具体性结构,由于两造作品都是教辅,所以,在这一整体概括性结构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具体性结构也必然相近。因此,利用教材结构编写教辅尤其是同步教辅,在教辅整体概括性结构和具体性结构的选择上,仅有唯一或有限表达;也即“按照教材整体结构编写教辅”这一思想仅有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依据合并原则,该唯一或有限的表达不应该受到版权法保护,否则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教辅市场进而会被垄断。因此,即使他人所编写的教辅同教材版权人自己所编写的教辅在具体性结构上完全相同,也并不能认为两造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为,该结构为受合并原则限制的唯一或有限表达,本不应受版权法的保护,以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要素被他人作品利用为由主张版权侵权岂不怪哉?

教辅结构之所以会受合并原则限制而处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位,根本原因在于,教辅结构的创作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进而可发挥的空间有限。在其他类型作品结构的创作过程中,只要是结构创作受到特定因素的制约而受限,其结构的可版权性就可能存在问题。例如,在电话号码簿的编排中,如果在电话号码的取舍上并没有体现作者的原创性,按照字母顺序对电话号码所进行的编排可能是唯一实用的方式*BellSouth Advertising & Publishing Corp. v. Donnelley Information Publishing. 999 F.2d 1436 (11th Cir. 1993) (en banc), cert. denied, 114 S. Ct. 943 (1994).,该编排方式如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同种类的作品,作品结构的创作空间可能并不一样。相对于普通文字作品,功能性作品的结构创作受限因素更多,受合并原则限制的可能性更大。例如,软件结构的设计可能受到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数据格式、机器规格、兼容性要求、效率等,从而软件的潜在表达范围有限*尽管一部软件作品可能有众多可能的表达方式,但往往只有有限的经济上实用的表达。,在软件结构的版权保护中,相对于普通文字作品的结构,合并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更大,软件结构的保护范围应当较窄一些。即便都为非功能性的文字作品,语文教材与数学教材结构的创作空间都不一样,相对而言,受循序渐进学习规律的限制,数学教材结构的创作空间更小一些,受合并原则限制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结 论

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突出表现就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文字性要素向诸如结构、情节等非文字性要素扩张。原创性的作品文字性要素当然是作者的创作成果,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的作品结构、情节等非文字性要素亦为作者的创作成果,同理,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过,相对于作品的文字性要素,作品的非文字性要素更难以精确界定,因此,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理性扩张应该仰赖对作品非文字性要素的确切认知。作品构成要素的组成犹如一个金字塔,抽象思想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具体的文本表达处于金字塔的底端,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元素处于中间。抽象思想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文本表达在满足原创性要件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处于较低抽象层级上的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表达元素在满足原创性要件时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结构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作品的非文字性要素,按照其具体性程度的不同,作品结构可以界分为抽象性结构与具体性结构两个层级,抽象性的作品结构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性的作品结构属于处于较低抽象层级的由作品的文本表达所直接限定的表达元素,在满足原创性要件的前提之下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结构设计是否具有个性是评判其是否能够满足原创性要件的根本判断标准。当作者在进行结构设计时其独特的思想与观念随着作品创作过程的演进最终转化成个性的表达形式时,该结构即获得可版权性地位。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该基于作品中应受版权法保护的具体性结构。作品是其各个构成要素所组成的有机整体,界定某部作品中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构应该考虑作品的不同种类并结合作品内容进行。如同作品的文本表达,对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保护也应该放在整体的著作权法制视野中进行考察。也即,对作品结构的著作权法保护也应受各种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约束。由此,依据思想表达两分法与合并原则,当按照特定思想所创作的作品结构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时,该作品结构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合并,从而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责任编辑:徐远澄)

On The Essence of the Structure of Works in the Context of Copyright Law

Lu Haijun

The structure of works, as the important part thereof, can be classified as abstract structure and concrete structure basing on the different hierarchy of abstractions. The concrete structure of works is an example of the expressive elements directly defined by combination of symbols. It is copyrightable if it is original. The concrete structure of works should be defined considering the content of the works. It means the unique arrangements of the different parts of the works showing as the definite content in the definite location. Within the process of the designing of the structure, the unique ideas of the author have been developed as original personal expression which is copyrightable. The substantial similarity of the works can be judged basing on the similarity of the structures which should be considered comprehensively in the integral works. The structure merged with the idea of the works is un-copyrightable.

The Structure of Works; Originality; Levels of Abstract; Merger Doctrine

2016-08-20

* 本文系2013年度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保护的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3FXC037)的阶段性成果。

D913.7

A

0257-5833(2016)12-0092-07

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29)

猜你喜欢

版权法原创性教辅
沈阳师范大学原创性学术著作评介
——开阔的价值理论与经济实践的视野
置于语境或断章取义:法律解释与澳大利亚版权法
藏族音乐研究中的原创性学术观点及其价值——以西藏音乐史的分期问题为例
非法劣质教辅须严打
原创性的艺术史研究如何可能?
——《专注性与剧场性:狄德罗时代的绘画与观众》评介
作品的原创性
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展望
--评《版权法之困境与出路:以文化多样性为视角》
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新增成员国版权法专题页面
传统出版向云出版转型中的版权保护
我待教辅如初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