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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与奖金两者能否相互代替?

2016-01-25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叶某加班费报酬

杨永琦

基本案情:

叶某是某企业的一名员工,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叶某所从事的这个岗位比较特殊,需要经常加班,但是却没有加班费。原来,叶某所在的单位有一个内部规定,那就是:“因为完不成工作所需的加班,无论是平日还是法定节假日,都没有加班工资。”叶某觉得这样很不公平,认为付出了劳动就应该拿到报酬,况且国家对加班还有规定。对于叶某的问题,单位认为他们在一个项目做完后会发给职工项目奖金,二者可以相互抵消。叶某认为企业的这个规定非常不合理,于是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按时支付加班工资。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叶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那么加班费和奖金二者可以相互代替吗?

本案中该单位以发放项目奖金为由,不给职工发放加班工资的做法是违法的,加班费和奖金二者是不可以相互代替的。奖金与加班费虽然同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但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而加班工资是法定必须支付的。如果在公司制度方面对加班做出相关规定,那么将可以杜绝员工自己“加班”而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如: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需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履行加班手续,方认可为加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班工资是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和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奖金是公司的一种福利政策,不管公司是否支付奖金,如果安排员工加班,就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排补休或计算加班工资。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今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基本案情:

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数量,发放形式。而加班工资是法定的,只要劳动者有法律意义上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安排补休或者支付额外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

实践中,企业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方面应把握以下几点:

1.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加班。如果员工下班后在办公室逗留“自愿加班”,员工的工作事先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事后也没有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那么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了加班,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了工作,用人单位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

3.如员工有证据证明,确属因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而使员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实操中可被确认为“事实加班”。

同时,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上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另外,不支付加班工资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综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安排员工加班,及时支付加班工资,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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