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粮食金融化:中国粮食期货立法之粮农客户权益保护研究
2016-01-23曾晓昀
曾晓昀
(1.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2.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州 510400)
应对粮食金融化:中国粮食期货立法之粮农客户权益保护研究
曾晓昀1,2
(1.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2.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州 510400)
在粮食金融化背景下,必须强化粮食安全、发展多元化粮食市场,实现粮食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有机统一。新一代粮农应当由传统的从事粮食生产转为依托粮食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风险规避,成为粮食期货市场新兴的、基本的客户主体。粮食期货立法要保障粮农合法权益,实现粮农权益、粮食期货公司利益与国家整体金融安全、粮食安全的有机统一,彰显法的自由、公平与安全价值。基于粮农的明显弱势地位,需要重点关注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粮农客户行为,对责任主体、主观过错、欺诈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研究。未来的《期货法》《粮食法》要构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在内的责任体系,充分保障粮农客户合法权益,有效应对粮食金融化。
粮食期货;粮农客户权益;粮食金融化;期货法;粮食法
一、 应对粮食金融化:让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
粮食金融化是指粮食由生活必需品走向投机商品,从满足生活需求转向满足投机需求。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纷纷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刺激经济增长,为粮食金融化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一方面,粮食金融化保持“粮食”的固有特征。粮食是一日三餐的必备食品,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基本商品,需求量大,生产周期长,受自然因素的制约明显。我国是第一人口大国,粮食问题再强调也不为过。另一方面,粮食金融化凸显“金融化”趋势。粮食价格权重大,收益稳定,可以抵抗通货膨胀,得到投资者的青睐。粮食“金融化”趋势体现为“粮食银行”建设、粮食期货市场发展、粮食保险市场发展、粮食风险基金保障等方方面面。“中国政府应当积极地建设粮食金融化,而不是被动地接受发达国家粮食金融化对我国粮食市场的风险溢出。”[1]其中,粮食期货可以有效地连结粮食现货市场与虚拟投资市场,逐步成为粮食金融化的典型表现。有学者归纳,粮食期货可以“适当降低粮食自给率”“提高粮食储备效率”“减缓粮食产量和价格的波动”“促进农民增收”“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高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效率”等。[2]国家“十三五”规划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期货等衍生品市场创新”。我国的期货交易所正在大力发展粮食品种,如郑州商品交易所发展强麦、普麦、早籼稻、粳稻、晚籼稻,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展玉米、玉米淀粉。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创设农产品期货品种,开展农产品期权试点”,“探索建立农业补贴、涉农信贷、农产品期货和农业保险联动机制”。我国已经制定了《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涉粮法律法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也作出了“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的规定。未来在《期货法》《粮食法》中要规定粮食期货的相关制度,有效应对粮食金融化。
传统的粮食期货市场更多是国内大型粮食企业、跨国粮商、金融游资的投资场所。随着粮食期货的发展,我们要重点鼓励粮农进入期货交易市场,成为新兴的、基本的投资主体。当前,我国各地普遍存在农民背井离乡打工的情况,种粮不赚钱一直是粮农积极性低下的原因。随着沿海地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农民工在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传统优势被打破,很多地方出现农民工返乡就业的热潮,除了投身第三产业之外,重回故土、发展现代农业成为农民工返乡的可靠选择。农民工返乡种粮不是时代倒退,相反地,体现了粮食安全的国家战略和现代农业的发展需求。新一代粮农不仅仅是“锄禾日当午”的传统农民,应当具备现代化的投资能力,是体力型与脑力型相结合、生产与投资相结合的新型农民。鼓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有助于应对粮食金融化。一方面,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也有助于粮食期货市场自身的发展。粮农可以依靠现实中的粮食生产进行预测期货市场投资,推动粮食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粮食收获时粮食价格下降,粮农在粮食期货市场上的收益可以弥补现货市场的损失,从而达到套期保值、风险规避乃至投机营利的目的。另一方面,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有助于粮食现货市场的发展。粮农在种植粮食的同时,可以预先在期货市场卖出相应的粮食期货合约,根据粮食期货市场状况调整现实中的粮食生产。如果粮食收获时粮食现货价格上升,粮农还可以先从粮食现货市场中获益。值得注意的是,粮食期货的载体是粮食,需要有相应的生产者——粮农,这是粮食期货与能源期货、金属期货等的本质区别,也是本文专门论证粮食期货的缘由。
二、 粮农客户权益保护:粮食金融化之利益博弈
从广义上看,农民权益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身份权)、政治权利(如平等权、选举权、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经济权利(如耕地权利、自主经营权)、社会文化权利(如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程序性权利主要是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如申诉、调解、仲裁、诉讼、法律援助等。中国的粮农往往是家庭式经营,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差,金融知识匮乏,对粮食期货市场信息的掌握能力不足,质朴单纯,难以应对复杂的期货市场形势,亟需《期货法》《粮食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粮食期货领域的粮农权益是多样化的。其一,投机目的。粮食作为大宗商品,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必需品,投资获利空间巨大。粮农投资粮食期货市场是期望依法依约获得期货收益,最好是在粮食生产和粮食期货市场同时获利,一举两得。其二,套期保值。与金融、能源等期货品种相比,粮食产品受自然因素影响显著,季节性强,波动性大。在粮食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对同种粮食产品进行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买卖活动,可以抵消弥补盈亏、规避风险。其三,促进粮食生产。与普通投资者相比,新一代粮农不能停留在投资粮食期货市场获得期货利益,更要善于利用期货市场引导自身的粮食生产尤其是订单农业,最终目的是促进粮食生产。我们强调粮食期货市场发展与粮农增收相结合,也是从粮农的最实际利益出发。其四,信息获取。粮农是粮食期货市场的新兴投资主体,却与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粮农有权利获得充分、及时、准确的粮食期货信息,禁止不正当的欺诈粮农客户行为。
在应对粮食金融化过程中,既要考虑粮农私人利益,也要考虑期货公司的私人利益,更要考虑粮食期货市场背后的国家金融安全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利益。一方面,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利益。粮农与粮食期货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粮农是委托人,粮食期货公司是受托人。“个人投机者关心的是利润,而经纪公司关心的则是佣金。”[3]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有私人利益、集体利益,会影响整个粮食期货市场,同时波及粮食现货市场,触及国家粮食安全利益。而且,粮食期货公司的利益与从业人员的利益还不同,甚至有时是对立的。另一方面,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又可细分为国家金融安全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利益。其一,国家金融安全利益。当前,粮食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逐步连接起来,粮食虽然没有放弃消费需求功能,却从单一的消费需求功能走向多元化的投资功能。随着粮食金融化的发展,粮食期货市场可以刺激投资需求,规避其他金融市场的风险,实现金融资本的保值增值,与股票市场优势互补,推动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二,国家粮食安全利益。粮食期货市场可以刺激投资需求,扩大粮食现货市场的总需求,推动全球粮食市场的统一。与此同时,国际资本通过主导国际粮食价格权,推动粮食现货价格波动、价格上涨,操纵全球粮食供给,严重威胁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安全利益。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法学应当是权利之学。“在对我国《期货法》调整范围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应当以‘核心规制与延伸监管’作为立法思路。”[4]从应对粮食金融化的角度出发,保障粮农权益、增进粮食期货公司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利益、国家粮食安全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具体实施时会有很多冲突。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是粮食期货市场的落脚点,甚至比国家金融安全还更为重要。当国家粮食安全利益与国家金融安全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考虑国家粮食安全利益。粮农权益有其特殊的品质和价值。粮食期货公司是粮食期货市场发展的中介、桥梁,粮农是期货市场发展的源泉。粮食期货立法在保障粮农权益时,一方面是探索如何积极增进粮农权益而不损失国家粮食安全利益、金融安全利益,鼓励参与合作化组织或订单农业,以团体优势进入粮食期货市场。另一方面是不能为了国家粮食安全利益、金融安全利益而让粮农权益受损,避免谷贱伤农事件的发生,要提升粮农的金融素养,促进粮食期货公司的合法经营,推动粮食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其中包括“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来的《期货法》《粮食法》立法宗旨要体现对粮农权益的特别关注,应对粮食金融化的挑战。
三、 价值取向:粮农客户权益保障之立法趋势
粮农客户权益保障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多元化的。
首先,从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出发,粮农客户权益保障立法要体现自由价值,体现应对粮食金融化的促进型价值。其一,准入自由。郑州商品交易所重点发展强麦、普麦、早籼稻、粳稻、晚籼稻,大连商品交易所重点发展玉米、玉米淀粉。鼓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来规避风险、套期保值,逐渐发展成为粮食期货市场新兴的、基本的投资主体。鼓励粮食新品种(如杂粮品种)入市,从审批制走向核准制,将新品种上市的权力赋予期货交易所,禁止转基因粮食品种进入粮食期货市场,引导粮农自觉调整生产结构,促进粮食生产的绿色发展。其二,交易自由。除粮食期货操纵、内幕交易、欺诈等交易禁止行为之外,要贯彻交易自由原则对粮农交易进行制度设计,如粮食期货合约的订立、实施及违约救济机制,引入合约更新的概念。规范粮食期货的保证金、交割、平仓、持仓、涨跌停板、结算等相关制度。其三,退出自由。规范粮农退出期货市场的条件、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完善清理、估价、处理、分配和注销程序,让粮农在必要时可以自主退出粮食期货市场。
其次,实现公平价值,体现应对粮食金融化的保障型价值。公平价值强调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粮农在粮食期货市场上确实处于弱势地位。在鼓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的同时,要特别保障粮农客户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期货市场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对立统一。其一,权利公平。粮食权是确保法定主体享有供给充足、质量安全、价格合理的粮食的权利,是一种共享发展的权利。粮食期货层面的粮食权要通过保障粮农客户权益,推动粮食现货供给、提升粮食期货品种质量、调节粮食市场价格。其二,义务公平。客观上讲,粮食期货立法需要规定四类义务,即:政府监管者的监管职责,粮食期货交易所、粮食期货公司的法定经营义务,粮农等投资者的依法投资义务,粮食期货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相比之下,粮农客户的义务是比较轻的,主要是按照粮食期货市场规则进行投资操作,这与其明显的弱势地位有关。其三,责任公平。基于粮农的弱势地位,必然要加重其他法律主体的责任来实现责任公平,如注重对欺诈粮农客户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追责。与此同时,粮农客户也在慢慢成长,要明晰粮食期货交易所、粮食期货公司与粮农客户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倡导保障投资者(粮农)的社会责任理念。
最后,守护安全价值,是应对粮食金融化的底线型价值。与自由价值、公平价值相比,安全价值是崭新的价值形态,值得粮食法学深入研究。粮农客户权益保护应当实现金融安全与粮食安全的价值统一。其一,金融安全的探讨。健全粮食期货风险预警和信息披露机制,定时披露市场风险、技术风险、法律风险,完善大户报告制度,保障粮农的信息知情权。实时监控粮食期货价格、持仓、盈亏等情况,完善风险化解措施方案。对粮农的持仓制度和交易限制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建立持仓限额豁免制度,更好地激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其二,粮食安全的探讨。从保障粮农客户权益出发,健全利用粮食期货市场推动粮食现货市场发展的套期保值、风险规避机制。牢牢把控粮食定价权,实行粮价直补、粮食最低收购价与粮食期货价格的跨领域联动机制,推动粮食期货价格信息公开。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粮食生产的风险,客观上促进了粮食期货投资多元化,推动粮食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粮食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最终会发挥市场引导功能,推动粮食现货市场与订单农业的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利益。金融期货品种主要考虑金融安全,能源期货品种则要考虑能源安全与金融安全。相比之下,当粮食安全与金融安全出现不可调和的价值矛盾时,保障粮农客户权益立法应当统筹兼顾、以粮食安全为先进行制度设计。
四、 问题聚焦:欺诈粮农客户之构成要件解析
基于粮农自身知识能力的局限和明显的弱势地位,粮农在投资粮食期货过程中,首当其冲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是粮食金融化时代的基础资源。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粮农的现象普遍存在,成为现阶段粮农客户权益受损的焦点问题,亟待立法解决。美国《期货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就包括“保护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免受欺诈或其他滥用销售行为或不当利用客户资产行为”。[5]有学者提出:“《证券法》应摒弃诚实信用对市场主体主观态度的伦理倡导,确立反对一切欺诈行为的客观理念,最终形成基本原则与具体规范相结合的反欺诈规则体系。”[6]欺诈粮农客户违背了委托关系的基本要求,违背了现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的规定。从法理分析,因欺诈粮农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使粮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本文认为,欺诈粮农客户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和欺诈行为,而损害后果、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属于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不是必备构成要件。
其一,责任主体。关于欺诈粮农的责任主体,学界有不同观点。狭义说一般是指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中义说认为责任主体除了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之外,还包括粮食期货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广义说则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等。从长远来看,欺诈粮农的责任主体倾向于广义说,但为论述方便,笔者多以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例进行论述。具体而言,粮食期货公司自身实施欺诈行为,当然也要经过具体从业人员去实施,但从外部看是以粮食期货公司的名义,具体从业人员对外没有体现固有的存在。从业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还分为故意实施和过失实施两种情况。粮食期货公司指使其从业人员针对性地实施欺诈行为,具体从业人员要直接与粮农接触,体现正式的存在。从业人员瞒着粮食期货公司私下实施欺诈行为,与粮食期货公司无关。其中,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共同参与了欺诈粮农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共同地”和“连带地”承担,归根到底也是国家粮食安全利益的考量。
其二,主观过错。目前,由于粮农在粮食期货市场的投资规模有限,加上自身水平的问题,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对待粮农时往往没有尽到应有的“善良管理人”职责,不同程度存在过失问题。欺诈粮农的“故意”更多是一种客观标准,而一般民事欺诈以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为重,尚未归纳具体行为类型。欺诈粮农的“故意”不仅仅是从业人员个人的“故意”,也包括粮食期货公司本身的“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明知欺诈行为会发生违法结果,利用粮农的弱点,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明知欺诈行为会发生违法结果,因为对粮农的权益漠不关心,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种“明知”限于“可能发生”违法结果的情况。欺诈粮农一般都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还包括推定故意,但多为直接故意,即“希望”通过欺诈行为导致有利于责任主体的结果发生,而这种结果“必然”或“可能”损害粮农利益。粮食期货公司如果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诱导投资者,明知可能导致投资者受损,还放任投资者买入期货致损,更多是一种间接故意。
其三,欺诈行为。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8条列举了欺诈客户的行为类型,如获利保证、约定分成、擅自交易、诱骗客户、未下达指令、挪用客户保证金等等。该条款第九项是兜底性、开放性规定,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足够的空间。学界对期货欺诈行为的类型也有不同看法。一类是列举型。例如,有学者很早就认为,期货欺诈行为包括“私下对冲”“超越委托权限”“提供虚假行情,误导客户”“隐哺事实真相,超越经营权限”“假合资,真诈编”。[7]另一类是兜底型。例如,有学者认为,期货欺诈行为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其他的欺诈客户行为”。[8]随着国内外期货市场的发展变化,粮农、粮食市场合作化组织会逐渐进入期货市场,欺诈粮农的行为也会日益复杂多变。目前粮农进入期货市场最缺的就是市场信息,之所以欺诈粮农也是因为粮农的信息获取途径不足。立法要及时关注最新情况,把严重的欺诈客户行为明确增补进我国未来的《期货法》,保持欺诈客户规定的兜底性、开发性特点,以防万一。
其四,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这里的财产主要是指粮食期货及与粮食期货相关的财产权益。一般来说,粮农的投资不会很大,个体在期货市场的财产性损失不会很大。问题是,如果粮农是以集团形式出现,集体投资期货市场,那就会引起很大的损害后果了。财产性损害又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粮农既得利益的损失,如挪用粮农所委托买卖的粮食期货或者粮农账户上的资金导致的现有损失。间接损害是指粮农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欺诈行为没有实施时,粮农原本应当获得的财产权益;现在实施了欺诈行为,这部分权益不能获得了。其实粮农投资粮食期货市场,不仅仅是为了投资营利,更重要的应该是发挥期货市场风险规避等作用,最终有利于粮食生产,间接损害这部分是难以预估的。从立法目的考虑,考量欺诈粮农的损害后果也以财产性损害为宜,并且要加以量化,直接损害比间接损害容易量化。其实一旦实施欺诈行为,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面临信用损失的危险,这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信用的积累、沉淀非常不容易,而信用的丧失却很容易并导致相应的财产性损失,而且很难恢复到原有的信用状态,应当引起重视。
其五,因果关系。欺诈粮农本身虽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后果发生,但追究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考虑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与一般民事欺诈本质上是一致的。如果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有免责事由的,则无法凭借该因果关系追究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相当的因果关系。粮农可能缺乏金融专业性,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是有专业性的。以期货行业的一般从业经验和相应的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基于粮食期货业的专业性,必要时可引入推定规则,即先推定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再由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明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或者有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粮食期货公司欺诈粮农的某些虚假信息未必是空穴来风,也可能是因为第三方有意泄露。如此一来,因果链就显得更长了。
五、 责任追究:粮农客户权益保护之落实
粮农客户权益保护的落实,需要构建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机制,坚持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指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违约责任说。例如,期货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粮农出示、提供相关文件,一般是违约行为,不涉及侵权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侵权责任说。例如,粮农是与第三方进行了不必要的期货买卖,往往难以基于委托约定向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主张权利,故以侵权为宜。其三,责任竞合说。例如,期货公司违背粮农的委托为其买卖期货,不仅仅违背了与粮农的相关委托约定,而且会侵犯粮农的合法财产权。其四,综合说。欺诈粮农行为给粮农造成损失的,有些只是承担违约责任,有些只是承担侵权责任,有些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倾向于综合说,应当根据应对粮食金融化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严格规定保证金制度加以追责。期货交易所先以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期货公司的相应追偿权。未来还要加重欺诈粮农行为的相关赔偿,至于倍数方面有待商榷。由于粮食期货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操作性非常强,对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期货法》对免责事由适用标准的要求会提升,不能轻易适用免责事由,否则难以实现对订单粮食生产的引导。
粮食行业是行政性很强的领域,粮食期货市场也不例外,保障粮农客户权益需要对粮食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进行严格规定。例如:对粮食期货公司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或者撤销、责令关闭等;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期货从业资格、罚款、责令予以更换、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非法处分财产等。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罚款。我国粮食期货立法继续强化对罚款的规定,适应当前粮食期货市场与粮食现货市场迅猛发展的需要。其二,“责令”一词。“责令改正”“责令公司予以更换”比较好理解,也容易实施,但如果是“责令关闭”,就难以理解了。“责令关闭”是“责令”粮食期货公司等自行关闭还是何意?如何具体实施?立法没有明确回答,缺乏可操作性。其三,“撤销”一词。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撤销任职资格或者期货从业资格等非常必要,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但这种撤销是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撤销的业务仅仅是粮食类,还是包括其他类型?期货市场准入能否重新申请以及重新申请的资格条件是什么?除了撤销之外,能否适用“暂停”相关资格等规定?都需要具体化。如果立法允许重新申请,那么重新申请的资格条件应当十分严苛。
粮食期货市场的不当发展,不仅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更影响国家粮食安全。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类型,也是最后的保障手段。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是“金融诈骗罪”。欺诈粮农行为适用的是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规定。粮食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粮农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粮食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粮农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事责任的立法趋势是宽正慎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继续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不意味着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减轻。相反地,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期货欺诈类犯罪日益复杂化、专业化、高科技化。刑事中关于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粮农的直接规定相当不足,既没有囊括相关责任主体,也没有囊括主要的行为类型,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现有规定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均有待细化,留下更多的开放性空间。
除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外,粮食期货立法要逐步引入社会责任理念,鼓励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应对粮食金融化。社会责任大致包括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等内容。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有机统一,在粮农客户权益保护中体现为两个层面的内涵。其一,期货交易所和粮食期货公司对粮农客户应负的社会责任。例如,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纷纷提出履行社会责任的口号,如大连商品交易所提出“捐资助学”“扶贫帮困”“援助灾区”,中粮期货有限公司提出“中粮期货增您所托”的理念。其二,粮农客户作为粮食期货市场新兴的、基本的客户群体,自身也要承担社会责任。例如,粮农要注重将粮食生产发展、粮食期货市场收益与投身社会公益、环境保护相统一。责任承担需要完善的救济机制,粮农客户权益受损还可能导致国家粮食安全利益、金融安全利益受损,于是经济公益诉讼日益进入粮食期货立法的研究视野,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可以作为原告,对粮食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欺诈粮农行为提出经济公益诉讼,发挥行业组织的维权职能。
[1]祁华清,李霜,樊琦.中国粮食金融化的测度、检验及政策启示[J].管理世界,2015(2):172-173.
[2]何浦明,魏君英.粮食安全与农产品期货市场[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4:102-105.
[3]斯坦利·克罗.职业期货交易者[M].陈瑞华,译.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13:81.
[4]叶林,钟维.核心规制与延伸监管:我国《期货法》调整范围之界定[J].法学杂志,2015(5):47-54.
[5]美国期货交易法[M].张国炎,张熙鸣,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52.
[6]万国华,杨海静.论反欺诈原则在证券法中的确立——对诚实信用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反思[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119-129.
[7]韩凌.期货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审理初探[J].法学评论,1994(6):51-54.
[8]高明生.期货欺诈行为及其认定[J].政治与法律,1996(3):57-58.
(责任编辑 陶舒亚)
Reaction to Grain Financialization: Protection of Farmer Client Rights about the Legislation on Grain Futures in China
ZENG Xiao-yun1,2
(1.SchoolofEconomicLaw,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1620,China;2.SchoolofPoliticsandLaw,GuangdongPolytechnicNormalUniversity,Guangzhou510400,China)
Grain security should be emphasized to develop diversified grain market in the perspective of grain financialization, so as to realize the unification of grain spot market and futures market. New farmers should change from the traditional grain production to the hedging and risk aversion of the futures market and become the new and basic clients. Legislation on the grain futures should protect farmer rights for the unification with the rights of the grain futures company and the government financial security and grain security, which is guarantees the value of law to be free, fair and secure. Regarding the obviously weak position of farmers, major concern of academic study should focus on the frauds of grain futures company, such as the liability subject, subjective fault, fraudulent conduct, harmful aftereffect and causality. TheFuturesActandGrainActare supposed to contain the liability system that covers the civil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criminal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grain financialization effectively.
grain futures; farmer client rights; grain financialization; Futures Act; Grain Act
2016-04-0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粮食安全法律制度研究”(14YJC820070)
曾晓昀,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DF438
A
1009-1505(2016)06-005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