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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定婚制度初探

2016-01-23

中州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婚约男方女方

李 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64)



宋代定婚制度初探

李 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64)

中国传统法制中,婚礼制度至唐宋时期已发展成熟,为后世沿用,影响及于周边东南亚诸国。婚礼从学理上被划分为定婚和成婚两大步骤。婚礼制度发展至宋朝由“六礼”转变为“四礼”,去繁就简地贴近一般平民生活,但是定婚之礼仍在“四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文章以定婚的主体、定婚的要件、定婚的拘束力及法律后果为中心,佐之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若干案例,对宋代的定婚制度进行探析。

六礼;宗法社会;定婚;成婚

婚礼肇始于中华法系的开端,可以说伴随其上位概念“礼”的产生而产生,其代表的传统法制精神根植于中国人观念中,影响至今。古代的婚礼制度历来为统治者所重视,被列于“五礼”“六礼”“九礼”之中,被称为“万世之始”。宋代既是我国封建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也是法律思想十分活跃的时代。[1]这在婚嫁制度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婚礼的程式化规定——“六礼”在宋代被简化为“四礼”[2],去繁就简地更为贴近一般的平民的生活。

婚礼从学理上被划分为定婚和成婚两大步骤。定婚之礼作为成婚之礼的前置程序,是婚礼合法化的基础,在婚礼制度中所居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在讨论定婚制度之前,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定婚的主体。

一、定婚的主体

现代婚姻立法中,毫无疑问,定婚的主体是相应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在古代宗法制社会,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家族性、宗教性的活动。尽管婚姻最初的目的就不曾涉及男女本人,但是即使在男女双方没有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我们所讨论的婚约的主体,仍然是男女双方。[3]享有主婚权的双方亲属代表双方家族代为议婚,仅仅是对个人意思表示的僭越,婚约的主体仍然是男女双方,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双方亲属的主婚权则是另一范畴的权利,不应同此相混淆。

既然明确了婚约主体的范畴,接下来就应当对婚约主体所应当具有的其他要件进行厘定。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年龄要件,甚至存在子女很小或者没有出生的时候就议定婚姻,在宋代亦如是。[4]而结婚有明确的规定“在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5],这就造成了从定婚到成婚的期间过长,为将来婚姻是否成就带来很大的隐患,参照《宋刑统》中相关的规定:“定婚三年以上无故不成婚者听离”[6]2,成为悔婚的普遍原因。

享有主婚权的亲属决定男女双方的婚事,那么男女双方是否合意则显得微不足道了。私自缔结的婚约不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甚至要处以杖刑,这是对于封建宗法伦理中家长权的维护。在宋代,法律明确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6]2以上的规定是针对男方的私自订约行为。对于女方来说,私自与他人订立婚约,哪怕最终成婚也被称作“淫奔”,这是非常沉重的道德枷锁。所谓才子佳人、私定终身的话本小说终究只是艺术加工而已。

二、定婚的要件

定婚之礼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实质要件,宋代相关律文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来明晰定婚的实质要件。这些方面的规定也是最终成婚的要求,可以说贯穿婚礼的始终。同时,周朝以来形成的传统婚礼习惯也约束着宋朝的婚娶之事。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文关于定婚的禁止性条款

(1)禁止嫁聚妄冒。“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所谓嫁娶妄冒是指嫁娶时的冒充行为。[7]种种情形的产生与定婚时年龄过小、定婚到成婚期间过长不无关系,在较长的时间内,双方家庭的贫富和双方个人的情况变动可能很剧烈,造成一方不愿履行当初的婚约,上升到律典的明文规定,可见这种现象在当时必然不是个案。

(2)禁止同姓为婚。古代宗族社会同姓间往往有较为亲近的血缘关系,这对于后嗣的传承有着消极影响,不仅存在身体健康方面的担忧,更大一方面是出于对身份关系混乱的隐忧。故而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一说。同时在《宋刑统·户婚律》中有“同姓及外姻有服共为婚姻”法条来禁止这一现象。但是此法条在坊间并未得到普遍的施行,原因不一而足,最重要的一点是同姓的士族门阀尊卑有序、身份明晰,但是在民间普通的民众没有大家族间的复杂姻亲、血亲关系,同姓的男女不存在规避的必要,故而为婚。这一现象虽未得到律文的明确支持,但在相关的判例中官方的态度是容忍的。

(3)禁止良贱为婚。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等级制度森严的社会,在程朱理学盛行的宋代更是如此。宋代关于禁止良贱为婚的条例与唐代基本相同,《宋刑统》的规定为:“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在律疏中说明了良贱不宜为婚的道理:“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在《宋刑统·户令》中也有具体的规定,针对良贱为婚所生子女的身份问题采取了“原心论罪”的春秋决狱之法,若贱者知情,所生子女则从贱,反之,则从良。这是统治者对封建阶级秩序维护所做的制度构建,从根本上杜绝了社会阶层的交融和混淆。

(4)禁止监临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7]3。此条规定是针对监临者的任职回避的要求,并且出于对“妻妾及女不自由”的考量,处罚结果仅针对监临者,不及女方及女方家族。对于监临婚娶的禁止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对于婚约在前,监临在后等情况,是不论罪、不强制离异的。

(5)禁止娶逃亡妇女。宋朝娶逃亡妇女也是主观论罪,看娶者是否知情,若知情则参照逃亡妇女罪减一等,若不知情,则无罪。

(6)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所谓父母之命,是对尊亲属主婚权的确认,在宋代,主婚权的顺序是这样的:祖父母、父母享有第一顺位的主婚权,没有祖父母、父母则依序由伯叔父母、姑、兄、姊享有主婚权。[8]父母之命是要通过媒妁这一中介的外化与沟通才能形成合法婚娶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媒人是在婚娶过程中的见证人和第三人,对婚姻的成就起促进作用,但是一旦婚姻成就,便不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也即退出了这一法律关系。

(二)定婚的程序

在传统的“六礼”中,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均为定婚所要进行的步骤,其中纳征一旦完成,定婚程序即告终结,也是进入成婚程序的开始。在宋代由于婚仪的简化,六礼变成四礼,略去问名礼,纳采、纳吉、纳征构成定婚的过程,在整个婚礼过程中所占的比重仍然是非常大的,下文对此作一浅析:

1.纳采,又称“采择之礼”,是由男方提请媒人到女方家说媒,一经允诺,男方需到女方家送上礼品以谢其采择之谊。在这一阶段男方所送出的礼财是为答谢女方同意继续议婚的馈赠,区别于纳征阶段的彩礼。即这一阶段的财物不具有定婚性质的宣示性。在宋代,问名之礼被并入纳采中,故而,在这一阶段女方应允媒氏之后,男方须“宾执雁,请问名”,明确女方身份及本家和母家姓氏之后卜于宗庙,得到吉兆以后才能进行纳吉之礼,继续议婚。若不能得到宗庙祖宗的肯定,则婚事不成。

2.纳吉,在得到吉兆之后,男方派人携带礼物和定贴到女方家说明婚事可成。定贴在每个朝代有着不同的称谓,例如,启、柬、帖。这无妨其书面印证定婚效力的作用。由于各地习俗不一、各家境况不同,所以存在没有正式的婚书直接交定聘财,或者仅只有婚书而无聘财的情况出现,这两种情形均构成定婚。定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定婚成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婚约,或者婚姻不成就,退回聘财或者失去聘财,甚至成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依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女家已回定贴而翻悔》一案就生动地诠释了定帖的法律效力:

谢迪离不肯招认定亲帖子,但引上全行书铺辨验,见得上件帖子系谢迪男必洪亲笔书写,谢迪初词亦云勉写回帖。今乃并与回帖隐讳不认,是何胸中扰扰,前后不相照应如此。

在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定亲帖子虽非婚书,岂非私约乎?[5]4

在此案中,从刘后村的判决中可以得出,无论婚书亦或是其他名目的私约,在当时所起到的作用都是确认定婚的法律效力,并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违之,就会产生相应的消极后果。

3.纳征,又称“纳币”“纳财”。男方向女方赠送符合当地习俗和礼仪规范的贵重财物,以宣示定婚之礼的完成和成婚之礼的开始。完成这一程序之后,双方家族便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成就只需亲迎之礼的确认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但是,一旦发生变故,婚姻不成,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仅仅是产生礼法道德层面的不利后果了。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翁浩堂所判的《女已受定而复雇当责还其夫》对此有明确的判定:

此事当职元断未免疏略,缘不曾引上姜一娘供责。今据娄一娘所供,康宅曾将此女转嫁吴亚二家,得钱矣。今见阿吴论取,却作徐贡员名担庇。姜百三卖已受定之女,固为有罪,其计出于贫困无聊,今形状累然若此,安得有钱可监?迁延日久,使人父子、夫妻散离而不得合,亦仁人君子所宜动心也。昔荆国王文公捐钱九十万买妾,闻其夫因运米失舟,卖妻以偿,亟呼还之,使为夫妇,此岂非吾党所当共慕。徐贡元方有志科第,闻此宜为之动心矣。引示干人取状,仍先责将一娘还其夫成婚,如法。[5]4

此案结局皆大欢喜。一女数嫁以换聘财,既然婚书、私约、聘财均成立定婚的法律效力。翁浩堂对该案的判定则陷入两难,前后均有聘财交付,从法理上来讲,均成立有效的定婚形式,法官援情入法,妥善地解决了这一争婚纠纷。此案足以说明,聘财的交付毋庸置疑是亲事已定的正式宣告程序。

三、定婚的拘束力及法律后果

定婚之礼和成婚之礼作为组成婚礼的两个步骤,定婚是以成婚为最终目的的,也是成婚必经的前置程序。但上文已经提及,“六礼”(宋代之“四礼”)并非是水到渠成的连续步骤,在定婚之礼完成之后,所议定的婚期可能相隔甚远。在此期间内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可能出现一些因素,阻碍婚姻的最终成就。定婚所产生的拘束力在此时就显得尤其重要。

定婚的拘束力与我们现在地方习俗意义上的订婚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作用力之大也是超乎我们想象的。定婚之后男女双方之间虽未有夫妻之实,却已存在夫妻之名。在婚书中已可见“聘定未婚之妻”和“定婚夫”这样的字眼。这足以说明,定婚的拘束力之大。成婚以仪式性的规程再次确认定婚效力。定婚之后男女双方名分已定,只待亲迎之礼成便成为合法的夫妇,承继宗庙、绵延后嗣。但是定婚之礼成却终未成婚,这种情况也是比比皆是的,总结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形:

(一)定婚夫妻在成婚前一方死亡

在宋代,定婚之后男子死亡的话,女子便成为“望门寡”,为之守节。女子未及成婚而亡,男方以将其埋入祖坟的方式追认其合法的妻子身份。虽然成婚之礼未成,但是从形式上肯定了死亡一方的身份。这种情形下,双方已与成婚无异。

(二)一方悔婚

在宋代立法中,悔婚是不被允许的,一旦定婚程序完成,就必须完成婚仪。但在当时男女双方悔婚也并不鲜见,律法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是因悔婚者男女不同而异,如果悔婚者为男方,男方将会失去聘财,不会有刑罚加身。但法律对女方的处罚显然较男方畸重,在人身方面,无论女子是否许配她人,男子都有权选择让该女子继续履行婚约或是抛弃此女,而有主婚权的女方亲属则应视其是否与其他男子成婚处以不同的刑罚;在聘财方面,男子也有是否收回聘财的选择权。[9]5

(三)男方无故不娶或下落不明

在宋朝有律文规定,男子无故不娶三年、逃亡一年不娶,女子可申告官府,便可以自行婚嫁。

(四)男子在外娶妻在先,在家定婚在后

在这种情形下,在后的婚约即告无效,即使是享有主婚权的尊长也无力改变,但是如果男子在外仅仅是定婚而未娶,后约则应当优于前约被履行。否则,应当受到杖一百的处罚。

由此可见,定婚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一旦定婚成立就应当被履行,如若不然,不仅会受到财物上的损失,更会受到刑罚的处分。定婚一旦完成,几乎可以说是不可逆的。

那么定婚已成却未能成婚,除却女方身亡、男方原因未能履行婚约之外,所存在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既然婚姻大事并非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而是由双方家族享有主婚权的亲属通过媒人斡旋婚事,那么对于悔婚的责任承担也由主婚者承担主要责任。宋律中是这样规定的:1.男十八以下、女初婚,主婚负全责,男女不论罪;2.男十九以上、寡妇再婚时:(1)祖父母、父母主婚,男女无罪,主婚负全责;(2)期亲尊长主婚,主婚为首犯,男女为从犯;(3)其他亲属主婚时,谁主张,谁为主犯,其他为从犯;3.以上两种情况中,男女被强迫悔婚,主婚担全责,男女不论罪,不处罚;4.媒人减首犯二等论罪。[9]6

四、结语

若说古代没有婚姻、没有田宅之交易,这是不可想象的。[10]中国的封建社会是由家、族构成的宗法社会。家是组成族的因素,所以,成就家的婚礼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定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重要的环节,它决定了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宋代的“四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于定婚制度的研究我们有必要给予更多的关注。

[1]陈景良,吴欢.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趋向[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103-111.

[2]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60.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5.

[4]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6.

[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名公书判清明集点校:卷七:立继有据不为户绝[M].北京:中华书局,1987.

[6]薛梅卿.宋刑统点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蒲坚.中国法制史大辞典[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8]张晋藩,郭成伟.中国法律通史:第五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1.

[9]〔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陈景良.宋代司法传统的叙事及其意义:立足于南宋民事审判的考察[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8(4):103-116.

(责任编辑 刘成贺)

Study of Engagement System in Song Dynasty

LI Jie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64, China)

In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wedding system in Song dynasty has been developed maturely and continued in the following dynasties, exerting a great influence on the neighboring counties in Southeast Asia. Wedding from theory is divided into two steps, engagement and marriage.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arriage six etiquettes have not been shifted into four etiquettes till Song dynasty, which is greatly close to the general civilian life. However, happy engagement has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arriage four etiquettes. This paper, taking the engagement subjects, engagement elements, engagement binding force and legal consequences as the center, accompanied by several cases inMingGongShuPanQingMingJi, discusses the engagement system of Song dynasty.

six etiquettes; patriarchal society; engagement; marriage

2016-01-22

李节(1991—),女,河南南召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6.02.007

D923.91

A

1008-3715(2016)02-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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