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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流转

2016-01-23登,诸

关键词:林权林农使用权

潘 登,诸 江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论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流转

潘 登,诸 江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和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两大类。农林产业规模化发展需要集体林地大量流转和集中。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可以推动集体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进一步推行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形式,而非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仍存在诸多阻碍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因素,应从完善林业产权制度、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集体林地相关制度的配合,以及地方政府加强宣传和引导等方面提出对策。

集体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离;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

近年来,国家为了引导和鼓励林权流转颁布了多项政策和措施,在各省试点也颇有成效,林权交易中心蓬勃发展,每年全国不同种类的林权流转量也在逐步增加。在农林产业规模化发展的趋势下,需要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大面积流转和集中,但现实中林地流转的地域性特点强,现阶段还存在诸多理论和制度的障碍,不易人为推动。对此,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指出,现阶段通过农村产权流转市场的农业产权“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这一文件的颁发明确将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权、经营权加以分离和明确,推动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与经营权“三权分离”的进程,为集体林地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离流转奠定了制度基础。

一、 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

我国森林资源有两种所有制,国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林地包括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林地,以及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林地两种。[1]它是集体林权中的权利对象之一,集体林权权利人对集体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权利人对集体林地享有经营的权利。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照土地承包法签订承包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林地资源所享有的生产经营和收益的权利。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包含了集体林地承包人对该土地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解放我国农业生产力而得出的产物,将来很长时间内,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对我国农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虽然有其限制,但仍应当坚持,在此制度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林地承包权

林地承包权是从林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身份权,《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指出,农业产权交易市场中的流转活动不涉及“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对集体林地“承包权”的认可。分离该权利,是认为承包人的身份应当有带来收益的可能,否则就没有分离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林地承包权,是指已经与集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依据其合同当事人身份所享有的,可能带来其他收益的权利。从这个层面来看,林地承包权是承包人实现集体林权中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

对承包权的确认,即对林农之于集体林地拥有长期权利的确认。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大环境下,林农对于林地没有所有权,一旦流转全部承包经营权恐有失去稳定生活保障的危险,而保留承包权,则相当于林农仍然保留实质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

(三)林地经营权

2008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到:“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此后,2014年《意见》将集体林地经营权纳入了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主要交易的产权之一,进一步对这一权利加以明确。

林地经营权,是林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是“使用”的实际支配和现实表现。集体林地的经营权,可理解为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享有以获得经济效益为目的,对集体林地及其作物或其他生产物进行培植、养育、维护、管理、采收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的权利。

二、集体林地权利流转

理论上按照权利类别,林地权利流转应当包括林地所有权流转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两大类。现阶段,我国实践中林地权利流转主要集中在集体林地权利的流转。而且研究认为,“林地流转”意味着对林地进行处分,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林农对林地不享有处分权,[2]因此,研究“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将更具实践意义。

在我国,集体林地使用权包括对林地实施种养、维护、管理、收获、采伐、建造设施设备等一系列合法经营行为的权利,即除林地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3]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以及获得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主体,将所承包林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作价入股等。[4]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物权法》等对林地使用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进行抵押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对集体林地承包人来说,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的流转,二是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分离流转。

(一)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

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是指林农在流转林地使用权时,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农解除原有承包关系,与受让人订立新的承包关系,即林农将承包权与经营权一同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流转。

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强调原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同时,原集体经济组织与新的承包人再次订立承包合同,两者建立起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的形式主要包括互换、转让、拍卖等。但是,目前政策立法上对于林地使用权流转形式的定义、限制及要求等规定尚待完善和系统化,学界观点也颇有争论。

(二)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分离流转

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流转是指在农民与集体的承包关系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把土地经营权从原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同时获得一定收益的行为。[5]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6]本研究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定义为,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林农,保留对该林地的承包权,仅将经营权投入流转市场的处分行为。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强调林农与集体组织仍然保留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因承包人身份而依然对集体组织享有相应权利,负担相应义务;因经营权流转合同而对第三人享有长期或一次性收益的权利,负担在约定时段内放弃经营权而交由第三人享有的义务。综合我国现行林权流转的各项规定,以及学者的不同观点,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中,归为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包括:转包、出租、入股等。

三、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优势分析

较之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在稳定林农原有权利、保障林农收益、解除林农顾虑等方面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推广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将更容易刺激林农流转兴趣,提高其将所承包林地投入流转市场的积极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以解除林农对完全丧失承包经营权的顾虑

我国传统文化中,农民一直以地为本,以地为业,即使现今更多的年轻农村人口选择外出打工就业,其对家乡土地也仍然保留着眷恋之情,认为土地是“命根”,是“老祖宗的基业”,甚至认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不孝”,[7]这样的传统思想一直是集体林地流转的阻碍因素之一。此外,由于国家政策对林业支持力度的增加,部分企业借“经营林业”圈地炒林,而出让方农户也丧失了该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8]受传统观念和恶性商业入资的影响,林农宁可林地自然生长,也不敢转让承包经营权。

流转林地经营权、保留承包权,让林农以“暂借”的方式流出林地使用权,在闲置林地带来收益的同时,林农也保留了一部分稳定的物权。这是从法律政策层面对其仍然“拥有”这片林地的认可,将给林农心理上带来很大的安全感,打消其“失地”担忧。

(二)更有利于潜在受让方的生产经营

林业向来有着投资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若要发展林产业,需大面积、长期流入林地使用权,否则无法获得足够收益、实现产业增值。一次性整体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权利更多,与原承包人脱离关系更彻底,一般成交价格高,支付周期短,使潜在受让方需在短时间内筹集大笔资金,用于支付林地使用权流入成本。

若仅流转林地经营权,则涉及权利少,林农长期保留承包权,潜在受让方可根据自身经济实力选择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拉长支付周期,减小支付压力,利于其盘活资金用于基础建设,和维持运营,不至于被高成本“捆住手脚”。

而且流入林地经营权成本的降低,会使得经营者变动更为灵活,潜在受让方可根据自身状况,必要地调整流入经营权的林地面积、区域,为其经营林产业创造一个更加开放的发展环境。

(三)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制度限制更小

保障林农的稳定收益是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意义之一。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保障稳定收益的职能归入了集体林地承包权,而经营权的定位则是流动性更强,便于流转。我国目前对于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的限制仍未完全放开,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转让形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需要经发包方同意,并对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做出了一定要求和限制。但是,为了加快林业发展,政策制度上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则是采取的较为开放和鼓励的态度,例如出租和转包形式的经营权流转,仅需在发包方备案,若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选择转包,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可选择出租等等,如此限制较小,经过的审批环节更少。

四、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制约因素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提出了“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在十余年里颁布了多项政策法规以推动林业使用权的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分离流转相比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9]目前我国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发展仍然存在诸多现实的制约,主要涵盖以下三个层面:

(一)政策立法及理论指导层面

1.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在立法层面尚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推行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提出集体林地承包权、经营权等概念以来,仅在政策层面提及和推广了这些权利,而立法层面却相对滞后。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对集体林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和明晰,限制了我国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制度建设。

2.学界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形式的探究缺乏系统化

对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和类型,学界缺乏系统完整的研究。有学者认为,转包是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也有学者提倡加快林业经营权的流转主要方式在于推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有学者提出,应将出租从流转形式中去除[10];此外,更多学者罗列出了所有的流转形式,将林木所有权、林业产品等林权的流转,与林地权利流转一同研究,但未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清晰地将林地经营权流转与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的不同形式区分开来。这一现状,导致政府林业部门在推广林地经营权流转时缺乏目的性,事倍功半。

3.政府仅推广“流转”而缺少 “经营权分离流转”的推广

虽然2014年《意见》中对“林地经营权”进行了书面认可,但综观我国地方政府林业部门,特别是县级直接指导林农开展林权交易的机构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和文件中,并未就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加以推广,而是笼统地鼓励流转,加大优惠力度。如此一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除林农疑虑,推动林农的流转积极性。

(二)林农层面

首先,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比较收益不明显。林农对森林资源无需投入太多成本和精力,3-5年即可用自然生长的木材换取经济价值,可谓一笔额外财产。[11]林地自然生长所得收益,与流转经营权相差不大,甚至更高。因此经营权流转对价比较收益不大,不足以刺激林农积极流转。

其次,林农担忧后续收益得不到保障。在我国,农户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林地经营权流转关系当中,林农由于其经济条件限制,难以寻求权利救济和保护。选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农将担忧后续收益能否得到保障。

最后 ,林农对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优势缺乏了解。多数林农对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优势并不了解,仍然“认为流转了林地使用权,就等于转让承包经营权”,将威胁自身对林地的长期稳定权利。

(三)林地经营权潜在受让方层面

1.对流转经营权的稳定性存在担忧

首先,由于我国对于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流转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各项制度仍然不能完全吻合两者的顺利流转;同时在不同地区支持力度不一,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及要求也不同。其次,潜在受让方一般为发展林产业而流入林地经营权,因此流入面积大,时间长,这也带来了一定担忧:由于所涉及的农户通常较多,若选择分期支付费用,则工作量较大;若选择一次性支付,一则支付压力大,压缩了现金流量,二则担忧政策变动,万一牵涉到自身利益将难以收回损失。[12]

2.大部分林地的经济价值尚待开发

林地经济价值是否足够吸引潜在受让人,是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能否成交的重要因素。林产业投资大,回报周期长,大部分集体林区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林农对其林地经营收入并未寄予过多期望,因而疏于管理,导致其林地仍然处于经济价值尚未开发的状态。潜在受让方难以预见投资价值,将降低其流入林地经营权的积极性。

3.特色产业林区经营权流转价格收窄利益

对于拥有特色高收益林业的林区,容易出现成交价格过高,收窄潜在受让方经营利益的情况。若所承包的林地适合种养或开发特色产业,林农通常更愿意自己经营,且有流转意愿的受让方可能不止一家,存在竞争,因此成交价格也自然较高。[13]因此,适宜发展高收益森林产业的集体林区,因其流转成本太高,导致潜在受让方的预期收益不明显,也是阻碍潜在受让方做出流转决定的因素之一。

五、完善我国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及流转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林业产权制度

我国森林资源丰富,涉林产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随着国家政策扶持的力度加大,越来越多的社会资金投入林业。但与鼓励实业发展相背离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林业相关政策法规仍然处于分散和探索的状态,缺乏系统性理论体系的构建,林业产权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我国林业的发展。

1.政策上区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的价值定位

从国家政策层面,应当明确区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的价值定位,逐步调整国有林和集体林的整体布局,使国有林与公益林逐渐重合,集体林与商品林逐渐重合。明确定位后,降低流转集体林权的限制,降低集体林地经济价值的变现成本,刺激其更多地投入市场。

国有林的优势在于方便集中管理,宏观调控。国家统一管理,使得国有林更能抵抗市场利益的“诱惑”,在经济价值与公益价值相冲突时,国有林地可以用有限的资源实现公益价值最大化;而在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则由国家资金作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公益林收窄林农利益的困境。综上所述,国有林更适合作为公益林加以规划经营。

集体林的优势在于灵活性强,易受市场支配而自行优化资源。林农以及其他经营主体,将根据市场经济利益动向,及时地调整所经营林地的产业结构和经营模式,自主地将经济利益最大化;由于集体林经营主体的自主性较强,政府部门仅需要制定好合理合法的规章流程,便无需耗费更多地人力和资源加以看管限制,且限制过多反而不利于集体林优势发挥其作用。因此,集体林更适合作为商品林加以规划经营。

2.立法上明确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定位

一方面,将集体林地承包权定位为保障林农稳定收益。维持低收入农村家庭的固定利益,保障社会安定,是我国一直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农村经济逐步发展,但仍有大量农户处于生活拮据甚至困难的状态。维持林农的承包权,是在经营权流出之后最大的权利保障。首先,在构建集体林地承包权的权利构成时,应当囊括原承包经营权中的所有社会保障要素,剔除市场资源要素,更注重稳定性,限制承包权的流转。其次,享有集体林地承包权,应当为林农带来稳定的收益,即作为获得两方面收益的权利凭证,一是国家政策补助或其他社会保障金,二是流出林地经营权的对价。从权利所包含权能的角度来说,拥有林地承包权,意味着林农享有该片林地的流转选择权、流转收益权、知情参与权等等。[14]

另一方面,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定位为促进涉林产业发展。将林地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意义,在于解除林地与林农的“绑定关系”,更大程度地加速流转,因此对于经营权的定位应在于促进涉林产业的发展,使得森林资源能更快速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在构建集体林地经营权的权利构成时,应当囊括原承包经营权中的市场资源要素,剔除社会保障要素,更注重流转的便捷性。

(二)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

我国林权流转制度日趋成熟,从国家政策至县级地方政府林业部门,都不同程度地细化和规范了林权流转的各项程序。但就目前来看,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林地经营权的流转。

1.构建系统化的集体林权流转形式

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形式较为混乱,且功能重合度较高,应当系统化地梳理和修改。首先,应当将林地、林木、林产品等不同对象的流转形式加以区分,划定类别;其次,在加速林地经营权流转,稳定承包权的大背景下,对现有的流转形式进行删减、修改,废除多余的形式;最后,从制度层面,对不同流转方式的定义、界限及要求加以明确和统一。我国集体林地流转形式需要更加完善和系统化,才能使地方林业部门在推广宣传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更有目的性。

2.完善地方流转制度及措施

近几年在较发达地区,地方林权流转中心的制度建设已趋于成熟,工作流程逐步稳定;然而,在大部分县市,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次数少,一年流转中心业务量只有个位数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进一步鼓励林地经营权流转,地方流转中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其流转制度和促进措施:一是通过走访和调查,结合已有林地统计资料,建立当地较为完整的可供流转经营权的集体林地资料库;二是保障信息可靠性,及时公布流转价格、方式等统计信息;三是为潜在投资方、受让方积极提供相关服务,吸引入资。

(三)完善集体林地经营权分离流转的配套制度

1.完善森林资源评估制度

林地经营权的流转首先必须公正合理地对流转林地进行评估。伴随着林权交易中心的建立和发展,林权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量增加,林业资源的评估规则也不断完善。[15]然而,我国目前仍然缺乏统一的评估体系,没有统一的指导和监督,评估机构容易受到不当干扰,或出现不公平现象,侵害林农权益,因此,统一评估体系是促进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其次,对于集体林地的价值评估,应当将生态、经济、社会三种价值均纳入评估体系,而非仅评估集体林区的经济价值。同时,应当建立评估结果的定期核查制度,区分集体林林地价值、经营产品价值,以及公益价值。

再次,可以将林业资源评估体系与林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相结合。例如,集体林地价值浮动若过大可适当调整经营权流转费用;经营产品(包括林木)价值若因流入方恶意行为而下滑幅度过大可在订立合同时规定为经营者恶意荒林费地而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以防止企业圈地炒林;公益价值可结合生态补偿制度,为国家给予林农一定的承包权补贴提供定价基础。

2.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将生态补偿机制扩大至商品林,对集体林地公益价值评估,以此为基础,对享有林地承包权的林农给予一定补贴,即以商品林生态补偿的形式,对享有承包权的林农给予定期的补贴。林农即使流转出了集体林地经营权,也能因为承包权的保留而享有一定经济利益,不用担心丧失稳定的生活保障,也从政府层面对其仍然稳定地享有林地承包权进行了认可,不会让林农有“丢了土地老本儿”后顾之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经营权流入方的支付压力。

3.完善林权纠纷处理机制

近几年,我国林权交易中心以及地方政府林权流转机构,在规定流转合同基本格式,要求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内容等方面已经基本到位,这一方式对预防林权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就全国而言,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林权纠纷处理机制,并且有自上而下的统一指导。例如,对受让方的支付能力应要求提供长期保证,加强强制执行的保障力度;发展地方林权纠纷法律援助等等。完善林权纠纷处理机制,有利于在受让方选择分期支付流转经营权费用的同时,有效保障林农的后续收益,打消林农顾虑,促进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成功。

(四)地方政府加强宣传和引导

1.引导和鼓励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流转方式

地方政府推动涉林产业发展时,可以采取措施重点鼓励林地经营权入股、出租、转包等形式的流转,即着重推广保留承包权,仅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形式,使林农意识到选择此种方式将解除“失地”的顾虑,并得到长期保障,从心理层面提高林农参与流转的积极性。

例如,就入股形式,可以推广林农将集体林地作价入股,成立农村合作社,并对此种合作社的经营加以指导、表彰,大力宣传等;就出租和转包形式,可以在受让方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较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更高的优惠,将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比较利益提高,驱使流转双方更愿意选择分离流转。

2.推广地方特色涉林产业

介于不同涉林产业收益相差甚大的特点,地方政府林业部门可以适度加大高收益涉林产业的宣传力度,吸引潜在受让方投入资产,流入林地经营权的积极性。同时,扶持中低收益涉林产业的发展,支持其生产方式科学化、便捷化的研究,以降低行业普遍生产成本,从宏观上提高其收益。此外,鼓励林农或企业经营新型涉林产业,采取措施推动林下产业、旅游业等非用材林产业的发展,支持产业创新。推广地方特色涉林产业,将促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以需求量拉动供应量,加快当地林地经营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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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本鑫.中国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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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eparating and Transferring Collective Forestland Contracted Management

PAN Deng, ZHU Jiang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The variety of rights transferred in collective forestland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whole contracted management,and the management right only. It needs extensive circulation and centralization of collective forestland to make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more large-scale. Separating the management right from contracted management, will promote the circulation of collective forestland usufruct in China. Transferring the management right, without the contract right,should be further promoted in our country. In reality, however, this way is still hindered by many factors, which could be solved from following aspects, that is perfecting the forestry property rights system, perfecting the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circulation system, cooperating with relevant systems, and strengthening the propaganda and guidance by local government.

collective forestland usufruct rights; collective forestland contracted management; separation management right from contracted right; the transfer of collective forestland management rights

F326.2

A

1673-9272(2016)02-0019-06

10.14067/j.cnki.1673-9272.2016.02.005

2016-02-23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湖南省林业碳汇市场建立多元化融资机制的法律对策研究”(13YBA356)。

潘 登,硕士研究生。

诸 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E-mail:zhujiang.ha@163.com。

潘 登,诸 江.论集体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流转[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0(2):19-24.

[本文编校:李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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