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隐私的保护
2016-01-16胡凤婷
胡凤婷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31)
论死者隐私的保护
胡凤婷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31)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公民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增强,在一个日渐发达的社会中,人们的社会权利和义务也越来越明朗。法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上层建筑,良好的经济基础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必然是一个优良的整体。人们对于自身的隐私保护越来越关注,相应的立法活动也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当的重视。但是,日常生活中,对死者隐私的侵权行为日渐攀升,学术上很多学者的对于死者隐私的保护意见各异,立法却没有一个完整的保护和追责体系,这显然是法律上的一大漏洞。立法亟待解决此类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
隐私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体系
隐私权,我相信对于很多法律人来讲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随着人民普遍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生活中对侵犯隐私权的关注,必然引领法律对隐私的保护越来越全面。今天,笔者想要谈到的问题只是隐私保护中的一个小分支——立法上对死者隐私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多部法律中都有体现,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以至于学术上上对于隐私权的理解各执一词。总的来说,笔者认为隐私权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即个人信息,个人私密事物以及内心不愿被他人提及的情感,其隐私的知悉权,隐私的隐瞒权,以及隐私的支配利用权则是隐私权的具体利用和体现等等。死者终矣,但活着的人仍在缅怀,一个人的去世,并没有把全部都带走。诗人臧克家为纪念鲁迅先生曾经说过:“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死者的精神是世人无法磨灭的,精神的崇高影响几代人不止。显而易见,死者的隐私保护,也是我们当今立法需要重视的一块。
一、死者有没有隐私权?
一项权利的保护与行使,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该权利的性质。学术上对于死者隐私的法律保护的性质有多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死者而言,死后不存在隐私权一说。隐私权的目标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从逻辑上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但法律应对死者生前的隐私权继续给予保护。其理由是:
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包括隐私权;
②对死者生前隐私的保护,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相对于死者而言,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是对生存者名誉的维护。
二、我国关于死者隐私的保护立法现状
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出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次将死者隐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规定虽然不是一条完整的具有立法性质的规定,却是关于死者隐私实践当中的一大步。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进一步的较大发展来完善死者隐私保护的更具体的立法规定。仔细看来,有些许不足之处,在下文中阐述。
三、关于死者隐私保护的若干具体问题
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一样,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结合立法与实践中凸显的问题,保护死者的隐私,应当明确一下几点:
(一)死者隐私的请求权主体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当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一方提起民事诉讼,“死者受到侵害时,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第一顺位请求人提起诉讼,当第一顺位请求人缺位时,除这三者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权利当然消灭,但侵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利,死者近亲属可以以自己人格受损要求损害赔偿,所以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近亲属可以作为死者隐私的第一保护主体。我国民诉中有规定原告必须是要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原告一般要么是受害人,要么是利害关系人。所以存在利害关系人和近亲属之间原告资格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他们之间的顺序问题,笔者认为,不该有顺序之分,如果非要排顺序的话,就意味着前一顺位如果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死者权利得不到保护,后一顺位的人即使有心也帮不到忙,所以死者近亲属与利害关系人应该平等的享有请求权。另外,在侵权行为对社会利益产生严重影响且死者没有利害关系人和近亲属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可以成为死者隐私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二)死者隐私的保护期限
死者隐私保护的期限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试着参照别的法规法条来分析。在德国,对死者肖像保护的时间为死者死亡后十年。在这十年时间内,死者肖像权依旧受法律保护,超过十年则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呢,超过了10年,他人要是利用死者肖像进行获益性活动,首先必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给予适当的费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此项规定。因为死者隐私权的保护期限与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述,其所代表的法律属性也是不一致的。作为一种时效性的体现,人格利益权的基本体现死者隐私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正如那句法律名言所道法律不保护躺在时间上睡大觉的人。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则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时间,即为二年,而诉讼期间的起算,从死者隐私代理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着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3.
[2]王文华.张刚.死者发表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保护.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5(5):90—93.
[3]霍银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2).22.
胡凤婷,女,1992年8月生,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