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和西方两大法系的结构属性
2016-01-15张丽萍
张丽萍
摘 要:中华法系是在中华民族文化中独立成长起来的,形成了封闭性的特点,而作为一个多源的组合性的西方法系,开放性是其基本属性。中华法系和西方的两大法系则分别体现了传统东西方迥异的法律文化,显现了其各自在结构属性上的封闭性与差异性。
关键词:中华法系;西方两大法系;封闭性;开放性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2-0115-03
西方法学家常将具有某种共性和共同传统的法律归为一类,形成一个体系来比较研究各国的法,从而衍生出法系这一概念。它是法律文化的一种存在和表现形态,中华法系和西方的兩大法系则分别体现了传统东西方迥异的法律文化,显现了其各自在结构属性上的封闭性与差异性。
一、中华法系的封闭性释证
中华法系是在中华民族文化中独立孕育成长的,其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演变,形成了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极具本民族特色的法律体系,同时又与外界文化没有发生什么实质性的联系,这种法系内部的稳定性以及对外的独立性一直贯穿于中华法系的整个发展历程,形成了封闭性的特点。
(一)中华法系封闭性的体现
1.中华法系内部的稳定性。中华法系内部的这种稳定性是在法律的纵向发展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尽管中华法系具有广阔的时空性,但在其体例上一直保持着较稳定的架构。作为中华法系的早期法典《法经》奠定了古代法律发展的基础,而汉代的《九章律》可以说确立了古代法律的基本结构,是中华法系发展上的里程碑,它把封建国家的大政方针分篇编纂,形成了较完整的法典体系模式,其后的封建律典便以《九章律》为蓝本,虽历经千年而无重大变化。到后来的《唐律疏议》《大清律例》,古代这一庞大的法律大厦就是由典、篇、卷、门、条(附疏议或敕令和例)这样几个框架支撑的。但此完整的体例是彼此吸收采纳、长期继承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且继承法统在当时成了新生政权取得正统性的合法标志,故而中国历代王朝甚至对立的政权,对前朝法律体系的继承都不排斥。所以说中华法系尽管历经千年的演变过程,却并未发生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法典的体例始终保持着一种内部稳定性。
2.中华法系对外的独立性。中华法系是在中华文化的孕育中独立成长起来的。中国最初的禹刑、汤刑以及周礼和九刑在历史渊源上已显示出纵向的承续关系,而不见有横向的外界联系。从战国时的《法经》到以《九章律》为中心的汉律60篇,这段时期中华法系有了长足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使得其有力量抵御外来文化的影响而一脉相承地独立发展。自张骞出使西域后,中西文化开始交流,此后在西汉至唐这段时期,丝绸之路的开通使得古代世界的文明发生了空前的大交流,中华文明也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对唐影响深远,但就中华法系而言并没有因此发生重大改变。到了唐代以后,在继承之前数百年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律、令、格、式这样完备且成熟的法律体系,之后也被日本等东亚诸国所仿效。后来从五代以后到清末,封建的集权专制使中国又到了闭关自守的封闭状态,盲目的锁国排外,中华法系至少其母法就在这种形势下只能随着王朝的更迭而被反复沿用。
(二)中华法系封闭性的成因
通过对中华法系内外的分析,可见其就是在与外界没有发生实质性联系的状态下独立成长起来的法律体系,然而为什么中华法系会缺乏与异域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导致这种封闭性的原因何在,本文仅试图从其中的几点内因来探析研究:
1.宗法性的传统中国社会。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族是社会的基础,宗法血缘关系是联系社会的纽带。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是家族的放大化,使得家族和国家纽结在一起。宗法社会最根本的特征是,将现世社会的秩序限制在家国一体化了的血缘网络之中。而血缘关系最大的特点正是封闭,突出表现为“排异内守”。中华法系的机制就是根源于这赖以存在的宗法性社会,意味着它是一个宗法血缘性的法律体系,因而促成了封闭性这一特性。
2.中华法系对内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首先体现在中华法系技术上的灵活性,它弥补了法律规范过于僵硬的缺陷,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因地制宜的活动创造了条件,适应了稳定社会状态下的适度调整和变动,避免因过分脱离社会的发展而被淘汰。与技术的灵活性相配合,当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法律内容上的应变能力则解决了法系的延续问题,从而能应对国家政权的更迭和变迁。这两种灵活性的结合从根本上排除了中华法系吸收外来文化的可能性,因为它能灵活的适应和满足于它所赖以存在的那个社会的需求,无须改变自己。
3.文化精神上以自我为中心。首先,传统中国的统治者都以他们的法律为正宗嫡传而自豪,在他们的观念中,尧、舜、文、武时代形成的文化是正宗的中华文化,继承它就意味着正统合法,就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支持,这种法律意识演变成了当时的一种历史传统。其次,传统中国的统治者们都有自我法律优秀完备观这样一种共同的观念。在他们看来,当时的法律只能沿袭不能修改。可想而知,在这种极其良好的自我感觉和祖宗之制不得违的约束下,依据本国文化予以修改法律都尚为困难,何谈吸纳外来文化。此外,当时在法律中所体现的中国中心论和轻外意识明显,唐人把外国人称为化外人,是因为他们未受过中华文化的熏陶,属于未开化的野蛮之国,这是中国中心论对外界人民文化的一种通常表现。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开放性释证
作为西方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其发展过程中都展现了结构上开放性的特点。开放性大多是指具有某种特殊组织机构或者机制的事物,能够自我更新发展,且会与外界发生交流和联系的一种性能。
(一)西方两大法系开放性的体现
1.西方两大法系具有庞大的多源的组合性。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作为最基本的两个子系统,它们各自又由若干个更低层次的子系统所构成,每个子系统内部还包括若干具体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且每个具体国家的法律组成也是多源的。西方法系的内容属性和法的渊源也是多样化的。例如古希腊和罗马中的氏族法与城邦法、公法与私法、自然法、万民法等既是法的分类,也是法律渊源多样性的体现。西方法系法典的体例结构也有着随社会而发展的开放性,从美国联邦宪法的历史发展中就能得到证明。联邦宪法在制定时全文共7条,经过二百多年的演变共附加了26条修正案,可见原法典的体例结构并未限制它的发展。
2.西方两大法系始终保持内外交流且能实现自我更新。首先,西方两大法系是在保持对外和对内相互联系交流中发展的。大陆法系的源头古希腊法和古罗马法就是在对外交流的文化氛围中成长起来的。古希腊法是在早前的希腊城邦通过贸易、海外移民与其他国家发生经济文化往来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吸收采纳了那些国家地区的法律继而发展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后又对罗马法产生了影响。而在罗马法律文化的交流史上,还广泛接受了其他许多民族的文化和风俗的滋养。近代以后西方两大法系基本形成,彼此间的交流和联系进入到了新的时期,大陆法系学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判例特长,英美法系也通过立法向大陆法系靠近,经过几年诉讼程序的改革使得英国法学家像大陆法系的同行那样日益重视法的实质。其次,两大法系在保持这种交流的同时,也在进行着自我更新,主要是通过法的二元论、学说、判例、新法对旧法的否定性继承体系内的这4个要素所释放出的创造性功能来实现的。关于法与法律区别认识的二元论,人们对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制定法都不认为是创制法律规则的一种通常的方法,这种态度使得西方法律文化不断更新。其次学说也发挥了创造性的作用,推动了英美法系的形成。另一动力源是判例,罗马法中通常所说的大法官告示实际上就是一种带有判例性质的法律体系。此外通观西方两大法系的变迁,在其每一个具体发展阶段,前后间的传承更多的表现了一种否定和发展基础上的继承,即扬弃。这种扬弃从而促进了西方两大法系的自我更新完善。
3.西方两大法系的不断发展。从希腊城邦法到罗马法是古代西方世界法的初步形成阶段。由于各城邦的法律不一致,以及古希腊霸权的地区性,当时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法在空间范围上还是一种地区法;而到了古罗马时期,其特殊的历史、政治条件,加之文化交流的广泛性,使得罗马法不仅超越了地区限制,而且世界性的文化和商品贸易也影响着其自然法思想和万民法的形成及精神原则。随着蛮族对罗马征服的胜利,具有世界性的罗马法实际上已名存实亡,一直到了近代社会初期,罗马法的研究和宣传促进了欧洲大陆法的统一,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志而逐渐形成。之后以判例法为特色的英国法,也随着被迫害的清教徒一道来到了美国,到了18世纪英国法和美国法便成了近代西方的两大法系,这是一次极其巨大的对世界法律文化产生深刻影响的新发展。
(二)西方两大法系开放性的成因
这种开放性的机制是多种因素所促成的,主要包括特殊的地理环境、不同的文明、社会结构的开放性以及商品经济。特殊的地理环境孕育了其不同于东方的文明,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瓦解了社会结构的封闭性,最终导致了西方法系的开放性。早在希腊城邦建立之前,特殊的地理环境就已决定了希腊历史和文明发展方向的3股基本力量。由于希腊半岛崎岖多山,土地比较狭窄,岛上各氏族的贵族与平民不得不为了生存而争夺有限的土地资源,斗争便因此展开,最终彼此间相互妥协,以立法来重新分配经济、政治利益。例如在雅典的几次变法的结果,其使得原始氏族血缘体瓦解,建立在地缘基础上的新型政体诞生,国家和法摆脱了血缘的束缚,从而导致了它们在结构上与社会一致趋向开放。第二股力量是,有限的土地和空间满足不了日益增加的人口压力,导致了大规模的移民,这种移民主要是海上迁移。其显著特点便是不同种族体系的混合以及原始社会制度的萎缩,迁移到海外的希腊人在这种情况下组建了最早的城邦,之后他们又把这种城邦制度和观念带回了本土,从而促进了其与外界的联系交流,增强了城邦法的开放性。第三股力量则是在前两股力量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港湾优良、海外殖民所创造的有利的贸易条件和城邦政治的鼓励,海上贸易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促进了商品生产的流通,进一步冲淡了人们的血族观念,推动了城邦政治的发展,形成了商品经济中的开放性的法律思想即自然理性法思想。
三、中华法系封闭性与西方两大法系开放性的比较
中华法系和西方两大法系在经历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封闭性和开放性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这种差异也完全取决于二者所属的不同的社会结构机制,中华法系的机制根源于宗法血缘性的社会,封闭是其最大的特点;西方两大法系则处于开放型的社会结构。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主要从它们的内部来予以比较。
(一)内容属性上的差异
中华法系的内容是比较单一的,基本上是一个刑事性的法律体系,没有严格意义的宪法、民法等,都将其包融于一;西方两大法系既有以民法为主的私法文化和相应的公法文化此分类的大陆法系,也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分类的英美法系,可谓内容多样繁复。
(二)法律渊源的性质上的差异
虽然中华法系的法律渊源有律、令、格等多種,但其性质上还是单一的,都是由中央最高权力机构颁行认可的,司法机构一般是不能创设法律的,因此这唯一的立法机构必然会脱离司法实践而趋向保守;西方两大法系不仅是个多源的法律体系,其中的某些法律渊源还是其法系不断革新的源泉,具有创造性的批判理论和活力的司法实践。
(三)沿革问题上的差异
中国历代王朝都不排斥对前朝法律体系的继承,从而形成了中华法系一脉相承、代代相传、沿革清晰的特色;西方两大法系前后的传承则是一种否定性的继承,在继承中有否定,在否定中有继承,不断促进法系的发展。
当今中国在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道路的过程中,要有自己的特色,纯粹的去模仿西方显然是不可取的,我们应当返本开新,把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传统文化融入到现代的法制建设当中,以东方文化为主导,有借鉴的吸收西方的精华,走中华民族独立自主创新之路,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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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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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