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情形
2016-01-15付晓
付晓
摘 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有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欠缺票据记载事项时,持票人能够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当票据的权利时效经过后,由于我国民事制度的时效期间也是两年,此种情形无规定之必要,否则会造成在商事领域权利因时效丧失存在救济而在民事领域却无救济的冲突,而且持票人自己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欠缺记载事项的情形,包括“欠缺非必要记载事项”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两种不同情形,欠缺非必要记载事项时,票据权利不会因此而丧失,此种情形无需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当票据上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时,此时从未存在过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它适用的前提,此种情形亦无需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了使票据法的规定更合理更规范,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只应当有票据手续欠缺。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记载事项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要短得多;同时为了维持票据的信用,并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法律一般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如此一来,一旦持票人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就可能因为超过票据时效期间或者欠缺票据的保全手续而使得票据权利消灭。当票据权利丧失时,如果没有其它的补救途径,则持票人就会损失在当初取得票据时给付的对价,而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就无须再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样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失衡了。为了解决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为特定的原因丧失了,持票人能够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当的利益。现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设立的两种原因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票据权利的短时效。在商事交易中,为了降低大量现金交易带来的不便利性和风险,票据作为一种替代货币支付的工具便应运而生。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流通的过程中通常会积累多个当事人,如果把票据的权利时效规定得过长,这样票据的流通时间就会越长,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票据法一般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为了促使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尽早结束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票据权利人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如果不给票据权利人其它途径的救济,那么就容易造成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其次,对于票据严格的形式要件。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该票据原因相分离,票据权利人可以不必证明其票据原因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需要严格的形式要件,这为了加重票据权利人的责任,让票据权利人提高警惕,保证票据法律关系的安全。如果持票人因欠缺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因此免除了付款责任,这样不利于对持票人的保护,因此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我国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中并未出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字样,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18条是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票据超过权利时效;另一种是票据欠缺记载事项。然而这两种情形有着本质的不同:票据超过权利时效后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救济,票据欠缺记载事项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未取得票据权利的救济。而之所以规定这两种情形下持票人能够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了减轻票据制度的严格性给持票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我国《票据法》的此条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各国在票据法上之所以规定持票人超过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为其票据时效短于民事时效,而就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而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此票据权利时效与我国民事制度的时效规定的时间基本相同,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后持票人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会导致在商事领域因时效过期存在救济而在民事领域无救济的冲突。此外,在出票人、承兑人和持票人三者之间,出票人仅在出票瞬间占有该票据,承兑人仅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才了解票据的状况,而持票人持有票据的时间是最长,应最了解票据的权利状况。如果持票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理应承担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若此时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其过错与损失是不相符的,过于偏向保护持票人,而忽视了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保护。
对于票据欠缺记载事项而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欠缺记载事项分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与非必要记载事项两种情形。首先,对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此时票据是无效的,所以票据权利从未存在过,也就无从谈起对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了。因此,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时,持票人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次,对于欠缺非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权利不会因此丧失,也没有必要适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我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欠缺记载事项时持票人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欠缺记载事项使得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若要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要进行层层的民事追索,这样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所以直接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办法,然而法条的表述上却难以难以使人信服。
三、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情形的重新界定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票据法上有它存在的必要性,由上述论证可知我国《票据法》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纵观国外票据法的规定,在日内瓦统一法系中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日本,其规定持票人能够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两种情形分别是票据手续欠缺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为了避免我国《票据法》上的表述“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所造成的歧义,可以借鉴国外票据法上的规定,把它改为“手续欠缺”,因为手续欠缺,票据的权利是有效存在过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认为是对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手续欠缺时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弥补票据法制度的严格性给持票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而且此种情形持票人并无重大过失,不应该让其承担丧失票据权利这么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均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对其进行保护。
国外许多国家认为票据时效是短期时效,对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情形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必要赋予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在我国票据权利时效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普通时效相同,因此我国无须再对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情形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否则容易造成在票据领域存在救济而在民事领域无救济的冲突。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情形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考虑把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改为:持票人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M].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
[3]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J].法商研究,2015(3).
[4]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J].法学,2011(9).
[5]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J].法学杂志,2011(2).
[6]刘文军,肖晓峰.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兼评《票据法》第18条[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7]赵东宏.论票据法中利益返还请求权[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6).
[8]王尚文,郭真.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J].法学论坛,2002(5).
[9]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1(2).
[10]黄晟莉.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