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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老者:见义勇为,怎能流血又流泪?

2016-01-12史友兴

家庭百事通 2016年1期
关键词:公交公司左耳淮安市

史友兴

六旬老者刘国庭乘坐公交车,发现小偷欲对孕妇行窃,便多次提醒,终使孕妇警觉。小偷迁怒于他,其同伙临下车前击打他的面部后逃之夭夭。刘国庭不幸落下了残疾,便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那么,公交车上仗义出手阻止小偷遭报复,受伤致残的英雄流血能否不流泪?

阻止小偷,仗义出手遭报复

66岁的刘国庭是江苏省淮安市人,平时就乐于助人。2012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刘国庭在淮安市区乘坐69路公交车回家。与刘国庭紧邻相坐的是一位孕妇,孕妇把提包放在了腿上。乘客很多,站着的乘客随着车辆的颠簸而不断地摇晃。坐着的乘客有的面朝窗外观赏街景,有的低头玩弄手机,有的累了困了闭目养神。百无聊赖中,刘国庭发现站在孕妇前面的男人十分古怪。男人跟随车辆颠簸的节奏,有意无意地把搭着小臂上的外套放到孕妇的提包上。他一手搭着外套,另一只手在外套的掩护下拉开了提包拉链。

刘国庭十分气愤,便用脚轻轻碰了碰孕妇。可是,孕妇没有感觉到。每当小偷试图拿出提包里的钱夹时,刘国庭就用腿靠一下孕妇,以示提醒。孕妇终于发现不对劲,明白了怎么回事,连忙把提包护在胸口。小偷最终只得放弃,走向了后门。

刘国庭长舒了一口气。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公交车将要驶进淮安车管所站时,突然有两个男人挤了过来,围在刘国庭面前。刘国庭意识到,车上还有小偷的同伙,他们来报复他了。刘国庭未及作出反应,公交车便进站了。当驾驶员打开前后车门,乘客纷纷上车时,一个男人狠狠地击打刘国庭的脸,刘国庭的脸顿时鲜血直流。两个男人大摇大摆地下车了,却没有一个乘客站出来相助。

幸好,刘国庭的呻吟声引起了驾驶员的注意,驾驶员连忙打电话报警。很快,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取证,但是肇事者已经逃离现场。刘国庭头晕脑涨,鼻血直流,孕妇过意不去,陪刘国庭去医院检查身体。经过诊断,医生说刘国庭面部和左手有外伤,不是很严重,只需多加休息。

随着时间的推移,刘国庭感觉鼻部越来越疼。3月,刘国庭到医院复诊。结果让刘国庭大吃一惊,原来他的鼻梁骨断了。刘国庭只得住院,进行了鼻骨整复手术。他先后去了三家医院,住院2次,花费5000多元。

受伤致残,无人负责上法庭

刘国庭认为,做了好事,受伤也认了,但自己下岗多年,没有经济来源,看病的费用怎么办?刘国庭去了派出所,询问有没有抓到小偷,也希望派出所帮忙解决他的医疗费。民警告诉刘国庭,没有抓到小偷,也没有办法解决他的医疗费,但可以找公交公司解决。刘国庭找到公交公司负责人,负责人提出,刘国庭受伤是小偷所为,公交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过,他认为刘国庭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到相关部门申请奖励。

刘国庭来到淮安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见义勇为的认定。但因刘国庭没有抓住小偷,他的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无法获得相应的奖励补助和保障。

10月的一天,刘国庭来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刘国庭一直进行后续治疗。刘国庭主诉左耳听力下降,特别是4月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历上明确写了“外伤性耳聋”的诊断。刘国庭还接受了电测听的检查,结论为左耳混合型耳聋。为此,刘国庭对伤情申请进行了伤残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三期”鉴定。

2013年3月3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刘国庭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耳聋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鼻骨骨折不足评残。左手手指病情基本稳定,无需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拿到鉴定报告后,刘国庭在法庭上主张了诉讼请求,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项费用,共计9.3万余元。

6月17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不成,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国庭的诉讼请求。

判决反转,受伤老者心安慰

一审判决后,刘国庭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刘国庭的耳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并没有对刘国庭被打所受伤害与其左耳耳聋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所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8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强调了两个关键点,一是被打与耳聋的因果关系,二是公交公司是否履行了尽力救助义务。

重审期间,因淮安市行政区划变更,该案转由新成立的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8月26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刘国庭左耳外伤性耳聋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国庭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刘国庭除坚持原诉讼理由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1.7万余元。与第一次诉讼请求对比,变化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由5.9万余元变更为9.4万余元,增加残疾生活补助费18.8万余元。

2014年11月7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国庭各项损失计8.2万余元。

刘国庭、公交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如何认定见义勇为的行为,从而避免由此衍生出的纠纷,需要从道德和法律的层面予以解决。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更多的是存在于道德的范畴。根据以往的案例,我们大致归结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一般是实施该行为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二、行为客体的范围应作广义理解,既有物质利益,也有人身利益,同时并不局限于他人权益。三、实施了救助行为,至于是否达到了理想的效果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四、大多在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或可能遭受较大损失等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附带风险性。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刘国庭的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素。

本案一波三折,主要存在三个焦点与争议:刘国庭伤残与其在公交车上被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作为损失计算;本案是适用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还是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交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这里不妨分别作出解答。

焦点一,刘国庭在事件发生后主诉左耳听力下降,鉴定机构虽未肯定刘国庭左耳耳聋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刘国庭就诊中均已主诉左耳听力下降,说明已感到左耳听力障碍。鉴于外伤可以导致耳聋且无证据证明刘国庭在事发前存在此情形,故应认定刘国庭左耳耳聋系本次外伤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应作为他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焦点二,刘国庭乘坐69路公交车后,其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宣告成立。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若承运人违反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刘国庭在乘车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违约之诉。不过,根据违约之诉的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的赔偿范围。焦点三,刘国庭乘坐公交车,被他人殴打致伤,但在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刘国庭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不少地方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和帮助。但要将之完全纳入法制保护的范围,更有效地保障行为人的权益,还应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及各部门的权利、责任,不再仅停留于随机性很大的社会捐助和个人行为,使之跳脱道德调整的局限,而成为一种长效机制。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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