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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2016-01-07桂文强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桂文强

摘 要: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即其与所属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业务员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部分,保险业务员对内部关系的所属公司负债务不履行或瑕疵担保责任及侵权行为责任;对外部关系的保户负受任人过失、越权责任及侵权行为责任。刑事责任部分,保险业务员因保险业大量使用文书及保险费交付的特性,较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有伪造文书、背信、侵占及诈欺等罪。

关键词:保险业务员;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停止招揽行为;撤销登录

1 概述

依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2011年12月的统计数据显示,寿险业务员的登录人数已达 31.4 万人[1],则保险业务员与其所属公司的关系为何(亦即其法律地位何在)?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为何?事关保险业务员的权益;加之,所属公司对保险业务员依法负连带责任,亦与其所登录的业务员的法律关系有关。因此,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即值得探讨。

2 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

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一般而言,保险法所规范者,可分为保险契约法及保险业法两大类。就经济面而言,保险系将个别的不确定损失,透过大数法则的运作,由广大面临相同风险的人来分担的一种制度[2]。保险所要处理的是各种不幸的事故,而这些又是国人所忌讳不愿主动面对的情景,因此,就需要一批人去拉保险。保险业者为降低压力,故从劳务契约着手,排除部分人员或部分报酬的适用劳基法。因此市面上出现非常特殊的现象,同样是保险业务员,有的保险公司签雇用契约,有的签承揽契约,亦有委任契约。此外,还有一人同时签雇用与承揽混合契约,或委任与承揽混合契约的情形出现。

依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业务员与所属公司间的契约关系,依所属公司所订的双方对待给付内容而有不同,举凡民法中所定义的劳务契约,如雇用、承揽、委任、居间均有可能,甚至于兼具二者的混合契约,以及《民法》中所未定义的无名契约,亦无不可。而私法上的各式各样劳务契约,亦得依属人性的高低,而为以下的排序:①其属人性最高者为雇用契约,其约定特色在于劳务提供者必须完全依劳务受领者的指示提供劳务,本身亦不负担工作成败之责,完全依所提供劳务的程度领得报偿。②而独立性最高者则为承揽契约,其劳务提供者对提供劳务的方式享完全的自由,不必受劳务受领者的指示,但必须负担工作成败之责,其报偿的领取及数额完全视其工作成果定之。③介于二者之中,而被视为劳务契约的典型,即民法的委任契约。

3 保险业务员的法律责任

3.1 保险业务员的民事责任

保险业务员就招揽保险有关的法律行为,可从两个层面来探讨,一为其与指使人之间,一为其与招揽的对象之间[3]。前者乃后者的基础关系,故称前者为内部关系,后者为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因所属公司为受高度监理的法人,故通常双方会订立书面的契约,以记载彼此的权利、义务。外部关系则因保险业务员与要、被保人双方多为自然人,且接触的时间有限,故常以口头约定。

保险业务员既是从事保险招揽之人,则保险业务员因从事保险招揽的行为,违反法律、契约或法规命令所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保险业务员的不当行为,违反契约约定或民事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两大原因可归类为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保险业务员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公司招揽保险,在招揽过程中所为不法行为或违反契約约定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对象,包括内部关系的所属公司及外部关系的保户。

3.2 保险业务员的刑事责任

此处所谓刑事责任,系指犯罪行为人为与法秩序冲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业务员的招揽行为,除可能造成损害必须负起民事赔偿责任外,亦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如伪签保户署名,不论是要保书、权益确认书、保单签收回条或保单借款收据,均可能成立伪造、盗用印章、印文署押罪、行使伪造文书罪;又如以夸大不实的宣传、广告或其他不当的方法为招揽,或以威胁、利诱、隐匿、欺骗等方法怂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可能成立诈欺罪;再如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险费,则可能成立背信罪、侵占罪。保险主管机关所定保险业务员的消极资格中,特别列示犯刑法上 4 种罪者:伪造文书、侵占、诈欺及背信,显见保险业经营所最强调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从业人员必备的基本条件。

3.3 保险业务员的行政责任

就一般人民而言,如其行为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情形者,即可能由行政机关科以行政罚,以为惩处,是为行政责任。行政罚的种类,可分为罚锾、没入及其他种类的裁罚性不利处分,而所谓其他种类的裁罚性不利处分又包括四小类:

①限制或禁止行为的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处分。②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的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处分。③影响名誉的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的处分。④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的处分。

4 结论

私法上有各式各样的劳务契约,而依据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所属公司当然可以与其使用的保险业务员签订雇用、承揽、委任、居间、混合,甚至无名契约。民事责任:就内部关系而言,其属受雇人者,应负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外部关系而言,保险业务员对保户负受任人的过失及越权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保险业务员投身于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保险事业者,自应避免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等的不诚信、不正当行为。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6:9-12.

[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11.

[3]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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