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下推动地方人大工作创新发展的若干思考
2016-01-05林玉霞包义成王占红王东亮
林玉霞 包义成 王占红 王东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形势下我们要毫不动摇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要与时俱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毫不动摇坚持”和“与时俱进完善”,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坚持是完善的根本前提,完善是坚持的最好形态。适应协调推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时代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在推动人大工作创新发展中有积极作为。
一、着眼“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正确认识人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个全面”是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总方略,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走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路线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大背景下,地方人大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从国家层面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迫切需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国家政权特别是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从社会层面看,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政治参与的积极性越来越高,迫切需要更好地发挥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从工作层面看,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利益诉求日趋多元,迫切需要各级人大在科学立法、执法司法监督和民主发展等方面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更加坚实的政治基础和制度保障。这些新变化,凸显了“四个全面”赋予人大工作的时代内涵和实践要求,不论是从每一个“全面”的实践要求来说,还是从四个“全面”的辩证关系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每一项工作,都与它们息息相关:人大工作必须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战略目标之下顺势展开并为之服务,才能叫真正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深化改革为人大工作提供着动力源泉,全面深化改革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要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事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法治体系建设的各个方面,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离不开人大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加强反腐败立法、干部任免监督等工作,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适应这些新变化,客观要求我们必须深刻把握“四个全面”与人大工作的关系,自觉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战略高度出发来认识谋划推动地方人大各项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形势下,随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地方人大工作不断得到发展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生机和活力不断显现。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面对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形势新任务,当前地方人大工作仍然存在诸多“短板”: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的党委对人大工作重视不够,一些领导干部对人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一些同志对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理解不深、支持不力。二是职权落实不到位。在立法上,创制性立法比较少,特别是存在“部门提什么、人大就审什么”的问题,人大的主导作用体现得不够充分;在监督上,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不同程度存在走形式、过程序的现象,对发现的问题大多停留在提出意见建议上,很少跟踪问效;在重大事项决定上,范围界定不明确、程序设计不完善,除了本级财政预决算外,很少有其他重大事项提交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三是代表履职不到位。部分人大代表联系群众不够广泛深入,有些代表建言献策不多,当哑巴代表、举手代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人大常委会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不够充分有效,乡镇人大代表的履职保障问题更加突出。四是自身建设不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程序、制度机制、组织建设、队伍建设、能力建设等方面,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比较普遍。特别是基层人大干部配备和机构建设的问题更为突出,县乡人大工作比较薄弱,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缺乏,职能弱化虚置。
以上“四个不到位”向我们提出了要推动地方人大工作创新发展,就必须坚持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指引,以建设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为目标,以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为根本,以强化各级人大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程序建设、能力建设为抓手,以加强县乡人大工作为重点。这“五个以”,是坚持问题导向的必然结果,是由当前地方人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倒逼出来的必然选择。
二、瞄准“靶子”、扭住“短板”,用改革创新的思维谋划人大工作和建设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人大工作中突出的困难和问题如何解决,这就要求地方人大必须坚持用改革思维、创新办法,瞄准“靶子”聚焦发力,扭住“短板”合力攻坚,在事关人大工作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和关键环节上不断形成新的思路、推出新的举措。
(一)搭好日常平台,强化党的领导的组织保障。在加强和改善党委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上,目前各地基本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和经验,比如建立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召开党委人大工作会议、党委常委会定期听取人大工作汇报,等等。但这些制度安排大多都是针对人大工作当中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当中,迫切需要建立一个易于启动、操作便捷的日常化工作平台,实现党委领导人大工作的便捷化、常态化和机制化。对此,有必要建立人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名副职领导、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组织、宣传、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和开展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协助解决人大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而对重要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提交党委常委会研究。
(二)突出地方性和创制性,强化人大的立法主导作用。地方立法在国家立法体系中处于补充地位,拾遗补缺是其主要任务,解决本地实际问题是其重大使命。因而,在地方立法中不能片面追求大而全,不能过多地照抄照搬上位法,而失去地方立法的地方性、创制性、针对性和操作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也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问题。张德江委员长指出,地方立法关键是在本地特色上下工夫、在有效管用上做文章。所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首要问题是要转变立法思路,真正从本地实际问题出发,加大创制性立法,需要几条写几条,能写几条写几条,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地方性、具体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特别是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从立法技术层面对地方重复立法作出规范和限制,是一项绕不开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多年来,行政部门主导立法以及由此形成的立法权的行政化、部门化,一直是影响我国立法民主化与公正性的突出问题。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的客观需要,是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人大主导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要抓住重点环节:一是把握立项环节的主导,主要解决立什么法、什么时候立的问题;二是把握起草环节的主导,主要解决对立法进度、指导思想、主要内容的总体把握问题;三是把握审议环节的主导,主要解决法律法规草案规定什么内容、规定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当然,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并不是忽视政府在地方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相较于人大,政府部门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可以说,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地方立法质量。因此,地方政府也要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强化其指导、审查、修改法规草案职责,完善政府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程序、审次和协调解决争议问题等制度,提高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提请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律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有序扩大公民立法参与,是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目前,各地在推进民主立法进程方面多有建树,法规项目、草案向社会公开、立法协商、立法听证以及立法评估等,都是保障立法民主和立法质量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使这些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是要有一套管用的措施、有效的办法、可操作的程序作支撑。比如,加强立法工作的专家咨询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工作;对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可以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协商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能否真正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关键在立法队伍和立法人才。目前,地方立法工作队伍人员偏少、专业素质不高,特别是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后,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立法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更加凸显。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按照专业化、职业化要求,把建设高素质的立法工作队伍作为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基础性、战略性任务来抓紧。探索建立人大与“一府两院”干部交流机制,畅通立法、执法、司法三支队伍之间的干部交流渠道。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中招录立法工作者的制度。加强立法智库建设,为立法工作提供人才储备和智力支持。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党组要把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充实立法工作队伍特别是法工委队伍。
(三)善借外脑智能,在预算监督上盯紧关键领域。对政府财政预决算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中专业性最强的领域,也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受专业力量不足等客观因素所限,人大对财政预决算的监督,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性上,实质性监督不多,深入到点上的监督不多,精准的专业性监督不多。为此,可以充分利用审计力量加强和改进预决算审查监督。目前,各国审计机关的设置虽有多种模式,但都有一个相同职责,就是协助议会审查监督预算。我国实行的是行政型审计体制,在现有体制下加强人大预决算监督,可以将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和行政审计监督结合起来,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力度,集中力量抓一两个重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对特别重大的违法违规事件,还可以组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1999年8月,广东省审计厅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省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收入的39%用于补充行政经费,13%用于建办公楼。财经委在初审报告中,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省政府对省市两级的排污费专项资金进行全面审计,并向常委会作一次专题报告。常委会同意了财经委建议。同年11月、12月,省政府先后两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排污费征集使用情况。随后,省政府建立健全了相关制度,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2000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针对审计发现的移民局动用移民款兴建办公大楼的问题,提出了质询案,分管副省长先后3次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最后大楼被拍卖,有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刑事、党纪和政纪处分。人大财政监督在利用政府审计力量的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审计组织的力量,采取委托审计等方式,加强监督力度。同时,可以积极探索建立预算审查专家咨询机构,聘请财经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人大财经委或人大常委会对财政预决算草案、预算调整草案等进行初步审查前,由专家委员会提供专家审查意见。
在现行条件下,全面监督预决算,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在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重点项目上多下工夫,以收事半功倍之效。比如,可以加大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转移支付、超收收入、债务收支、预算调整以及预算资金使用绩效情况等事项的监督力度。同时,应加强人大对财政预算执行及时掌握了解的动态机制,比如,可以开展预算执行在线监督。广东省人大和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全部建立预算支出联网监督系统,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成功经验。
(四)选准切入点,增强司法监督工作实效性。人大如何开展司法监督工作,在理论和实践上历来存有诸多争议,关键是要深刻把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涵和人大与司法机关法定关系,选准人大对司法监督的切入点。在目前条件下,我们认为,这个切入点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司法工作中存在具体问题的集中反映,这是人大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突破口和最佳入口。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审议法院、检察院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情况报告,并对审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质询或专题询问。
二是重大审结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重大的审结案件,能否进行监督,在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样做可能有“个案监督”的影子,等等。我们认为,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司法程序还没结束的案件,人大不宜监督,但对已经结束司法程序后的审结案件,人大可以进行监督。理由有:(1)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三权鼎立”的西方议会制度。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宪法规定的产生与被产生、负责与被负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2)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工作任务就是办理案件,其办理的案件,应当是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检验的铁案,必然要经得起人民和人大的监督。(3)应当承认,目前司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与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有差距,司法不公的现象和司法腐败案件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就全国所出现的多起“呼格吉勒图案”式的冤假错案,恰恰是因为外部缺乏人大监督,而同时司法机关内部横向制衡失效、纵向监督不力引起的。(4)人大常委会听取审结案件情况报告,是集体意见,不是个人意见,是孟建柱同志强调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与领导干部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是两回事。(5)司法程序结束后的审结案件,如果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重大,为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判、检察机关的专项汇报,根据汇报情况决定是否交由原审判检察机关或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既没有干涉司法程序,也没有越权代替司法机关直接办案;既维护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也帮助司法机关澄清真相维护司法权威,其实质是寓支持于监督中。(6)监督法虽然没有将个案监督明确纳入监督方式,但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其方式方法是可以探索的和多种多样的,监督法的立法说明中也提出了对其他监督方式继续探索的要求。
三是办案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直接监督具体案件办理工作,但可以把办案人员作为监督重点。把司法人员任命好、监督好,依法办案、公正办案就有了根本保证。因此,有必要把现有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向前向后作适当拓展:延伸任前监督,进一步完善司法干部任前介绍内容和程序;完善任中监督,人大常委会收到拟任命司法人员有事实依据的违法违纪举报、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可能会影响其任职的,应暂缓任命,退回原提请机关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调查核实并报告情况;拓展任后监督,对任命后的司法人员,通过走访案件当事人、受理信访等方式,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依规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实践中有人对“暂缓任命”持有异议,认为会给司法工作造成影响。还有人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一次,“暂缓任命”不利于司法工作。我们认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的内涵至少应该包含知情权、选择权、否决权等内容。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举报,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可能会影响其任职的,通过“暂缓任命”程序,待提请机关核实情况、消除“病样”后再进行相关任免程序,既是依法任免的体现,也是对党委负责、对人民负责的表现。
司法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较强的职业活动,而实践当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专业能力有限。为解决这对矛盾,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必要选聘律师、司法实务人员、专家学者等法律专业人员建立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专家委员会,为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提供咨询或专家审查意见等专业支持。
(五)有备必审,强化备案审查纠错效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科学和谐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这些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还不够健全、实效不突出,没有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具体工作中,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建立审查听证、论证制度,强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的审查职责,发现存在违宪违法问题的,首先要按照立法法、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工作层面交流或者提出研究意见等形式,加强与制定机关的沟通协调,督促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文件。对明显违宪违法、有关方面拒不纠正的,地方人大应依法启动撤销程序及时作出撤销决定。
(六)厘清重大事项范围界限,以“年度清单”做实操作程序。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最能体现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特点的一项制度设计。目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上,主要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重大事项的范围不清,二是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管道不畅,三是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不明晰。因而改进这项工作,也需要“三步走”,以形成环环相扣、逐次递进的运作机制。
第一步是要细化界限,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范围。一般来说,编制或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决算;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重大专项资金的安排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事项;制定或者修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国计民生、民主法治建设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决策事项等,都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具体事项范围和项目。
第二步是要细化清单,进一步做实操作程序。 客观地说,重大事项范围界定得再明确,也只能大致画线,需要设计一个具体的、管用的平台来支撑政府自觉向人大提请决定重大事项。为此,有必要设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底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由政府修改完善并报本级党委研究同意后,列入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年度工作要点。
第三步是要细化责任,进一步增强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威。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政府凡越权或非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决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依法撤销;造成失误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规范完善审议程序,着力抓好审议意见的落实。目前,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审议意见质量不高与审议意见落实不力两个方面同时存在。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提质量与抓落实两个方向着力。就前者而言,应进一步修改完善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办法和程序,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和事项,较重要的一般应提交会议进行表决或作出决议、决定,避免“只议不决”。就后者而言,应建立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再报告、再审议制度,每年选择部分重要审议意见,安排听取审议“一府两院” 专题或综合工作报告,并对落实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制度,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八)适当增加会次会期,提高会议质量和效果。开会是人大履职行权的基本方式。无论是代表大会会议还是人大常委会会议,既要有会议次数的保证,也要有会议时长的保证。在片面理解和强调精简会议的情况下,许多地方的人代会和人大常委会会议会期越来越短,应付会议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会期都较短,安排一天或半天,听取审议的报告不全,甚至没有审议,存在走程序、走过程的现象。随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进一步推进,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决定和监督的事项会越来越多,对审议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论是会议的频次,还是每次会议的会期,都需要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
(九)优化代表结构,加强改进代表工作。优化人大代表组成结构,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的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要求,但实践中落实不够到位。为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一方面,应逐步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一般不应超过1/3,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部门人员、法院检察院副职领导和已退休的本级原党政领导同志,不宜提名为本级人大代表人选。另一方面,应适当增加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代表中的数量,适当增加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省人大代表中的数量,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一般可以提名为上一级人大代表人选。同时,可研究建立健全代表届中调整和退出机制,对不称职或因身体等各种原因不能履职或因工作变动不方便履职的代表,建议代表本人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辞去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是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目前,代表发言的记录整理、交流反映、公布公开的保障和服务制度不完善,代表的审议发言一般只在会议简报中用非常简洁的一两句话概括反映,很难全面、准确地反映代表审议发言的观点、内容和依据,挫伤了代表审议发言的积极性。可以利用电子政务系统、网络媒体等新平台新技术,提高代表履职发言的记录整理、交流反映、公布公开的服务保障水平,激发代表审议发言积极性。
接受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是督促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有必要按照代表法规定,建立人大代表向选民或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制度,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每届任期内至少报告1次,由各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定期向选举单位提交履职情况的书面报告。
实践中,代表建议工作出现了一些偏差,一是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团用在提代表建议上的时间和精力过多,或多或少地干扰了大会议题的审议;二是不少代表团围绕本地区争项目争资金的建议较多,从全局的角度提出的建议较少;三是代表意见建议涉及资金数目较大,政府财力有限,全部办理很不现实。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在筛选和转办代表建议等环节进行探索,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可行、合理地筛选和转办代表建议的制度,引导代表围绕工作全局和群众根本利益提出高质量建议。比如,为了鼓励和支持代表围绕工作全局和群众根本利益提出高质量的建议,可以由代表大会作出委托决定,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代表建议处理决定,将其中涉及全局工作和具有普遍性的建议转送办理,其他建议转送参考。
(十)提高专职组成人员比例,增强人大常委会议政能力和水平。从实际情况看,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中,相当比例的委员都是兼职委员,相当多的委员无暇顾及人大工作,只能当作“副业”。党的十八大明确强调,要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直接提高专职组成人员的比例,适当增加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二是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班子要有年龄较轻、能连任两届以上的负责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般应以党政部门转任干部担任为主;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一般应以人大常委会机关熟悉精通人大业务的干部担任为主。这样,既能保持人大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提高人大常委会的议政水平和效果。
(十一)强基固本,加强乡镇人大工作。要切实改变乡镇人大工作“人员不专职、工作不规范、职责不清晰”的局面。一是乡镇人大应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专职主席,对工作任务重、管理范围大、人口多的乡镇还应配备专职副主席。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具备民主法治意识较强、年龄较轻、文化程度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和热爱人大工作等条件,党委组织部门酝酿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选时,应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意见后再报党委常委会讨论。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应把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二是做实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责。按照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听取审议本级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联系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的意见建议。三是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级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作为联系代表任务最多最重的乡镇,有必要设立乡镇人大办公室,作为本乡镇内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机构和人大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代表联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督办代表建议和乡镇人大日常工作等具体事宜。
(作者林玉霞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副主任,包义成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调研处处长,王占红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调研处副处长,王东亮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调研处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