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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015-12-31周立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7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信息时代个人信息

周立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公民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人士强烈要求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虽然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修订分析可知,这些规定尚不足以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形成有效保护,我国在行政保护主体与管理者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为此,本文笔者以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重点,通过对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调查,提出针对我国实际发展情况的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度构想,并反思当下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能为业内人士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信息时代

一、前言

21世纪无疑是属于信息的时代,互联网快速发展推动了个人信息成为最有价值的资源。众所周知,大数据可为企业带来丰厚利润,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被不断挖掘,随之而来的侵害也就愈演愈烈。便捷的支付形式促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外露,部分不法经营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把消费者个人信息商业化,进行倒卖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及法律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含诸多内容,主要有姓名、学历、籍贯、住址、电话、购物类型等,在电子商务消费过程中,这项内容还拓展到IP地址、通讯软件账号、网络用户名及密码等形式,这是一种自然人为生存消费或接受服务的信息。个人信息本质上与个人隐私有所区别,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与琐碎信息两大块,敏感信息的本质属于个人隐私。“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是对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民法性质的三大理论观点,笔者认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应属于人格权客体,具备原始取得性、排他性、专属权等特征。所以,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应采用人格权利益保护形式。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人格权,其本人对所属信息应享有充分的控制,支配以及排他侵害权利。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

当下,一种专门贩卖个人信息的产业链悄然形成,房主信息、商务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学生信息外泄现象时有发生,对消费者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再加上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滥用的立法制度尚不明确,消费者遇到侵害后难以获得自身保障权益。我国全面开始步入信息社会,这是国际社会对我国发展现状的普遍认知,ICT迅猛发展逐步改变了我国社会经济运行模式,消费者信息作为最具价值的资源受到不法分子关注。

社会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很多人都拥有了独特的通讯交流工具,在为人们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多困扰,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案件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给人们正常生活带来身心困扰问题。我国曾在二零零九年的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发挥社会职能过程中获取到的公民信息非法贩卖给其它组织或个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相应罚金。这一规定的出台在短期内保护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但从长远发展角度来看,该规定具有笼统特点,单说明“违反国家规定”。因此,这项规定的具体执行还要依靠具体法律方面的补充。201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仔细修订,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使用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原则,说明信息使用范围与目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擅用。经营者收集信息的方式要公开,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外进行收集。经营者对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经营者对收集到的信息要采用技术措施保管,进一步确保信息安全,以防发生意外,对于出现的特殊情况必须尽快采取措施补救。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任何带有商业性质的推送信息。

但单凭国家法律保护还不能完全消灭滥用盗用消费者信息现象,只有消费者从根本上意识到自我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才好。当下,有些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采取无关紧要态度,对各种记载个人信息的资料随意丢弃,例如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今天,快递单上记录着自己宝贵的个人信息,很多买家收货拆包后就把包装随意丢弃,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层出不穷。由此可知:自我信息保护意识的提升是根本,对类似于快递单等记录个人信息凭证的东西要及时销毁,并谨慎对待身边需要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四、国外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1.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

美国对个人信息非常重视,认为个人信息具有私人性质,美国对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不排除私人信息,分离式立法是美国在此领域的主要保护模式。比如一九七四年的联邦《隐私权法》只是规定了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采集使用方面的细则,针对电信或儿童等在线行为制定专门规定,对法律未曾涉及到的非公共组织行业,实行行业自律原则。因为美国在人权保护层面,主要把工作重心放在限制政府权力方面,而对私人组织的约束较低。因为各行业都有独特的信息属性,综合性的立法方式不普遍适用。因为美国三权分立和联邦制国体的存在,美国在隐私法领域也逐渐出现弊端,法律重叠性突出,滞后于美国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复杂性与非一贯性现象突出。

2.欧盟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模式

在美国隐私权立法模式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在对个人信息立法的初期,也曾将隐私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欧洲各国一般将其称作信息法或资料法。直到一九九五年,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指令的下达,个人信息定义才被正式使用。欧洲各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主要特指个人私生活信息,对宗教或政治哲学信仰关注较少。欧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建立在一种人性尊严高度上,视个人信息为消费基本权利,商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若使用信息则需详细说明,征求消费者意愿,从而真正实现信息控制。美国主张信息流通自由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较低,隐私权相关法规的执行都必须遵循消费者履行排除义务的前提,商家可在这一环节对消费者进行迷惑说明,打体制“擦边球”,谋取不正当利益。欧洲各国主要应用总括性立法模式,用一部法律对各部门个人信息处理工作进行约束,重视国家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而后对各企事业单位设置一套严格的法律控制体系。

3.欧美模式融合及日本折中法律模式

虽然欧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式不一,但其正朝着相互融合的方向发展。

欧洲国家对个人信息规定及跨境信息流动的控制,对美国信息产业发展造成阻碍,欧美之间经过长期协商,最终美方与欧盟签订安全港协议,协议规定:只要是加入安全港的美国企业都符合欧盟指令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而日本则形成了介于美方和欧洲之间的折中模式,日本诸多法学家认为:确立用于企事业单位或机关部门的基本原则为当务之急。针对特殊领域制定针对性法规,鼓励非公共部门逐步实现自律。基于此立法理念,日本政府于二零零三年五月正式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条令条例,以后便陆续颁布针对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个人信息法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五法”随之形成。

五、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建议

1.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迫在眉睫,这也标志着一个新法律调整机遇出现,只有经过实际调研考察的制度才具有较高可行性。我国现代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针对个人信息则倾向于欧盟立法,但国家之间的国情相差较远,制度不可一味照搬。当下,我国各地区信息产业发展状况千姿百态,发展方向尚不明确,盲目立法可能会导致法出即废现象发生。所以,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完善应谨慎行之,可多参照日本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的立法原则,针对特殊领域单独立法,针对大众领域则实行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相互补充的立法策略。因此,我国应在《民法通则》与《宪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提供相应依据,保障相关活动的顺利开展。

众所周知,我国人口基数大,消费高。中国市场正逐步成为全球主流消费市场,在此过程中的普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很容易受到威胁,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需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逐条贯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把抽象的人格权细化到各项规章条例中。个人信息权内容制定可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包括信息决定权、查询更正权、删除封锁权等,经营者承担一定的通知、限制或公开、信息完整等义务,政府鼓励行业进行自我规范约束,适度参与管制和服务,推动行业约束机制充满活力。

2.做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管理工作

对于琐碎的个人信息而言,不具备隐蔽性,但可通过多种信息准确描绘本人形象,高度的识别性把个人不愿外露的隐私泄露。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不应停留在禁止侵害层面,还要注重积极控制。我国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可通过行使权力获得赔偿,但隐私泄露的后果不堪设想,具有不可恢复性。全面保障公民隐私权,对收集利用、保存传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规定十分必要。隐私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是行为成立要件与权力救济工作,个人信息保护更倾向于个人信息管理及协调信息本人与处理者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个人或处理者的信息管理法。

3.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在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非法分子首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消费者的赔偿形式及举证方式成为关键。例如消费者对商家持续侵害必然要求停止赔偿,涉及精神与物质赔偿,但此类消费受损案件一般波及范围很广,个体消费者受损程度相比微小,获得赔偿几率不大,依旧需要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即使个人对商家侵权的行为获得赔偿,但在商家巨大利益面前微乎其微,违法成本低则不能很好的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出现,消费者合法利益很难得到保证。针对此类特殊案件,消费者在强大的商家面前举证十分困难,强弱对比明显,举证失败则会给消费者带来二次伤害,政府应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方便消费者对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行使。

4.消费者的个人保护

当下我国大部分消费者自我信息保护意识不足,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需通过宣传示范来提醒消费者增强个人信息保护观念,不要轻信带有诱惑性质的条件交换,对商家获取自身信息的根本目的要清楚,避免个人信息在消费者不知的情况下被不当使用。很多商务活动可对合同进行约法三章,签订保密条款和细化违约责任,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中,对个人关键信息的加密举措尤为重要。

六、结语

综上所述,消费者在自我信息保护意识增强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权意识的跟进,一旦信息受到侵犯,懂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要求使用自己的信息时,可予以拒绝,也可协商使用条件。一旦发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则可要求经营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也可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降低自身损失。总而言之,随着电子信息化建设在我国的进一步普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几率加大,除了国家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外,消费者自身必须提高综合素质,养成良好的思维意识。

参考文献:

[1]杨毅.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朱丽君.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D].华东交通大学,2012.

[3]杨铁军.消费者合同中信息均衡性实现研究——以民法为视角[A].繁荣学术 服务龙江——黑龙江省第二届社会科学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上册)[C].2010.

[4]齐爱民.美德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之比较——兼论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J].甘肃社会科学,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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