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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2015-12-31张玉全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8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张玉全

摘 要:本文从两个角度来完成法律地位综合说的证成。一方面通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确定性重新解读,分析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圈定为某一特定角色,在逻辑上和现实性问题上的困境,以及对创建“平台经营者合同说”存在阶段性风险的评述;另一方面,第三方交易平经营者的特殊性和复合性是确定其综合性法律地位的基础,并且综合性法律地位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进而提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裁判者应通过区分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前提下,进行个案利益平衡。同时应促使平台经营者构建主动识别机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法律地位;综合判定

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迅猛发展,它确实给人们带来了许多方便和实惠,但同时也伴随着许多法律纠纷的发生。而在各类法律纠纷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发生频率最高。目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的现状,已经严重侵犯了知产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受到了打击。不仅如此,消费者的利益页受到严重侵害,从长远来看,这也严重挫伤了消费者对网络经营者商业信誉的信任。这种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了合法经营者。要减少甚至杜绝这些损人又不利己行为的关键在于加强对电商平台的规范。所以要在法律上对电商平台进行定位, 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电子商务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界定

电子商务是“一个宽泛的术语,用来描述与被电子化操作的相关技术数据相联系的商业活动”。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将电子商务界定为“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那么,第三方电商平台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重要桥梁,电商平台在这样的背景下异军突起,电商平台在虚拟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与法律的滞后性形成冲突,现行法对电商平台定位的漏洞,在理论上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在现实中侵权行为异常泛滥。商务部在2011年4月提出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电商平台的概念界定,不过其将该平台更为详细地称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实际上,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发生众多纠纷的症结最终应当归结于法律对电商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清。电商平台应当是何种角色,是居间商,还是合伙人、受委托或代理人、柜台出租人,亦或是单纯的服务提供者,由于每种角色的法律责任和权利都存在着巨大差距,对于迅猛发展的电商行业及其健康发展,对电商平台较为清晰的法律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法律地位综合说的确立

就我国目前的学说来看,有实际内容和意义的就有7种之多。新型法律关系说主张以建立新型合同关系的形式来重新界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其它则是在传统的概念的基础上,将电商平台纳入其中,牵强地将一个新事物最大限度地包容在该范围下,这样的规范模式必定是漏洞百出的。除却这些学说的理论见解的不严密不谈,这些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这些学说遇到的最大困境在于,为了使规范电商平台的标准统一,从而简单地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任何某一种。但是恰恰忽视了实质上的严密性,意图通过单一的标准来涵盖越来越复杂的电商平台显得十分力不从心。因此,要改变这样的局面关键在于转换思维方式,要根据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定其法律地位。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来考虑:

第一,我们应当改变对法律地位不确定的认识。正如一个自然人的社会角色因其行为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地位,一个人兼有可能的社会角色有很多,例如子女、父母、监护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嫌疑人等等。无论有多少种社会角色并不影响社会对个人的管理和规制。在不同的行为性质下,仍可确定其对应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系统服务十分多元化。有的可以提供只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有的像卖家一样加入经营队伍,有的只是处于居间者的身份上进行撮合或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等,甚至有的综合了所有的和更广泛的功能,但可以在已有的法律地位中找到对应的最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其与一在社会之中实施不同行为而兼具不同法律地位的人类似。而不必刻意圈定其一定是某一角色,而是可以进行灵活转换的。

第二,从后果归属来看。如果为平台经营者圈定某一固定角色,并不能合理地完整逻辑上的证成并有效地在实际操作中得到适用。强行将平台经营者纳入某一特定有名合同中进行分析往往造成削足适履的后果,许多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如果将第三方交易平台选择适用出租合同说,那么超出出租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其责任范围如何?

第三,对“平台经营者合同说”的质疑。将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为一种新型合同关系,并在未来的立法给对第三方交易平台法律关系赋予有名合同的新定义,赋予其全新的操作规则。这一观点过于乐观。基础概念,原则与具体规则的设计都只能是尝试性的,能否为大多数人接受及其运用性如何都须消时日待于考察。并且现有法律并非不能解决。

三、综合性法律地位可行性分析

对法律地位综合说进行可行性分析可以更加科学和客观地反映这种理论的价值,因此本文从以下角度分析该学说。

第一,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包含的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为法律地位综合说提供了现实基础。首先,平台经营者身份具有多重性。有时候电商平台是独立于站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第三方。其不能被简单界定为出卖人或合伙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达成共同经营该站内经营者的产品销售协议时,电商平台又变成了合伙人或者说出卖人,但此时这就脱离了电商平台合同的常规范围,那么就应按照合伙协议和买卖协议来调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责任。但这有别于平台上的其他经营者。这正契合了法律综合说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其次, 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复合性,决定它并非用某一已有的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概括的。其既提供虚拟空间租赁、居间撮合服务,还提供平台技术支撑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等多项功能的复合性服务。

第二,从法律地位综合说的效果来说,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地位采用灵活性的规定,这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现有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调整创造空间,具体来说,综合性的法律地位的解释则相对灵活,不影响法律对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责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法律地位的明确直接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一项法律地位对应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局限性在于,当新型的法律关系出现时,其特质无法被适应。而当下避风港规则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在许多案例中,例如雅漾与淘宝的商业纠纷事件,在涉及交易平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等案件当中,平台经营者不约而同地以履行了相关附随义务提出抗辩,并以此顺利地规避了赔偿等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是没有规定交易平台要尽到对站内经营者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关于对违反者进行惩罚的具体措施。这也露出现行的避风港规则对于电商平台而言过于宽松,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不足,应当设立一些弹性机制。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作综合性解释,为避风港规则的判断标准提供进一步解释的发展空间,将红旗标准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结合现实的类型化案件进行扩大理解,可以一定程度上完善交易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四、法律地位综合说的具体运用

法律地位综合说的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至少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当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经营自营业务时,其毫无疑问和站内经营者的地位一致。那么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方面其应当承担与站内经营者(即卖方)同样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应承担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第二,在法律判断过程中采实质利益关系标准。实质利益关系是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基于经济利益而认定存在的商务辅助关系。第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应坚持个案利益平衡原则,平衡权利人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做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判决。第四,还应促使平台经营者在市场规制过程中主动构建识别机制,加固权益防护墙。

五、结语

综上,出于对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结合本文所阐述的观点,我们可以综合性地解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对现行法规进行合理解释,加上交易平台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通过识别机制与实质利益关系的分析,以适应当下的社会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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