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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探究

2015-12-28唐瑛

学理论·下 2015年10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

唐瑛

摘 要:结合念斌案件中无罪判决后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发回重审次数以及终审判决效力的法律思考,以该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双重危险原则的诉讼价值以及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阐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建。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人权保障;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0-0068-02

念斌經历了十次开庭审判、四次死刑判决,八年期间经过不断的申诉,最终获得了福建省高院的无罪判决。然而就在无罪判决生效十多天内,侦查机关却再次将念斌确定为投毒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这一做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受到普遍质疑,念斌案也成为理性对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契机。

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必要性

近年来,与念斌案相类似的冤假错案并不少见,比如之前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以及“呼格吉勒图案”等等,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是目前司法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但是,念斌悲剧的发生却折射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新问题,他在被审判多次获得无罪判决之后,被警方再次因同一案件重新立案侦查,并且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一做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值得思考,也让我们看到刑事诉讼制度引入双重危险原则的重要性。

首先就司法公正来讲,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文化中,自由、平等和关爱等价值理念,关于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国家权力底线的法律意识,是残缺不全或缺乏有效整合的。其次,就无罪判决的既判力而言,在没有足够重新立案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推翻既有判决,将原被告人念斌再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正当性,必然损害审判权威,这与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是相悖的。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我国需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权力本位思想,同时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政府人民之间的矛盾。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可能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立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诉讼监督制度”,越来越重视维护法院的审判权威。念斌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中心主义的做法显然与这一精神不一致,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需求。恣意展开追诉活动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无疑是对社会正义和文明的粗暴破坏,对法制的无情践踏。无休无止的重复追诉对人们情感的冲击虽不如后者剧烈,但也十分危险,不仅使被追诉人一直生活在对未来的恐惧、焦虑之中,也深刻伤害了既判力和法院的审判权威。

就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引入而言,这项规则与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司法理论已基本没有重大冲突,并且与我国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所要求的程序正义、人权保护、司法公正等理念,已然成为我国刑事政策制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在人权保护方面,我国也有很大的发展,2004年宪法中加入“尊重和保护人权”条款就体现了我国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

综上,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问题,我国目前不仅存在积极有利的政策环境,而且在司法理念上也已经有了相当的思想基础,总之,不存在任何根本性的障碍。

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建

针对念斌投毒案中无罪判决后重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终审判决的效力、发回重审次的法理思考,同时结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涵与价值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

在我国确立该原则,首先要解决观念和意识方面的问题。人权在世界范围内是个普及的概念,“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这些都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要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重视被告人的人权也显得十分重要。念斌案中,平潭警方的做法仍然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十多天内重新对原被告人念斌立案调查的做法首先在观念上欠缺对终审判决的尊重,同时更深层次的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8]。任何人都有不受无休止追诉和无休止审判的权利,国家追诉权利不是无限的,这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内涵。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法律工作者,只有从观念上意识到追诉权力的约束性和人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制度上确立这一原则。

具体来说,在立法上,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活动确立新的指导原则。在执法方面,应当强化执法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在追求事实真相的同时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理性执法,文明执法。在司法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尊重法院判决,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

(二)借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过于侧重于查明犯罪事实,而缺少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重视。二审终审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要求,但是对于程序的终结效力和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维护,被审判监督程序过于宽泛的适用所冲淡,甚至完全抵消。因此,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显得十分重要。

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救济,同时为了兼顾对人权的保护,防止出现无限制提起再审的情形,应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进行限制。我国有必要对判决的效力在法律上做一个明确规定,对再审启动的程序和条件做严格的规定。我国也需要规定像美国一样的禁止双重危险的制度,以实现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三)完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立案的条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关于立案程序的相关规定,而缺乏关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专门详细规定。因此,在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往往根据其办案经验来操作,缺乏具体的条文指引和程序化指导,也就使得其确定嫌疑人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大多数侦查案件中,具体的立案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相对分离的任务,完善关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也显得尤为重要。

念斌两次被公安机关以相同的理由确定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确定制度的不完善。在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高院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再度将念斌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显然是需要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否则,司法审判权位何在,公民人权保障何在。

因此,在立法上,我们首先应当规定,在法院的无罪判决生效后,要将原当事人重新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其中,必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基于“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原当事人已经接受过一次完整的追诉和审判过程,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完整启动过一次,如果侦查机关有权恣意对其进行重复或多次追诉,那么是对其人权的侵犯,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威的损害。程序正义应当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有重要的体现。

(四)设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例外制度

任何事都有两面性,我们应当一分为二,用辩证的观点看待问题,对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也一样。一方面,该原则在保障人权,规范刑事诉讼秩序方面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并找出解决的办法。

对此,很多国家也看到了这一点,并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条款,防止个别重大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原则逃避法律的惩罚。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引入该原则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设置例外制度,避免将该原则绝对化。设置例外制度不但可以兼顾我国“有错必纠”的原则,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具体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针对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做出例外规定,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才可以启动重新审判。这种例外制度的设置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基本人权,健全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活动中的交往。可以设想,如果我国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对例外情况做出明确的法律条件限制,应当可以避免类似念斌案的情况的发生。

(五)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制度

“有权利就有救济”,公民面对国家侦查机关不合法不适当的追诉行为,在其人身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有救济的途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申请的方式请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然而,目前的检察监督方式并不完善。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对于某些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的问题缺乏详细的规定。在念斌案中,对于立案程序中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如何实施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也就十分大,公民的救济权利难以得到完全的保障。因此,在立法上完善相关监督的详细规定,完善司法监督和救济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面对国家机关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建立监督和救济方式,同时对于冤假错案下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也有相应的赔偿规定。总的来说,虽然念斌获得了百万元的赔偿,但是一个错案的产生给他及其家人的人生造成的伤害却是不可挽回的。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悲剧的再次发生,重中之重便是规范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和完善冤假错案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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