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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理论的两个哲学因素

2015-12-25李广良

团结 2015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协商理性

◎李广良

(李广良,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革中央理论与学习委员会副主任/责编 张栋)

在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大背景下,有关协商民主的多学科研究也越来越深入。但相比协商民主理论的政治学研究而言,对于协商民主理论相关的哲学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在哲学的视域中,关于协商民主问题的哲学研究属于政治哲学的范畴,但协商民主所涉及的问题却不仅仅是政治问题,协商民主的基本依据和深层基础更是与人的存在的基本问题密切相关,需要从本体论、知识论、价值论等哲学学科的角度予以深刻分析和探讨,是政治哲学、社会哲学、语言哲学、伦理学甚至宗教哲学等哲学学科的共同课题。显然,这是极其艰巨复杂的理论工作,本文所能做的只是简要叙述和分析一下协商民主理论的两个重要的哲学因素。

一、主体间性理论

一般来说,作为一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的本质特征在于协商。所谓协商,不同于日常意义上的对话、讨论和一般的交流。协商是自由、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一种面对面的交流形式,它强调通过理性的交流来对各种建议或方案进行审视、检查和批判,以期形成某种共识。协商遵循一系列合法的程序规范,拒绝一切形式的操纵、强迫和欺骗。协商只限于对公共领域和公共生活问题的交流,不包括私人个体之间的一般商讨或者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磋商。 “协商”与 “民主”的联合并不是一种外在的粘合,协商民主既意味着协商本质上就具有民主性,也意味民主把协商作为自身的一种实现方式。由于协商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流,所以协商民主理论必然以主体间性理论作为其重要的理论支柱。对于某些哲学家如哈贝马斯来说,主体间性理论甚至是其最重要的理论支柱。

主体间性理论的前身是主体性理论。主体性理论是近代哲学发展的产物,其基本精神是高扬主体的能动性。所谓主体就是我、自我,自我的本质是理性,因而主体的能动性就是理性的批判能力和创造能力。理性能够对传统的一切谬误和偏见进行批判,理性也能提供绝对可靠的认识方法,主体凭借自己先天的理性能力获得知识,创造价值,寻求意义。从笛卡尔开始的近代哲学充分地论证了主体的自由本性。独立自由的主体是一切知识、意义和价值的源泉,主体的自我决断、自我实现、自我创造是伦理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础。正是在这样的主体性观念的基础上,人的自由解放,民主和科学的蓬勃发展才有了广阔的空间和丰富的可能性。然而,主体性哲学终究没有超出主体、客体的二元对立,没有摆脱“唯我论”和 “人类中心主义”的困境。正是出于对主体性理论的反思、修正或质疑、批判,所谓的主体间性理论被提出并逐渐深化。

主体间性 (Intersubjectivity) 也叫 “交互主体性”,意为主体之间的统一性、相关性、关联性、交互性。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主体间性有不同的涵义。社会学的主体间性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关涉到人的社会统一性问题,现实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可分为工具行为和交往行为,工具行为是主客体关系,而交往行为就是主体间性行为。认识论的主体间性是指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关涉到知识的客观普遍性问题,不同的认识主体之所以能形成共同经验或客观知识,必有其共同或相通的心性根基,胡塞尔称之为 “先验自我”,孟子称之为 “良知”。本体论的主体间性是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主体之间的共在,是主体以主体间的方式存在,是 “共同性的在世”,换言之,人就生存在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之中。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打破了简单的主体、客体二元对立的结构,揭示了主体间性比主体性更根本的实相,并把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透彻地展示出来。在人的现实活动中,主体与客体之间并不能直接发生关系,只有以主体间的关系包括文化、语言、社会关系为中介,主体与客体之间才能发生关系。自我的存在不是原子式的个体的存在,而是社会性的存在。

主体间性理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哲学运动的产物,毋宁说是各派现代哲学无意中达成的一项 “共识”。这一理论为协商民主理论提供了坚强的哲学支持,主要表现在:协商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本体论的意义,主体是以他者的存在为条件,存在是关系中的存在,协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不是主体对客体的 “改造”、 “掌握” 和“统治”;协商是一种 “参与和分享”的活动,是通过与他人的交流来沟通彼此并决定共同利益的过程,协商中需要通过 “对话”、 “原初性理解”、 “谈话集体中沟通彼此的主体间性”、 “公共语言的运用”等方式形成普遍的尺度和共同的视野,实现行动者之间的可能的一致;主体间性理论论证了主体间互识的可能性和主体之间共识的可能性,因而为协商主体之间共识达成的可能性提供了论证,胡塞尔的现象学可以解释协商活动中的 “共同视域”的形成和转换问题,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可以解释协商活动中相互理解和沟通的可能性问题;协商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必须基于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语言等,共同的历史存在与文化存在是协商的基础。

二、公共理性理论

对于民主制度有许多的批评,但民主制度确实是人类政治理性的伟大创制。所谓政治理性乃是人的理性能力在政治领域中的运用,而政治理性的运用既受制于理性的一般规则,也受制于政治活动本身的规律和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治的进步,政治活动中的任意性日益减少,理性化程度日益提高,民主制度的理性化程度也日益提高。理性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选举制度的设计日益精巧和完善,选举活动中的理性算计也越来越细致,选举民主的各个系统之间的联系也日益逻辑化。理性化程度的提高对民主的自我完善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政治理性的成熟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也必须看到,由于私人理性的天然的有限性及选举活动本身的种种天然限制,民主在选举活动中的体现也必然是受限的。协商民主之所以必要,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选举民主的有限性,使得民主的实现由更广阔的空间。而由于协商是对公共领域和公共生活的理性交流,公共理性理论也就必然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坚强支柱。

“公共理性” (Public Reason)一词在西方哲学史上有不同的用法。霍布斯 《利维坦》的“公共理性”指主权者的理性或判断;卢梭在《论政治经济学》中将公共理性与私人理性相对照,公共理性关涉的是公共善,私人理性则是利己主义的;托马斯·杰斐逊在其第二次就职演讲中也使用了 “公共理性”一词,将其与民主政府的理念相关联;康德在 《什么是启蒙》一文中,提出 “自己理性的公共运用”,认为公共理性是面向整个公众的、自由的。

罗尔斯在 《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公共理性理论,也使得公共理性成为政治哲学探讨的重要内容。在罗尔斯看来,“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在1977年的 《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中,罗尔斯对公共理性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公共理性的理念属于良序宪政民主社会的观念。该理性的形式和内容,即公民理解公共理性的方式和公共理性解释公民之政治关系的方式,乃是民主理念本身的一部分。” “这种理性的公共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其主体是关乎根本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这些根本的政治正义问题有两种,一是宪法根本,二是基本正义问题;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通过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推理而得以表达的,这些观念被认为是能满足相互性标准的。”

显然,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观念以在理性构建的公共世界中维护根本政治正义为目的,实际上是以公共性为内核的政治理性。公共理性一方面具有限定性实质内容,只适用于根本的政治正义问题,包括具体规定政府一般结构和政治过程的根本内容和具体规定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根本内容,另方面具有所有人类理性必有的推理方式和证明标准,即公共推理的标准。一方面是根本的正义原则,一方面具体的探究指南,二者缺一不可。必须指出的是,尽管罗尔斯的公共理性是民主制度下的平等自由公民的理性,是政治公共领域里的政治活动 (者)的理性,但公共理性并不仅仅局限于政治活动,它同时体现于这一政治制度之下的普通公民的理性之中,甚至体现于家庭关系的结构之中,如家庭内的平等公民关系,以及家庭对于培养平等自由的公民所起的其他领域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是辩证的关系。政治公共领域是社会生活的核心领域,需要相关的私人领域的支持。而政治公共领域的核心概念也必然深入到私人生活的领域之中,获得相关领域的支持,这样一种制度才是稳定的。但公共理性并不是既定的东西,它是在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中经过长期的熏陶、训练才能生成并壮大的。

罗尔斯是协商民主的提倡者。他所谓的“良序宪政民主”,也就是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的明确理念,即是协商本身的理念。” “公民们协商时,他们相互交换观点,对各自提出的各种支持公共政治问题的理由展开争论。他们设想,他们的政治意见是可以通过同其他公民的讨论,而得到修正的;因此,这些意见就不是他们现存私人利益或非政治利益的简单混合的结果。正是在这一点上,公共理性尤为关键,因为它表现出这类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公民理性推理的根本特征。”

罗尔斯认为,协商民主有三个要素:第一就是公共理性的理念,尽管并非所有的此类理念都是一样的,但这是协商民主之本质所在;第二是“具体规定着协商立法实体之背景的宪政民主制度的框架”,是协商民主的制度性要素;第三是 “对公民们普遍具备的、遵循公共理性并在其政治行为中实现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知识和愿望”,是协商民主的知识性要素。正是由于这些要素,广大公民才获得了有序而严肃地讨论公共政体的根本性问题和议题的公共机会。 “公共协商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必须使公共协商成为可能,从而避免政治活动被公司和其他利益组织所宰制。”

罗尔斯进而指出了公民教育对于协商民主的重要性。 “如果不就宪政民主政府的基本方面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教育,如果公民们对最急迫的问题没有充分的了解,公民便无法做出关键性的政治决策和社会决策。甚至于那些远见卓识的政治领袖们想实行彻底有效的变革和改革,也会如此,他们无法说服一个信息紊乱不畅且充斥着犬儒之风的公共社会,接受并遵从他们的领导。”公民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人们认可 “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而政治正义观念是 “公共证成”的基本前提。 “我们诉诸政治正义观念,诉诸那些对公共观点开放的可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以便就我们认为是最合乎理性的政治制度和政策达成结论。公共证成不仅是简单的有效推理,也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论证:它正确地从我们接受且认为他人也会接受的前提开始,到我们认为他们也会合乎理性地接受的结论。这便满足了文明公民的义务之要求。”

罗尔斯正确地揭示了公共理性的理念与协商民主的本质关系。但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观念是以充分发展的公民社会为基础的,并且 “只关注那些对于宪政民主政体来说是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因而我们不能直接照搬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来揭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但由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必定是协商民主,因而也必然具有公共理性的特征,必须在实质内容和具体运行中体现公共理性的精神。

结语

主体间性和公共理性理念为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有力的哲学论证,可以看成是协商民主理论的两大哲学支柱。但由于现代哲学中的主体间性理论和公共理性理论的复杂多变,以及现代政治思想中的民主理论的歧异,主体间性理论和公共理性理论对协商民主理论的支持还远不能说是清楚明确的,我们也不能说只有这两种理论才能为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支持。对中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来说,我们还需要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两方面进行深入的理论论证,至少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哲学和儒家哲学的天下主义都可以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供哲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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