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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研究的现状、不足与建议

2015-12-18

安康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生存权权利法律

郭 华

(西华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0)

1959年11月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然而,近年来一再发生的儿童侵权事件却表明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还存在诸多漏洞,这一问题应引起政府和社会高度重视。

一、儿童权利保护研究的现状

(一)儿童不同权利保护的研究

《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实质性条款41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1991年儿童权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择了《儿童权利公约》中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作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般性原则,即不歧视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1]。

儿童和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当家庭没有能力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时,社会有责任保障儿童和少年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该避免“学校教育家庭化”和家庭越俎代庖,扭曲了本应是“最自然”的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教育学校化”这两种倾向[2]。张立洪认为,虽然国家和社会的干预和扶持在保障儿童教育权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不能忽视父母在保障学前儿童受教育权中的基础作用,因此他提出了在儿童教育权的保障中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消极作为[3]。陈世联通过研究发现,儿童参与权的错位不仅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还受到传统文化和现行教育体制的影响,所以他提出应从保障儿童的知晓权、获益权、学习权出发促进儿童参与权的回归[4]。对于儿童生存权的研究,研究者大多侧重法律对生存权的保护作用。包运成认为,我国应完善相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规,加强对儿童生存权保障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从而更好地保障儿童的生存权[5];吴鹏飞指出,儿童的健康权应得到我国的宪法、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等的有力保障[6];而朱晓颖则重视教育在儿童生命权方面的重要作用,认为儿童的生存权可以通过教育被保护和尊重,她认为教育能够呵护本能、激扬潜能、创造势能[7]。

(二)不同类型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

儿童,在古代是指除了婴儿之外的未成年人。而在现代含义则比较复杂,《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给出的定义是:较幼小的未成年人;《人口科学大词典》则认为,儿童一般是指0~14岁(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文书大词典》给的定义是:3周岁至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4周岁至18周岁是青少年);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泛指18岁以下的人。由于我国已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定义也是0~18岁的人。虽然世界各国立法中对儿童的年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儿童的定义有一个普遍的趋势,即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

儿童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残疾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流动儿童等等特殊儿童,更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更需要我们的特殊保护。纵观近十年来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研究者们多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强调法律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作用。如赵启峰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人们逐渐认识到残疾儿童权利作为人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必须得到认可和保障,并且其最终途径只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提高法律保护的水平[8];钟刚、李晓玲提出对流浪儿童的保护应以社会为中心,首先制定流浪儿童保护的相关制度,然后力求在良好的社会关系氛围中得以落实和实施,最终巩固为一种“福利优先”的法律政策[9];李建春在研究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探寻保护留守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她认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修订针对婴幼儿保护的特殊规定,例如禁止新生父母外出打工或与孩子较长时间地分离[10]。法律的强制作用,是儿童权利保护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但是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尚未完善和系统化,应进一步建立和巩固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当然,除了法律保护以外,不同形式的模式和制度创新也很值得提倡和学习。另外,单亲儿童、寄居儿童以及隔代抚养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他们作为社会的一份子,理应受到我们的关注,并且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也应得到更多的关爱。

(三)不同利益相关者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影响研究

儿童权利的保护是一个三方对话、三位一体、互相配合和协作的工程,除国家的立法保护之外,还需要家庭和社会的努力和配合。父母是儿童法定的第一监护人,家庭是儿童出生后生活和发展的主要场所,因而家庭的价值取向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许晓玲提出,父母应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儿童观,在进行利益选择时要作出正确的抉择,从而有利于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11]。杨雄、郝振在对上海市儿童权利家庭保护的调查研究中发现,流动人口家庭以及家庭结构的变迁给儿童权利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他们指出了家长以及儿童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的重要意义,提出亟需提高家长的儿童权利保护意识[12]。福建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通过对“小悦悦事件”的反思,提出保护儿童是一个全社会的命题,呼吁在全社会建立起保障儿童安全健康成长的机制[13]。谢雨佳、杨惠针对强生婴儿用品、三鹿奶粉等事件产生的恶劣后果,指出企业应当树立一种儿童权利保护的责任意识,强调企业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14]。张婷婷提出,全面系统的儿童保护工作需要政策法律的推动,专业社会工作队伍的建设,以及与教育学、法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跨学科的合作[15]。可见,保障儿童利益、保护儿童权利需要家庭和社会建立起一种联动机制,父母应树立合理正确的价值取向,而社区、企业及各类团体组织等也应恪守行为准则,对保护儿童权利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二、儿童权利保护研究的不足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虽然涉及内容较为广泛,研究方法较为多样,研究成果也较为丰富,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不仅属于教育学的研究领域,同时也属于法学范畴,权利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的强制作用,但是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专项法规的研究还不充分;其次对于儿童不同权利方面的研究,大多倾向于儿童的受教育权、生存权等热点问题,而忽略儿童的参与权、发展权等边缘权利的研究。儿童权利的保护是儿童健康成长的保证,对儿童综合素质的提升和儿童的社会性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在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中要注意全面性和系统性;再次对于不同类型的儿童的研究,虽然涉及了残疾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和流动儿童等诸多特殊儿童,但是仍然缺乏单亲儿童、寄居儿童以及隔代抚养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率的提高,单亲儿童和隔代抚养问题激增,单亲儿童、寄居儿童以及隔代抚养儿童的权利保护更需引起我们的重视;最后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研究方面,研究者只是试图探寻社会或父母对儿童的保护机制,学校教育、制度保障、机构保护的研究则几乎一片空白。

三、儿童权利保护研究的建议

(一)探索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项法规

儿童侵权事件的频发使我们意识到亟需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项法规,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缺乏,制定相关专项法规时缺少理论支撑和制定依据。国外一些国家为保护儿童的权利,制定了许多专门法规,很值得我们借鉴。南非颁布的《儿童照顾法》在保护儿童的生存权以及免受虐待、遗弃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以后南非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奠定了很好的法律框架[16]。澳大利亚自20世纪以来颁布了一系列针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如《儿童法》、《家庭法》、《儿童抚养(评估)法》等,皆强调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17]。我们应探索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儿童不同权利、利益相关者以及不同类型权利的儿童权利保护专项法律。例如,学前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儿童生存权法、留守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儿童福利法等等,厘清国家的责任、社会的责任、家庭的责任,并且上升为一种国家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充分保证儿童的权利。

(二)探寻学校教育、制度保障、机构保护三维社会保护机制

学校教育、制度保障、机构保护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力量,我们需要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力量。国外的相关研究很值得借鉴,如瑞典的学校教育坚持儿童利益至上,强调儿童享受平等、无歧视的教育,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并且为儿童全面发展提供便利条件,学校教育处处体现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理念[18]。苏格兰的儿童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儿童权利,并通过实施具体可行的制度保障儿童的权利,是一种成熟和可行性较高的儿童权利保护的裁判制度[19]。我国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探索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但却没有可实践的程序化制度出台,苏格兰的听证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启示,即:政府在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上应当担当重要的角色,承担重大的责任。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出,“每一个国家都需要一个独立的人权机构负责促进和保护儿童的权利”,而在我国现有的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组织大多附属于其他组织,如全国妇联的儿童工作部、儿童权益保护协会等,这样就使得儿童权利的保护工作在地方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并且保护儿童的效力也深受影响。加拿大设有专门的机构——儿童保护组织(CAS),通过开展相关的活动来实践其所制定的儿童保护法律,同时还有许多社会力量自觉成立保护儿童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儿童保护中,将儿童置于一张密实的儿童保护网中[20]。所以我国应在充分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们的国情,探寻出一个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保障、机构保护的三维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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