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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错案问责的阻碍与破解
——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

2015-12-18熊传莉

关键词:呼格错案问责

熊传莉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我国刑事错案问责的阻碍与破解
——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

熊传莉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呼格吉勒图案”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路径后影响重大的一例,也是全面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关键的一步。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方面探讨我国错案频发原因之所在;从纠错和问责的机制以及程序上探讨我国错案难以纠正、问责难以落实的阻碍之所在;从完善相关立法、设立独立机构、明确错案标准、发挥舆论监督和加强司法独立方面来探讨实现错案责任的倒查问责的方法之所在。这既是法治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也是对于无辜受难者的慰藉和尊重。

错案;责任倒查;司法公正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正式宣布呼格吉勒图无罪。一个家庭18年的屈辱之名终被抹去;一个冤案18年的申诉之路终得结束;然而一个18岁的灿烂年华却不能死而复生。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九年后居然真凶再现,不禁让人反思:当年是如何将一个无罪之人定罪并迅速处以死刑;为何又等了九年之久才等来再审的无罪判决;到底怎样的错案责任追究方式才是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

一、错案何以发生

错案不是偶然的发生,只是偶然的被揭示。纵观古今横看中外,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错案发生的原因各有不同。我国近些年的错案,从过程上看错判原因、从结局上看纠错结果,也都各有不同。但不难发现其中共性的方面,这些也构成了我国发生错案的原因。

(一)功利扭曲的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领会和对法的价值的理解而形成的一种思维方法和行为模式,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然的司法理念与应然的司法理念出现了一些偏差:

1.“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

几乎所有的司法都面临这样的两难境地:既要尽力保护无辜者,又要努力惩罚有罪者。当二者不可兼得时,如何选择就取决于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1],因为错放仅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却是两个悲剧。这种思路就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也即在已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推定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仅体现了近代司法理念的进步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也是现代各国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同时还是我国刑法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理论原型。但是在“呼格吉勒图案”(以下简称“呼格案”)中,呼格吉勒图交代的口供与案发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有许多的不一致,也即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应当将呼格吉勒图无罪释放,可结果却被迅速执行死刑。相对于破不了案的压力和可能放纵真凶的风险,司法人员更倾向于采取一种保险和折中的做法。留有余地的判决就是最突出的表现,看似给了不能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活命的机会和得以纠错的可能,但实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更大侵犯。这种司法理念一方面反应了司法人员法律信仰的虚无、法治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人员的“中庸”之道,在各方利益和心态上寻求一种平衡[2]。

2.无视保障人权和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保障人权,是司法理念进步的一个里程碑,也是国家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存在的全部合理性就在于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利益。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如果一国的法律连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责难的能力都没有的话,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人民将会处在一种难以预测的不安定之中。所以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就要限制掌权者的权力,就是要在关键时刻做出有利于人民利益的抉择。但是在呼格案中,当面临保障人权和破案政令的抉择时,司法人员选择了后者。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风水岭,在法治国家实体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通过程序公正的实现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群众在亲眼所见中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呼格案当时正逢严打,各党政机关领导都亲自上阵,协调公检法三部门,以公安机关侦查为主力,重点打击大案、团伙案等。这种程序上的无保障,也是错案发生的帮凶。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的社会状态,程序是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3]。从一定程度上讲,呼格吉勒图只不过是生不逢时的牺牲品,是错误司法理念造成的必然悲剧模式下的偶然受害者。

(二)不无缺陷的司法制度和政令

法律精神要进入现实社会控制社会生活,需要依靠法律文本来承载,需要凭借司法制度来实现。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需要得益于程序完备的法律制度[4]142。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和迫在眉睫的改革:

1.轻案件证据调查而重口供

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就像一个被打碎的花瓶,而证据就是散落的花瓶碎片。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囿于科技水平和侦查手段的不足,加之侦查人员敬业精神不够、专业素养不高,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我国古代司法遗留下来的口供情结。尤其是在欠发达地区,侦查机关缺少资金购置设备,也缺乏科学的侦查经验和手段,最常用的侦查方法就是审讯,最熟悉的破案手段就是“拿口供”[5]47。呼格吉勒图就是身处这样的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在其发现被害人并报案以后,侦查机关在不能有所突破的时候就将其列为嫌疑人,然后用尽各种手段取得口供,然后达到侦查机关想要的破案目的。以口供为中心、以印证口供为补充的侦查模式,除了缺乏科学取证的手段,还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讯问笔录为主要方法。而法院在庭审中也只是以印证和驳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主线。在这个最终产出错案的流水线上,不实证据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重口供轻证据调查的做法又是不实证据产生的根本原因。

2.重口供相伴而生的刑讯逼供

在中国古代社会,在不够文明、不够开化、不够尊重人权的司法环境里,重口供的传统导致的结果是刑讯逼供的普遍盛行,这几乎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在当下中国,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重口供、刑讯逼供更是有着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5]48。在呼格案宣布再审后,就有记者纰漏了一份1996年5月7日呼格吉勒图在呼和浩特市看守所内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的笔录,在谈话中他否认自己杀人,并向检察官表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而作为案发当事人之一的闫峰也透露,他曾多次听到隔壁呼格吉勒图的房间有被殴打发出的惨叫和桌椅移动的声音。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6]37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刑讯逼供出现在非错案中并发挥关键作用时,是不是就不应该被谴责?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要还能从刑讯逼供中获得利益,就会有人愿意冒险。正是这种富贵险中求的功利和侥幸的心理,才导致了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要想转变当前扭曲的侦查观,首先要改变这种“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取供手段,要从根本上否定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除此之外,对非法获取证据或者对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不科学的解读,将种属认定与同一认定相混淆,将倾向意见与确定结论相等同,很难说是失误而不是明知故犯。

3.关于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制度缺陷

“付出总有回报”似乎在暗示人们:只要竭尽全力的付出,终会得到想要的结果。但是在刑事侦查领域并非如此,付出努力的多少跟案件的进展程度不一定成正比。或许是司法人员迷信这种理论,也或者是明知不可能但仍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固执地不惜一切代价地拼命为之。在一些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指令限期破案似乎已成潜规则。除此之外,命案必破与政绩考核、官职升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军事斗争化的限期破案和追求破案率的命案军令状,实际上都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自保或者自我表现,都会导致错误的思想导向和行为方式。从呼格案来看,1996年4月9日案发到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62天就将一起奸杀案查得水落石出并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既属于超额完成任务给被害者家属以所谓交代,又取得领导欢心获得论功行赏。这种功利的考核标准和升迁制度,不仅扭曲了人们的正义观、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种不良示范又容易形成破窗效应,在司法系统内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当侦查人员以牺牲无辜者的自由甚至性命来换取个人的锦绣前程时,不仅要被谴责,而且应受惩罚。

4.被虚化的法庭审理和被弱化的各种监督

在司法的王国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7]45。 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律规定发挥作用需要借助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将其转化为社会实践,但是在这种转化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使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理宣判都成为侦查的附庸,政法委更是为这种模式提供了保障,他们忙碌于三机关之间的协调,纠结于如何商量出一个让众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各方就已经对案件会如何判决了然于心,法庭审理不过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配合法院表演罢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监督权作为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制约而普遍存在,但当期待在一个错案的发生与纠正中看到各种监督发挥作用时,我们更多的是看到这些权力的无力。人民的监督权或是意识淡薄、或是人微言轻,其主张基本上得不到相应的重视。在监督权疲软的背后,究竟是法律意识不够强,还是为保既得利益而不愿意冒险?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惩恶扬善、断狱破案的正义之剑,可是在呼格案中,我们看到的是节节崩溃的防线和姗姗来迟的公正。

二、错案问责的阻力

纠正错案的成本有多大,纠正错案的难度就有多高,错案问责的阻力也就有多大。呼格案真凶再现后,用了九年之久才启动再审程序,是什么力量让这条平反之路走的如此艰辛?

(一)问责机制不健全

错案在进入公共视野之前,一般都混杂在正确的裁判之中,司法的正义性将其掩藏在惩恶扬善的大旗之下。尽管一些案件有可能有问题,尽管一些官员知道有可能有问题,但基于自己立场,亦或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能或者不愿意启动再审来纠正错案。或者错案事实已不容否认进入纠错程序,但是由于缺乏健全的机制导致错案的问责难以落实到位,往往只是不了了之。我国对错案的纠正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但是从启动再审的程序来看,这个制度无疑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法院本身可以作为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让一个裁判的制作者同时担任这个裁判的纠正者,这既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原则,也会因囿于人性的弱点很难发挥作用。检察院不论是自己启动再审,还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都是很少真正实现再审。首先,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公共信赖往往会将错就错。其次,起诉成功率和再审改判率作为自己或者本机关的一项考核指标,为了取得眼前利益或者维护既得利益,也从来不乏知法犯法者。再看政法委,对于司法的监督和领导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度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也正是由于这种监督领导,有时变成了错案的推手,有时更是增大了纠错的阻力。错案无法进入纠错阶段,问责就无从谈起;问责机制不健全,责任倒查更是无稽之谈。

(二)司法理念有偏差

法的政令是:成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8]24。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原则,已经成为文明国家的共识。在我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上,对人权的保障实际上还处于较低的层次,相对于保护人权,司法机关更倾向于打击犯罪。这种思想在司法机关表现尤为明显,不仅体现在错案形成阶段,也体现在案件纠正和错案问责阶段。康德曾说“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天上的灿烂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令”。给我们以启示的是,崇高的法律信仰应该是法律人孜孜不倦的追求。但在现实中却是对人权的保障比不过快速破案的政令,比不过加官进爵的欲望,更不能跟官官相护的腐化思想相抗衡。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体现了法律信仰的虚无。这种做法不仅会纵容司法人员继续犯错,也难以对后来者形成心理强制。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不仅在导致错案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在错案纠正方面也造成了不小的困扰。需要转变司法观念,尤其要从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执法理念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要从片面强调实体公正的司法观念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要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观,要从遵从领导指示的办案观转向遵从法律规则的办案观[5]272。司法理念的转变,为错案问责提供理论基础和精神支撑,为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实现扫清障碍。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

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牵扯使得我国的错案责任倒查陷入力不从心的泥潭,多方力量的综合作用导致一个错案结果导致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或者是可能的责任主体都抱着一种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使得错案责任倒查举步维艰。司法不独立是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本源性问题,我国的司法不独立不仅是司法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还有司法系统内部权责不清和分工不明。公、检、法三机关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三者本应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在实务中,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妥协并达成一致意见已成为主旋律[5]163。在法院系统内部,审判长与审委会之间,下级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之间,为了规避责任请示与指导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独立。当审判长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下级人民法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个案的定罪量刑,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系就在无形之中增加了问责的阻力。当法院做出的判决以上级法院的指导作为安全网时,当事人即使上诉成功其诉求一般也很难得到支持,上诉权也就名存实亡了。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一部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法官的遴选制度和保障机制都不够完善,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毫无后顾之忧的行使审判权实属强人所难。特别是法官要对承办案件终身负责的时候,给有能力独立的法官以制度上的职业保障,这既是保障司法独立,也是减轻错案问责阻力的有效方案。

(四)问责程序不公开

菲利普斯曾说“若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这表明了公众舆论对于司法有着相当程度的积极作用。但是不公开的纠错与问责机制,就有可能使公众的监督落空。从我国近年来的一些错案来看,我国的错案追究从发现、到调查、到处理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定,也没有相匹配的监督权利相制约。错案受害人在整个问责程序中毫无知情权可言,更没有参与问责程序的权利。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也在这种不公开的问责程序中,获得官官相护的特权,享受着明降暗升的待遇。这种问责程序的不见成效、形同虚设,也就为后发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违法成本,形成一种前赴后继的恶性循环。社会舆论有时候可能会为错案的纠正开一个好头,使群众的诉求有助于纠错程序的开启,加速错案问责的进程。但不可否认,更多时候这种边缘的因素仅发挥着偶然的作用。而且公众舆论的作用也具有两面性,在单向的不真实信息的引导下,可能会造成盲目的跟从。在信息化的今天,个人话语空间逐步扩大,网络暴力、言行的边界以及网络公民的权益保护等问题都逐渐显现出来。问责程序要以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公开,同时公众也要以一种适时适当的方式参与进来。同时这些程序问题还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这既是信息依法公开、言论自由依法行使的需要,也是减小错案责任倒查阻力的需要。

三、错案问责的实现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如果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9]28所以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对于司法亦然如此。我们既要理解错误,也要知错就改,以实现司法的二次公正和矫正正义。

(一)司法权力独立才能实现错案责任独立

权力分配不清导致的责任承担不明,是错案形成和错案难纠的首要原因。要实现错案问责,明确各权力机关的权力范围和权力行使方式是当务之急。权利只有是有限的才有可能是有效的,首先应明确和规范政法委的职权。由于政法委的“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权有时会在寻求安全保障和逃避责任的驱使下丧失其独立性。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很难实现错案问责。所以将政法委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干预个案办理,是现实我国错案责任问责的有效一步。其次法院独立是现实错案责任追究的基础。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同是国家司法人员的共进退意识,在具体案件中有时心照不宣的协商甚至是妥协,会对法院的客观中立形成强大的干扰。另一方面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指导关系,相互之间的请示与指导,也使得错案的问责难以落实。最后,法官独立是实现错案责任追究的保障。只有独立行使的权力,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完善法官选任制度、落实主审法官终身负责制,是实现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前提。除此之外,如何确定领导干部插手个案的具体记录机关、通报机关和责任追究机关,也是确保错案责任的独立以实现追责到位的有效保障。

(二)错案标准具体化是实现错案问责的前提

承认错误是纠正错误的前提,而知道错误的标准才有承认错误的可能。所以,必须明确错案的标准。我国关于错案的界定标准,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导致了认定错案时的混乱。实体说认为错案是指案件判决结果所依据的查明事实与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程序说认为错案是指案件的办理过程不符合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客观统一说认为错案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办案人员有主观过错。这等等的标准不乏其合理性和局限性,但是从错案的本质特征看错案应该是司法人员在司法领域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相对比较容易操作,但是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就比较难以落实。法院判决依据的是通过已有证据和逻辑推理得出的陈述事实。陈述的案件事实之最终形成取决于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择,而这项选择一方面取决于判断者已有的经验和证据,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他对案件事实所属的规范整体的认识。当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认定程序没有法律统一作出具体规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被滥用。鉴于种种原因,个人认为对于错案的界定应限于程序方面的违法性和司法人员行为的不合规定,这样的错案的标准既有利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减少法官独立判案的干扰,以免判案风险过大导致的动辄得咎、畏首畏尾。故从法律层面对错案的标准加以规定、规范错案的认定程序,是实现错案认定、追究和问责的有效途径。

(三)设置独立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是制度保障

从呼格案以及近年来出现的一些错案来看,我国的错案纠正和错案问责存在很大的偶然性。缘于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网络媒体的介入或者其他原因,才使得错案进入公众视野、进入纠错程序。着眼于个案,或许我们偶有看到平反昭雪、看到无罪释放、看到迟到的正义弥补受难者的损失和抚平公众的愤懑。但就整个司法体制而言,为保证错案责任的倒查能够常态化的实现,为确保迟到的正义不再缺席,必须建立有独立权力和纠错能力的追责机关。错案追究机关的特征应该包括有广泛的调查手段和调查范围,主动地介入错案的纠正,拥有跨行政区域能力,独立于任何部门。借鉴美国的特别惩戒委员会,在我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惩戒问责机构就比较符合这些要求。首先,对于司法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属于司法审判和检察事务以外的司法行政事务,应该将这种权力送司法机关分离出来,这样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才有保障[10]。其次,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任免机关,这样就利于实际操作,也可实现简政的改革要求。在具体的追责机关人员的遴选方面,可以考虑没有利害关系、相对客观公正的专家学者和了解实务有发言权的律师。在追责程序方面也要加强制度保障,削弱甚至是摆脱司法机构的“行政化”倾向。

(四)完善相关立法是实现错案问责的法律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循,二是人们遵循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1]。所以要实现错案责任的追究的法制化、常规化、稳定化,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除了完善现有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还应当制定并颁行统一标准的《证据法》。法院应该放弃企图仅通过行政化的方法来预防司法腐败,而应该代之以证据法,制定“错误鉴定证据的法律责任”,在运用权力适用或者排除证据的时候给法官规定必要的责任。虽然最高院颁行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考验,而且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制定完整的《证据法》需要平衡其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打破传统民法体系中的证明标准缺失,使证据规则系统化,同时也要避免重复。另外,加快《公安法》的研究制定也十分必要,因为在错案这种承接式的责任链中,侦查机关是整个程序的启动者,完善的公安法对侦查机关的责任倒查提供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总之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和质量,更有利于落实错案的纠正和问责。

(五)合理发挥公众舆论的监督以实现责任倒查

当内部的监督机制不足以推动错案责任的倒查时,就需要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来实现错案问责。舆论监督对于全面、公开和彻底的错案问责,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但是如果问责的程序不公开、公众不能获得问责的信息,那么错案责任倒查就会失去警示功能,其他办案人员就不能从中感受到问责的力度从而难以形成心理强制,也难以对具体的办案行为产生倒逼的规范性效果。错案责任倒查一般都是在各司法机关,问责的对象大多也是现任领导,如果不能做到信息公开、程序透明,让公众的舆论发挥作用,就很有可能导致责任倒查被虚置。同时保证信息公开,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而行使舆论监督权,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也是言论自由的表现。法庭一般比其他司法机关更具有透明的媒体形象,当公众开始关注一件被媒体广泛宣传的案件的审判时,就会使得公众对犯罪和刑事司法的公众认知有所增长[12]。所以加强对公众舆论的法律规制,合理的运用并引导公众的舆论监督,不仅有利于促使错案责任倒查的实现,还有利于在个案中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和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才能是有效的。同限制权力的恣意妄为一样,公民行使监督权也不能任性,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2).

[2] 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J].法学,2013(5) :11.

[3]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12.

[4] 约翰·赞恩.法律的故事[M].刘昕,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5] 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6] 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 马克思.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杨东柱,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15.

[9]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10] 蒋铮铮.检察人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4(31) :25.

[1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颜一,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7.

[12] 朱利安·罗伯茨.解读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M].李明琪,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3-84.

[责任编辑:范 君]

The implementation model of the inverted accountability in Chinese misjudged cases——The case of Huge as an example

XIONG Chuan-li

(School of Law, Anhui Finance and Economics University, Bengbu, Anhui 233030, China)

The case of Huge is an influential case after the reformaion route of a new round of criminal judicature set by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PC) Central Committee, as well as a critical step that comprehensively implements the wrong-correcting rule of law.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judicial ideas and judicial system, explores causes why Chinese analogous cases should have taken place so frequently, and in regard to wrong-correcting and accountablities-tracing, investigates the resistance of correcting the wrong cases and the obstacles of retrieving duties. Moreover, the paper explores the methods of tracing the accountablities of misjugement from the aspects of improv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establishing an independent body, defining the wrong case standards, using the supervisory public opinion and strengthen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etc., which is not only the heavy task endowed by the law-ruling era, but also the comfort and respect shown for the innocent victims.

misjudged case; inverted accountability; judicial fairness

2015-03-01

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CXJJ2014171)

熊传莉(1991-),女,河南信阳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D9

A

1672-1101(2015)04-0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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