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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委员会审研究

2015-12-17江兆涛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原审会审

江兆涛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清代审判制度完备,针对各类案件形成了复杂多样的会审制度,如广为人知的秋审、朝审、热审等。本文所要探讨的是一种清代地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学界较少关注到的会审制度——委员会审。

一、“委员会审”释义

(一)“委员会审”涵义的界定

“委员会审”,学界迄今未见专文探讨。然而“委员会审”一词在《大清律例》及清代有关法律事务文献中确有明确记载。

《大清律例》“辨明冤枉”条乾隆十五年条例:“凡审理事件,除事涉两邑,或案情重大,发审之初即委员会审者,仍令会同审详外;其因承审错误另委别官审理者,专责委员虚心质讯,毋庸原问官会审。”[1]1076

《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上审级有监督下审级并匡救下审级审断错误之权。对于上控之案或提审,或委员会审,或札行原审官。”[2]

《樊山政书》卷四之“批华州印委刘张会禀”:“此案真情,本司早已访悉。……及刘氏上控到司,委员会审,业经质明侯茂林刁抢属实,霸奸属实。”[3]

王又槐《办案要略》“作看”:“案涉奇异重大及稍有嫌疑者,或于报文之末附请委员会审更为妥协。”[4]

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三“捕盗专恃眼线之误”:“来弁遂以余欲纵盗,不用严刑,诉之观察。余亦以不能得确情,请添派委员会审。”[5]

综合《大清律例》及其他文献中的记载,笔者认为,可以对“委员会审”的涵义作一个简单的界定:委员会审是清代地方司法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在遇到当事人上控或下级审判机关所审案件重大复杂等事由时,委派属员会同原审官员共同审理案件的审判制度。

在清代,“实职或候补候选官员于一定期内办理他事务,又命办理新设官厅事务,谓之差委”。[6]324皇帝所派通常称为钦差,上官所派通常称为委员。委员会审中上级审判机关所委派参与会审的属员称会审案件委员,一般简称委员。律例本身对会审案件委员的身份、职务等并无明确规定,实职与候补官员均可。然实职官员有方面之责,通常政务繁多,若经常委派赴别处会审案件,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因此司法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经常委派候补官员担任会审案件委员。如在清代中后期各省发审局纷纷设立后①发审局是清代中后期各省为解决日益严峻的京控、上控等案件的积压问题而创设的没有正式国家编制的审判机构,其组成人员一般均为候补官员。关于发审局的详细研究可参见:李贵连、胡震:《清代发审局研究》,《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四卷)》,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28-560页。,身为候补官员的发审局委员除在发审局直接承审发交案件外,亦常被委派到地方参与会审案件。[7]

(二)委员会审与委审、委查辨异

1.委审

委审是《大清律例》规定的上级审判衙门处理上控案件的重要方式。道光十二年定例:“上控之件,讯系原问各官业经定案,或案虽未定,而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役诈赃舞弊情事。如在督抚处具控,即发交司道审办。或距省较远,即发交该管守巡道审办。如在司道处具控,即分别发交本属知府,或邻近府州县审办。如在府州处具控,即由该府州亲提审办。概不准覆交原问官,并会同原问官办理。审明后,按其罪名,系例应招解者,仍照旧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审之员详结。其有委审之后,覆经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门亲提研鞫,不得复行委审。”[8]843-844

《大清律例》没有对“委审”涵义进行明确界定。那思陆教授曾针对州县审判情形对“委审”进行了界定:“民人上控,如为越诉,上司衙门常发回原州县审判,谓之发审。如非越诉,上司衙门亦有时不自行审判而另委他州县审判,谓之委审。”[9]74根据《大清律例》的条文表述,笔者认为,上级审判机关委派原审官员之外的官员对案件进行复审可统称委审。

从广义而言,委员会审无疑属委审范畴。如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审案限期”条:“委审限期:未经招解以前即经上司委员审办者,委审官限期俱照接审官之例;已经招解之后或原问官审断不当,或犯供翻易,上司委员覆审及委员会同原问官审理者俱扣限一个月。”[10]显然在这里方大湜将一般的上司委员覆审与上司委员会同原问官审理即委员会审这两种情形均视为委审。

从合法性严格而论,笔者认为,《大清律例》中的“委审”范围无法涵盖本文的“委员会审”。因《大清律例》“辨明冤枉”条所附各条例明确规定上控案[8]843-844或下级审转案件审判有错误者[1]1076,均禁止上级审判衙门委派属员会同原问官办理。当然《大清律例》这一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如《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载:“上审级有监督下审级并匡救下审级审断错误之权。对于上控之案或提审,或委员会审,或札行原审官。”[2]晚清刑部尚书薛允升亦承认该规定长期以来已成为具文。[8]844

2.委查

司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如自己不便亲自到案发地调查,有时会委派属员到地方协助查明案情,是为委查。如《樊山政书》卷三“批李令士珍禀”:“因杨树荣指控丁胥,而且出具诬告反坐甘结,若不委查,该刁民必以本司为徇庇。”[3]与委员会审中的委员相比,委查中委员的权力相对而言较小,仅负责与案件相关特定事项的调查,调查完毕须将调查结果禀复上级审判机关,由上级审判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自身并无案件审理权。《大清律例》“辨明冤枉”条道光十二年条例:“间有户婚、田土案件,头绪纷繁,必须酌派妥员代为查审者,于结案时,仍由该司道等官覆勘定拟具详,不得仅委属员承审。”[8]843

二、委员会审司法实践的考察——以《樊山政书》为中心

清代存世司法档案及相关文献中委员会审实例的稀少,可能是学界长期以来难以关注到委员会审的重要原因。笔者细心梳理《樊山政书》等相关文献,从中发现了一些委员会审的实例,初步探明了委员会审的具体运作。

(一)《樊山政书》中的委员会审案件

《樊山政书》虽非完整的司法档案,但某案件如有经过委员会审的情形,樊增祥的批语判词中通常会留下蛛丝马迹。《樊山政书》中典型委员会审案件如表1所示(可证明委员会审存在的关键字体均加黑显示):

表1 《樊山政书》委员会审案件表

续表

(二)委员会审的具体运作

1. 委员会审的启动

上级审判机关启动委员会审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基于当事人上控而启动。《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载:“上审级有监督下审级并匡救下审级审断错误之权。对于上控之案或提审,或委员会审,或札行原审官。”[2]司法实践中此类委员会审案件最为常见。

第二,基于下级审判机关的禀请而启动。王又槐曾在《办案要略》“作看”中记载:“案涉奇异重大及稍有嫌疑者,或于报文之末附请委员会审更为妥协。”[4]通常情况下,上级审判机关会批准下级审判机关委员会审的禀请,但上级审判机关如认为不必要,也可以不批准。如据《樊山政书》卷十五之“批紫阳县禀”,樊增祥曾驳回紫阳县令对贺七元杀贺章元一案委员会审的禀请:“禀及夹单均悉。……至应否委员会审之处,本司以为不必。”[3]下级主动禀请委员会审以案情重大复杂为准,并不限于命盗之案。如道光年间栾城县知县桂超万曾就自己受理的一起自理案件主动禀请上级委员会审,该案为东客村村民刘大用诉在城裕成店王玉买其村地八十八亩不办差,桂超万认为此案虽属田土细故,但所涉纠纷事关国家赋税制度,又具有一定普遍性,为裁判慎重并为后来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统一标准,有必要禀请上级审判机关委员会审。[11]

第三,基于下级审判机关对案件的通禀、通详②“命盗案件,州县官于查勘检验后将案情报告各级上司衙门(督抚藩臬道府),谓之通禀或通详。……通常,通禀在前,通详在后。”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范忠信,尤陈俊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82页。或审转而启动。对下级审转案件,上级审判机关如认为有事实不清等情形自可依职权启动委员会审。即使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未上控,下级审判机关亦未主动禀请委员会审,上级审判机关根据下级审判机关的通禀、通详,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产生疑问或不满,亦可直接启动委员会审。如《樊山政书》卷三“批韩城县印委会禀”:“据禀已悉,准如所请销案。前禀倘能如此详明,何至委员覆讯。故断案不可不公明,禀词尤不可不详审也。”[3]

2. 委员会审案件的审理

与一般案件由正印官独任审判不同,委员会审案件由委员与原审官员共同审理并多由委员实际主导审判。

依法理而论,审判之责在正印官③“正印官为主任官之义,佐贰、杂职、首领皆辅助官之名称也。凡督抚以下地方官各有衙门。藉其名执行职务者,皆即为正印官。”〔日〕织田万:《清国行政法》,李秀清,王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在委员会审中上级所派委员并非正印官,且很多时候尚且为无实职的候补官员,会审案件似应仍由原审官员主导。然委员为上级所派,参与会审本有监督原审官员之意,故原审官员一般尊让委员主持审判。清代官员褚瑛曰:“于坐堂时,无论官之大小,均应待以宾礼,延之上坐,执笔点名判断。……审判后或请委员硃判;或自判,将供词送与阅看;稿则请其画行。如不合意,不妨更改另办,以妥为是。”[12]《樊山政书》中寡妇王刘氏上控监生侯茂林等一案(表1案件4),据樊增祥批词中“尔在华州所具甘结及张委员堂判本司俱已阅悉”一句可知,该案判决便出自参与会审的张委员之手而非华州印官刘知州。

委员会审案件审理完毕后,委员与原审官员应将案件审理情况联名向上级汇报。与堂审相类似,委员与原审官员联名向上级汇报时行文叙事亦以委员为主。如张鉴瀛《宦乡要则》卷三之“红白禀式”记载:“公事禀有与委员会衔者,开首官衔夹行排写,叙事以委员为主。”[13]如上级认可审理结果,当事人亦无异议,委员会审便告圆满终结。

三、委员会审的思想与制度根源

(一)儒家无讼思想是委员会审的思想根源

无讼是儒家的基本价值取向。孔子曾明确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4]在无讼的价值追求下,各级官员重点关注的不是特定审判程序的终结,而是案结事了。借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的表述,即清代的审判程序“缺乏所谓判定的契机”,“拥有的是当对事实本身当事者已不再争执时即告终结的构造,而以这一特定争讼的平息为目的”。[15]14-15正是在追求无讼案结事了的心态下,州县官如认为所审案件重大复杂,会主动禀请上级审判机关委员会审,以提高裁判的妥善性与权威性。如前文所提到的桂超万审理刘大用诉王玉买其村地八十八亩不办差一案,桂超万将该案禀请委员会审即明显体现了这一点。[11]

清代各级官员因追求无讼而贱讼、抑讼。如据《樊山政书》卷六之“批鄜州县民赵鸿源呈词”,樊增祥断定:“大凡轻去其乡之客民,与京控、省控之老民,率非善类”。[3]各级官员对上控案“字里行间批词的基调多是对虚词刁告、缠讼的严词斥责”,“多数结果是掷回原词根本不予受理”[16]67。但上级审判机关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上控案中确有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上级审判机关对有一定疑义的上控案发回重审,会担心原审官员坚持错误,动辄提审又担心动摇百姓心中官员的群体形象④“从本质上而言,上控案件背后的意旨是‘民告官’。……官员在上控案件中本身为与控民处于对蹠地位的利益共同体。”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四卷)》,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53页。中国传统社会中官民等级泾渭分明,各级官员在诉讼中十分注重对官员群体形象的维护。“作为官场中人,虽然熟谙内部系统的种种弊端,但在对子民百姓言说的文本表达中,还是需要宣之以堂而皇之的言辞以维护官方的权威和形象。”参见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2页。,且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内心可谓十分纠结。

委员会审因有委员的参与审理,可以对原审官员形成一定监督,避免原审官员顽固坚持错误;同时让原审官员继续审案,在百姓面前也维护了原审官员的尊严,无疑成为上级审判机关处理上控案件的一种较佳选择。

(二)清代行政化的审级体系是委员会审的制度根源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本级司法长官。在这种体制之下,并不存在独立审判的理念,行政化的制度逻辑始终支配着审级体系的运作。[17]清代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监督既基于当事人的上控,也基于下级审判衙门的主动审转。

清代诉讼中当事人如对审判不服,可以逐级上控。与今天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同,清代上控并不以原审已审结为条件,亦无期间和审级的严格限制。[18]9

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清代实行逐级审转复核。简而言之,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审理并拟定罪刑后,须主动逐级审转复核。对于一般徒刑案件,须逐级审转至督抚一级,督抚如认为原拟恰当,即可批结定案;对于流刑案件,须逐级审转至刑部,由刑部做出生效判决;对于死刑案件,须逐级审转,最终由皇帝做出定案判决。在逐级审转的过程中,上级机关如认为下级机关所拟判决不当,即可发回重审。在逐级审转的过程中,参与审转的各级官员责任是连带的,即一旦错判被发现,不仅承担初审之责的州县官须承担责任,各级审转官员亦会因未能及时发现错误而承担相应责任。“行政司法合二为一的体制就像一条无形的线,将处于该体系之内的各级官员网罗于一张大网之中。”[19]453

在行政化的审级体系下,承担初审之责的州县官在案件重大复杂时自然会有较强的禀请上级审判机关委员会审的动机,以免将来上级审判机关的责难。对上级审判机关而言,在行政化的逻辑思维下,并不存在尊重下级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观念,而责任连带制度的存在又使上级审判机关与下级审判机关紧密连成一体,在此背景下,上级审判机关适时启动委员会审既合乎逻辑亦合乎体制。

四、委员会审的意义

委员会审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产物,无疑带有历史的局限性。为避免原审官员借机回护原审错误而阻碍案件的纠正,《大清律例》亦曾明确禁止上控案件适用委员会审。然而清代中晚期委员会审普遍存在,这表明委员会审多少契合了当时的司法需要,以历史的眼光来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质量

为保障案件审理质量,慎重裁判,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即形成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多名官员共同审理的优良传统,如汉之杂治、唐之三司推事、清之秋审、朝审、热审等。清代的委员会审由两名以上官员共同审理案件,继承了中国古代重视发挥多人智慧,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优良传统。

不仅如此,与汉之杂治、唐之三司推事、清之秋审、朝审、热审等会审制度仅针对某类案件不同,清代的委员会审在案件审理类型上并无特定限制,既可以是命盗案件,亦可以是户婚田土类自理案件;既可以是复审案件,亦可以是初审案件。可以说,清代委员会审在相当程度上将中国传统司法中重视发挥多人智慧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优良传统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进一步突破了中国传统司法独任审判的原则,开今日司法合议庭审判之先河。

(二)上控案委员会审体现了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监督

上控案委员会审中上级审判机关派出委员与原审官员共同审理案件,一方面有协助原审官员审案之意,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对原审官员的监督。

褚瑛在《州县初仕小补》卷下“会审案件委员”中明确记载了原审官员对会审案件委员强烈的抵触、防范心理:“道府并省城委员到县会审案件,如果能先传原被人等到齐,开诚劝导,使之速为完结,免致将来掣肘为难。审结一两起,候委员到时会衔禀报,庶公事易办。”[12]这表明委员会审机制对下级审判机关的监督效果还是较明显的。《樊山政书》所载寡妇王刘氏上控监生侯茂林等一案(详见表1案件4),是一起委员发挥监督功能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樊增祥所委派参与会审的张委员查明了事实,纠正了原判的错误,并因此使原审官员刘知州受到了上级的惩处。

(三)充分利用候补官员资源,缓解了正印官的审案压力

委员会审中,上级审判机关很多时候所派委员的身份为候补官员。候补官员泛指没有得到实缺的官员。清代前期,官员数量与官缺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候补官员不多,一般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获授实职。清代中期以后,候补官员数量激增,大量候补官员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实任,只能长年累月在中央和地方候缺。[20]候补官员在候缺期间可以通过署缺和差委的形式或多或少地承担一定的职责与事务,并因此而获得收入。[21]

对候补官员而言,委员会审既为自己提供了收入来源,又锻炼了自己处理司法实务的能力;对上级审判机关而言,通过委员会审将一些案件交候补官员参与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自己的审案压力。

[1] 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清]李书田.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O].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藏清稿本.

[3] [清]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

[4]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影印版)[M].合肥:黄山书社,1997.

[5] [清]陈其元.庸闲斋笔记[M].杨璐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9.

[6] [日]织田万.清国行政法[M].李秀清,王沛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 [清]钟庆熙.四川通饬章程(影印版)[M].台北:文海出版社,1977.

[8] 胡星桥,邓又天.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9]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M].范忠信,尤陈俊勘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0] [清]方大湜.平平言(影印版)[M].合肥:黄山书社,1997.

[11] [清]桂超万.宦游纪略(影印版)[M].合肥:黄山书社,1997.

[12] [清]褚瑛.州县初仕小补(影印版)[M].合肥:黄山书社,1997.

[13] [清]张鉴瀛.宦乡要则(影印版)[M].合肥:黄山书社,1997.

[14] 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1980.

[15] [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梁治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6] 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7] 于明.司法审级中的信息、组织与治理——从中国传统司法的“上控”与“审转”切入[J].法学家,2011,(2):13-27.

[18] 张翅.清代上控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19] 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四卷)[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

[20] 肖宗志.晚清候补冗官研究[J].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3):65-70.

[21] 肖宗志.晚清地方候补文官的职事收入及其后果[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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