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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研究

2015-12-17王建华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边防公安

王建华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研究

王建华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从程序法的高度完善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合法化,兼顾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该文在总结毒品犯罪案件特点、重新界定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基础上,对公安边防部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优势进行了阐述,以期更好的指导实践。当然,《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如何更好地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理应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

公安边防部门;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优势;程序性制裁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体现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巨大进步。这不仅使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更加务实、可行,而且推动了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对于应对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具有明显优势,成为打击毒品犯罪的杀手锏。

一、公安边防部门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推动世界文明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毒潮的泛滥,作为发展中大国,在改革开放的黄金时期,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日益严重,尤其是在网络化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公安边防部门具有对边境地区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对维护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大责任。笔者在传统的毒品犯罪案件特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总结如下几个方面:

(一)毒品种类多元化

传统上,国际贩毒集团经营的东南亚“金三角”、南亚“金新月”两大毒源地主要生产鸦片和海洛因。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境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制毒能力的不断提高,他们开始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开发毒源,利用现代物理、化学技术提炼高纯度毒品。这些化学合成类药品又被称为新型毒品,是指相对于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传统毒品而言,由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1]这些新型毒品具有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所不具备的特性,比如获取途径多、价格相对较低、容易隐藏等等,为毒品犯罪提供了便利,增加了公安边防部门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毒品的难度。

(二)犯罪组织集团化

毒品犯罪案件往往是在跨省区、跨国界甚至跨洲际的流动状态下完成的,其地域跨度大、路线长、环节多、涉及面广,单人犯罪一般难以完成。以西南边境为例,因为靠近“金三角”地区,大宗毒品犯罪居多,这些犯罪集团内部一般都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它们通常和国际毒品犯罪集团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由国际犯罪集团直接控制。一般的毒品走私者和接头毒品小贩惯用的伎俩,已不适应国际贩毒集团大规模贩毒的需要。当前,参与贩毒集团的成员,已从街头流浪汉、铤而走险的亡命徒,发展到企业家、银行家、教师、学生、记者、演员,甚至是政府官员、海关人员和参与缉毒的警察,几乎扩展到社会各阶层。贩毒集团人员的复杂化使集团内部分工越来越明确和精细,使公安边防部门侦办毒品案件的阻力越来越大。

(三)犯罪活动网络化

随着网络化的发展,尤其是网络体现的虚拟性,使毒品犯罪的手段更隐蔽、形式更多样、移动性更强。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从事毒品的交易,像QQ、微信、电子邮件等等。而且,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暗语或者密码的形式,普通人难以发现,除非是行家里手,买卖毒品的老顾客。从利用聊天工具建立买卖意向,到利用快捷的物流送到货物,利用电子商务完成付款,都是在网络化背景下进行的,真正实现了钱、货、人分离,不会留下太多的痕迹,即使侦查部门获取线索并立案,也会因为传统的侦查措施的缺陷难以侦破案件。不仅如此,网络化的发展使毒品犯罪的效率明显提高,毒品犯罪的覆盖区域更广阔,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四)获取证据难度大

一直以来,毒品犯罪组织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会接受一定的反侦查训练,分工明确,专门有人负责收集公安侦查部门的活动情况。在得知侦查部门的出警情况后,他们会及时改变贩毒计划,遇到边防检查时,也会采取人货分离的措施,消灭证据。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是在极其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没有确定的犯罪现场,也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交接双方多为一对一单线联系,缺少旁证。由于毒品犯罪案件不是激情犯罪,在案发前需要经过缜密的策划和准备。很多情况下,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会伴生其他犯罪行为,如伪造出入境证件等。因此,毒品犯罪案件的案发现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地点。传统案件证据收集工作中,在现场勘查工作中常用的指纹、痕迹鉴定等技术手段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中并不是主要的方法,其能够获取的有力证据信息少。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包括五条内容,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没有法律上的界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该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围绕技术侦查措施中技术性与秘密性的从属关系进行更为深刻的解读。技术侦查措施中作为修饰侦查措施的“技术”一词可以做扩大解释,即技术可以区分为电子信息技术和人力资源技术,从而包容技术性与秘密性。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人力资源技术等技术手段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技术性

技术性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特点之一,主要是在电子信息技术和人力资源技术两个方面得以体现。电子信息技术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网络监管以及数字化侦查等内容,其侦查工具是技术发展的结晶,具有强大的获取信息的能力,其侦查手段需要最新的操作方面的技巧。人力资源技术主要包括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内容,主要是利用各类人员获取侦查线索、收集证据的技术,对于其中的控制下交付,早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就有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如前所述,毒品犯罪手段的智能化、网络化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技术性充分体现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侦查模式的转变,对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意义重大。

(二)秘密性

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主要是侦查实施方式的隐秘,以往传统的侦查措施对方当事人知情,侦查人员的工作相对公开,也因此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必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适用对象并不知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一旦贩毒分子露出马脚便会被我方侦查人员获知,成为指控贩毒分子的重要证据。在贩毒集团贩毒方式趋于隐蔽化、贩毒手段更加现代化的今天,在贩毒集团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刺探我方侦查工作的情报以采取对策的严峻形势下,凸显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优势。当然,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秘密性的特点,采取该种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是通过其他公开途径不易获得或者不能获得的材料,在使用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注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获取证据的技术方法等。

(三)持续性

持续性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与侦查行为的实施息息相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经过严格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顺着案情的发展持续进行。侦查部门通过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因其本身技术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在贩毒分子不知情的状况下,不断发现线索,收集证据,最终侦破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为三个月,如有必要,经过严格批准,有效期限可以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因此,相比于传统的侦查措施而言,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当然,持续性也是相对的。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更显复杂、疑难,对侦查人员来说就是一场持久战,严格而又适当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惩处贩毒分子,应对高智能高隐蔽性的毒品犯罪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公安边防部门侦办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优势

近年来,为了适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公安边防部门先后开展了爱民固边战略以及在公安部党委部署下的执法规范化建设,这就要求公安边防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暴漏了传统的侦查措施的弊端,而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加快了犯罪控制模式的改革步伐,公安边防部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侦办毒品犯罪案件具有明显优势。

(一)弥补侦查资源的不足

公安边防部队作为一支实施边境管理、打击边境违法犯罪、维护边境安全的重要武装力量,具有管边控边的优势。然而,当前边防部队在侦查的资金、人力、以及装备资源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与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形成巨大的矛盾。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是根据线索发现案件,再去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从人到案的侦查途径。实施传统的侦查手段在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越来越乏力,效率低下。一直以来,边防部门破获的毒品案件90%以上都来自公开查缉,公开查缉是指公安边防侦查部门依法对特定范围的人、物、场所进行公开检查,以获取犯罪线索、查获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专门工作。[2]而公开查缉主要依靠的是传统的经济型手段“看、闻、问、查”,很少配有先进的毒品查缉仪器,设备落后。这与世界发达国家的禁毒措施具有很大的差异,他们或者具有先进的禁毒设备,如电子警犬、监测毒品自动装置ADX机等;或者提出了“技术禁毒”概念,从理论上取得了重大进展。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在侦查部门立案后,在对毒品犯罪案件进行评估分析的基础上,严格谨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使打击毒品犯罪更具有针对性,这能够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和其他外部干扰,缩短案件的侦破时间,节省人力资源,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效率,从而有效的弥补侦查资源的不足。

(二)拓宽获取证据的渠道

收集、固定犯罪证据,是揭露、证实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关键环节。从一定意义上讲,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就是毒品犯罪证据的发现、收集、保全和运用的过程。[3]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日趋智能化、隐蔽化以及对抗化,利用传统侦查方式有效获取证据难度加大。例如在边防检查中,犯罪嫌疑人遇到边防警察的检查时,会采取“丢货保人”的方法,从而造成毒品与贩毒分子分离的状态。因此,虽然民警查获了毒品,却因为无法将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联系而起不到证明的作用。毒品犯罪案件取证难、举证难成为了多年存在的普遍问题。除此以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取证据的难度。因此,造成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产生了许多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案例。技术侦查措施的入法拓宽了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渠道。当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部门可以合理借助技侦部门的资源,实施电子监听、电话截取等手段掌握证据,延伸办案。尤其是网络监听、定位技术的使用,对于打击网络化背景下毒品犯罪具有明显优势,通过相应的工具,网监部门可以监控网络传输信息,发现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信息并及时定位主机,查获犯罪嫌疑人。不仅如此,隐匿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成为侦查人员侦办毒品犯罪案件合法而有效的措施,这明显拓宽了获取证据的渠道。

(三)提高侦查办案的效率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优势不仅体现在其弥补了侦查资源的不足以及拓宽获取证据的渠道上,这些恰恰是“技术”一词含义扩大化带来的益处;还以程序法的地位提高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摆脱实践中出现的“老实被判,狡猾逃脱”的尴尬局面,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以防止翻供,提高侦查办案的效率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直以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其获取的证据只能用来分析案情,作为侦查线索而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现实中,即使这些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翻供。因此,侦查部门会面临出现补充侦查的情况,而补充侦查会大大降低侦查办案的效率,不利于侦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这对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严重限制了对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条中的本节即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当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所获取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这就解决了技术侦查“可用而不合法”的难题,对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制裁违法犯罪,意义重大。

四、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

技术侦查手段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已经被相关部门使用,但是因其使用情况处于高度保密状态,技术侦查手段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运用,程序如何、范围如何、存在哪些问题等并不为公众所知,而且限于公安边防部门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就技术侦查实践进行分析。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修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浮出水面,笔者在认真解读之下,难免求全责备。笔者拟从法学理论分析的角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就侵权救济加以明确,以期完善技术侦查措施。这不仅为了批判,为了今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确保公安边防部门能合理合法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毒品犯罪组织者正是了解到当地百姓迫于生计的现状,加以利用,使他们充当毒品犯罪集团中的马仔,从而造成真正幕后黑手逍遥法外,而无知百姓受到严厉惩罚的状况。不仅如此,边境地区本身具有的涉外性、民族敏感性等特征更要求公安边防部门要谨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切实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因此,必要的权利救济手段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确属非法,并且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当事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或者国家机关提起诉讼,从而获取相应的赔偿;侦查部门内部也应该对严重违法的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可以作为实体性制裁的方式,也是当前普遍认同的侵权救济方式。当然,从法理上来说,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即程序性制裁理论。事实上,所谓程序性制裁,是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违反刑事诉讼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惩罚,也是一种追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之法律责任的方式。[4]当前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整体上包括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中的物证、书证,但是该法的规定并没有涉及违法收集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毒树之果”,即根据非法的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所提供的线索进一步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基于此,作为具有易于侵权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侵权救济的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将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入法,如果相关部门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来获取证据,那么受该行为直接影响的结果即告无效,从而体现法律的科学严密,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1]刘晖.新型毒品违法犯罪现状、成因与防控研究——以山东省为例[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5):78.

[2]张秋波,黄丽娟.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0.

[3]李卓瑞.侦查视角下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论文汇编,2011:1.

[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04.

Application Research on Measures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in Cases of Drug Crime

Wang Jianhua
(Institute of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s,Langfang Hebei 065000)

The new criminal law adds the chapter of measures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makes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security organs legalization from the procedural law,which embodies the value pursuit of both attacking crimes and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On the basis of concluding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measures of the investigation,the article expounds the advantage of the frontier department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investigating the drug crime.Of course,the related regulations is still not perfect,so we still give more thinking on how to improve the measures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frontier departments of the public security;cases of drug crime;measures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pplication advantage;procedural punishment

D918

A

1671-5101(2015)02-0070-04

(责任编辑:王泓)

2014-12-22

王建华(1990-),男,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2013级边防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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