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研究
2015-12-16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北京100038
刘 磊 钟 山(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北京 100038)
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研究
刘 磊*钟 山(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北京 100038)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离不开规范的制度监管以及税收征管。本文分别研究了五种主要形态的互联网金融的税收问题,进而提出做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以及在维护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建议。
互联网金融 税收政策 税收征管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自诞生以来,互联网金融就以星火燎原之势迅猛发展,全面渗透到金融业的方方面面,并在移动支付、场景建设、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深刻改变金融的形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阵营越来越庞大,主要模式有电商金融化(电商小贷、支付、在线理财等)、P2P平台运营、股权众筹、数据征信、金融垂直搜索和互联网货币等。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运用场景日益丰富,从PC端进入移动端,特别是支付类钱包的广泛运用,借助移动互联网化的趋势,实现更为便捷的金融体验。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金融交易趋近于瓦尔拉斯一般均衡状态①瓦尔拉斯一般均衡是指整个市场上过度需求与过剩供给的总额必定相等的情况。(编者注),金融中介和市场被互联网取代,资金融通、供需双方匹配等效率大幅提升,信息不对称大幅减少,交易成本显著降低,但互联网金融去中心化和扁平化的特征也给金融监管以及税收征管带来很大挑战。税务部门应积极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变化,修订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和征管体系,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维护税收公平,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一、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税收政策
现代金融最发达的欧美国家,并没有单独的互联网金融概念,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政策融入在互联网经济的整体税收政策中。
美国的互联网经济得到了税收政策的大力扶持。美国政府主张不对互联网贸易征收任何附加税或关税。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宣布暂停征收3年的互联网商业新税,随后分别在2001年、2003年和2007年,不断对“暂停”进行延展,将互联网商业新税的免税期延长到2014年。2014年7月
15日,在免税期即将截止前,美国众议院以口头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永久互联网免税法案》,将对互联网商业接入服务永久免税。
1998年6月,欧盟发布《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互联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所取得的商品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与欧美不同的另一种主张是对互联网信息按其流量征收“比特税”,该主张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之后由荷兰教授卢克·苏特进一步完善后提交欧盟。这种做法不仅认为网上销售的数字化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要征税,而且所有数据流量也都要征税。这种对互联网流量不加区分的征税方案有违税收公平原则,遭到美国和欧洲的一致反对。
如何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维护好税收主权,是摆在发展中国家面前的现实难题。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心态更倾向欧盟,希望通过征税在互联网跨国交易中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主张存有戒心,因为他们担心,对互联网交易免税,会使发达国家的数字化产品和网络服务迅速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垮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所以,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问题上,更多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发达国家则推崇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就实际操作来看,除了印度等少数国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出于谨慎考虑,还没有出台关于互联网经济的针对性税收政策。
为抵制有害税收竞争、完善转让定价规则,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牵头,20国集团共同支持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是目前为止解决全球企业所得税避税及激进税收筹划的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其公布的第一项成果《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指出,数字经济颠覆了现有商业模式,形成了资金和资源在全球范围的自由流动,冲击了传统经济模式下构建的税收规则体系。虽然数字经济已经成为BEPS的重灾区,但遗憾的是,报告未能提出最终解决方案,除因数字经济对各行业的广泛渗透性等特征使得独立解决措施难以制定外,各参与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大利益分歧使得各国的诉求和预期目标差异较大,难以达成共识。
二、互联网金融的税收问题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一种具体形态,存在一些互联网领域普遍存在的税收问题:如,互联网交易彼此渗透,纳税人的界限日益模糊,大量交易事项难以及时判定收益的归属;交易信息容易被篡改,交易数量、交易收入甚至交易本身都难以把握,税收征管失去可信的计税依据;大企业集团更容易通过转让定价在不同税负地区进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从而转移利润以实现避税或者逃税;互联网交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为保障,资金、技术、服务等在全球范围的流动,导致难以判定国际税收管辖权;等等。同时,互联网金融的税收问题也有其自身特点,按照支付、信息处理、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一) 金融互联网化
金融互联网化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的新兴业务,既包括在互联网上开展的一些传统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超级网银等;也包括金融业务与互联网相结合形成的创新性投资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如余额宝等,其实质是货币市场基金等金融产品。这一类业务与传统金融相比,主要在购买渠道和方式上存在差异,其业务实质并没有变化,应在现行金融行业税收征管体系内监管此类开展互联网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对于网上购买余额宝等产品的投资人而言,考虑到其实际上购买的是天弘基金管理公司的货币市场基金产品,应按照《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的规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 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互联网在客户、第三方支付公司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帮助客户快速实现货币支付、资金结算等功能。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最活跃的领域之一,来自艾瑞咨询的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突破8万亿元,同比增长50.3%;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近6万亿元,同比增长391.3%。
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盈利主要来源于收单手续费、备份金利息、预付卡和平台建立带来的潜在收益等,涉及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等。对于2015年春节掀起互联网支付热潮的微信红包,其所得税问题需要区别对待:首先,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社交发红包,金额不大,属于互相赠予,按照目前税法的规定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如果企业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或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应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企业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对方收受红包则属于偶然所得,应该按照20%的税率缴纳税款,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三) 互联网货币
互联网货币体现了互联网对货币形态的影响,主要包括比特币、Q币、亚马逊币等。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是一种由开源的对等网络软件通过特定的大量计算产生的虚拟货币。它不依赖于任何中央发行机构,而是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通过加密算法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安全性。它是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虚拟货币,不管身处何方,任何人都可以挖掘、购买、出售或收取比特币。由于互联网货币完全匿名、难以跟踪,不管是互联网货币买卖或者将其用于匿名电子支付,税务机关根据现有技术手段都难以跟踪监管其交易行为和交易所得,税收征管存在巨大漏洞。
(四) P2P网络贷款
P2P网络贷款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互联网上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借款人可以获得比民间借贷更为便利的信用融资渠道,付出更低的借贷成本,而投资者也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回报。P2P网络贷款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问题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获得了巨大发展。第三方机构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年末,中国网络贷款运营平台达1 575家;全年累计成交量2 528亿元人民币,是2013年的2.39倍;网络贷款行业总体贷款余额1 036亿元人民币,是2013年的3.87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P2P网络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为居间服务所收取的佣金缴纳营业税。同时,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以及企业投资者)均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为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P2P网络贷款公司收入以及企业提供借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均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执行中,P2P网络贷款的税收征管明显落后,尤其是P2P公司或借款人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尚不明确,税收征管难度很大。
(五) 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主要指互联网上的股权和类股权融资,
具体包括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向广大投资者募集创新项目资金,并回报以股权或者其他实物、服务等。股权众筹在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打着众筹名号从事非法集资的风险。从税收角度来看,众筹融资的风险主要在于投资者转让股权所得是否及时足额缴纳了所得税。对于企业投资者,其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个人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将业务链条延伸到互联网上的金融机构和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企业而言,税收征管的对象和适用税法都比较明确,对于这些企业,应在现行税收征管框架下加强监管。而对于互联网货币、P2P网络贷款和股权众筹等创新业务,由于其业务模式独特、交易隐蔽性强、交易对象分散,现行税法已经滞后于这些创新业务的发展,给属地兼属人模式上建立起来的传统税收征管体系带来了很大挑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相关建议
第一,以互联网思维做好税收征管。做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税收征管,光靠税务部门发挥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要秉承开发、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鼓励纳税人自愿遵从,鼓励各方参与税收管理。一方面,尽快明确互联网货币交易、P2P网络贷款、股权众筹等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使其服务器接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每笔交易自动反馈到税务系统,实现税收自动化。为鼓励电子交易平台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可采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另一方面,运用互联网方式宣传税法知识,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提供便利。积极鼓励Web、手机等各类应用开发者创新应用产品,研发税款及滞纳金计算器、税款申报提醒等App产品,将这些应用内嵌到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提高税款征收的便利性和透明性,促进纳税遵从。
第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制度。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网络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开展创新业务的同时,必须和传统金融企业一样接受严格的监管,遵守各项税收制度,在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时补充提供网站地址、电子邮箱等网上资料,并在网站显眼处公布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从事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实名登记,向税务机关登记银行账户,按统一规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以便税收征管。
第三,建立以资金流控制为主的税收征管模式。尽管互联网金融有虚拟化倾向,但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交易双方、资金等交易要素依然存在。加强税务机关与银行、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之间的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抓住资金流这个主要环节,建立起以第三方支付体系为主要监管对象的税收征管体系,是应对互联网时代税收挑战的有效手段。以P2P网络贷款为例,对于其营业税的征管而言,由于交易双方多是小微企业或者个人,纳税人身份、地点等交易要素复杂、分散,不利于税收征管。税务机关可以与P2P网络贷款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在P2P网络贷款平台将借款利息支付给投资人之前,由支付平台将交易信息报送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按照“金融保险业”计算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再交由支付平台代扣代缴后向投资人支付。对于所得税的征管而言,需要区分投资人的身份以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合作,得到投资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对于企业投资人,每月根据支付平台提供的信息对企业的利息收入进行归纳汇总,与企业纳税申报表的“投资收益”进行自动对比,核对企业是否将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个人投资者,由支付平台对每笔利息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后再向投资人支付。
第四,着力培养互联网时代的复合型人才。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知识和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围绕互联网金融的各种相关知识和应用场景在不断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熟悉互联网金融、精
通税收业务、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能够充分利用信息化的税收征管手段鉴定互联网交易的真实性,审计追踪互联网交易的活动流程,对互联网金融实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四、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建议
应该看到,秉承“普惠金融”理念发展壮大的互联网金融,让更多的普通百姓获得更高的理财收益,让更多的小微企业快速、低成本地筹集到企业发展壮大急需的资金。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新动力的今天,税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税收征管时,既要维护税收公平,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将“网上”、“网下”的金融经营行为置于税收调节之下;也需注意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仍然处在新兴阶段,其健康发展离不开政策层面的精心呵护,不能因为税负过重而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第一,认真贯彻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从事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双方多是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了扶植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近年来,财税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落实好这些支持政策,需要加快清理不必要的证照和资质、资格审批,为小微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如,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落实好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以及对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以内的小微企业,落实好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仍以P2P网络贷款为例,一方面这种借助互联网信息手段开展的民间借贷,完全不受地域、关系圈、借贷门槛等因素限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随机性,对税收征管提出了严重挑战。另一方面,现行税法对于民间借贷既征收流转税又征收所得税的做法,客观上提高了借贷双方的遵从成本,对于P2P网络贷款发展具有一定影响。建议参考对农村金融的税收支持政策,对P2P网络贷款平台1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给予营业税等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既可促进P2P网络贷款行业的发展,又可节省宝贵的征管资源。
第三,尽快修订完善现行税法。根据现行税法,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投资人,需要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以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企业通常通过账务处理、费用摊销等手段对利息收入进行冲抵,从而降低税负。而在目前的分类个人所得税制度下,个人纳税人却须按照每笔利息收入单独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法与其他方面的损失冲抵。因此,建议尽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平衡个人或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1] 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手册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 马建.互联网金融不是税收的“特区”[N]. http://www.jnswxh.com/ xinwen.asp?id=999.
[3] 郑勇,於志东. 从欧美对网络经济的税收政策来探讨我国的网上税收政策[J].经济问题探索,2005(4):121-123.
责任编辑:惠 知
A Tax Research on Internet Finance
Lei Liu & Shan Zhong
The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industry relies on the system-based supervision and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n tax issues of five main forms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then proposes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n the internet finance and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on the basis of adhering to the fair taxation and tax neutrality principle.
Internet finance Tax policy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F810.42
A
2095-6126(2015)07-0056-05
* 刘磊,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现任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副司长兼海洋石油税务局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领导小组、税务网站工作领导小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