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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理

2015-12-15张涌

森林公安 2015年2期
关键词:野生植物重点保护古树名

张涌

试论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理

张涌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其配套的相关法规虽然有了规定,但对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设置很不科学,甚至出现“空档”。为有效加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切实加大打击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的力度,笔者试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作一些探讨,供立法者参考。

一、刑事处罚方面存在的问题

1.《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中,没有设置“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地方省级林业等相关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能成为犯罪对象被保护,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则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国家对野生动物实施严格管理的立法精神,行政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对破坏野生动物的处罚力度要比对破坏野生植物的处罚力度大得多。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在法律责任中,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都没有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就更谈不上是犯罪行为了。原因应该是1996年制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正在修改中,原来的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置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就是1997年《刑法》也只设置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才设置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国家林业局一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名录。这对执法带来很多问题,因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不完全是珍贵树木,而有些珍贵树木还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所以,对破坏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珍贵树木的行为就不能依法打击。

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虽然规定了破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古树名木是否包含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没有明确依据。按照《司法解释》等规定,古树名木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树木。根据此规定,古树名木应包含两类树木,一类是年代久远的古树,《湖南省林业条例》规定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另一类是名木,即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重大历史纪念意义,也就是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应属此列。《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树龄在100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重点保护树木(这里只讨论木本植物)包含珍贵树木和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树木。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树木包含珍贵树木和濒危、稀有树木。由此可见,濒危、稀有树木与名木的共同点就是都具有重要(大)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和文化价值。显而易见,名木与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的内涵和外延应是基本一致的,保护等级也是平等的,他们应是具有包容性或者交叉性的。因此,笔者认为,省级林业等相关部门确定的名木应包含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这从立法的宗旨来看也应包含,如果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则失去其地方重点保护的意义,只能与一般的野生植物“相提并论”了。但是,在定罪量刑时,国家重点保护与地方重点保护的对象应有区别,国家林业等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与省级林业等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也应有区别,即认定犯罪情节的数量标准要有国家级与省级的区别。

二、行政处罚方面存在的问题

1.《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的法规只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对非法猎捕、杀害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没有设置行政处罚。“上游”违法行为都没有禁止性规定,并设置行政处罚,却只对“下游”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这是很不科学的。山外购销、运输要管严,山内猎杀更要严惩。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只对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而对非法运输、加工的行为以及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系列行为没有设置行政处罚。非法运输、加工的行为与非法采集、出售、收购的行为是牵连在一起的,危害性同样很大,必须对所有破坏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才利于保护野生植物。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如不设置行政处罚,地方重点保护就失去了保障,只能与一般野生植物享受“同等待遇”,木本植物还可依照《森林法》按盗伐、滥伐或者毁坏森林、林木处罚,草本植物则没有依据处罚。

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亦是如此,前面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有禁止性的规定,后面处罚性的规定则没有设置对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那禁止性的规定又如何去保障实施呢?否则就失去了禁止性的意义。

三、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相应地修改《司法解释》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中关于“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将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作为犯罪对象写进《司法解释》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中:

(1)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应立案追诉;20只以上的为情节严重;80只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2)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省级林业等相关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3株或者3立方米以上的,应立案追诉;6株或者6立方米以上的为情节严重。

2.国家林业局应尽快制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名录,一些珍贵的地方重点保护树木应列入此名录。

3.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将古树名木公开挂牌保护,并在新闻媒体公示。

4.《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的法规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方面设置各项规定时,应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表述修改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对非法捕杀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设置行政处罚。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应修改为四款。

第一款: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款: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三款:非法毁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款:非法采集、毁坏自然保护区内或者生态公益林内重点保护植物的从重处罚。

6.《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应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县森林公安局)

(编辑赵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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