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关系及其启示
2015-12-09何云鹏逄千千
何云鹏,逄千千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中国古代所处的与外界相对隔绝、封闭的自然地理环境,以农业为主的自给自足的经济基础,形成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社会关系。西周初年,在周公的主持下,制礼作乐,对殷商时期旧有的文化传统、宗法传统进行了整理、补充和加工,将其厘定成为一整套以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建立了富有浓厚人情关系的差序格局。与此同时,在意识形态方面形成了系统的宗法“礼治”思想,“礼治”的道德和伦理意涵是源出血脉和亲情及其亲疏远近,嫁接于政治权力的等级制度之上的,所以“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礼记·大传》)也就成了贯穿礼治始终的核心原则,也因此而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稳定的君臣、父子、兄弟、夫妇之间的伦常关系。
这种伦常关系通过封建社会对礼治思想的推崇与传承而不断深入人心,对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乃至法制的发展都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纵观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使本来严谨冷酷的法制披上了一层温情的面纱。尽管由于所处社会形态和历史背景的局限性,古代的诉讼伦理观念与等级观念、宗法意识等纠缠一体,需要我们理性地分析看待,但其强调在天理、人情、国法之间反复权衡的人文精神时至今日仍然值得借鉴和倡导。
鉴于我国大多数法律都移植或借鉴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在适用和实施的过程中大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无法解决中国自身存在的特殊问题,而中国有其自身独特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所以需要我们在现代法治中贯彻那些经久不衰的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吸收和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这样才能不断地形成自己的法治特色和“本土化”的法律体系。因此,深入剖析传统文化中的礼法关系及其对当代立法与司法的启示,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
近代人对“礼教”深恶痛绝,斥其为“吃人的礼教”。究其原因,礼教发展至清代,确实有“吃人”的嫌疑,而且有时也有“吃人”的事实。但是这种为清代人发展而成的礼教,就思想史的立场来说,是礼教的病态,而非礼教的常态。①陈修武:《人性的批判——荀子》,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13年,第255页。那么真正的常态的礼教又如何呢?
(一)礼的内涵及其实质
在古代,礼是一个含义广泛、内容复杂、包容量极大的概念,也是今人最容易将它与道德相混淆、与法律相对立的概念。礼起源于氏族社会,是先民祭祀祈福的仪式和宗教的仪节。演进到阶级社会之后,礼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广义的礼,是指一个时代的典章制度,如周礼就是当时除“刑”之外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是西周时期国家基本制度和治国的基本原则。狭义的礼,则专指人们的行为规范、规矩、礼仪、节操。《周礼》、《仪礼》、《礼记》总称“三礼”,是关于各种礼制的百科全书。其所涉及的各种礼制的总和,也就是礼的全部内涵。
从理论上讲,礼起源于人类为调整主、客观矛盾,寻求自身欲望与自然条件之间的动态平衡的要求。儒家一般都重视礼,荀子则特别强调礼。讲到礼的起源,《荀子·礼论》写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在儒家学说中,礼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概念。它既指礼节、礼仪,又指社会行为准则,还具有调节功能,即人要满足欲望,需要礼予以调节。因此,礼在人们生活中具有维系社会秩序和道德人心的功能。
《礼记·为政》中记载孔子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夏商西周的制度是互相沿袭和继承的,但是有所“损益”,即在内容上是有所增减的。礼发展到西周时期,已然成为一种完备的典章制度与礼仪规范。礼在西周可谓包括所有的政治、社会、经济、宗教与个人在各方面的行为的制度与方式。关于礼的地位,《礼记·曲礼》中有这样的概述:“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祭祀鬼神,非礼不诚不庄。”关于礼的内容程序,《礼记·昏义》中又说:“夫礼始于冠,本于婚,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关于礼的作用和意义,《左传·隐公十一年》写道:“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这些制度与方式,看上去似乎是条条列举,使人步步都在限制之中。其实,它也是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行和人们生活和谐有序的根本保障。礼将既有的生活状况稍予整顿改良,形成固定而规律化的生活方式,家族观念与伦理思想根深蒂固。
(二)礼对传统社会的规范作用与影响
可以说,礼是宗法制度在意识形态中的反映。礼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宗法制的确立,要求各个等级有各个等级的礼,庶人也毫不例外。“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一项法律原则,各朝统治者经常以这项原则作为为贵族、官僚提供法律特权的根据。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重心在于强调平民百姓与官僚贵族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对于官僚贵族等统治阶层社会特权的维护。“礼不下庶人”是指朝聘、会盟等贵族所行之礼,庶人因不符合条件,故无资格参与,其他如冠礼、丧礼、祭礼等,庶人须遵守,庶人违反礼的规定也将会受到刑罚制裁。《荀子·国富》中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
礼既符合道德规范的结构,又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虽然礼正面规范了人们的行为模式,但是在具体的礼的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礼要给予何种制裁,而礼治的要求则是统治者根据他们对违礼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认识,临时对其加以概括,列出罪状,而后说明执行何种刑罚,即《左传·昭公六年》上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可以说,这也是中国早期法制秘密性根源之所在。
礼治使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更加注重教化的作用。“周公制礼”之时,认为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刑罚的滥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夏商的灭亡。西周以后,在“明德慎罚”总的要求下,“德”、“刑”关系在先秦儒家学说中有了很明白的表述。孔子在《论语·为政》中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有格。”孟子也强调教化的极端重要性,主张对民众进行“五伦”教化。《孟子·尽心上》写道:“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作为儒法合流、礼法统一先驱的荀子,主张“隆礼重法”,一方面反对“不教而诛”,另一方面也反对“教而不诛”(《荀子·国富》)。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礼的内容不断法律化,《唐律》的一个突出特点被后世概括为“一准乎礼”。
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
法的概念是一个自古至今众说纷纭、似乎永无定论的话题。几乎每个法学流派、每个思想家和法学家都有独具自己特色的答案。①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页。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文“法”字的字义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近代以来中文“法”字的内涵不断丰富,以致将古代社会中许多“礼”的内容纳入其中。如果用现代已经变化并且还在不断变化的“法”的概念、含义僵化地去对照、解释中国古代的法,必然会生出许多的疑问,产生许多的误解。②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9-40页。那么,中国古代的法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
(一)“法”的释义
从文字史上看,甲骨文里尚无“法”字,它始于金文之中,可见比“刑”、“礼”、“律”字晚出。“法”在金文中为“灋”,本义为模型、范式,没有行为规范的含义。同时,“法”与“刑”、“礼”字亦互训或对应。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解释为:“灋者,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从去”。又说,“今省作法”,即灋是一种具有公平神判性质的、审断是非曲直并予以惩罚的方法。所以,战国之前,“法”在使用中常与“刑”同义,指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与措施,但“法”的范围比“刑”广泛,还包括用刑之外的其他规定。由于“刑”是对违礼行为的处罚,所以“法”的内容又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尤其是禁止性条文式规定。“礼”与“法”的区别在于,“礼”是原则性的规定,一般是不成文的;而“法”一般是成文的、明确的规定。战国以后,“法”与“礼”日渐形成对立,“法”与“刑”也逐渐区分开来。例如,在《荀子·性恶》中荀况阐述国家和礼义法度的起源时写道:“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法”有广、狭二义。广义之“法”泛指一切制度和规范,与“礼”相似,如法家提出的变法之“法”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狭义的“法”指“刑”,即禁令与刑罚。秦汉以后,这种狭义的“法”被制定为“律”,成为各朝的法典。它类似于现代的刑法,即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但范围更宽一些,还包括了现代的行政、诉讼以及民事方面的部分规定。③段秋关:《新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05页。
(二)中国古代法的发展历程
狭义上的中国古代法自夏商周至清代一脉相承,陈陈相因,几千年未曾中断,但它却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夏商西周时期的宗法社会的法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组织以“宗族”为本位的状况相适应,基本以神判、习惯法为主。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宗法制趋于解体,君主制逐渐确立,公布成文法和成文法法典化成为当时法律发展变化的重要特征,并为秦汉以后君主专制社会的法奠定了基础。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作《法经》六篇,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初具体系的封建性法典。《法经》在编制体例上,既以刑法为主,又包含了诉讼法、行政法等内容,可以说开后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体例的先河。秦汉以后,历朝历代统治者为了达到中央高度集权的目的,都非常重视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成文法典的制定,而且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以保证刑法的实施为重心。
中国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法就以刑为基本的表现形式。夏商周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均为“刑”,春秋时期和战国初期则出现了“法”这种法律形式,如楚国的“仆区之法”和“茆门法”以及魏国的《法经》。战国中期,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强调法的统一适用性,从此“律”成为中国古代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看,主要有律、令、科、格、例及各官衙规章等法律形式,并以家族村落法为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家族村落法成立的一个前提是国家的支持、默许及社会的认可。①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5页。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
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定在是维持国家权力所必须的规则,那么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但是“无法”并不影响社会秩序的形成,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②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年,第70页。封建统治者将礼的精神内涵融入到法的原则制度中,将礼作为法的指导思想,即礼的核心“三纲五常”是封建立法与司法的根本指导原则,礼法关系之密切可见一斑。
(一)传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自西周以来,礼法密不可分。从宏观上看,西周时期的“礼”与“刑”共同构成了当时社会完整的统治体系。因此,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基本上都遵循着“亲亲”、“尊尊”的宗法等级制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在战国及秦代被打破,但自汉代开始,礼法再次结合在一起,法律的儒家化进程开始。
汉初统治者迫于形势,并吸取秦亡的历史教训,将恢复社会经济和稳定统治秩序放在首要地位,采用黄老思想进行统治的政策便应运而生。黄老法律思想是西汉初年统治者政治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上对社会生产的恢复发展、人民的生活安定以及传统法制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进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它又是从秦朝以法家学说为主的法律思想发展到西汉中期后以儒家思想为主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过渡桥梁。
到汉武帝时期,政治、法制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新问题不断出现,主张清静无为、与民休息的黄老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这一切都考验着统治者的治理能力和治国方略。与此同时,董仲舒提出的运用国家权力介入的方式鼓励儒学发展,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与时代发展的需要相契合。在统治方法上,董仲舒继承和发展了孔子的“德主刑辅”思想。董仲舒强调礼教的作用,认为“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春秋繁露·精华》)。随着思想统一的进程,在法律思想方面,也开始逐步形成完整、系统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这一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一准乎礼”的唐律制定以后,儒家化的法典已成定型,断狱决讼所依据的法律实质上是以礼为据。③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37页。唐律作为法律儒家化的代表作,把“德”与“刑”的关系界定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体”,以法律作为“用”。
(二)礼法合治的法律思想
儒家的法律思想体现出鲜明的重德传统,“德主刑辅”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始终被历代封建统治者继承和沿用。礼治使中国传统法在内容上走上了与伦理道德不可分割的道路。封建法律伦理化的实现是通过礼法结合的过程最终完成的,即经历了从“礼法并用”到“引礼入律”,再到“礼法合流”这一过程,“一准乎礼”被视为唐律的一个突出特点。
儒家讲道德,法家讲法律;儒家讲德治,法家讲法治。今天把讲法的人比作脸上刮得下三寸霜,这种观念,由于“刑”与“法”相混的不正确观念而来。④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页。法家讲法,他们的行为规范也是道德。那么,二者的对立何在呢?
王伯琦说:“吾国文籍上的所谓法,在清末以前,大多仅指刑事法而言。这是纯粹的技术法,根本不是我们的行为规范。除此而外,吾国数千年来所维持社会秩序,成为一般人确信为不可不遵守之规范者,惟礼。”又说:“我们过去的所谓法,包括二种:一是刑法,一是德法,亦称为礼度。”二者在本质上无异,只是所辖范围不同。道德是一个宽泛的社会规范,法的规范仅是社会大众意识上认为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法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一致性,法律所规定的是道德规范中必须使之实现的一部分。王伯琦认为,所谓法者,可说是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一般人众心所同认为必须遵守的一部分道德规范。①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16页。
儒家的礼是一种习惯法,“儒家将习惯(礼)看成是社会秩序的源泉”,“法家则把目光投向了成文法”。儒家认为,一个政府的治国之方首先体现在德礼教化上,法只起辅助作用,法的任务只是支撑礼教。所以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有格。”孟子的观点却很中庸,《孟子·离娄上》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还曾说过:“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唐律疏议》说的更清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把法律看作是仁善及道德规范的辅助工具。《大戴礼记》中记载了这样一段话:“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这段话在汉朝就成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而宋朝有这样一句话:“刑为礼之表”。②何意志:《中国法律文化概要》,李中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3页。
(三)儒家思想对传统司法的影响
从汉代中期开始,儒家思想逐渐被统治者认可并推崇。作为封建正统思想,儒家思想也逐渐渗透到法律制度中,所以我国古代诉讼程序较普遍地呈现出浓厚的伦理色彩。例如,孔子的伦理观念经过春秋战国的发展,到汉朝逐渐发展成“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至隋唐更发展为“亲属相容隐原则,即亲属之间不得互相控告和作证,就是从诉讼上维护家族统治的典型表现”。③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217页。这个起诉原则从汉代一直延续下来,甚至在唐宋法典中规定得更为具体全面。再比如,同样形成于汉朝的“春秋决狱”无疑也体现了封建伦理思想对审判活动的影响。古代执行程序中的“存留养亲”制度和“恤刑”制度以及对妇女行刑的特殊照顾等无疑也是礼法结合的典型体现,是儒家提倡仁爱之心,体恤老幼之伦理思想的彰显和宣示。此外,录囚、死刑复核等程序本身虽是出于维护皇权和社会统治安定的需要,有其工具性,但客观上也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恤刑思想。其思想根源正是儒家所提倡的“仁义”、“德政”观念,归根结底也是一种人道伦理的体现。
礼治的等级形式导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等级观念和差别待遇。在政治体制上,实行君臣、贵贱,等级森严;在家族内,则实行父子、兄弟、夫妇,尊卑有序。这种权利义务的要求,渗透在法律之中则体现在各种有等级差别的行为规范之中,而在以礼为内容的儒家思想被后世传承和弘扬的过程中,法律规定的不平等以及差别对待却成了一种理所应当的“公平”。这也造成了后世不平等观念的形成,时至今日,官本位思想依然残存,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司法、执法人员滥用公权力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官民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导致我国没有形成卓有成效的陪审制度,陪审员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使我国的陪审制度流于表面化和形式化,难以发挥表达民意和保障司法公正公平的最终目的。
礼既包含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和教化,也包含着为人所普遍承认的情与理,天理和人情所表示的实际上是具有传统法律文化情怀的法官所认定的中国式的公平、正义的概念,是法律以及司法裁判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精神源泉。④张光妍等:《中外古代法比较简论》,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中国古代是人情社会,现代社会虽强调法治因素,但在个别情况下,仍然会出现司法人员办人情案,这对法治社会的构建造成了不良影响和阻碍。
四、传统礼法文化对当代立法及刑事判决的启示
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多种形式的规范和制度来保障其安宁,指导其发展,而法律只是这些规范中的一种。礼、习惯,以及可能更切合某些血缘、地缘和职业性团体的族规、乡约、行章等都是这些规范的表现形式,而所有的规范,包括法在内,都应以天理、人情为基础,因为在同一社会内世代同居共处的人们对情理常有共同的认识。从古至今,在中国人的心目中除法律之外还有更高层次或更有实效的规范——道德。所以,不仅在法所未备之时应该援用其他的规范及最高的指导原则——天理人情,而且在法有明文但须申述其义时也需这么做,以求其能够被妥善地加以适用。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立法的影响
历代统治者向来重视国家立法工作,而如何能够使不同部门、不同类别的法律和谐有序地运行,则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和经验。现行《立法法》制定于2000年。当时制定《立法法》有两个动因:1979年立法活动全面恢复后,立法工作积累的经验做法需要制度化、法律化;立法数量大增后出现“打架”的情况,执法机关有时都无所适从,对国家法制统一造成很大影响。随着时势的变迁,《立法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
2014年8月和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条款占1/3。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草案进行了三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立法法》作为一部规范所有法律行为的法,又被称为“管法的法”。以史为鉴,无论是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还是唐朝著名的《唐律疏议》,都体现着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技巧。当下,立法者应承袭古人立法的宝贵经验和审慎态度,制定出一部科学严谨、协调一致的《立法法》,最终在法律与法律之间形成一种和谐的秩序。
(二)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从中国古代特殊的国家结构、经济结构、文化结构特征来看,“血缘关系基础上的家国一体,忠孝基础上的社会文化,农耕经济基础上的等级特权,决定了古代司法官在审案中认识情理的法律渊源上,颇显偏颇,在渗入法律的情理因素外,更关心的是法外情,特别是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尤其如此”。①李交发:《法律文化散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72页。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古代的司法官大都受儒家思想影响很深,所以他们不可避免地钟爱情理,谙熟于情审术,不惜以情干律,以情破律。子曰:“过犹不及”,适当地考虑将情理因素作为法的补充,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但一味地追求情理而弃法律于不顾就会削弱法的作用,降低法的权威,于法治无益,于社会发展无益。
从我国最近几年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虽不免责但酌情可以减轻责任。可以看出法官考虑到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顺应了天理民情。轰动全国的许霆一案,之所以能够由一审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正是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才产生犯意,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许霆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这已是一个公众能够接受的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在传统中国社会被看作是民间纠纷和刑事犯罪的一个最佳解决方式。这要求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生搬硬套地适用法条,而要起到服众的效果就要求判决既符合国法又符合人情,使老百姓能够普遍接受,在客观上维护了封建统治的稳定。我国自汉代董仲舒实行“春秋决狱”后,刑事案件中的“原心定罪”就成为一种常态。“原心定罪”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将法与情很好地结合起来,强调司法要彰显人情,平衡了情与法之间的冲突,这在今天看来仍然是值得借鉴的。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个案考虑到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罪不可恕,情有可原”的适用虽然还在,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2013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鹏骏故意杀人案的初审判决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三)传统法律思想对当代刑事判决的影响
由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判决通常仅局限于对法律条款的分析,相对来说,判决书的说理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充分。②王仲云:《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因此,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判决书的道德教化和说理作用,不仅要说明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或风俗习惯,而且要说明为何引用某种法律条文或风俗习惯。这既是司法官的职责所在,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长期缠讼或上诉不止。这就要求法官提高文书说理能力,增强判决书教化功能,使一份判决书同时也是一份普法宣传材料,达到“决今日之讼以止明日讼”的效果。
以清代为例,清代的判决书被称作“判牍”或“书判”。在判决时,清代法官会向当事人阐述制裁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评价,有时候还会针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进行解释和说明,或是对法律的精神、原则进行解说。在书判中,“既言法律,又讲礼义”。①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第402页。书判并非仅仅是例行公事的“官样文章”,而往往体现了力透纸背的道德教化和人文关怀。在庄重的判决书中,写下富有人情味的“说理”,会使冷漠的判决具备人性化的色彩,最终能够使得司法判决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律体系日渐完备的今天,仅凭移植和借鉴西方法律的做法已经无法适应中国现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德礼政刑综合为治的成功经验,儒家的“和为贵”等思想已在历代国人的心目中沉淀下来,至今仍闪烁着夺目的光辉。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制度都尚待进行深入的挖掘和思考。我们要不断努力,借鉴和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断地推陈出新,为依法治国出谋划策,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添砖加瓦,并致力于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不断完善的“本土化”法律体系之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