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中外通行”法律体系的建立
2015-12-08
历史教学·中学版 2015年7期
经过甲午战争和庚子事变的创巨痛深,清政府由被动走向主动,开始从整体上调整条约关系下畸形的法律状态,试图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以收回司法主权。因条约关系产生的种种经济、社会问题,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可以“依循”,更导致中国各种权益的丧失。为适应中外关系和中国社会的新格局,中止30余年的修律程序在更广范围重新启动,清政府全面革新以治内为主要内容的封建旧律,建立“中外通行”的法律体系。例如,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制订刑法、民法暨诉讼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包括商业、工矿业等经济立法,等等。“中外通行”构想是一种新的法律秩序,既与《大清律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不同,也与鸦片战争后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交混并存的格局大异其趣。它引进西方法律原则,改变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架构,建立诸法并重、诸法分立的近代体系,开始与世界法律相衔接,呈现了与旧法系不同的新面貌;改革又“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宗旨”,旨在恢复司法主权,匡正条约关系下中国法律的紊乱失序状态。
晚清法律的变化是条约关系制和刺激下的急就章,并非国内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应程度的自然革新,不可避免存在种种局限和弊端。不平等条约关系虽在客观上刺激了晚清法律的革新和进步,但却限制和阻碍了中国独立自主地走向法律近代化。这正是近代中国的困窘所在,只有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中国法律才能真正实现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
(摘编自《历史研究》2015年第2期,作者:李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