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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以东吴法学院为例

2015-12-08莉徐涤宇李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东吴大学英美法东吴

姚 莉徐涤宇李 栋

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以东吴法学院为例

姚 莉*徐涤宇**李 栋***

在民国时期,以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英美法教育取得了一定成就。从设立初衷、办学宗旨、学制安排、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师选聘等方面考察,东吴法学院均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与有益探索。放宽历史的视界,从东吴法学院的成功来看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命运,其所处的特定地点和时代背景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东吴法学院在这种历史背景和特定空间中取得了某种意义上的成功,我们需要辩证地客观看待。

英美法教育;东吴大学;东吴法学院;英美法

在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史上,尤其是民国时期曾出现过一个法律学校众多,法律教育模式多元的时代。①参见何勤华:《中国近代法律教育与中国近代法学》,载《法学》2003年第12期。在这些国立、私立法律教育机构之中,最具影响且最具特色的,莫过于1912年汪有龄在北京创办的朝阳大学和1915年美国人兰金(Charles W. Rankin)于上海创设的东吴大学法学院。②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在历史上曾有数个名称,如最初称“东吴法科”,1927年更名为“东吴大学法律学院”,1935年又改称为“东吴大学法学院”。因此,除非必要,本文为行文方便一律采用“东吴法学院”这一称谓。这两所私立的法学院,在近代法学教育史研究界素有“北朝阳,南东吴”的美誉。③《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台湾国史馆1994年版,第529页。东吴法学院偏向于英美法教育,“它提供了独特的职业训练和比较法教育,使得其毕业生可以对于差异巨大的不同法律体系应付裕如”④[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581页。。本文将以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例,考察民国时期英美法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及其办学特色,并进而分析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的时代特性。

一、东吴法学院的设立初衷与办学宗旨

东吴大学是由美国基督教监理会(Methodist Episcopal Mission)①美国监理会的前身是1819年成立的美国卫斯理宗教会(The Missionary Society of the Methodist Episcopal Church)。1844年,该教会分裂为南北两部分,北方称美以美会(Methodist Episcopal Mission),南方称监理会。美国监理会本部设在田纳西州纳什维尔。在对外传教活动中,监理会是美国基督教新教的重要差会之一。参见王国平编著:《博习天赐庄——东吴大学》,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于1901年3月8日在苏州开办的,而东吴法学院是由东吴大学一名政治学教师兰金于1915年9月3日在上海建立的。兰金本是美国田纳西州的一名执业律师,1914年受监理会委派,赴上海,出任东吴二中校长。②东吴大学是美国监理会在华独立开办的唯一高等学校。美国监理会根据自身的需要,有意将其在太湖流域的其他中小学与东吴大学相联合,组建一个东吴大学体系(Soochow University System)。该体系在民国初年渐具规模,其在上海的核心是东吴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参见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由于得到当时东吴大学校长葛赉恩(J.W. Cline)的授权,兰金“可以在不牵扯东吴大学任何未经许可的经费支出的条件下自由开发其他可能性项目”③[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于是,兰金“在上海所遇到的条件对他来说真是个天赐良机,他可利用这个有利环境为这个新生的民国做出杰出的贡献”④[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他设想利用上海这个当时中国最重要的商业和工业中心所能为其提供的所有资源,在东吴大学附属二中,利用晚上的时间,延聘上海外国租界里的律师和法官,开办一个法律学校。他努力的结果是,“东吴法科”,亦称“中华比较法律学院”(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成立。

尽管兰金设立东吴法学院的初衷不排除有商业利益的考虑,但是他更为重要的考虑,一是培养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法律职业人才;二是试图通过培养法律人才,以满足当时民国政府构建全新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客观需求。对于前者来说,兰金相信,“当时的上海及其各种法院和法律制度并行杂处的格局也将为法学院的毕业生提供许多有利的机会”。对于后者来讲,兰金指出:

中国注定要有一个现代的政府。现代政府顺利建成和运转的前提之一是强有力的司法。社会要求学校培养大量合格的法律人才来担任司法职务,来组织律师行业,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庭。⑤Xiaoguang Xu,A Southern Methodist Mission to China: Soochow University,1901-1939,pp.102.转引自王国平编著:《博习天赐庄——东吴大学》,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实际上,兰金的上述办学设想是符合当时客观历史需要的。辛亥革命后,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打着“民国”招牌的北洋政府一定程度上还在恪守着法治,社会存在对法律职业者的大量需求,这一需求在当时的上海表现尤为突出。自1843年上海开埠后,中外纠纷、华洋诉讼大量存在,外国在华律师难以应对上海会审公廨和各国驻华法庭的大量案件。⑥根据19世纪中国和西方列强之间的“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沿海通商口岸获取“治外法权”(也称“领事裁判权”)和领土“租地”。依照治外法权条约,英、美、比、丹、意、日、荷、挪、葡、西班牙、瑞典、瑞士、巴西等13个国家先后在上海公共租界设立领事法庭。英美两国还分别设立了驻华法院。参见周武:《论晚清驻沪领事和外籍关员》,载《学术月刊》2000年第3期。由于北洋政府1912年才首次批准私人律师,因而极少有人能掌握外国法律,出庭办案。

因此,我们看到,兰金设立东吴法学院的初衷,就是为了应对社会对法律职业者的需求,尤其是上海华洋诉讼中职业律师的不足而设立的。这一目标也直接影响了其办学宗旨,1915年《东吴大学法律课章程》开宗明义指出:

夫处于民主立宪时代,最为急务者莫若设立法律学校,养成法律人才,以助司法之实施。东吴大学深知此事之重要,爰在上海设立法律科,以备有志者知所问津焉。⑦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

1921年,兰金由于与美国基督教监理会的部分牧师在宗教观点上发生激烈矛盾,被迫辞去东吴法科教务长之职,回美国打宗教官司。兰金回国后,东吴大学董事会委任东吴大学校长文乃史(W.B. Nance)等三人组成东吴法科维持委员会,直接负责法科工作,并派刘伯穆(W.W. Blume)担任法科教务长。刘伯穆担任东吴法科教务长后,对东吴法学院办学宗旨进一步予以明确。他认为,东吴法学院的宗旨是“培养可以为中国法学创新和进步做出贡献的学生”①W.W. Blume,Legal Education in China,Vol. 1,China Law Review(1923),p.210.转引自[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7页。。之所以将法学教育目标这样厘定,是因为在刘伯穆看来,“中国法学院面临的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为学生提供适应这个国家需要的法学教育”②W.W. Blume,Legal Education in China,Vol.1,China Law Review(1923),p.311.转引自[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7页。。当时国家需要的法学教育是什么呢?刘伯穆认为,提高法学院的教学水平,使其更加职业化才是中国法学教育所急需的,而培养“训练有素”和“品格高端”的职业律师应是法学院培养之目标。对此,他指出:

中国所有的法学院都似乎应当确立这样一种培养目标,即下一代的律师要能够提升训练水准,并将它们置于社会中受人尊敬的领袖地位。③[美]刘伯穆:“中国的法律教育——现状、问题与方向”,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页。

北伐胜利后,1927年4月,按照南京国民政府要求由华人担任外国人所办大学校长的规定,东吴大学校董会决定延请盛振为④盛振为(1900—1997年,英文名为Robert C.W. Sheng),上海一位卫理公会牧师之子。1921年获东吴大学文学学士(B.A.),1924年毕业于东吴法学院,旋即赴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留学;1927年就任东吴法学院第一位华人教务长至1940年,1942—1950年任院长;是中国近代一位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参见孙晓楼等著:《法律教育》,王健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博士为华人教务长,同时新设院长一职,由“最能在公众关系中提高法学院声望”⑤[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的吴经熊⑥吴经熊(1899—1986年,英文名为John C. H. Wu 或 John Wu Ching-hsiung)。吴经熊1921年在美国密西根大学攻读J. D.(法律职业博士学位),之后前往巴黎大学(索邦)和柏林大学学习。1923—1924年吴经熊在哈佛法学院任研究员(庞德时任院长)。1923年,他遇到霍姆斯大法官,20年代曾与之有过著名的通信往来。回到中国后,他在1927年被任命为院长前在东吴法学院教授范围广泛的课程。他也担任上海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在上海做过执业律师,还被任命为立法委员会成员,后来参与起草了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1949年后历任美国夏威夷大学、新泽文化学院、台湾“中国文化学院”等校教授。参见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博士担任,并同意了原东吴法科教务长刘伯穆的辞职申请。

尽管此时,国民政府颁布了《私立学校规程》,设定了4年制学程,但是吴经熊、盛振为先后两位东吴法学院院长,仍坚持了“以培养实务人才为目标”的办学宗旨。对此有论者说道:

吴经熊上任后,作为该校第一任中国籍院长,顺应时代潮流,对具体的人才培养模式进行调整。对学生的培养目标不再局限于为英美等国的在华利益服务,转而面向整个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输送大批人才,从而既满足了政府的需要,也为东吴法学院的发展和学生的就业大大拓展了空间。⑦孙伟:《吴经熊与近代中国法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盛振为在《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律教育》一文中,总结了东吴法学院的办学方针,并将其概括为:(1)施教重质不重量 ;(2)教育以校训“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为主旨;(3)学校行政居超然地位;(4)课程以切于实用为标准;(5)教授选任以专门学识为要件,⑧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律教育》,载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201页。着重强调对法律人才“实用性”的培养。文载:

本院编制课程,不愿巧立名目,标新立异,以至学生在校学非所用,出校则用非所学;故今后于课目方面,不切实用者当力求删除,而切于实用者,应尽量增加。于世界法律之大势,固当使学生有相当之研究,于本国历史及社会之特殊情形,尤应使学生有彻底之了解,俾造成切合中国需要之法律人才。①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律教育》,载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201页。

由此可见,东吴法学虽经多人执掌,且受民国政府办学规程之所限,但自始至终都着眼于中国法律发展之未来,以培养具有比较法素质、服务于实务的职业法律人为办学宗旨。

二、东吴法学院的学制安排与课程设置

如果说培养具有比较法素质,服务于实务的职业法律人是东吴法学院法律人才之“总纲”的话,那么,如何安排学制和课程设置,则构成了“细目”。

以1929年向国民政府教育部立案为界,东吴法学院在学制安排与课程设置上有较为明显的变化,即1929年以前,学制中有预科的要求,课程设置以“英美法”教育为主;以后,学制中废除预科阶段,课程设置中加入了“中国法”和“大陆法”的内容。

(一)1929年之前

由于1929年之前,东吴法学院是美国人设立的,故而,其学制安排、课程设置自然以美国法学院为模板。对此,有学者指出:

创建之初东吴法学院的教育模式主要是美国式的,在最初的十年它的课程设置与美国法学院极为相似,几乎全部是由受过美国训练的法律专家以英文教授的普通法课程组成。②[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

在学制安排方面,由于美国法学教育在19世纪以后将人文教育和职业教育分开,大学法学院主要对学生进行的是一种带有浓厚实务倾向的职业教育,进入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的学生应具备必要的人文科学知识,③关于美国大学法学院教育的学制安排,参见朱立恒:《西方国家法学教育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故而,东吴法学院在最初的学制安排上,基本参照了美国法学院的设置。有关这一点可以在1924年至1925年的招生布告中清楚地看出:

所有计划进入法学院、特别是希望到国外继续研究生深造的学生,都必须要在入学前完成文学课程(或至少三年课程),这是参照于美国著名法学院目前的入学要求。④[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由于这一时期东吴法学院在学制安排上完全依照美国法学教育,因而在课程设置上也以“英美法”为其主要内容和特色。对此,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 Conner)描述道:

在最初的十年它的课程设置与美国法学院极为相似,几乎全部是由受过美国训练的法律专家以英文教授的普通法课程组成。学生至少要读完两年大学才能申请进入法学院修读三年的课程,东吴法学院开设了当时所有的标准课程,包括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刑法、民事与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商事法。⑤[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

下面是一份1915年东吴法学院课程表:⑥参见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

一年级上学期(5门) 法制纲要暨案牍研究、法学大纲、家族法、债权(关于契约)、圣经一年级下学期(8门) 代理法、有价证券、罗马法(近世民法)、债权(关于契约)、债权(不法行为)、议院规则暨辩论术、法庭规则暨雏形法庭演示、圣经二年级上学期(6门) 私法人通论、货物委托与传递法、刑法概论、法庭规则暨情形法庭演试、物权法、圣经二年级下学期(8门) 公法人导论、买卖法、物权法、赔偿法、新发明之特许及版权、诉讼法、雏形法庭演试、圣经三年级上学期(7门) 宪法、保险法、继承通论、国际公法、证据、法律伦理学、圣经三年级下学期(8门) 行政法、合伙、财产转移法、国际私法、证据、破产法、法律伦理、圣经

根据该课程设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课程内容基本是围绕“英美法”展开的,“中国法”性质的课程在早期的东吴法学院几乎没有。美国学者康雅信曾拿此课表与同时代美国法学院标准课程设置相对比,①那时美国法学院的标准课程为:代理、寄托与运输法(英文原文为“Bailment and Carriers”,东吴法学院也开设了这门课,将其译为“货物委托与传递法”)、破产法、票据法、国际私法、宪法、契约法、有限公司法、公法人、损害赔偿法、家庭法、衡平法、证据法学、保险、抵押、合伙、诉讼法、物权法、准契约法、买卖法、担保法、侵权法、信托法、遗嘱法。See Alfred Z. Reed,Present-Day Law School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New York(1928),pp.254-255.转引自[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9页。发现东吴法学院“一丝不苟地开设上述所有课程”②[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9页。。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与当时东吴法学院设立者是美国人以及设立的初衷主要是满足上海租界法院的诉讼需求以外,也与当时的北洋政府还未建立现代法律制度体系相关。③需要强调的是,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在20世纪10年代和20年代也制定了一些法律,但一些最为重要的法律,如完整的民法典和新刑法典,直到20年代晚期和30年代早期才出现。

第二,从内容上看,这一时期课程具有浓厚的“实务性”导向,其课程设计主要是围绕培养“执业律师”而展开。具体表现在,涉及民商事法律不仅多,而且开设细;④根据已故法学家倪征大法官生前回忆,东吴法学院课程顺序是先读私法,后读公法,尤其重视合同法,认为它“非常重要”。参见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涉及法庭庭审的实践课程多;涉及理论法学、公法学内容的课程有限。

第三,课程设计已出现“比较法”倾向。尽管早期东吴法学院在课程设置上基本承袭了美国法学院,但是在一年级下学期课程中仍有具有浓厚“大陆法”课程性质的“罗马法”课目。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1915年在东吴法学院初创之时,兰金造访了身兼美国驻华法院法官、远东美国律师协会会长罗炳吉(Charles Sumner Lobingier)。罗氏为东吴法学院之创立、教师之聘请、校名之命名、学校之规程、课程之设计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⑤有关罗炳吉与东吴法学院之关系的介绍,参见李洋:《罗炳吉与东吴大学法学院》,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其中,对于罗马法在东吴法学院课程设置的必要性,罗炳吉指出,如果东吴法学院希望“培养既可成为法官又能独立开业的专业人才”,这门课就是必须的。⑥Charles Sumner Lobingier,The Value and Place of Roman Law in the Technical Curriculum,Southern Law Quarterly,Vol.1. 1916.由此观之,罗氏主张设置罗马法课程,让学生进行“比较法”学习的目的,也是为了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为日后从事法律职业,增添必要的法律技能。对此,罗氏指出,罗马法是作为法学院的“法学通论”(Elementary Law)而存在的。⑦Charles Sumner Lobingier,The Value and Place of Roman Law in the Technical Curriculum,Southern Law Quarterly,Vol.1. 1916.

(二)1929年之后英美法课程设置上的变化

北伐胜利后,1927年12月20日,国民政府颁布了《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立案条例》。1928年2月6日,南京国民政府大学院又颁布《私立学校条例》。①第一,私立学校的校长必须是中国人;第二,私立学校校董会董事长和半数以上成员必须是中国人;第三,私立学校不得设置宗教必修课,亦不得强迫学生接受宗教宣传;第四,私立学校校董会和私立学校必须分别向中国教育主管机关注册立案,且校董会的立案必须在学校之前进行。参见王国平编著:《博习天赐庄——东吴大学》,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这一时期国民政府,不仅加强了对高等教育的管制,而且加强了对法学院课程设置的监督,并为所承认的法律教育机构设置了“最低标准”。1929年7月,教育部正式发文,批准东吴法学院立案注册。法学院成为东吴教育体系中首先在中国政府注册立案的院校。②国民政府教育部编:《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丙编·教育概况》,开明书店1934年版,第1页。转引自王国平编著:《博习天赐庄——东吴大学》,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受其影响,这一时期东吴法学院在学制安排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1927年至1931年,东吴法学院还在坚持“教授三年的法律课程,而学生入读法学院之前必须完成至少两年的大学教育”。在1932年取消预科设置,五年卒业制中,作为变通,东吴法学院在“入学资格”里还特别规定:

凡高中毕业后,继续在大学肄业一年以上,读满社会科学四十学分,平均学绩在七十分以上,并有学校证明书与成绩单者,可投考本院法律系第二年级第一学期。③《私立东吴大学法学院一览》,1936年,第13页。

1937年10月9日,教育部训令东吴大学法学院将学制从五年改为四年,从当时在籍的一、二年级学生起实行。④参见[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尽管如此,东吴法学院并未放弃其办学导向,其在学制方面的“退让”,使他们将心思开始花在课程设置上。从1932年取消预科后五年卒业制的课程设置,以及1937年后四年卒业制的课程设置来看,1929年以后,在国民政府教育部“最低标准”的要求下,东吴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发生了变化,并形成如下一些特点:

第一,预科教育虽然取消,但为了使学生日后对所学法律知识有更为深刻的理解,更好地执业,东吴法学院将大量原来预科所教授带有“社会常识”的课程,设置在一年级课程和选修课之中,以是变通。对此问题,1937年以后代理东吴法学院行政的孙晓楼⑤孙晓楼(1902—1958),英文名Sun Shelley,江苏无锡人。1927年毕业于东吴法学院。自费留学美国,1929年获西北大学法律博士学位(J.D.),没有博士论文。回国后曾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东吴法学院教务长、行政院参事。1953年调至复旦大学图书馆。参见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页。就曾明确地指出“社会常识”对法律执业者的重要性,是谓:

假使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的可以清楚些,周到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所谓法律的三段论,是说法律有事实性、空间性、时间性,皆不过是引起学者注意到事实环境和时代罢了。不要专在牛角尖里求法律的真理,而忘了法律的本身是一个合于时代性、社会性、事实性的许多常识的结晶呢。⑥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第二,加大了“中国法”课程的设置比例。与前述1915年东吴法学院课程设置中几乎没有“中国法”课程,形成鲜明比照的是,1929年以后的课程设置,“中国法”取得了绝对数量上的优势。尽管东吴法学院这样的调整很大程度上是要在形式上符合教育部“最低标准”的要求,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样的调整也是“竭尽全力使得学生适应中国法律实践的要求”⑦[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0页。,其导向仍是面向“实务的”。众所周知,承继清末变法修律之端绪,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以“六法体系”为主要制度载体的“中国法”渐次构建起来,加之后来“治外法权”的收回,因此,培养懂得“中国法”的法律人才,成为了时代赋予法律教育的新要求。

第三,“英美法”课程依然是其课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尽管1929年以后,东吴法学院课程设置逐步脱离英美法模式,向大陆法模式进行转变,但其英美法课程不仅没有从必修课程中消失,而且大量存在于选修课程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英美法课程“对当时上海从事法律实务至关重要”①[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4页。。实际上,直至40年代中叶治外法权收回前,作为华洋共居的上海,通晓英美法律对于执业律师而言,与通晓中国法律同样重要。因此,东吴法学院一直是把英美法当成中国学生必须掌握的“国内法”,而非比较法来教授的。②对于此特点,[美]康雅信说道:“尽管对课程体系作了许多修订,但直到1949年,英美法(如一般性的比较法)还保留了其在东吴法学院的特殊地位。法学院仍然赋予‘侵权行为’和‘契约法’等必修课以极大的重要性,同时,每年还开设各种广泛的英美法选修课,如代理、公司法、信托、合伙、法律救济与衡平等。当然,这些普通法课目绝没有真正地作为比较法来讲授。英美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仍以英语进行,甚至在中文成为法学院的主要教学语言之后。”参见[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结果,30年代早期东吴法学院的课程更加均衡和‘双轨并行’,学生们都打下了中国法和英美法的扎实根基。”③[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5页。

第四,“比较法课程”逐渐成为东吴法学院的教学特色。尽管东吴法学院从创立伊始就在罗炳吉的建议下命名为“比较法学院”(如其英文校名一直为“Comparative Law School”),但1929年之前,从课程设置来看,涉及比较法的课程并不多,多少有些“名实不符”。然从上述1929年以后的课程设置可知,这一状况在1932年至1937年得到了根本性的改观。“法学院要求学生修习德国或法国民法和比较民法这样的一学年课程,以及比较宪法、刑法这些一学期课程。学生可以选修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苏联法及更为一般性的比较法课程。”④[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5页。此外,东吴法学院的比较法课程设置,不仅将中国法与外国法进行比较,而且还将中国法与“固有法”进行比较。⑤对此,[美]康雅信描述道:“东吴法学院的必修课还有中国法制史、各国法制史,甚至比较中国刑事法,这门课将中国正在形成中的刑事司法制度与传统司法制度(从唐代到清代)加以比较考察”。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页。由于东吴法学院比较法课程涉及古今中外,因此,一名30年代的毕业生将这种课程设置的特色描述为“纵横交错式的”(both“vertical”and“horizontal”)。当然,东吴法学院这样坚持“比较法”的特色,其目的“对内”是为了让学生更好地服务于“法界”,“对外”则为了培养“涉外法律人才”。

三、东吴法学院的教学方法与教师选聘

与法律人才培养“实务导向”相适应的是,东吴法学院在教学方法上特别注意“案例教学”的使用。

前已述及,东吴法学院创立最初十年基本是按照美国法学院的模式设立的,因此,在教学方法上大体也是美国式的。1915年东吴法学院创办时最初的11名教授之中,有10名是美国籍,⑥这十位美国籍的教师分别是:兰金(Charles W. Rankin,美国田纳西律师协会会员)、巴西特(Arthur Bassett,法学博士,前美国驻华法院检察官)、毕射普(Crawford M. Bishop,法学学士,美国驻上海副领事)、得惟士(James B. Davis,法学学士,美国驻上海礼明大律师馆律师)、礼明(William S. Fleming,美国驻上海礼明大律师馆律师)、佑尼干(Thomas R. Jernigan,美国前任驻华总领事)、罗炳吉(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罗礼士(Joseph W. Rice,美国德克萨斯律师会会员)、罗思尔(Earl B. Rose,法学学士,代理美国驻华法院检察官)、黄添福(T. H. Franking,美国驻上海大律师)。《东吴法学院法律系历届教授名录》(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档案:Q245-1-256),转引自李洋:《罗炳吉与东吴大学法学院》,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唯一的例外是中国籍教师王宠惠博士,不过其亦是毕业于美国耶鲁大学。由于这些教师受到的全是美国式的法律教育,加之自1900年起,案例教学法已经盛行于美国,成为美国法律教育方法的主流;①有关美国法学教育从学院制向诊所制的转变,以及美国兰德尔案例教学的详细情况,参见张红:《学徒制Vs. 学院制: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及其背后》,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陈绪刚:《“朗道尔革命”——美国法律教育的转型》,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因此,留学美国的教师也就当然地将这种新式的教学方法渐次地引入他们的课堂。根据前东吴大学校长文乃史的说法,大约在1922年后,这种“案例式”的教学方式,完全取代“教科书式”的教学方式,成为英美法课程的唯一教学方式。②[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东吴法学院的案例传授方法是,在讲课前,先由教师将每起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说清楚,然后再引导学生运用法律对案件加以分析,引用相关法律或判例论断是非。这种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学生从丰富多彩的法律实践中,推演出法律概念、原理和规则。由于这种教学方法需要学生事先进行仔细的预习,这迫使学生十分用功,“每晚非到深夜不辍,否则翌日如被点名介绍案情,将无以对答”。如果遇到复杂疑难案件,有的学生即使终日预习,亦感时间不够。③参见杨大春:《西学东渐与上海近代法律教育——以东吴法学院为中心》,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6期。

对于这种美国式的法学案例教学,那时的学生也是十分认可的。根据后来对毕业学生的访谈,他们还能生动地回忆起他们的英美法课。“在那些课上他们要为所有的案例做摘要,陈述事实、争议点、判决及判决理由,而整个过程都不许看课本。”④[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页。一位毕业生尤其推崇他们的一位教授契约法的美国老师:

他的课使用一本案例教材,并以非常舒缓的节奏进行讲解,而他从案例中总结出的原则和方法

使得教材妙趣横生。而且听了他的课,你就会真正学会如何自己去阅读案例—这才是最重要的。⑤[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7页。

实际上,东吴法学院使用案例教学的另外一个原因,可能是因为语言的原因。这不仅因为当时所有涉及英美法内容的课程都是通过英文教授的,而且如果将这些英美法内容翻译为中文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对此,康雅信说道:

与教学内容相适应,东吴法学院英美法课程的授课方法也与其他课程大不相同,这种方法对于向学生传授一种普通法的感觉来说也同样很重要。因为所有导师都是受过英美法训练的,并且大多数曾在美国或英国学习,他们也会使用英语和某种形式的案例教学法来讲授这些课。普通法似乎是很难被精确地翻译的,于是这样的过程对于美国法律人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案例是“活生生的法律程序”的样本,就像社会历史片段能够给读者以“与文化接触的感觉”一样,那么案例教学对于在上海的学生就比对于在纽约或爱荷华的学生更为重要了。⑥[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页。

作为案例教学方式的配套补充,东吴法学院还通过开设“雏形法庭演试”这样的课程以及明令要求学生进行“型式法庭”⑦型式法庭,英文名为“Moot Court”,本是美国法学院的通常设置,在东吴法学院有时又被称为“模拟法庭”、“雏形法庭”或“假设法庭”,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学生实习诉讼程序”。参见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或“假设法庭”的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实践中练习判例,提高法律的运用能力。如东吴法学院在1932年办学章程“设备概略”一章,有对“假设法庭”的明确规定:

本院法律系设立假设法庭一课,以使学生实习诉讼程序。经教授之指导,假拟案件,由学生为推事、律师、当事人、证人、陪审员、庭丁等,践行审判程序,练习撰状、辩论、制判等事。⑧《私立东吴大学法学院一览》,1936年,第36页。

据载,1921年秋东吴法学院正式设立了固定的型式法庭,展开教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东吴法学院充分利用地处上海这一混合司法区域,前往租界英、美驻华法院,观摩英美法庭庭审,直观地感受英美法的运用,并将此种场景应用于学生自己所办之型式法庭。据考察,该课程通常安排在最后一学年,最初将两周的辩论会抽出一次,改成型式法庭。后来,发展到每周六晚上举行。

开庭时,常由教授任会审官,有时是教务长亲自出庭,同学分任法官(推事)、律师、翻译、证人、庭警等。一切诉讼程序完全按照租界会审公廨(1927年改为中国法庭)的程序办理。审理进行时,先传证人到庭讯问,再由律师辩论,法官宣判。法庭用语有英文或中文,都有翻译转译。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色法庭人员还须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法官(推事)作判决书、检察官作起诉书、律师作起诉状或答辩状等。①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

在每年举行毕业典礼前,学校还要举行型式法庭的公开表演。从1918年至1927年,东吴法学院的学生在大学三年学习期间,都要参加这样的型式法庭,并评定为他们的学绩。②参见[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举办这样的型式法庭,除了有配合上述东吴法学院课堂案例教学的需要之外,按照孙晓楼的说法,这样做也是为了弥补其他法学院很少关注实务训练的不足,在他看来这种类似于“法律的实验室”的形式法庭,对于学生将来走出学校显得尤为重要。③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93页。

为了保证并有效支撑上述这种案例教学和型式法庭的正常开展,东吴法学院在教师的选聘上,一直注重教师是否具有“实务经验或经历”,如东吴法学院创始人兰金“最初计划是要聘请外国租界内的法官、律师和中国回国留学生兼职教授,实际上是组建一个志愿的教师群体”④[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于是,我们看到,前述1915年东吴法学院的最早一批教师,几乎全是来自于法律实务界。按照文乃史的说法,东吴法学院“1920年前法学院的全体教师中只有一位是专职教师—教务长。所有其他教师都是在上海行业的当地法官或律师”⑤[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尽管后来在刘伯穆担任东吴法学院教务长时期(1921年至1927年),“一项逐渐建立法律专职教师队伍的方针已经被采纳”⑥[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杨木武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东吴法学院开始改变之前几乎完全依赖兼职教师的状况,然而,事实是这些专职的教师在本质上也是具有“实务经验或经历”的。他们要么在执教同时,在外兼职;要么在专职教书之前,曾有过实务经历。据统计,在东吴法学院1933年至1934学年的38名教师中,有3人当过或正在担任司法官员,有6名从事或从事过外交工作,有17人正在担任或曾经担任过各级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推事)、庭长甚至院长。⑦转引自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在东吴法学院1936年公布的27名教授名录中,除去外籍教授,在全部20名中国籍教授中,除去教授国文、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的数名教授,几乎所有的教授都具有从事实务工作的经历。⑧《私立东吴大学法学院一览》,1936年,第6-8页。因此,东吴法学院在教学方法上之所以能够独具特色,与他们始终拥有一批具有“实务经验或经历”的教师群体,密不可分。

四、就业选择与社会评价

东吴法学院提供的以“实务性”为导向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使得他们所培养出来的毕业生,也遵循着这一导向。

据统计,东吴法学院从1915年开办至1952年,共培养35届毕业生,共1 586人。这些毕业生从事着政府机关、商业、教育、司法,甚至教会工作、新闻报道和翻译等各种广泛的职业,但绝大部分还是选择作了律师。①[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以1935年东吴法学院毕业生从业情况为例:

毕业生职位分析:现任教员者—七二;现任法官者—三一;现任律师者—二六八;现在政届任事者—五八;现在商界任事者—五六;现在海关服务者—三;现在邮局服务者—九;现任编译职务者—一五;现在教会服务者—二;留学国外者—二八;其他—六一;已故—一九;共计六二二。②引自杨大春:《中国英美法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东吴法学》2003年卷。

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从事职业律师成为了那个时代东吴法学院毕业生几乎共同的选择。即便是上述统计中,数量仅次于“律师”的“教员”行业,其中大部分人也会利用自己的特长从事兼职律师。由于东吴法学院毕业生在就业选择时大都留在了上海或周边地区,因此,在当时的上海“东吴系”律师是对其毕业生的整体称谓。

实际上,东吴法学院毕业生这种高就业率和实务性的就业倾向是和整个民国时期的大环境不太相符的。在这里,我们以这一时期与东吴法学院一样极富盛名的朝阳法学院做一比较。据载,在20世纪30年代的法律就业市场,位于北平的朝阳大学法学院毕业生,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压力。刊载于1935年第1期《朝阳》上的一篇名为《失业同学的求职之路》的文章,记载了这一状况:

专门以上学校毕业学生日多,社会职位有限,人浮于事,重以寅缘攀引,党伐锁闭,因之大学毕业生之职业荒遂日益严重。③转引自冯勇、郭萍:《东吴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管窥(1915—1952)》,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

由于朝阳大学法学院是一所私立大学,因而学生就业关乎学校存亡。为改变这一“就业难”状况,自1934年起,朝阳法学院开始推荐毕业生参加行政院主办的专科以上学生就业培训班,于1935年成立“毕业生职业介绍组”,通过与“全国学术咨询处随时联络,将求职学生志愿随时函告”,并“特别嘱咐本校教职员及毕业生在各机关任要职者”帮助毕业生联系工作。尽管学院多方努力,但毕业生就业情况仍不甚理想。时任朝阳法学院院长的张知本不得不在演讲中提到:

毕业后职业问题,学生应有不患无位患所以立之精神,且职业问题,为政治问题与整个社会问题,非为学校本身所能解决之单纯问题。④张知本:《院长讲演学术团体组织及毕业生职业问题》,载《朝大校刊》1937年4月24日。转引自冯勇、郭萍:《东吴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管窥(1915—1952)》,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

然而,如果将朝阳法学院的就业情况与前述同一时期东吴法学院的高就业率相比就会发现问题,即缘何东吴法学院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原因很简单,即东吴法学院在人才培养过程中所始终秉持的,根据法律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所拟定的以“实务导向”为特征的人才培养宗旨和办学模式。与之相对,朝阳法学院由于地处政治权力的中心,其人才培养更多地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强调成文法典及其背后理论的讲解,虽办学后期也逐渐开始强调实务方面的训练,但终未形成风格,⑤关于民国时期朝阳大学法学院的相关介绍,参见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58页。因此,其人才培养是以培养立法者和司法官为目标的,毕业生更热衷于踏上仕途。而仕途不比可以私人执业的律师,不仅岗位有限,且受制于官场习风,加之整个民国时期政局不稳等原因,其就业率不及东吴,也属正常。实际上,东吴法学院的统计资料也证明了这一点。依据对1936年同学录中有关法学院最早的18届毕业生(1918—1935)的统计,有41%的毕业生专职从事律师业,另外有8%兼职行业,甚至在以后的若干年,私人执业的毕业生比例仍然很高。东吴法学院毕业生对民法和刑法都学有专攻,因而(据一个30年代的学生讲)如果你要找一位代理人,“你绝对不会去找一个朝阳的毕业生,而只能找东吴毕业的人”①[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此外,东吴法学院富有特色的纯英语讲授的“英美法”课程以及比较法课程,也使其毕业生更容易获得上海乃至全国律师实务界对于求职者国际化的要求。“这种‘比较式的’普通法学习对东吴法学院的毕业生最终有着巨大的实际用途—由于其熟练的英语及其对普通法制度如同本国法律家一般的通晓而使他们能够娴熟地处理公共租界里的涉外事务”②[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对此,曾在上海执业多年的美国律师Norwood Allman曾说:

在上海,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双语的。美国所绝对有必要寻找既懂中文又懂英语的律师,如果一位美国律师准备到法国法庭或大陆法庭出庭,流利的法语,加上对拿破仑法典以及中英文法律的熟练运用都是迫切需要的。有个多少了解一点其他大陆法的助手也总归有用。③[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3页。

法律训练的职业性质、英美法和比较法的专业方向以及较高的就业率,使得东吴法学院在那个时代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越来越多来自全国各地的学生被东吴法学院吸引,根据后来对东吴法学院毕业学生的访谈,他们之所以选择东吴是因为:

东吴法学院有着“严格的标准”,它是“上海最好的法学院”,比另外两所法律学校,甚至复旦大学法律系要好得多,更不用提这个城市里各种“鸭鸡”大学了。……一个43届学生想从事法律事务上了东吴,而东吴“正是他所希望的那种地方”(复旦法律系“实际上只培养你作法官”,东吴法学院则培养学生较宽的职业面)。④[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由于东吴法学院为学生提供了一流的英美法师资与法学研究资源,也为适应上海国际性商业环境做了最为充分的准备,于是,我们看到东吴法学院的毕业生胜任涉外法律业务。对此,康雅信根据一些数据和档案材料证明了这一点:

尽管东吴的执业律师在大约18个城市从事法律业务,但是他们大部分都仍留在了上海:在1936年时有总数的84%。因而,东吴的毕业生占当年上海律师公会会员的18%以上,尽管东吴仅是上海众多法学院中的一所。此外,东吴法学院毕业生还是律师公会中最为活跃和突出的成员;特别是陈霆锐、陆鼎揆(20届)和江一平都在律师公会理事会任职多年。在20年代和30年代,其他上海著名律师—至少从他们的执业广告上看都取得了“大律师”资格—还包括张聂云(18届)、李中道、施亚夫(18届)和蔡六乘(24届)以及蔡儒栋(25届)等人。⑤[美]艾莉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五、结语

放宽历史的视界,从东吴法学院的成功来看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命运,其所处的特定地点和时代背景不容忽视。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上海和外国租界,以及建立中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关键时期,为东吴法学院的兴起及其英美法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可能性。东吴法学院在这种历史背景和特定空间中取得了某种意义上的成功,我们需要辩证地客观看待:一方面,东吴法学院的成功,体现了办学者的创造性与前瞻意识。从办学宗旨上看,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结合了当时的具体需要,以培养法律实务性人才为目标;学制安排、课程设置都紧紧围绕这一办学目标而展开,结合了当时的具体需要,突出了特色;学院和实务部门的“双向流动机制”,使得实务部门参与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任;在具体教学中,强调了学生的参与性和对所学法学知识司法适用能力的培养。这些都是具体条件下,办学者围绕租界法庭和会审公廨的具体需求,结合英美法教育的特性和优点,在中国特定的空间中创造性地建立了较为成功的教育和人才培养模式。另一方面,东吴法学院的成功,以及英美法教育在近代中国的铺开,有其独特的历史机缘。东吴法学院的英美法教育模式,符合当时上海租界英美法倾向的法律事务的需要,有巨大的商业利益支撑,迎合了当时上海经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从业者需求。同时,这种法律人才的培养,也符合民国政府构建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的需求,对晚晴以来被动的法律现代化需求是一种积极的回应。然而,这种历史机缘都是独特的,有其特殊性和偶然性。在租界的特殊背景和需要下,东吴法学院的教育模式有依附其上的巨大利益结构;随着“六法体系”渐次构建,以及后来“治外法权”的收回,其英美法的教育模式在教学内容和培养目标上也已发生根本变化。

①换言之,合同责任存在于依赖协商一致原则为其基础构建起来的体系。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in Modern China: Taking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as an example

Yao Li Xu Di-yu Li Dong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the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made a success,such as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The law school made some positive results and significant exploration in original intention of founding,the purpose of running the school,length of schooling,curriculum,fashion of teaching,staff and so on. It's flouring was in the particular background and profited from its location. We also can understand the fate of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in modern China by 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We should dialectically and objectively treat the history of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Soochow University;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Anglo-American Law

D913

A

2095-7076(2015)03-0031-1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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