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立法的重要一步
2015-12-04
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辽宁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正式进入有法可依阶段。
《条例》的出台是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法制保障的现实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快完善基本劳动标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企业工资、劳动保障监察、企业民主管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方面的制度,逐步健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省正处在全面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关键时期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面对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新形势,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并建立协商民主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有利于化解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激发广大职工的劳动热情和创造活力、凝聚起全面振兴的巨大力量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提供了职工和企业之间平等对话的平台。《条例》是依法规范和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也是劳资双方就工资问题平等协商的平台,有利于扩大企业职工有序参与、更好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增强企业和职工相互沟通、相互了解,寻求彼此接受的利益平衡点。明确了政府是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责任主体。《条例》在主体定位和责任上,不但明确了劳动关系三方四部门的职责,而且突出了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约束了全域企业无差别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不是可开展和不开展,而是都要开展,无一例外。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区域的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同时法律责任中明确了不同规模企业违法的情形,以及处罚的金额,在罚则上更具操作性。突出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破解了企业集体协商工作长期面临的若干难题。通过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解决企业“不履约”问题;通过“信用监管”,解决企业“不愿谈”问题;通过协商结果在10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解决职工“不认可”的问题;在工资集体协商程序中规定了一定时间范围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人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杜绝了“谈而不成”或“不签协议”的难题;通过协商代表竞选、聘请指导员做协商顾问,解决双方 “不会谈”的问题;针对小微企业分散、人数少、单个无法协商实际情况,明确了可以开展行业协商的办法。
(详见本刊2015年9月B现场面对——集体协商上升法律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