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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机构管辖范围探讨
——以2014年仁川亚运会体育仲裁实践为例

2015-12-01熊瑛子

中国体育科技 2015年4期
关键词:仁川管辖权仲裁庭

熊瑛子



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机构管辖范围探讨
——以2014年仁川亚运会体育仲裁实践为例

熊瑛子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为2014年仁川亚运会设立的CAS特别仲裁机构,对待管辖权问题的态度比以往大型国际赛事的特别仲裁机构更为严苛:仅受理有正式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发生于亚运会举办期间和举办国的争议。这种做法可能侵犯运动员的诉权,同时,可能违背特别仲裁机构设立的初衷。通过比较奥运会、英联邦运动会和世界杯的特别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认为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应过于狭窄,仲裁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应保障运动员的诉权,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主体不应当进行限制,对争议产生时间应当采取客观标准,排除对商事争议和体育技术性争议的管辖,维护最广大运动员的基本权益。我国应尽快在全运会等大型赛事中设立特别仲裁机制,吸取亚运会等国际赛事的经验教训,特别仲裁管辖范围不应过于严苛,以求更好地解决与赛事相关的体育争议。

亚运会;第17届;特别仲裁庭;管辖权;体育仲裁;中国

2014年9月19日~10月4日,第17届亚洲运动会在韩国仁川举办。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依据《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章程》,设立了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并制定了《第17届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VII Asian Games in Incheon),目的是快速高效地解决亚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本届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一共收到仲裁申诉4起,其中,2起涉及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1起涉及兴奋剂处罚争议,1起涉及比赛结果纠纷,前2起涉及参赛资格的案件均以仲裁庭裁决自己无管辖权结案。仁川特别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呈现出比以往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的大型国际赛事特别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更为严苛的限制,值得关注和研究。本文将从仁川亚运会2起参赛资格仲裁案件的具体案情与裁决出发,比较亚运会与奥运会的特别仲裁规则,并阐述仲裁员对规则解释的异同,探讨这种严格限制管辖权范围的做法存在的问题。

1 参赛资格案件的基本案情

1.1 印度壁球运动员案件

印度壁球运动员拉胡尔·库马尔(Rahul Kumar)与萨基特·瓦利(Saket Wali)未获得仁川亚运会参赛资格,遂以亚洲壁球运动联合会(the Asian Squash Federation,简称ASF)、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the Olympic Council of Asia,简称OCA)、国际壁球运动联合会(the World Squash Federation,简称WSF)为被申请人,向仁川特别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仲裁庭有无管辖权的疑议需在听证程序开始前提出。2014年9月19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管辖权问题。

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有:1)运动员库马尔和瓦利均为前些年印度排名靠前的壁球运动员,他们与壁球运动、各类壁球管理机构(包括ASF、WSF)保持着密切联系,期待参加亚运会是对壁球运动的高度热情的表现。2)依据《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0条的字面含义:“任何个人或法人(any individual or legal entity)按照本规则第1条规定向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均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认为,该规则规定任何个人和法人均可提起仲裁申请,不受参赛与否的限制。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依据《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现行规则之适用和管辖权规定”:“现行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和体育比赛之利益,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Constitution of the Olympic Council of Asia)第34条规定的任何争议,且争议需发生在亚运会主办国,并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10月4日之间。”该条文提到的《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34条囊括了争议解决的具体规定,其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与OCA联合设立工作组(特别仲裁庭)在亚运会现场辅助OCA的工作。参赛运动员(participating athletes)在亚运会举办期间可将任何争议直接提交该特别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庭分析认为,1)本案中的运动员库马尔和瓦利不是条文中规定的“参赛运动员”,不构成向CAS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适格主体。2)《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0条的含义并非赋予任何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权利,而只有符合该规则第1条和《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34条规定的“参赛运动员”才具有提出仲裁申请的资格。3)尽管运动员库马尔和瓦利均是壁球运动的狂热爱好者和经验丰富的老将,他们不再是该项目的顶尖运动员,并非第17届仁川亚运会的参赛运动员或官员。4)该争议早于2014年9月6日发生,不符合向仁川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的时间要求。最终,仲裁庭认定对两名运动员提交的仲裁申请无管辖权[14]。

1.2 文莱马术运动员案件

文莱马术运动员纳西尔(Nasir)由于未获得仁川亚运会马术项目比赛的参赛资格,以文莱达鲁萨兰国家奥林匹克理事会(Brunei Darussalam National Olympic Council,简称BDNOC)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8月20日,文莱国家体育总会下设的国家高水平运动管理与选拔委员会(High Level Evolution and Selection Committee of National Athletes Association of Brunei)理事长写信给文莱国家马术协会(Brunei Equine Association,简称BEA)的副主席,书信中表明,纳西尔具备参加仁川亚运会单人马术比赛的资格,但他需在2014年8月15日前提交体检报告。而后,仁川亚运会组委会(Incheon Asian Games Organizing Committee,简称IAGOC)将体检报告的提交时间放宽至2014年8月18日,最终,纳西尔于8月19日提交了体检报告,但遭到IAGOC拒收。2014年9月8日,BEA主席写给文莱国家文化与体育部部长的信中提到,纳西尔并非故意迟交体检报告,因为他得到的提交限期是2014年8月31日前,并非8月15日前。

2014年9月24日,世界马术运动联合会(Federation Equatre Internationale,简称FEI)主席写信给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主席和仁川亚运会组委会主席,强调文莱奥委会需为运动员迟交体检报告的行为承担解释责任,并做出最终处理结果。仁川亚运会组委会主席的回信中提到,BDNOC已做出剥夺运动员纳西尔参赛资格的决议,依据《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54条“各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决定参加亚运会的运动员和官员名单”之规定,亚运会组委会决定,支持BDNOC的决议。

2014年9月16日,纳西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特别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9月18日,又发送了一封核实前邮件是否成功送达的邮件,但由于粘贴的附件内容过大,特别仲裁机构的秘书处表示两封邮件均未收到。9月26日,纳西尔重新发送了他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自己被剥夺参赛资格未基于正当理由。申请人认为,自身已满足参赛的各项条件,并且已被亚运会组委会(Asian Games Committee)登记入册,体检报告并非参赛的必要条件,不得因为迟交体检报告而剥夺自己的参赛资格。

特别仲裁机构首先考虑的问题是,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和《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34条规定,特别仲裁机构可受理的争议需发生在亚运会主办国,并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10月4日之间。第一,运动员未在限期内提交体检报告,是否应剥夺其参赛资格的问题,属于文莱国内体育争议,应由国家奥委会解决,即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应由BDNOC裁决,加之,依据《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争议需发生于亚运会主办国,特别仲裁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争议产生于2014年8月20日,离亚运会开幕还有26天,亦不符合特别仲裁庭受理的时间条件。第三,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7条规定:针对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决议不服的上诉,需提交上述联合会或协会章程中允许CAS仲裁的条款,并用尽内部救济。依据《文莱达鲁萨兰国家奥委会宪章》第25条之规定:任何由BDNOC做出的决议,只能排他性地提交总部位于瑞士洛桑的CAS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解决,上诉需在争议发生后21天内提起。本案中,争议发生于当事人得知体检报告被拒收的那一天,即2014年8月20日(最晚不得超过22日),根据21天的时间限制,提交CAS总部仲裁的最晚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9月12日,而当事人第一次提交仲裁的时间是9月16日,已超过上诉时间的限制。因此,即使本案不是向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起,而是向CAS洛桑总部提起的,也超出了上诉时限。最终,特别仲裁庭做出裁决:对运动员纳西尔的仲裁申请不具有管辖权[15]。

2 案件分析与评论

上述两起案件均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结案,未进入争议实体性问题的审理,让人心生遗憾。仲裁庭在两起案件中都行使了“自裁管辖权”。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权自行判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针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5]。体育仲裁机构亦可行使自裁管辖权,CAS仲裁庭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6条和《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39条行使该项权力。前者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裁是否具备管辖权,无需考虑同一争议的当事人是否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后者规定:“仲裁庭应就其管辖权自行作出裁决。”

研究者认为,ICAS第一次为亚运会设立特别仲裁庭,ICAS在制定管辖权规则、仲裁员在裁决管辖权异议时存在一些疏漏:1)将可提交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具有正式参赛资格的运动员,这种做法可能侵犯其他运动员的基本诉权。本研究1.1案件中,壁球运动员不满其国内对亚运会参赛选手的选拔决议,向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特别仲裁庭因为运动员无正式参赛资格不予受理,这导致未获得参赛资格的运动员投诉无门,丧失了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2)将特别仲裁机构能够受理的争议发生地点限定于亚运会主办国,导致部分发生于运动员所在国内部的参赛选拔纠纷无从救济。本研究1.2案件中,由于文莱国家奥委会的失误,运动员迟交体检报告,文莱国家奥委会剥夺了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由于本争议未发生于亚运会主办国——韩国,特别仲裁庭裁定自己对争议不具备管辖权,这种做法违背了特别仲裁机构作为运动员对国内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机构的属性。3)严苛的管辖权标准和实际裁决中由于无管辖权对案件不予受理的做法,违背了建立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初衷。特别仲裁机构设立的初衷是快速高效地解决运动会发生期间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13],而管辖权的过分严苛导致大部分案件不被受理,不能实现特别仲裁机构设立之目的。4)裁决书说理不够充分,用词不够严谨,如本研究1.2文莱马术运动员案件中,裁决书中“无管辖权”、“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等概念的混淆使用,影响了裁决书的逻辑性和权威性。

总之,该届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和裁决实践中,对管辖权范围的规定过于严苛,本研究将对比其他运动会特别仲裁规则和先例,展开详细的阐述。

2.1 仲裁规则对管辖权的限制过于严苛

《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现行规则之适用和管辖权规定”:“现行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和体育比赛之利益,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34条规定的任何争议,且争议需发生在亚运会主办国,并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10月4日之间。”《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宪章》第34条附则规定:“参赛运动员(participating athletes)在亚运会举办期间可将任何争议直接提交该特别仲裁庭解决。”由以上条文可知,仁川特别仲裁庭管辖的案件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由已具备本届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提起;2)争议客观发生于亚运会举办期间或开幕前四天;3)争议发生在亚运会主办国,而不是各参赛国家内部。该规定对争议主体、发生时间和地点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1998年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旨在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第61.2条)规定的、发生于奥运会期间的,并且运动员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中包含仲裁条款的任何争议。”《2000年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该规则旨在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第61.2条)规定的任何争议,此外,该项争议还需满足3个条件,一是运动员签署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中包含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二是争议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三是争议发生于2000年9月5日~10月1日之间。《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中特别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受案范围与悉尼奥运会完全一致。2004年雅典奥运会起实施的《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第61.2条)所指的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前10天的任何争议。”2004年开始,夏季或冬季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都适用该《奥运会仲裁规则》。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日渐宽松,2000年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受理的争议需满足:发生在奥运会期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签署了奥运会报名表3个条件,2004年雅典奥运会和之后的各届奥运会所适用的《奥运会仲裁规则》删除了主办国和报名表2个条件,只保留了争议发生时间1个条件。

对比亚运会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可知,亚运会特别仲裁庭管辖权的限制较奥运会更为严苛。其一,亚运会可提交争议的主体限于具有正式参赛资格的运动员,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无此规定,未获得参赛资格或未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以及其他体育官员均可向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这一做法维护了针对选拔决议不服且未获得正式参赛资格的运动员的基本诉权。其二,亚运会争议发生的地点限于亚运会举办国,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无此规定,发生于运动员所在国内部的相关争议亦可提交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44.4条规定:“各国家奥委会需依据该项目国内体育协会之推荐确定参赛名单。”对于亚运会而言,承担参赛选拔工作的也主要是国家奥委会,参赛决议大多数是在亚运会召开前于各参赛国内部做出,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由于该类争议未发生于亚运会举办国而不予受理,将使该类争议的当事人投诉无门。其三,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受理的争议仅从性质上宽泛地限定为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但排除了部分纯商事争议。长野冬奥会上,一个速滑服装厂向特别仲裁庭申诉,要求阻止德国速滑队穿着竞争对手生产的队服参加比赛,仲裁庭认为该案涉及商业利益且不影响运动员和比赛结果,无需立即裁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拒绝纯粹商事争议是节约仲裁资源,减轻特别仲裁庭工作量的必要措施,事实上,此类商事纠纷可以提交CAS洛桑总部处理。

不过,若考虑奥运会与亚运会本身性质的差异(亚运会仅限于亚洲地区的国家代表队参加,是区域性运动会,奥运会更具全球普遍参与性),对管辖权的规定有所区别,那么,足球世界杯的相关规定则可与亚运会规则相提并论。2006年《足球世界杯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促进体育运动发展,提供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60条规定之争议,且争议需发生在2006年世界杯赛事期间。”《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60条(现行规则第67条)规定:“针对FIFA下属各委员会或联合会、成员等做出的终局决议不服,可在得到决议通知之日起21天内向CAS上诉。”由以上规则可知,世界杯特别仲裁庭受理的案件仅需满足2个条件:1)发生于世界杯举办期间;2)得到通知21日内提起上诉。较之亚运会管辖权规则,既没有争议主体之限制,亦没有争议发生地点之限定。

仲裁规则是仲裁庭行使职权的依据。研究者认为,本届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瑕疵:其一,关于管辖权之规定过于严苛,不仅限定可提交争议的主体,还限定争议发生地点的做法,不符合大型运动会特别仲裁管辖范围发展的趋势,将剥夺部分与赛事相关的非正式运动员的合理诉权;其二,该规则具体内容措辞不统一,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本研究1.1案件中,运动员提出《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0条提到“任何个人或法人向特别仲裁庭提出申请需提交书面意见。”“任何个人或法人”这一措辞与《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需“参赛运动员”才可提出申请的说法相互矛盾。仲裁庭在裁决中只说明规则第10条的“任何人”需限定于第1条规定的“参赛运动员”范畴内,显然,这一解释是牵强的。

2.2 仲裁庭对仲裁规则解释偏颇

《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瑕疵,尤其是其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然而,本届亚运会特别仲裁庭在适用规则时亦有偏颇,未能较好地遵循先例,导致两起参赛资格案件均未予实质受理。

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上发生的一个案例可说明这一问题。《第17届曼彻斯特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VII Commonwealth Games in Manchester)第1条“现行规则的适用和管辖权”规定:“现行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和体育比赛之利益,提供仲裁的方式解决《英联邦运动会宪章》第28条规定之争议,且运动员的参赛报名表中需包含仲裁条款,争议发生于2002年7月22日~8月4日之间,且发生于英联邦运动会举办国。”

已经获得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参赛资格的三项全能选手凯莉(Kelly Guest),在加拿大国内体育道德委员会的检测中,尿液样本呈阳性,依据《加拿大兴奋剂管理条例》(Canadian Doping Control Regulations)第7.3.3条之规定:“参赛选手尿液样本A呈阳性结果后,上诉或等待检测样本B的过程中,应立即剥夺参赛资格。”凯莉对该处罚结果不服,向曼彻斯特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员考虑的首要问题,是仲裁庭针对运动员在国内被取消参赛资格的争议是否具备管辖权。答辩人认为,争议未发生于曼彻斯特,且早于7月22日发生,加之运动员被检测出A瓶尿样呈阳性时已被剥夺参赛资格,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机构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然而,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其一,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上有如下条款:“我承诺:将发生于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期间的争议提交本国英联邦运动会委员会决议,若上述机构未能解决,将争议专属性地提交CAS依照《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规则》做出终局的、有拘束力的裁决。”本案中,加拿大国内英联邦运动会委员会未能解决运动员的兴奋剂争议,特别仲裁庭依照已签署的报名表,可以行使管辖权。其二,依照《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规制》第1条,提交的争议需发生于2002年7月22日~2002年8月4日之间,并在英国曼彻斯特提起,本案亦符合这一条件,而答辩人却提出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可能发生于运动员离开加拿大之前,且不早于7月22日已检测出A瓶样本呈阳性。仲裁庭认为,自己处理的是案件的实际情况,而非对可能性的推测,且无论运动员兴奋剂检测的地点是否在曼彻斯特,运动员已签署参加英联邦运动会的报名表。因此,仲裁庭对答辩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仲裁庭经过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16]。

对比以上案例不难发现,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规则中亦有纠纷发生地点、时间的严格限制,但仲裁庭在实际运用这些规则时做出了有利于申诉运动员的解释。其一,对争议发生时间的扩大解释。运动员尿液检测A瓶呈阳性的结果早于2002年7月22日,仲裁庭并未因此否认该兴奋剂争议的整体发生时间早于特别仲裁机构可受理的范围。其二,对国内争议的扩大解释。运动员在其国内检测出兴奋剂违规,并由国内兴奋剂处罚机构予以制裁,仲裁庭并未因此认定此争议不具有“国际因素”,虽然争议并未实际发生于曼彻斯特,但仲裁庭也没有认定自己不具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其三,对参赛报名表的扩大解释。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已被取消本届运动会的参赛资格,仲裁庭并未因此认定运动员事先签署的报名表无效,相反,仲裁庭依据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认定自身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种做法对维护运动员的基本诉权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庭对两起案件的处理,并未遵循第17届英联邦运动会特别仲裁庭的先例。上文1.1案件中,仲裁庭将“参赛运动员(participating athletes)”解释为“具有正式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将部分未获得正式参赛资格,但与亚运会息息相关的运动员拒之门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研究者认为,仲裁庭可把“参赛运动员(participating athletes)”解释为“具有参赛可能性的运动员”,弥补规则制定缺陷的同时,也可维护一部分未取得正式参赛资格运动员的诉权。

3 思考与启示

3.1 以保护运动员诉权为原则

诉权,作为一项公权,乃指人民为保护自身权益向国家请求救济之权利[11]。《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公正审判权)规定:“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或受到刑事指控时,每个人均有资格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保障,体育领域也不例外,运动员发生体育争议后的诉权保护,是体育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3]。

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设立,本意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亚运会召开期间的各类体育争议,参赛运动员或具有参赛可能性的运动员,对国家奥委会、单项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的决议不服,可向特别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诉权构成运动员的一项基本权益,CAS在起草特别仲裁规则时,应以保护最广泛运动员的基本诉权为原则,避免亚运会期间出现相关运动员投诉无门的局面。特别仲裁庭在适用仲裁规则进行裁判时,应尽可能地维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对与亚运会相关或发生在亚运会期间的争议予以受理,更好地维护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正当利益,促进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

3.2 特别仲裁庭管辖权的限制范围不宜过于严苛

体育仲裁领域中,特别仲裁庭管辖范围是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奥运会特别仲裁亦不例外。纵观近年来《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修改,特别仲裁庭管辖权呈现日渐宽松的趋势。

2007年版《奥林匹克宪章》第45条附则6规定:“以任何身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人员都必须签署以下声明:参加奥运会时发生的或与参加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依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提交CAS独家仲裁(第59条规则)。”2000年《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和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均强调:“本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在是61.2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仲裁条款所指的发生于奥运会或奥运会开幕前10天的争议。”2013年版《奥林匹克宪章》第61.2条规定:“任何产生于奥运会或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均应专属性地提交CAS仲裁院,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裁决。”

2002年,维京群岛国运动员布林顿(Billington)未取得盐湖城冬奥会参赛资格,维京群岛国家奥委会以体育官员(Administrative Official,简称AO)的身份(而不是以运动员的身份)允许他参加冬奥会,布林顿到达奥运村后以国际雪橇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向冬奥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取得俯式冰橇项目的参赛资格。由于当时的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要求运动员签署参赛报名表,仲裁庭认定布林顿未签署参赛报名表,且他的官员身份不能提起与运动员参赛相关的申请,故裁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18]。

从上案可知,2003年前,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的管辖权基础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和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且争议类型要与运动员身份相匹配。该条件的设置使得一部分未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权利无从救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2003年10月14日,ICAS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会议上修改了《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删除了仲裁申请需存在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12]。2006年都灵冬奥会上,瑞士滑雪运动员斯库勒(Schuler)未获得女子U型池滑雪项目(half-pipe)的参赛资格,向都灵特别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她并未签署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但仲裁庭认为,根据现行规则,运动员提交特别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无需满足“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仲裁庭最终针对实体性问题做出了裁决[19]。

综上所述,出于保护运动员诉权的考虑,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的范围日渐扩大,亚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在设立中也应遵循这一规律,管辖权规定不宜过分严苛,从规则制定到仲裁庭的解释适用,均需以保护运动员诉权为原则,兼顾仲裁机构的司法资源和工作强度。

3.3 平衡运动员诉权和仲裁庭工作强度

大型赛事特别仲裁庭的设立,初衷是更快速、高效地解决与赛事相关的体育争议,促进赛事的顺利进行。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是与该赛事有关的一切争议[1],然而,考虑到特别仲裁庭的司法资源和工作强度,可对争议管辖范围做出必要限制。

1.案件性质的限制:1)纯商事案件不予管辖。这类案件无关乎比赛结果,不影响比赛的顺利进行,不需要特别仲裁机构快速解决,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CAS的洛桑总部处理。2)赛场判罚不予受理,这类案件关乎体育技术规则的适用,由赛场裁判掌握,仲裁庭不予干预,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的判罚是基于武断、受贿做出的[7]。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墨西哥竞走运动员在比赛结束后被认定犯规,被取消奖牌,他针对比赛中“是否双腿离地”的争议向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申诉,要求重新获得奖牌,仲裁庭认为,该案涉及体育技术性规范的适用,应由裁判在赛场上决定,故裁定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不予受理[17]。

2.争议产生时间的限制。由于特别仲裁机构系CAS临时设于赛事举办国,专门解决与赛事相关争议的机构,提交争议的时间一般限定于赛事举办期间和开幕前几天,且该争议以客观发生时间为准,不以争议提交的时间为准。索契冬奥会上,一名运动员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拒绝参赛的通知,2月6日才将该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庭处理,仲裁员认为,该争议客观发生的时间不符合特别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不予受理[6]。对争议发生时间适用客观标准,是减轻特别仲裁庭工作量、节约司法成本的必要手段,但该限制设立的前提是:不符合特别仲裁庭管辖时间区间内的争议均可向CAS洛桑总部提起。

3.对人管辖权的限制。特别仲裁庭应对最广泛的、与赛事相关或可能参赛的所有运动员开放。唯一的限制在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是约束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本国奥委会正式承认的体育组织及其成员均有资格参加奥运会,并成为特别仲裁庭的适格当事人。1998年,波多黎各滑雪运动员斯蒂勒(Steele)未获得长野冬奥会参赛资格,向冬奥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运动员所属的国内滑雪协会未经本国奥委会正式承认,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庭认为,基于运动员所属的体育组织与本国奥委会之间无明确的仲裁协议,CAS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机构对斯蒂勒提出的申诉请求不具有管辖权[9]。

4.上诉申请需用尽内部救济等其他限制。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一名篮球运动员由于未用尽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上诉程序,即向特别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庭未予受理[20]。这些限制条件均是保护运动员诉权、平衡特别仲裁庭工作量的必要考虑,但除上述标准之外的其他限制,则可能侵犯运动员的基本诉权。因此,应当充分尊重运动员的基本权益,考虑特别仲裁庭管辖权限制时,坚持必要性原则,避免运动员因管辖权限制而投诉无门。应当努力促使特别仲裁庭成为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促进赛事顺利进行的有效保障。

4 结语

仁川亚运会中,ICAS第一次在亚运会主办城市设立特别仲裁庭,本届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对待管辖权问题的态度过于严苛,这种做法可能侵犯运动员的诉权,但是,亚运会设立专门的特别仲裁庭解决与赛事相关的争议,是快速高效解决体育纠纷的一次尝试,也是统一以仲裁作为体育争议权威解决机制的又一明证。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10]。《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虽然,该条文对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至今尚未建立[8]。国内大型比赛中体育纠纷的解决状况尤其令人堪忧。1)根据目前的情况,全国运动会、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职业足球联赛、全国乒乓球联赛等大型赛事前后发生的体育纠纷,一般由各单项体育协会中的运动员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设置于赛事竞赛委员会内部的裁判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且是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机制,难以客观、公正地解决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体育纠纷,尤其当纠纷一方当事人是体育组织时。2)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现有的仲裁机构分散于各个体育项目内部,如我国篮球协会、排球协会、田径协会、游泳协会内部均有各自处理争议的仲裁方式,这种体育行会内部仲裁的做法易使不同运动项目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并且这些仲裁机制都是完全封闭的内部仲裁机制,无法满足体育仲裁的中立性要求。3)全国性赛事期间特别仲裁机制的缺乏,使得比赛过程中的体育争议不能得到合理解决,部分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让法官无能为力。2005年全运会期间,10 000 m跑运动员孙英杰由于兴奋剂违规被取消奖牌,她以一纸民事诉状上诉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法院,由于优势证据规则,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但是,最终中国田联并未采纳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做出了处罚决定[4]。法院介入体育争议,尤其是大型赛事期间的体育争议时,由于证明标准、法官缺乏体育专业背景、体育争议具有特殊性等因素,法院难以做出恰当的裁判,容易造成运动员或体育组织权益受损并投诉无门的局面。

随着体育竞技的国际化,体育争议的解决方式也逐渐朝着与国际接轨的方向发展,中国应尽快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尤其是在大型赛事期间,应当建立特别仲裁制度。研究者建议,在全运会、大运会、全国职业足球联赛、全国乒乓球联赛等大型赛事期间,设立特别仲裁机构,专门解决发生于大赛期间或与赛事相关的争议。根据奥运会、亚运会等特别仲裁实践提供的经验,我国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应过于狭窄:特别仲裁机构应针对最广泛的、可能参赛或与赛事相关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体育官员开放;争议类型限定于与赛事相关的一切争议,但排除纯商事争议和体育技术性争议;争议时间限定于开幕式前几天和赛事举办期间,对于开幕式前的争议,其受理时间的限制,可依赛事的性质、主办方的意见具体拟定,但该时间需是争议客观发生的时间,而不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时间;争议发生的地点不限于赛事举办城市,各省市体育管理机构发生的选拔纠纷亦可纳入特别仲裁管辖范围之内。全国性大赛期间特别仲裁机构的设立,将从根本上维护运动员的权益,促进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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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6/002[EB/OL].[2014-10-04].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 Docu-ments/ OG%2006-0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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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Jurisdiction of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d Hoc Division—Taking the 17th Asian Games in Incheon as Example

XIONG Ying-zi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CAS)established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Ad Hoc Division for 17th Asian Games in Incheon of Korea,which has a more strict attitude towards jurisdiction by comparison with other international sports events CAS Ad hoc Division.The Incheon Asian Games CAS Ad Hoc Division only accepts participating athletes’ disputes arising in the host country between 15 September 2014 and 4 October 2014.Those rules may violate the athletes’ right of action and run counter to the purpose of the Ad Hoc Division.Comparing with other international sports events Ad hoc Divisions,it can ge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jurisdiction of CAS Ad Hoc Division should not be too strict;Rules of arbitration should respect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athletes’ right of action;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should use the objective standard;The panel should deny its jurisdiction to commercial and pure technical disputes;The Ad Hoc Division should provide remedies to all athletes.China should establish Ad Hoc Division in National Games as soon as possible,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d Hoc Division should not be too strict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of CAS Ad Hoc Division in Asian Gam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games,and it can be expected a better settlement of sports disputes arisen in China’s national competitions.

AsianGames;17th;AdHocDivision;jurisdiction;sportsarbitration;China

2014-10-20;

2015-05-2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CFX076)。

熊瑛子(1987-),女,湖南湘潭人,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学,E-mail:yzxiong0422@gmail.com。

苏州大学 体育学院,江苏 苏州 215021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21,China.

1002-9826(2015)04-0097-07

10.16470/j.csst.201504014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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