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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点盗窃,四点救人,能否将功抵过

2017-11-03

方圆 2017年20期
关键词:刘志军立功小伙

10月13日,有媒體报道了一件令人颇感哭笑不得的案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一派出所同一日先后接到两次报警,第一次是三个小伙见义勇为救起一个落水女孩的好人好事,第二次是三个小伙盗窃车辆内3000元现金的坏人坏事。让警方觉得离奇的是,一日内做下这两件事的三个小伙竟然是同一批人。

不知这三个小伙是不是读过佛教的《法华经》,其《法华玄义》有云:“心能地狱,心能天堂,心能凡夫,心能贤圣。”人的复杂性大概就在于此,善与恶只在一念之间。况且,救人可能出于对生命的敬畏,偷钱也许因为对物质的贪念,也并不矛盾。

先做坏事,再做好事,这是刑法上的立功吗?这一问题成了网友热议的焦点。

哪些法律规定了“立功”

因为这起案件,笔者想到刑法上的“立功”制度。或许是考虑到复杂人性的各种可能性,《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以上两种立功制度(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体现了刑法的“柔性”,让犯罪分子有机会用自己的行为争取法律的宽宥。

认定立功有哪些限制

首先,立功是有时间限制的。司法实践上一般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行为,到案前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比如,2013年,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审时,其辩护律师钱列阳曾提出,刘志军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对中国铁路发展贡献有目共睹,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钱列阳是知名律师,说到刘志军的功绩时,并未用“立功”二字,同时他还说,刘志军没有立功表现。而法院最后的判决书中,也没有体现出刘志军的功绩对其量刑有什么大的影响。

其次,立功一般是犯罪分子对所犯案件以外的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

所谓“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包括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抗灾救险等。比如,司法实践中,类似三个小伙那样的救人之举,如果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的确可以认定为立功。再比如,2016年8月,山东省聊城市一名缓刑人员在一场火灾中救出两名妇女和两名孩子,被聊城市中级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六个月。

还有就是,立功的结果可能是从轻、减轻处罚或减刑,然而也有可能换不来从轻、减轻处罚或减刑。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中写道,2003年,吴乃亲因贩卖毒品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期间,吴乃亲检举了一起绑架案和一起贩毒案,经查属实,法院认定为立功。然而,二审法院仍然判决吴乃亲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究其原因,可以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表述来解释:“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

一般的好人好事并不能算立功

笔者认为,立功的规定挺严格的,一般的好人好事还真不算立功。

不仅如此,有几种看似“立功”的行为,法律上甚至明文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意见》中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比如,2016年,山西省检察院抗诉成功了一起涉案金额2500万元、制造虚假立功材料的刑事申诉案件。2007年,襄垣县人范俊明因合同诈骗罪被捕后,检举了一起抢劫杀人案,被认定为重大立功,法院据此判处范俊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经过调查,山西省检察院发现,范俊明的“重大立功”其实是从某看守所的两名警员处非法获得的。随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决定再审此案,范俊明的“重大立功”被认定不成立。

《意见》中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比如,2009年,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原副所长汪光斌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后,检举了其亲戚在深圳市抢劫的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干警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因其职责获得的他人的犯罪线索是不能拿来认定立功的。然而,汪光斌所检举的亲戚犯罪线索,是他在生活中获得的,并非基于职务获得。因此,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了汪光斌的立功表现。

《意见》中还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比如,2005年,云南省昆明市发生的田嫣、崔永林等人贩卖毒品案,田嫣、孔昊二人的亲属在二人到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各一人。云南省高级法院审理此案时,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田嫣、孔昊的亲属的立功行为不是被告人的立功,不予认定为田嫣、孔昊立功,最终,法院也以立功主体必须为本人为由,没有采纳两人的这项辩护意见。

说了这么多法律制度上的“立功”,有朋友可能要说,这么多情形都不能算立功,法律真是无情。

笔者认为,法律必须保证其严格权威性,非特殊情况,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应该有太大的弹性。不过,功过自在人心,正如偷钱后救人的三个小伙子一样,就算没有刑法上认定的立功,他们人性中的闪光点,已经在救人的行为中被人们所看到了。(文丨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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