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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置浅论

2015-11-28吴江

经济师 2015年9期
关键词:董事会

摘 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的属性、公司规模及业务的不同,在董事会设置方面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针对不同情形,妥善设置董事会并保障董事会职能的实现。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特殊的一人公司,董事会的设置更应谨慎为之,依据法律的规定及现代公司制度的原则,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并积极发挥作用,进而推动国资公司健康持续发展,并向现代公司转型。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 董事会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9-113-03

公司是现代企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组织形式,其之所以为企业投资者广泛接受,一个关键的原因在于公司精巧的治理结构设计,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分立与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通过赋权,在兼顾公平的原则下,积极追求经济效率。

董事一般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又决定经理等管理层人选。地位上讲,董事会居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可谓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会既是意思决定或决策机构,又是业务执行机构;从功能上讲,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董事会则对公司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同时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在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职能,且董事会(或行使董事会职能的执行董事)是法定公司必设机构。因此,合理设置董事会是实现股东意志,保障股东权益的必由之路和关键手段。

以现行《公司法》为依据,以是否设立股东会为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分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数量限定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数量为1个。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控制公司的主要途径为选任董事,董事一方面对公司负责,另一方面维护其受委股东的权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内部即存在一定的权力制衡。一人公司则因其股东单一,法律确认其不应设立股东会,但是否设立董事会由其股东决定,一人公司是否应设置董事会以及如何设置董事会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公司实际需要乃至公司股东的形态进行综合考量。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从其法律关系及管理需求层面而言最为简单。股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法人股东的法人类型或股权结构不同,因此对其董事会设置存在法律上和管理上的复杂要求。本文拟从股东为自然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对一人公司的董事会设置进行探讨。

一、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置

(一)董事会设置的立法取向

无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由股东选任是为一般原则,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是否需要设置董事会?《公司法》第五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置的规定从股东人数和公司规模进行考量,“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也就是说,法律对一人公司是否设置董事会问题的态度持设置任意主义,也即既可设置董事会,也可不设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二)董事会设置的实践分析

实践中,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大多为中小企业,经营资本有限,股东多自任执行董事。如此安排,一方面为了经营事权的集中,另一方面股东出于管理效率和经济性的考虑,也不愿组成董事会,如聘任他人作为董事,难免权力的分散,并且较易造成公司内部关系的复杂化,如自任董事的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在董事会中独断,则董事会极易沦为有名无实的机构,徒增公司消耗与支出,并不能实现效率最高与效益最大的目标。

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立法者在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置的问题上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权利。

(三)公司权力制衡思考

一人公司其本质仍为公司,股东人格与其设立的公司人格分离,又根据法律,一人公司仍需履行公司法上的义务,包括设置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但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股东一人公司现实中往往股东权、董事权及经理权合一,均由该自然人股东享有,其本质为股东权的放大。

公司法原理上董事会制约平衡股东、经理的设计在一人公司中难以体现,唯一可制衡股东的管理权力仅余监事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据前述分析,股东设置监事会制约自身权力的可能性较低,即使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立监事,股东在监事的选任上仍有事实上的决定权,且监事制度的立法初衷为监事向股东负责,对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开展监督,因此,监事对股东监督进而制约股东权力,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以及客观上的可操作性。

现行法律规制下的自然人股东一人公司难以避免股东集权,股东权的肆意将带来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公司员工及公司债权人的较大风险。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相关修正,在各种形式的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股东一人公司中贯彻分权制衡的法律原则,通过法律规范一人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间的内部机构设置及运作模式,强化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的职能,形成与股东权具有制衡能力的执行权和监督权机制。

二、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置

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规范,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又以其组织形式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本文旨在探讨公司相关问题且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因此,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本文中限定为:一是股东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二是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

与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有如下特点:第一,其规模有可能较大,如大型企业集团将其某个业务板块以设立独立法人的形式进行运作;第二,目标公司股东虽为单一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如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仍存在其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权力与控制竞合关系。根据以上分析,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都较之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更为复杂。法律并未对不同类型股东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意味着股东具有较大的自由权利设计目标公司的治理结构。具体到董事会设置,目标公司股东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开研究。

(一)股东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置

如前述,当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不唯一时,虽然形式上目标公司董事会设置由股东决定,但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以下简称上级股东)仍可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东行使股权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公司所设子公司相关事宜经由股东会审批等。一定程度上讲,目标公司受其股东的直接控制,受其上级股东的间接控制。

1.股东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弊端。又根据《公司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上级股东通过意思机关直接控制目标公司难以实现,只能通过设立董事会选任董事的方式实现对目标公司的间接控制。但《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设置并未如对股东会一样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将是否设置董事会的权力赋予了公司股东或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执行其股东也就是目标公司上级股东的意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可能弊端是,某种程度上,上级股东中的大股东意志可以直接干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由此一定程度上丧失独立性,或者以目标公司独立人格为“面纱”侵害上级股东中的小股东或其他方权益。法律不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应由公司依据其需要而决定是否设立股东会。

2.股东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置思考。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立法造成的不利可以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来进行一定程度的消解。《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事宜的表决,在股东会层面,以股权比例为表决权依据,在董事会层面则以董事人数为表决权依据,且各股东选任的董事比例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遵循股权比例,此外,鉴于董事会的中枢位置,其对大股东占据优势的股东会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因此,建议目标公司设立董事会以消解目标公司被上级股东中的大股东所操纵的风险。上级股东在拟定目标公司股东之章程时,应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相关事权特别是确定治理结构的权力合理配置,如欲制衡大股东权力,则应依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大股东影响程度,将上述事权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

(二)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置

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与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从形式上来看更为相似,但实质上仍有较大差异,核心之处即在于股东的自然人属性和法人属性。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唯一性,其本人所表示之意思即股东意思;而法人股东即本文语境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股东,因其资合兼人合的公司特点决定了法人股东所做的意思表示是企业所有者及管理者经过协商、争论和妥协之后形成的法人意思,其意思的形成要比自然人复杂的多。但无论股东意思形成经历怎样复杂的过程,最终表示于外的仍是一个人、一个法人的意思。至于法人股东的股东即便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层级过多,对目标公司的影响从逻辑上讲已经相当弱化,不再对上级股东进一步区分分析。

1.董事会设置必要性分析。前已述及,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往往身兼数职,独揽决策权与执行权,甚至监督权。其原因一方面源于股东的自然人属性,股东对公司的严密控制是其内在需求;另一方面则与公司规模及业务有关,规模小且业务简单的一人公司确无设立庞杂的治理结构之必要。同理,规模小或业务简单的法人股东一人公司也无设置董事会的必要,只需依法设置执行董事,并保障执行董事的一般独立性即可。

但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虽然股权结构简单,但其规模及业务并非与股权结构复杂程度正相关。特别是大型国资企业背景下,国有企业集团往往以全资子公司形式开展业务,其子公司多注册资本巨大,且业务链绵长,从科研开发到产品销售,涉及一般公司经营管理的全流程、全范围。在该等情形下,以执行董事行使经营决策权显然不足以满足公司的实际需要,并且可能引发董事权独大,进而侵害股东及公司权益。因此,一人公司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时,仍应根据一人公司的实际,而不是仅依据股东数量来判断是否设置董事会。

2.董事会设置职能分析。在应设置董事会的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中,董事会的作用从偏重于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转向公司实际运作的需要。如一人公司的规模庞大或业务复杂,单一股东的力量很难实现既控制公司又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目标,于是,股东的权力势必向董事会进行一定的转移,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显著,这是指一般的情形。此外,国资公司较为特殊,将在后文有所阐述。

此时,董事会设置的核心之处即在于董事的选任上。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如非国资公司只要董事数量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即可,至于董事的任职条件,或称应具有的职业能力与专业素养则由公司自行设定。公司股东更应考虑的是董事会的职能及其与经理层的关系,是偏重于经营决策管理还是业务监督指挥,从而最终确定董事人选。

三、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会设置

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从类别来讲仍属于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在现阶段受政治体制及其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与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有所不同,具有单独研究的意义,并且对其进行研究可一定程度透视国资监管机构与国有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董事会与股东的关系

与一般一人公司不同,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会很难出现集权情形,相反,其由于体制及国企管理惯性的影响,独立性难以得到保障,这主要缘于股东及经理层对董事会权力的侵蚀。股东也就是上级国资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对于子公司控制更为严密,本应董事会决策事项的权限往往上收于股东或股东会。子公司运营管理主要源于股东的行政化授权而不是章程的规定,在狭窄的授权体系下,市场独立主体地位不足,折射到董事会上,则体现为董事会的“虚弱化”,董事会的存在更多体现在程序上的意义,属于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事项通常需提请股东进行行政化审批。因此造成子公司的市场活力降低,在国资企业集团内部形成类似计划经济的体制。

(二)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经理层本应属于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但由于一定原因,经理层与董事会一直存在较为激烈的竞合关系,经理层的“力量”超越董事会的情形也并不罕见。“在理想的法律规划中,公司经理的地位是有限的:他们只负责执行董事会的政策和做出的决议,他们自己并不是公司政策的制定者和公司决议的决定者。……然而,实际上,公司经理人的实际地位和自由裁量权远远超出了这一法律规划的设想。”这一现象在国资公司体系中更为常见。

从人事任免角度看: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董事会与股东的关系的反映。股东以行政管理方式掌握着子公司的人、财、物等,根据《公司法》应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层,往往由股东直接选任,从隶属关系来讲,董事会难以真正制约和监管经理层。

从信息掌握角度看:由于经理层是公司日常业务的实际操作者,这一点造成经理层与董事会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该情形使得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倾向于依赖经理层的决定,董事们相信经理层拥有最充分的信息并且最了解公司,这样,经理层极易控制董事会的决策进而控制公司。

从议事体制角度看:根据《公司法》等规定,董事会的召集要经过较为复杂的程序,使得董事会不能对公司经营中的重要问题作出迅速反应,不得不将权力下放于经理层。

(三)董事会职能的强化

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会职能的强化应与股东及经理层的职能调整同步进行,方能实现现代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

对于股东而言,回归其权力机关本位,只对《公司法》规定的诸如章程修订、增减注册资本、公司的分立与合并等涉及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关键性事项行使决定权,将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归之于董事会。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包括董事会决议尽可能避免干预,保障董事会乃至整个子公司的法定独立性。

对于经理层而言,董事会应依法行使经理层的任命权,经理层向董事会负责,对其经营管理效益负责,而对公司决策不承担责任,董事会监督经理层的具体经营管理行为。同时,鉴于现有体制,可适当将经理层部分人员纳入董事会成为董事,此举一则可以节约人力资源成本,二则可以充分发挥经理层的专业能力及管理经验。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理(总经理)不得兼任董事长,因此应在合法的基础上,考量董事会的职能需求,慎重选任董事经理。完善经理层与董事会的信息报告机制,确保董事会及时掌握必要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权力失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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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 北京 100011)

(作者简介:吴江,博士,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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