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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人视角下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的思考

2015-11-26

巢湖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劳动法权益用人单位

王 娟 施 玮

(巢湖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巢湖 238000)

育人视角下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的思考

王 娟 施 玮

(巢湖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巢湖 238000)

为了拓展知识与技能,获取社会经验,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和假期从事兼职劳动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高等教育育人工作呈现的新特点。针对大学生兼职过程中遭遇的劳动权益受侵害现象,文章从法律制度层面建设和高校育人管理角度分析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并提出维护其劳动权益的一些建议。

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高等教育改革

人力资源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各类高校是人力资源开发与培养的主要场所,培养适合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是高等教育的目的。随着高等教育改革进程的推进,高校扩招、大学生自主就业等政策的实施,高校对人才培养的方向沿着知识与技能并重、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方向不断发展,除学校体系内设置的实践课程外,大学生还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劳动,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生活与学习费用,更多的是为了提高社会实践能力,为今后的职业活动积累经验。大学生兼职已然成为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也是他们踏入社会的重要阶段。对此行为,很多高校管理者与家长认为只要不与上课时间冲突,学生利用课余和假期进行适当的兼职劳动对其成长是有益的,但令学校与家长担忧的是如何有效的保护大学生兼职劳动的权益。

1 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随着大学生校外兼职越来越多,在他们兼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权益受侵犯以及安全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兼职大学生主要集中在家教、发传单、餐饮服务、导购、促销等领域,兼职学生与用人单位较少的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从而导致维权时缺少证据。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与兼职学生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力资源使用的支配权和报酬的核定支付权,在书面协议的内容方面会利用优势地位尽可能的免除己方在用工过程中的不利因素。一般来说用工合同都是用人单位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兼职学生对用工单位的相关情况了解不深,又急于找到工作,对这样的合同只能仓促、草率的签订,对合同中的条款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劳动过程中一旦侵权事实发生,学生也难以维权。

用人单位经常以在校大学生没有工作经验为由,不愿支付较多的报酬。笔者以肯德基、必胜客等快餐店为例,在调研时发现合肥市大学生兼职的小时工资平均在10元,巢湖市兼职学生的小时工资约为8元,而2014年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规定了合肥市区为13元/时,巢湖为10元/时,可见兼职学生的劳动报酬普遍低于当地政府部门的最低规定,此外用工单位还经常以各种理由变相加班,克扣工资,任意侵犯兼职学生的劳动权益。

大学生兼职劳动一般以校外用工单位居多,用工单位不会给兼职学生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很难及时、妥当地得到保护。经常的做法是,用工单位以大学生并不是单位的正式员工,与学生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为由,将责任推向学生。对于理、工科学生从事化学、电工等岗位发生的伤害,也不能按照劳动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如2005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河南日报》、《大河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曾经报道过的河南女学生李淑汞中毒案,受害人因是学生身份不受劳动法保护,用人单位不给其认定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后不能提起劳动仲裁,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1]。

2 我国兼职大学生缺乏有效的劳动权益保护制度

大学生兼职劳动过程中遭遇的种种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劳动立法建设和高校育人管理制度上均缺乏对大学生兼职劳动行为进行保护的机制。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上看,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保护大学生参与社会兼职的法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领域的立法均没有对大学生劳动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适用哪部法律也缺乏规定,这是导致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受损却无法有效维护的根本原因。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学生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去申请劳动仲裁,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因为劳动仲裁的合格主体是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在校大学生的学生身份,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等相关部门及各高等院校组织也都没有制定与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相关的政策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仅有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针对勤工助学大学生出台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而学校为便于对勤工助学学生的管理,对该办法中的校外勤工助学的规定基本不倡导、不推行,故未经学校同意的校外兼职行为,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国家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高校扩招后校内的勤工助学岗位难以满足诸多学生兼职的需求,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校外用人单位进行兼职劳动,劳动权益受侵害也日益严重的事实不容忽视。该办法只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岗位,对家庭条件尚好,急于参与社会实践锻炼综合能力的兼职学生也是排除在外的。

工读劳作教育在台湾被各高校广泛接受与推广,是台湾高校中具有开创性和典型意义的教育制度,以东海大学为代表的工读劳作制度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实施程序,主要包括工读劳作的设置目的、组织保障、聘认选派、培训辅导、助学金计算发放、考核评价等方面[2]。我国内地对大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有一定的保护措施,主要是校内勤工俭学助学和毕业生的专业实习方面,但是一旦涉及到劳动权益纠纷就难以解决了,更别说学生除毕业实习和校内勤工助学之外的社会兼职现象了。大学生兼职劳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存在,在当前社会对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及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型背景下,笔者认为大学生走出课堂,从事兼职劳动拓展知识与技能,获取社会经验的行为应该看作是实践教学活动的延伸,是当前新形势下高等教育改革的一个必然趋势,高校育人工作的本身就是一个综合的、系统的工程,对学生参与实践活动进行引导和帮助是各高等学校育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各高校组织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实践,锻炼综合能力的行为基本上都与提升就业率相结合,成立学生就业工作指导中心负责对毕业班学生的就业行为进行指导和管理,但对学生就业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缺乏应有的保护措施,对非毕业班学生的兼职劳动权益更是无能为力。也有一些学校意识到大学生劳动权益侵害问题的严重性,自发成立一些维权帮扶组织,如浙江大学成立的学生会权益服务中心是全国最早成立的维护学生权益的学生组织,这样的组织通过讲座、传单、经验介绍等方式向学生宣传劳动和就业过程中的一些法律知识,对学生可能遇到的一些伤害事件进行预防和教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对已经发生的权益侵害事件无法给予有力的帮助。

3 域外相关的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状况分析

我国的劳动立法起步较晚,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建设需要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对成熟的措施。

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涉及绝大部分行业及其雇员,雇主招用实习生、见习者、学徒、全日制学生等雇员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学生在零售机构、服务性商业机构、农业部门或需要更高专业知识的机构从事兼职的工资报酬不得少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可见美国的兼职大学生是受劳动立法保护的,大学生兼职的工资虽然低于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立法对大学生兼职的工资也作出了最低限制,这就使得用工主体不能随意克扣大学生的劳动报酬[3]。

德国的劳动法规也认可兼职大学生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其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劳动者没有区别。联邦劳动法院曾在一次判决中指出,除高校条例规定的属于学业组成部分的课程性实习不构成劳动关系以外,类似学生在课余时间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是在用人单位指挥和管理下,在其提供的劳动场所中进行非独立性的劳动,就应当认定其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成立了劳动关系,法律保护作为劳动者的兼职大学生。《非全日制和附期限法》将大学生兼职视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保护,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歧视非全日制劳动者,除非有足够充分的实质性理由可以证明区别对待是公正的,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不得做出比全日制劳动者不利的对待。此外,德国大学生可以享有社会保险给付,德国很多的大学将投保医疗险及护理险作为入学注册的一个条件,社会保险机构及保险公司会直接向医院支付参保学生的医疗费[4]。

法国和日本的劳动法规也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主要体现在大学生的劳动工资、工时等方面。法国实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雇主不得低于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违法雇用。工作时间上年累计不得超过884小时或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4.5小时,属于法定工作时间制度,每小时的工资一般在6欧元以上。政府部门还制定了相关的就业及税收政策,如针对25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其雇佣工资收入在法定最低月工资的三倍以内可享受免税。日本早在1959年就制定和实施了《最低工资法》,至今已做过多次修订,该法案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但适用于正式员工,也适用于临时工和打工者,其中也包括打工的学生[5]。

我国台湾地区也很重视大学生工读问题,台湾的劳基法中关于工读生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请假、职业灾害补偿等都有明确规定,将大学生工读的劳动权益保障纳入劳基法范围。台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网站专门设置了“工读生权益”专栏供工读生进行劳动维权的咨询,设置免费服务专线以确保工读生劳动权益维护,此外工读生发生劳动权益纠纷可就近向各县 (市)政府劳工或社会处(局)寻求协助。

域外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兼职大学生作为劳动者受到劳动立法的保护;第二,设立专门机构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大学生兼职劳动纠纷案件;第三,将大学生纳入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用以解决兼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问题。

4 维护在校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的措施

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措施的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大学生的兼职劳动权益保护工作。

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能得到有效的维护,立法部门应加快劳动法修订的步伐,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现行劳动法实施于1995年,当时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安置就业是大学生就业的主要渠道,大学生兼职的性质属于勤工助学,目的在于获取生活费用。随着高校扩招、大学生自主就业等政策的实施,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性质发生变化,更侧重于获取工作经验以促进就业,这样的变化使得劳动法不能再将大学生兼职劳动行为排除在外。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复杂多样,使得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复杂困难,立法中应防范用人单位利用劳务关系来替代劳动关系。如对于大学生与中小学生家长之间开展的私人家教活动应属于劳务关系,不能通过劳动法进行保护,应明确大学生与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应该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立法的修订中增加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的内容。立法层面应考虑到在校大学生在校学习的特殊情况,对大学生从事兼职劳动的强度、时间、待遇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如在校大学生兼职适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规定,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并且有必要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劳动监察与仲裁机制等。

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等应重视大学生的兼职劳动行为。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欠缺的情况下,不应对大学生校外兼职中出现的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现象漠然视之,应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应对。如对大学生的劳动维权行为提供经费的资助、法律咨询与援助服务。在当前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不被认可的情况下,学生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时,可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均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学生的负担。

高等院校是专门培育适合社会需要的人才的地方,大学生在学会专业劳动技能的同时还需要掌握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知识。高校应该开设相关的劳动法律知识的选修课程,在大学生中普及劳动法知识,提高大学生的自我维权意识。就业管理部门应将大学生的校外兼职行为予以正确引导,配合学生工作部门成立大学生劳动权益援助机构,在大学生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快速得到相关法律帮助。学校也可以有效利用网络宣传的作用,通过贴吧、微信公共平台等渠道建立有关大学生权益维护的网站,宣传有关劳动权益保护的知识。

目前在校大学生仅能享有医疗保险,这是由学生自愿缴纳,只能在生病时才能使用的。当前的《社会保险法》还不能对在校大学生群体适用。大学生校外兼职原本就面临着缺乏熟练的工作经验和技能的问题,建立和实施严格的劳动保护机制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因劳动保护成本增加更加不愿使用兼职大学生的状况,在此情况下,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高等院校应积极联系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机构,设立大学生兼职劳动工伤保险险种,来应对大学生兼职劳动中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对此,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大学生校外从事社会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形提供购买保险费用资金的特殊支持,以减轻、消除用这种负面状况。

[1]河南实习女生汞中毒获赔8.6万[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8/id/174435.shtml.

[2]谭逢君.浅析台湾高校的工读劳作教育制度——以东海大学为例[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0,(6):25-26.

[3]陈福萍.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4]王倩.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以麦当劳低薪事件为例[J].法学,2007,(7):52-58.

[5]刘珊珊,魏文颖.浅谈国外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及特点[J].科教文汇,2010,(4):3-4.

责任编辑:陈澍斌

D922.5

A

1672-2868(2015)05-0020-04

2015-06-30

高校省级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2SQRW106)

王娟(1979-),女,安徽庐江人。巢湖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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