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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躬证父的诠释向度及其儒学立场*

2015-11-21尹文芳邓铭英

湖湘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叶公论语孔子

尹文芳,邓铭英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论语·子路》“直躬证父”一章似乎含蕴着超凡的思想张力,吸引着历代学人不断为之解经作注。平情以察前贤时彦的注解,不难发现其中盛赞孔子生活智慧技高一筹者有之,肯认孔子苦心孤诣量情施法者有之,质疑孔子血亲本位罔顾公义者有之,抨击孔子徇情枉法导致腐败者亦有之……有的观点甚至针锋相对,互成颉颃之势,终而促成了一场持续数年之久且至今余波未息的学术辩论。本文无意为那场抗辩激烈的学术辩论续貂以尾,因此不取“亲亲互隐”的习惯表述而别以“直躬证父”为本章题眼,试图通过分析学者们(而且主要是肯认孔子主张的那部分学者)对此章注解的主要分歧,把握这些分歧所反映出的诠释向度之异以及不同诠释向度所隐含的儒学立场。

一、直躬证父章关键文字的解读分歧

数年前关于“亲亲互隐”的那场学术辩论中,读者的注意力大多集中于正反双方的观点交锋,从而各个阵营内部的诠释分歧至今晦而未显。必须指出,无论是在对“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主张一致抱以同情理解的学者阵营内部,还是对之予以掊击批判的学者阵营内部,仅在对本章关键文字字义理解的层面就各有不同。前已述及,本文意图超脱那场学术辩论以寻找对孔子主张持同情理解的那部分学者的解读分歧,因此关注对象非正方阵营所范围,即在对象选择方面既不局限于历史时代,亦不局限于思想立场,凡未对孔子主张掊击批判者都进行考察。当然,限于篇幅,对象选择上有两个偏重:其一是时间上偏重于近现代,其二是影响上偏向于较有代表性的人物。

为了明晰这种分歧,不妨先将直躬证父章抄录如下,并从中拈出其关键文字: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笔者以为,直躬证父章的关键文字大概有三个:即“证”、“隐”、“直”。理由是:注家往往从这三个字的释义入手,进而把捉直躬之“直”与孔子“直在其中”之“直”的思想分歧;另外,注家在这三个文字上的分歧最为突出,不妨以图表的形式列示如下:

关键字释义 作者及释义出处证隐直钱穆《论语新解》 出来证明 掩藏 隐恶扬善的直道杨伯峻《论语译注》 检举,告发 隐瞒 坦白爽快冯友兰《中国哲学史》 证明 不愿……外扬 由中之谓,称心之谓李泽厚《论语今读》 揭发 隐瞒 正直劳思光《中国哲学史新编》 证明 不予证明 正直合理郭齐勇《中国儒学之精神》 告发 不宣扬亲人的过失 正直黎红雷《直躬的故事》 告知 不公开/不宣扬 直率

经由上表可知,“证”字的字义解释可分三类:即“检举”、“揭发”、“告发”为一类,暗含“证父”乃直躬的主动行为;“证明”、“出来证明”为一类,表明“证父”乃直躬的被动行为;“告知”实际上自成一类,表明直躬的行为在这里无关乎主动或被动,完全是基于个人性格特征的自然流露。与之相应,“直在其中”之“直”字亦有三解:即“理顺为直”、“正直合理”为一类,其价值指向性非常明显,是关乎法律公正、社会正义的价值评判;“正直”为一类,它同样是一种价值评判,不过关注的重点在道德的领域;“由中之谓,称心之谓”、“直率”、“坦白直率”为一类,在这里主要是对个人性格特征的描述。比较而言,“隐”字的字义解释要简单一些,它要么表达一种“隐瞒”、“隐匿”、“不予证明”、“不宣扬亲人过失”的行为选择;要么表达一种“不公开”、“不愿外扬”的情感倾向。

这些不同字义的解释实际上为叶公口中的“直躬证父”预设了三个不同的故事情境。不妨经由“证”字的解释一探究竟。若“证”为“检举”、“揭发”、“告发”,则直躬证父的行为必涉父亲、失主以外的第三方,即官府。在这种情境之中,直躬把父亲攘羊的事实捅到官府,主动挑起了一场民事诉讼。若“证”为“证明”、“出来证明”,则表明第三方即官府早已介入直躬父亲攘羊之事,作为知情人的直躬出面“证实”了父亲攘羊乃实有其事。这种情境之中,直躬因为法律义务被动介入了一场民事诉讼,作了一次成全法律公正、牺牲父子亲情的法律指证。若释“直”为“告知”,说明“证父”是指直躬将父亲的攘羊之事如实告知失主,其行为并不涉及法律。在此情境之中,直躬只是依其坦白直率的个性行事,少有父子亲情和社会公正孰轻孰重的考虑和权衡。

根据文本,叶公“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直躬之“直”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之“直”是相“异”的,或者说,孔子的“直”恰好是参照叶公口中的直躬提出来的,因此直躬证父事件的不同情境势必会导致对孔子之“直”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直躬证父”的情境预设言人人殊,对孔子之“直”的理解当然也就莫衷一是。可见,还原情境是解读本章的首要任务。问题是,叶公告诉孔子的直躬故事最有可能是在哪种情境下发生呢?

二、不同情境预设中的直躬形象

意欲完全真实地再现直躬证父事件的情境势必困难重重,但是,通过对解经作注者确定文字意义的证据进行对比检查,并将它们与春秋时期的社会结构、历史文化、政治生态和价值系统互相参证,进而指认哪样一种情境最有可能却是可操作的。为此,我们首先还是得回到解经作注者的解释本身。

还是选择“证”字来分析。参照上表,可知大部分注家都释“证”为“告发”。其根据大体有三:首先,《说文》谓:“證,告也”。其次,《韩非子》的《五蠹》篇有“其父窃羊而谒之吏”,《吕氏春秋》的《当务》篇有“其父窃羊而谒之上”,诸如此类者皆可为外证;再次,“证明”的“證”,古书一般用“徴”字[1]P139。综上三点,注者大多认为叶公口中的“其父攘羊,其子证之”只有可能是儿子向官府告发了父亲的攘羊之事。假若此论确能证立,那么“证父”无疑是直躬罔顾父子亲情的主动告发行为,而孔子则是针对父子相互告发之事提出“子(父)为父(子)隐”的主张。在这里,孔子所说的“子(父)为父(子)隐”之“隐”,相应就应理解为“不检举”、“不告发”;孔子之“直”应该也是通过直斥直躬欺世盗名的行径而发,揭明“直”之为德,必须守住发乎情、止乎礼的原则,方可谓之为“正直”。因为无论从哪一种角度来看,作儿子的主动告发父亲都是违背常理人情的,难免会让人引发沽名钓誉的联想,无怪乎郭齐勇先生谓“相告”的父子是一对“问题父子”[2]P172。在这样一种情境中,直躬之“直”断然不可取,孔子之“直”的可欲就当然也就不言而喻。直躬因此被树为沽名钓誉的“丑”的形象。

问题的关键在于,基于上述解释的情境预设并不可靠。因为从文字之字义解释来看,上述三条根据都不够坚实。此处不妨略作分析。

经检索,可知“证”字不见于《诗经》、《尚书》、《周易》、《左传》、《孟子》、《荀子》、《孝经》、《尔雅》,其字仅《论语》1 见,《大戴礼记》1 见,《楚辞》2 见。《楚辞·九章·惜诵》谓:“故相臣莫若君兮,所以证之不远”,《九章·悲回风》谓:“怜思心之不可惩兮,证此言之不可聊”。此两处之“证”字,都必须释为“验证”才可解通[3]P304、378。不唯如是,从《大戴礼记》可以看出,“證”与“徴”可以互相通用。《文王官人》文末“女平心去私,慎用六證”的“證”字,与开篇的“用有六徴:一曰观诚,二曰考志,三曰视中,四曰观色,五曰观隐,六曰揆德”之“徴”实为首尾呼应之辞,即用“观诚”等六种办法考察、验证人才是否可以任用的意思。黄怀信谓:“徴,同‘證’,验也”[4]P1090。此论甚笃,实不可易。由此可见,杨伯峻所谓“证明”古书用“徴”字的说法实不足据。

既然“證”确可释作“证明”、“验证”,那么直躬主动向官府“告发”其父攘羊之事就绝非唯一选项。接下来要追问的是,直躬到底是在什么情况下向谁“验证”父亲攘羊之事的呢?如果直躬是向官方“验证”,则直躬证父事涉民事诉讼,显然是一个法律性质的问题;如果直躬仅仅只是向失主“验证”,那么直躬证父就纯属私人之间的事件,与法律问题并不搭界。

有的论者以邢昺疏为据,认定“证”的对象为失羊之主,笔者以为此论非笃。因为刑昺疏实有漏洞,本身即很难自圆其说。其疏谓:“有因而盗曰攘。言因羊来入己家,父即取之,而子言于失羊之主,证父之盗”[5]P201。我们且不论这羊来得蹊跷,但就“攘”羊行为来说,直躬父亲似乎也“攘”得太过“光明磊落”了一些。《孟子》中“日攘一鸡”的事例即可为上述说法之反证,因为“不见得每天都有邻人之鸡‘自来’而可以‘有因’而取之”[6]P154。若我们从经典文本退回到生活常识之中,便不难明白乡村生活中“羊来入己家”这种情况与“盗窃”性质的事件八竿子打不到一起,谈不上什么直与不直的问题。就算我们退后一步,承认直躬家里多出来的羊不是自己跑过来的,而是直躬的父亲顺手“牵”回来的,问题是此中情势之下,直躬又何以能得知亡羊失主的姓名和身份呢?

当然还另有一种带调和性质的诠释。其预设的情境是:失主找上门来,心直口快的直躬不经思虑便“告知”了失主其父攘羊的事实,该行为“验证”了失主的怀疑从而间接起到了“指证”效果。这种诠释方法的机智之处在于:在文字释义方面,将“告”的行为与“验”的后果统一了起来,弥补了“证”字“告发”义和“证明”义之间的鸿沟。很显然,与传统的“证”和“隐”相互对立相异,“直”与“隐”在这里构成了相互作用、互相发明的关系,“直”是“让隐蔽的东西无所遁形,露出真容”,是一种纯任直率性格本能反映;“隐”是“掩盖遮蔽,把事实藏起来”,是一种依据“名教”以校正个人性格之“自然”的理性选择。如此,一个坦白直率的“真”直躬形象跃然纸上。

事实上,若细揆前辈注家的释义,可知在“丑”直躬与“真”直躬这两种形象之外,还有第三种直躬形象:即“酷”直躬的形象。这种释法的情境预设是:直躬父亲攘羊已经被失主告到第三方即官方,在失主与攘羊者之间展开的诉讼中,作为知情人的“直躬”被动站出来,在法律与亲情两边,直躬以牺牲父子之情的代价承担了法律责任,因而叶公认为直躬的这种选择是“直”的表现,是对社会“公正”的成全。由此,这种情境中的“证”即是“证明”、“出来证明”之意,“直”即是“公正”、“公平”[7]P28或“正直合理”;而孔子要求的“隐”当然就是“不予证明”,或者直接说“不应当出来证明”。笔者之所以称这种情境之中的直躬形象的特点为“酷”,是因为直躬在情与理的权衡当中,确实有“刻薄寡恩”的意味。而且,除了字义解释方面的原因外,这种情境预设另有三个根据:

首先,直躬证父事件是在叶公向孔子问政的背景下提出的。《论语·子路》载叶公问政,孔子答:“近者悦,远者来”。不妨设想,叶公在虚衷问政之后,再抛出一个坊间热议的话题来与孔子讨论,虽不无可能,但略显突兀,远不及将之视作与为政相关的法律事件那么自恰。另外,与将直躬证父解读成一个坊间新闻相比,理解成影响或争议较大的法律事件从而被主政者叶公得知的可能性更大。

其次,从春秋时期的社会结构来看,在乡党这一级的基层行政组织,亡羊失主请地方主政者出面调解民间纠纷并非不可能。我们知道,《论语》中的《里仁》篇之“里”、《乡党》篇中的“乡”“党”合称,指的都是基层行政组织。《周礼·地官司徒》也有“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的说法。另有学者指出,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负责地方行政的常见官职“里君”和“邦君”[8]P181-184。迨至春秋时期,这种基层组织在国称之为“乡”,在野称之为“遂”,行政层级略高于县。《左传》襄公九年有“乡正”之称,《国语·周语》有“乡长”之名。在各诸侯国中,地方行政长官的名称和具体职责应该各有不同。如齐国“君令五官之吏与三老、里有司、伍长行里顺之”,“故吏者,所以教顺也,三老、里有司、所以为率也”[9]P4-6。由此可见,即便《韩非子》、《吕氏春秋》中亡羊事件请“吏”介入并不可信,但乡长、乡正此类地方行政人员作为官方行政职能的延伸,请他们出面却是完全可能的。

再次,细检《论语》之后的《史记》可以发现,其中“证”字6 见①《史记》中的这六处“证”字分别为:(一)《史记·卷五十二·齐悼惠王史家第二十二》:主父偃既至齐,乃急治王后宫宦者为王通于姊翁主所者,令其辞证皆引王。王年少,惧大罪为吏所执诛,乃饮药自杀。[汉]司马迁撰;[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607 页(二)《史记·卷五十七·绛侯周勃世家第二十七》:勃以千金与狱吏,狱吏乃书牍背示之,曰“以公主为证”。公主者,孝文帝女也,勃太子胜之尚之,故狱吏教引为证。同上,第1650 页。(三)《史记·卷五十九·五宗世家第二十七》:天子遣大行骞验王后及问王勃,请逮勃所与奸诸证左,王又匿之。同上,第1673 页。(四)《史记·卷九十五·樊郦滕灌列传第三十五》: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证之。同上,第2061-2062 页。(五)《史记·卷一百二十二·酷吏列传第六十二》:至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减百余人。郡吏大府举之廷尉,一岁至千余章。章大者连逮证案数百,小者数十人;远者数千,近者数百里。同上,第2393 页。。考察其用法可知两点:其一,“证”字的用法大多与法律相关;其二,“证”是进入司法程序过程当中的“举证”、“作证”、“证明”、“证实”(或“证伪”),而不是司法程序的起端,即“告发”。《樊郦滕灌列传第三十五》所载内容尤能说明问题,此处“告”与“证”同时出现,“告”为告白,自辩;“证”是“作证”“证明”。当然,这种援后代文献以证前代文献的做法不甚严谨,但至少提示我们:“证”字的这种用法必是古已有之,将之视为司马迁凌空蹈虚或无中生有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

必须承认,笔者是倾向于第三种诠释的,但这并不是说,只有“酷”直躬才是符合叶公本意的直躬,是直躬证父故事之客观真相的绝对定论。诚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由于文字意义的丰富性和经典文本的开放性,严肃学者的许多诠释都能找到各自的根据。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注家们对本章关键文字作出何种相异的解释,也无论他们怎样机智地对各种字义进行组合,他们预设的故事情境大体不能脱出上文所说的三种类型,他们塑造的直躬形象只能是在形象谱系当中寻觅“酷”、“真”、“丑”三个位阶以求安立,而一个最根本的共同点即在于,他们都意欲为孔子保护人性、保护家庭、保护亲情的主张找出文字的根据。值得思考和进一步追问的地方恰恰在于,围绕这样一个共同的目标,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之多的解释分歧?各种释义选择、情境预设、形象塑造是随意为之,还是别有可待发掘的用意?

三、不同诠释向度与儒学定位的映射关系

“事不孤起,必有其邻”,假若我们将文本诠释结合社会历史环境进行考察,便不难发现近现代解经作注者为旧事赋新思的理论运思固然以崇尚真实、昭示真理的学术追求为矢志,却同时也关涉着他们对儒学在各自时代具体处境的体察以及对儒学的价值定位。

先从钱穆先生对本章的解读说起。总的来看,钱氏一贯释“攘”为“盗窃”或“窃取”,释“证”为“证明”,显然是针对“酷”的直躬形象申论。其《论语新解》认为,“直”为“隐恶扬善”的“人道之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实属人情,珍视这种人情是维系社会于不坠的基本要求,因此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主张乃是“不求直而直在其中也”[10]P320。此句中的前一个“直”字,暗含直躬证父之“直”有牺牲亲情维护公平之义,但即便如此,诠释者仍然正大光明地为孔子之论的合理性擂起了堂堂之鼓,指出不予作证保全亲情是“直在其中”。在《孔子传》中,钱先生对这种主张的价值有着更高的评价,他说:“叶公之意,殆自负以为南方风气人物并不下于北方,故特有此问。……而孔子之答,则大道与俗见之相判自显。此乃一时率尔触发,然遂永为千古大训。可见凡孔子行迹所至,偶所亲即,其光风之所薰灼,精神之所影响,实有其永不昧灭者。”[11]P55“父子相隐”乃“千古大训”,孔子精神乃“永不昧灭者”,透过这些文字,我们一方面可以发现钱先生诠释本章时采取的神圣性叙事笔法;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以法律事件的情境预设和“酷”的直躬形象为前提,钱先生赞孔子之“直”为“大道”,斥直躬之“直”为俗见的做法,与其所处社会政治环境信仰传统文化、崇尚传统价值的风气密切相关。当然,这种诠释的选择并不能排除诠释者本身文化自信,但文化自信的形成,往往是以诠释者本人对所处时代处境的体察为基础的。假若细心的读者再深入检查一下劳思光先生对本章的解读内容,就能发现笔者的上述观点绝非凭空之论。由此可以看出,经典诠释活动并不仅仅只是诠释者与文本之间的交流,而是诠释者自身、诠释者所处社会历史环境以及文本三者之间的互动。

当钱穆先生为直躬证父章作神圣性叙事以定位儒学的价值之际,海峡另一边解读本章的那些学者面对却是儒学的重重困境。在“封建”的标签下,孔子的主张当然不可能是“大道”了,因而孔子之“直”如果尚有值得肯定之处的话,也只能通过生活性的叙事展现。冯友兰先生虽然也认定“证”为“证明”,但对“隐”的解释着落在不愿张扬的心理层面,“直”也失却社会层面的“公正”意义了,变成了“真情实感”。在其《中国哲学史新编》中,他说:一个人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这是坏事。他的儿子不愿意他父亲所做的坏事张扬起来,这是他的真情实感。可是叶公所说的那个人,反而出来证明他的父亲做了坏事,这就不是他的真情实感了。所以看起来似乎是“直”,其实这并不是“直”,而是“罔”[12]P82。这种生活性叙事无疑正是针对前面所说的那个“真”直躬形象立论的。在这种叙事方式当中,孔子的“大道”不见了,顶多只能算作是一种技高一筹的生活智慧。也许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李泽厚先生才极力否认从法律角度来解读的做法,他在《论语今读》中写道:“从社会学说,这是重视家庭作为社会基础的巩固,从心理学说,这是重培植情感高于其他。因此‘直’‘正直’在这里就并不是法律是非、社会正义的含义,凸现了社会性公德与宗教性私德的差异及冲突”[13]P314。在这里,“直”成了一种纯粹的道德评价,刚性的法律义务全然隐遁不见。行文至此,我们不得不说李泽厚先生的诠释之笔,正是试图曲折回应他所处的“这(即‘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引者注)当然是违反法治,构成伪证罪”的那个“现代社会”。

数年前围绕“亲亲互隐”所作的辩论中,为孔子辩护的学者阵容提出了神圣性叙事、生活性叙事以外的第三个诠释向度,即法律性叙事的向度。不过,仔细检查注者的言论便不难发现,这个诠释向度有两个特点值得思考:首先,注者是“被迫”进入这个诠释向度的,论者所谓“很难说‘其父攘羊,其子证之’事件与法律搭边。但是,由于后世尤其是当今学者往往把此案例纳入法律框架内讨论,因此,笔者姑且承认此事与法律相关”即是明证[14]P69。毋庸讳言,这种法律叙事的“被迫”选择,恰好对应着儒学面临的新的挑战和新的危机,因为在当前一些学者的心目中,孔子的主张既非“大道”,亦非“俗见”,而恰恰是导致腐败的原因!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一方面否认直躬证父与法律相关,另一方面却又从法律角度对之进行论述,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即表达了论述者对孔子的主张的顾虑或担忧?其次,在从法律维度进行解读时,注者大多选择丑“直躬”的形象,即将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以主动告父的“丑”直躬形象为背景以作申论。这种选择不仅有着理论上的权衡,同时也是对过往历史的有感而发。从理论上来说,叶公口中的直躬越是荒诞不经,孔子主张的“父(子)为子(父)隐”才越让人可欲。自历史视角言之,论者的诠释着眼于对历史悲剧的深刻反思。郭齐勇先生有一段文字可为注脚,他说:“我想强调的是,我关注‘亲亲互隐’和容隐制,是从现实出发的。……在‘文化大革命’中,亲情被阶级斗争所代替,父子、夫妇间相互揭发,人人自危,那正是整个社会政治、伦理和家庭伦理出现大问题大危机的时候。……我建议,为了国家民族的可持续发展与建构和谐社会,为建设更加文明的社会主义文化,切实肯定并保护公民的人权、亲情权、隐私权等,我国立法机构应尽快讨论,继而修订《刑法》第三百零五、三百一十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九十八、一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七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一百六十、一百七十四条等。”[2]P189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调任何公民都有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又设立了不得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法律条款,表明立法者在社会正义和亲情维护两边的艰难权衡。尽管如此,儒学界和法学界主张在法律中允许亲情回避的呼吁毕竟还是迈出了第一步。笔者以为,以此为契机,我们对孔子“父(子)为子(父)隐”的讨论,大可不必再倚仗“丑”直躬的形象,完全可以参照“酷”直躬的形象从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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