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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清加强领导与违法干预的界限

2015-11-20杨小军

公务员文萃 2015年11期
关键词:监督制约党政机关司法机关

杨小军

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即: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对司法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防止干预司法的关系问题。

说到加强领导和加强监督制约,就得有机关、有人过问司法机关的工作与案件,监督办理案件的过程乃至结果等。领导与监督,核心是党的领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而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言,一个重要抓手是防止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办案。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的,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制约,另一方面要防止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二者之间的界限如何界定?应准确把握两个具体标准:

第一,合法违法标准。简而言之,对司法的领导、对司法的监督制约,是法律和政策所赋予有关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必须正当行使,积极履行其职责。而履责与干预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合法这个关键问题上。合法的过问,是正当的领导,是正当的监督制约;反之,违法的过问,就是干预司法。合法与违法标准,是判断是非的起码标准。离开了合法性的领导和监督,其实质就是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背道而驰。

判断合法或违法主要包含权力、行为、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

就权力而言,司法机关依法享有司法权力,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把司法机关办案权“协调”掉。这种所谓的“协调”,其实就是在破坏合法的司法管辖权,是地地道道的非法干预。

就行为标准而言,法律有条件、界限、结果等规定,包括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在内的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法律的规定,不能反其道而行之。

就程序而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为所欲为,破坏法治。

司法机关是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机关,但司法机关的行为不等同于合法行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可能合法行使权力,也可能违法行使权力,甚至是贪赃枉法等。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把司法权力交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是题中应有之义,但不是全部意义所在。任何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所以,在把司法权力交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的同时,必须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权,公正办案。

第二,因公因私标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能否过问司法办案?这究竟是领导、监督还是干预办案?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应当深入思考。简而言之,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出于公共利益事由,对司法机关办案的过问,应该是允许的、可以的;出于因私事由对司法机关办案的过问,就是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应该禁止。

而在司法实践中,借用领导、监督之名,受人所托、为人所请、因人之故、谋人之利等做法,其实质不是领导也不是监督,而是因私缘故的干预。多年来,或出于人情、或出于利益、或出于关系、或出于压力、或出于交换、或出于面子,基于因私因素的过问花样百出。这种干预现象,是社会主义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所不容的。

综上所述,领导与干预司法的区别在于两点:一是合法违法,二是因公因私。违反法定权限、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的过问,就是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因私的过问,也是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摘自《瞭望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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