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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研究

2015-11-17王君炜许少波

关键词:权利保障精神病人

王君炜+许少波

摘要:强制医疗是一种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刑诉法修改前,强制医疗缺乏司法程序的有效规制,导致在实践中“被精神病”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并通过“两高”司法解释的颁布实质性地推动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审理裁判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主要切入点,主要表现在其明确了涉案的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并使其得以借助诉讼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实现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对抗。然而,强制医疗程序在启动程序和救济程序两方面仍保留着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本着权利保障的精神设置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 司法化; 精神病人; 权利保障; 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6-1398(2015)05-0090-08

近年来,我国精神疾病患病率呈明显上升趋势[ZW由于对“精神病”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对精神病人的数量统计结果存在差别。其中,根据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总人数已经超过1亿,其中患有重性精神病的人数超过了1600万,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并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频频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权利,也给社会法治秩序造成了威胁。该问题的产生与法律体系中强制医疗立法的缺失有着紧密联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只能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种抽象的表述和规定给部分地方政府对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进行任意解释埋下了隐患。此外,由于法律既未规定具体的裁判机关,也没有规定审查判断的程序,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的实施普遍采用行政程序。为解决上述问题, 2012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下文简称为“强制医疗程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又相继出台了刑诉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该程序的内容予以细化和补充,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备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系列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颁布缓解了长期以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位的尴尬,并使得强制医疗的适用走上了渐进式司法化改造的道路。[JP2]在下文中,笔者拟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发展进路为切入点,分析其产生的内在机理和改造步骤,并对现有的司法化改造成果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进路

从法治发展进程的角度来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和完善过程实际上是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从行政化走向司法化的过程。这种从行政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转变究竟基于何种考量?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进路又经历了怎样的过程?笔者将通过下文的分析予以阐明。

(一)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内在机理

根据刑法的基本精神,精神病人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无法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便其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犯罪要件的行为,也不能适用刑罚处罚。但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刑罚并不意味着对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放任。为了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社会防卫目的,应当对涉案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从理论上看,强制医疗是为了防止社会危害和恢复精神病人健康而采取的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尽管强制医疗措施具有保卫社会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赋予了参与程序的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被申请人(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权利的保障,并使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参与并影响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的设置较大可能地避免了职权行使的恣意性,尽可能实现强制医疗措施的准确适用,从而防止强制医疗措施沦为部分官员打击报复的工具,防止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

(二)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步骤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体现为一个渐进式改革的发展过程,而这个过程大体上经历了两个步骤:一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使得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开始纳入司法机关审查的范畴;二是“两高”司法解释的颁行,推动了强制医疗程序由形式上的司法化向实质上的司法化转变。

1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的转换

《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的实施普遍采用行政程序。即由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在没有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并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上述审查决定过程中,公安机关既是程序的启动者,也是裁判者和执行者。[2]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使得强制医疗的适用不再采取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的行政程序,而是采取由法院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对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进行独立裁决的司法程序。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要求立法机关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及适用的程序,防止职权机关以其他方式任意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3]因此,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从而有效规范职权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2司法化改造的实质化

强制医疗程序出台伊始,以实现社会防卫以及治疗精神疾病的功能为导向,程序的设置更多地考虑诉讼效率。尽管裁判主体的转换使得强制医疗程序具备了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但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最为直观的体现是以决定作为强制医疗处分的裁判方式,并以复议作为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更接近于行政性审查而非司法审理。[4]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宗旨在于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的裁判置于司法控制之下,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这种从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转变决不应仅仅在于实现一种形式化的转变,因为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才能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制医疗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使得强制医疗程序偏向于行政决定程序。但从“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庭审程序的细化规定来看,例如要求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的设计,强制医疗的审理不断趋近于普通诉讼程序的构造,具有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司法化特征。

二程序司法化的切入:审理过程的诉讼化

如上文所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是一个渐进式的改造过程。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审理裁判程序是最为核心的阶段,也是强制医疗适用程序司法化的主要切入点。审理过程的司法化主要表现在其仿照普通程序建构起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明确了涉案的被申请人、被告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并使其得以借助诉讼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实现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对抗。

(一)明确当事人的庭审参与权

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被申请人要求出庭,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人、被告人出庭参与强制医疗诉讼的权利。强制医疗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属性,而且被强制医疗的人还要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而当前精神病治疗的常用方法多数都有较大的副作用,甚至会导致被治疗者极度痛苦。因而,在决定是否强制医疗时,应赋予被申请人(被告人)充分的参与机会,使其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在未经法庭审理前,涉案的疑似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尚未经法院审查认定,除非其主动提出申请或有证据表明其出庭可能干扰法庭审理,否则不应否定其享有出庭权。而且即便其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也有很多种类,不同种类的精神病外在表现有较大差异,一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仍有较强的表述能力,他们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通过当庭对被申请人的直观观察也有助于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其可以通过在法庭上向合议庭陈述自己的主张,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等向法庭显示自己的精神状态,否认自身具有精神病,从而防止“被精神病”。法官也可以通过法庭上被申请人的表现,对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形成初步印象,从而对鉴定意见进行正确审查,防止被告人“被精神病”,或者行为人通过装精神病而逃避刑罚处罚。

同时,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辩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法庭审理的公正性,确保被申请人具有和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对抗的诉讼能力,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确保庭审质证的有效性

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人所作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案件的重要证据,其认定结果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起着重要作用,进而影响着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强制医疗案件庭审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权,应确保其具有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能力。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赋予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以协助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1.鉴定人出庭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予以规定,而是由《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对所有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予以统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作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在诉讼中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陈述,不得以书面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查清证据真伪。[5]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于所有定案证据特别是不利于己的证据,应当有充分机会予以质询,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基本要求。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则控辩双方均无法针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权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鉴定人出庭,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针对存有疑问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人当庭提出质询,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法庭审判程序的参与权。另一方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材料,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这种重要性和决定性表现在“强制医疗诉讼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即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和过后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对于是否对行为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进行核实,以确认其真伪”[6]。此外,精神病鉴定具有复杂性和专门性的特点,仅靠一纸书面的鉴定书难以做出判断,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对相关的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鉴定人在法庭上向控辩双方、法官陈述其作出当事人有无精神病的判断的依据和方法及其他相关材料,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内容有充分的了解,能够进行充分的质证。即使法庭最终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相对于因鉴定人不出庭而致使其无法对不利己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情况,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前者。[7]

2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无论对于被申请人一方还是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亦或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而言,精神鉴定意见书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生僻的专业术语或一般人不了解的科学理论知识,即便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官的询问,在形式上有助于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法官和控辩双方作为非专业人士,如果没有具备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协助,很难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也很难在实质上对专业性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被申请人一方以及检察人员由于不具备精神医学知识,即使对鉴定意见不服,也很难从专业的角度提出质疑意见,法官无法听到与鉴定意见相对抗的专业意见。[8]而法官由于司法精神鉴定专门知识的缺乏使其难以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审查。在此种情形下,即使鉴定人出庭,对于鉴定人所陈述的有关精神疾病的专业知识,在没有专门的辅助人的帮助下,法官往往无法理解也无法提出实质性的、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因而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法官通常不予审查,直接采纳为定案证据。为了弥补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在相关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我国刑诉法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赋予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向鉴定人发问等方式辅助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特别是对其医学判断标准、过程、检验手段等专业性问题提出质询意见,从而使被申请人真正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

三程序司法化的“断层”及改造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审理程序的设置充分体现了立法实现强制医疗司法化的决心。但现有的强制医疗立法仍然在启动程序和救济程序两个诉讼阶段保留了较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并呈现出一种“断层式”的发展。

(一)启动程序的双轨模式及其协调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实际上采取“双轨制”模式,即强制医疗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作出决定。有学者指出,设置依职权启动的方式,既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和社会公众安全,又体现了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9]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做法,法院同时具有程序的启动权和案件的裁判权,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10]

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于程序的选择和适用可能存在分歧。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意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自行发现被告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照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就应当将普通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但检法双方在程序适用上的意见分歧会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如果法院依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不能上诉,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是精神病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抗诉,并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影响法院的裁判权。而如果按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则检察机关不服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时,无法提出抗诉。其二,在法院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法院既是程序的启动者,也是案件的裁判者。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法院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将普通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属于精神病人,不适宜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法院将普通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存在异议,由于检察机关未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的诉讼主张,因此不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证明责任难以进行合理配置。

笔者认为,既然原则上强制医疗程序参照执行普通程序的规定,应当坚持法院不告不理、检察机关申请(起诉)垄断的原则。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时具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但对于二者启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设置相应的处理机制。强制医疗程序只能在检察机关和法院意见一致时适用。在二者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

(二)救济程序的准司法化与重构

当事人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是当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救济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从立法上看,强制医疗裁决的异议方式具有其独特性。一方面,强制医疗的复议有别于其他刑事复议程序。在异议的对象方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其他刑事复议主要针对法院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决定,而强制医疗的复议申请针对的是强制医疗适用这一实体问题的裁决;在程序的运行方面,其他刑事复议大多由作出决定的原机关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而强制医疗的复议则由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的复议有别于普通程序的上诉。上诉是典型的司法救济方式;而强制医疗的申请复议无论是效力还是审查过程都保留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可见,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兼具行政性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的特点,具有“准司法救济程序”的属性。然而,这种准司法救济程序在实践中始终难以有效发挥其作为救济程序的基本功能。

首先,申请复议难以及时纠正错误的强制医疗裁决。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可以分别通过提起上诉和抗诉的方式对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和抗诉,一审判决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高法解释”规定,强制医疗的复议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强制医疗诉讼的被申请人而言,法院的错误裁决不仅意味着其人身自由的剥夺,还使其被贴上“精神病”甚至是“武疯子”的标签,并遭受到包括生活、工作、婚姻在内的各方面歧视;即使治愈出院,病人所遭受强制医疗的耻辱感也无法抹去。[11]而对于没有患病或者已经痊愈的被强制医疗人而言,由于绝大多数的抗精神病药物存在副作用,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由医师强制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或采取治疗措施,会对其精神健康产生不可逆的影响,特殊的治疗手段甚至可能会使无病之人变成精神病人,产生无法弥补的后果。[12]可见,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而言,申请复议并非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

其次,法院难以对强制医疗复议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可以出庭听取上诉意见并参与庭审。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无法参与复议审查过程。同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复议审查。[ZW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强制医疗案件中选取了若干典型性强制医疗复议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笔者考察的强制医疗复议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采取了不开庭审理。在不开庭的情况下,被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难以真正有效地参与到复议过程中,无法对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并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和主张。这使得复议案件的审理沦为复审法院单方审查原审法院决定的行政性审核过程。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精神病鉴定问题。然而,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均无法重新启动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复审法院往往直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并在缺少各方诉讼主体质证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是否应予强制医疗进行审查。此种情形下,即使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裁决存在错误,也基本上得不到有效纠正。数据显示,2013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复议案件均被上级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13]

根据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刑事诉讼法》采取申请复议而非上诉作为强制医疗裁决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具有时间紧迫性,如果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应及时作出决定并尽快予以治疗;二是除了申请复议,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还可以通过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实现救济,采取申请复议的方式足以实现对强制医疗错误裁判的纠正和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14]对于上述解释,笔者并不认同。其一,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除了应当保障对精神疾病的尽快治疗,也应考虑纠错的及时性,从而避免法院的错误裁判给被申请人的健康、名誉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其二,定期评估解除程序并不构成设置强制医疗裁决异议方式的考量因素。实际上,法治发达国家的强制医疗程序普遍采取多元化救济模式。以美国为例,如果被强制收容的精神障碍者不服收容决定,可以通过定期审查听证程序进行处理;也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令。[15]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复议程序所存在的问题,源于强制医疗程序定位的模糊性和功能导向的片面性。强制医疗程序出台伊始,以实现社会防卫以及治疗精神疾病的功能为导向,程序的设置更多地考虑诉讼效率。“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强制医疗程序从形式上的司法化逐渐走向实质上的司法化。而实质上的司法化显然不应当仅仅满足于裁判主体的转换,而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提供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强制医疗救济机制的完善应当坚持强制医疗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方向,以上诉制度代替现有的申请复议制度。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裁定不服,可以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裁定存在错误,可以提出抗诉。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便行使或者不能适当行使上诉权,为了维护其利益,应当赋予其法定代理人独立的上诉权,使其在特定情形下代为提起上诉。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如果被害人不服法院裁定,可以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可以由被害人自行提出上诉。

四结语

法国哲学家福柯曾说过:“疯癫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文明的产物。没有把这种现象说成疯癫并加以迫害的各种文化的历史,就不会有疯癫的历史……世界试图通过心理学来评估疯癫和辨明它的合理性,但是它必须首先在疯癫面前证明自身的合理性。”[16]这种合理性的证明,应当通过构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来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的强制医疗程序,实现了强制医疗适用从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转变,并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推动了这一转变的实质化。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体现了这样一种法治精神:即便是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而言,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也应当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过程体现了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也应当成为该程序进一步发展的基本方向。对于现有的程序中存在的启动程序行政化和救济程序“准司法化”的问题,应本着上述原则和精神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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