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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改革研究

2015-11-17秦金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犯罪事实检察机关

秦金瑞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笔者现就如何掌握和使用这三个条件,谈点个人粗浅看法:

一、审查逮捕一定要严掌握两个基本

所谓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两个基本是证实犯罪质的标准和量的标准的统一,是贯彻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体现。

所谓基本事实:就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的案件事实。一个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判定犯罪嫌疑人够不够捕的基础。办案中,我们要严格审查把关,坚持做到“七必审”,即:①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②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是否查证属实;④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⑤是否有逮捕必要;⑥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⑦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有无正当防卫等情形。

所谓基本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的主要认定根据。案件证据审查中,我们要紧紧抓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标准,重点审查是否有虚假的证据未被揭露,是否有被弃置、被掩盖的真实证据未提取到案,是事有断裂了的证据链条未得以续接,是否有内容真实。

二、实践中审查逮捕机制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封闭式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其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审查模式单一化、行政化、书面化、封闭化。现有审查逮捕流程是:承办人书面阅卷——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由于内部审查的封闭化、行政化,导致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在这单一审查模式里,审查办案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只需书面审查侦查宗卷而无需进行言词审查,致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追诉色彩严重而客观中立之义务缺失。

(2)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了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就有关疑问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但该规定只规定讯问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没有规定收集“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显然不客观公正。由此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中大多不需提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程序上的充分保障。

(3)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享有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调查取证等权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在审查批捕阶段,并没有赋予律师阅卷权、对逮捕发表意见权等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的权利。

三、认真掌握和践行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慎用逮捕措施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少捕、慎捕”精神,《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理事案件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了适用不予批准逮捕的具体条件。在办理案件时,对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尽可能由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对于未成年人涉罪的案件,除公安机关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也不应以经济是否赔偿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按不捕处理。

四、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设想

深化审查逮捕改革,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就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将原有的行政化审查模式转变成为司法审查模式,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化格局。这样,才能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做到兼听则明、居中审查。

1.检察机关保持司法中立,使控、辩、审三方形成权力制衡

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性质决定了审查逮捕人员应当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审查逮捕人员司法中立和程序合法等制度性安排,是从静态上保证了逮捕公正的实现,而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频繁互动,达到及时查明案件真相。笔者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让律师及时、有效地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不仅有利于改善现实中控辩力量的不对称局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能够通过律师的“专业化”介入,使检察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案情疑点,有的放矢地把握审查重点,从而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有利于形成名副其实的居中审查模式。

2.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聯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3.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笔者建议:一方面,赋予其知情权,包括适用逮捕措施的告知、不适用逮捕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三方面,赋予被害人申辩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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