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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2015-11-14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瑕疵

严 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买卖合同的框架下,出卖人将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借此获得对价,符合双方当事人通过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来获取交换正义的初衷。“交换正义所关切者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使人与人在交易中享有公平的合理对待。”以支付一定的价金为代价来获取合同约定之标的物,正是因为该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具有相应的价值和适合的用途。但是交易存在风险,当交换正义被破坏,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其个人之利益被不法侵害之时,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这都是私法规范上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任何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中,都会为因为标的物瑕疵而遭受损失的买方提供救济。纵观晚近瑕疵救济制度的发展脉络,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 年生效之后,有关物之瑕疵的救济方式与修订前的规定截然不同,由传统二分体系下的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转向单轨制的义务违反体系,对民法世界影响深远。而在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仍有较大的争议。鉴此,本文尝试梳理该制度晚近发展脉络,探索其渊源和走向,就其在我国现行法上的定位提出个人看法。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探寻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一直是民法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而对于事物性质的正确判断和合理的理解有利于我们看清问题的本质并且作出正确的决定。所以,厘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其重要性毋庸置疑。

关于特定物买卖(Stückkauf)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在德国学界有两种观点,即担保说(Gewährleistungstheorie)和履行说(Erfüllungstheorie)。两种观点论争的核心就在于,将无瑕疵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是否属于出卖人依据合同应负的给付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两派学说的争论的实践意义十分有限。

担保说认为,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限于按照物现有的属性进行交付,不包括将无瑕疵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因此,瑕疵担保并非出卖人违反义务而应负担的责任,将无瑕疵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实际上成了一种法定的特别责任,旨在调整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即标的物与价金之间)的等值状态(Äquivalenz)因物之瑕疵而出现的失衡,从而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因为标的物的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担保说下的瑕疵担保发挥了保护买受人期待的作用,即买受人可以合理期待其接受的标的物与合同的约定相符。由于在债法现代化法出台之前,《德国民法典》第433 条并没有将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作为合同的给付义务,因此,该说更符合当时的规定,从而得到了许多学者支持。持该说的学者主要有Schollmeyer,Max Wolf,Süß,Larenz,Esser,Coester-Waltjen。

与此相对,履行说则主张,将无瑕疵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给付义务,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可能会构成不履行(Nichterfüllung),出卖人依据债之不履行的规定向买受人负责。换言之,在履行说看来,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于合同规定,而非法定,因此,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任何形式的不一致都属于违反合同,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不再是买卖合同的法定特别规定,而仅仅是调整替代履行请求权的特殊规定。持该说的学者主要是Herberger,Brox。而且,德国联邦法院也偶尔采纳了这一见解。因此,实际上这一立场逐渐成为德国的有力说。值得注意的是,在2002 年债法现代化法之后,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433 条明确将交付无瑕疵的物规定为了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从而实际上采纳了履行说,于是,瑕疵担保责任被整合进入了一般履行障碍法之中。就这样,履行说取代担保说成了通说。

二、传统债法上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一)制度设计上的独立性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学者认为违反债务的情况只有两种:给付不能或者给付迟延。1900年《德国民法典》逻辑严密、体系严谨,债法部分遵循总分结构,债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各种债,但是其债法总则部分并没有一个界定何为债务不履行的总括性条款,而是从债务不履行的具体形态为着力点。以“给付不能”为核心,形成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的债务不履行二元体系论,因此,当人们提到履行障碍法的时候,实际上指的是“履行不能法”(Unmöglichkeitsrecht)和“迟延法”(Verzugsrecht)。而且,在引入积极侵害债权(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之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成为了履行障碍(Leistungsstörung)的三重基本形态,同时,引入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以补充债法的不足。但在2002 年之前,德国债法中并没有一个可以涵盖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而类似于如今义务违反的上位概念。故此,1900 年《德国民法典》在债法总则部分并没有瑕疵担保的规定,而是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买卖合同等的特别担保法而存在于债法分则。

具体而言之,《德国民法典》的旧第459 条规定了物之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在标的物出现瑕疵之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旧第462 条享受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的权利,即解除权、减价权;当在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买卖时明知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买受人依据旧第463 条,享有解除权、减价权,或者放弃这两种权利而请求出卖人进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1900 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在债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为买受人提供了专门的救济手段,而不适用债法总则中的救济途径,从而在一般债务不履行(Nichterfüllung)的责任中外化出来形成了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体系。

(二)调整对象上的独立性

如前所述,按照1900 年《德国民法典》分则的规定,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并非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中规定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实际上更契合担保说,仅仅适用于标的物为特定物的买卖合同(Stückkauf)。即只有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原则上可以采取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因瑕疵而减价,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受人无权要求请求除去质量上的瑕疵,或者请求出卖人交付或者调换成为另外一个无瑕疵之物。一言以蔽之,在2002 年债法现代化法出台之前,物之瑕疵担保的性质宜采担保说,即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不负有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的义务,故交付一个具有瑕疵的标的物并不构成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无须按照债法总则的债之不履行的一般规定为买受人提供救济。该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同于债法总则中的债务不履行的过错责任,且适用短期时效。

三、债法的现代化改革的内因

(一)债法体系内部的缺陷

人们首先是从物之概念上理解给付不能,即着眼于标的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得到,而不是从违约或未履行承诺的角度考虑问题。这大大限制了给付不能作为一种类别的范围。实践中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债务不履行现象。债法分则的中的质量瑕疵担保制度只能适用于特定物,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也无法弥补法律之缺失。而当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发生在给付标的本身之外时,出现所谓附随损失或者瑕疵结果损失(Mangelfolgeschaden)时,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此更是束手无策。之后在历史的发展长河中,德国司法界试图通过发展“积极侵害债权”(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制度来弥补漏洞,从而通过类推适用积极侵害债权,借助旧的《德国民法典》第477 条来救济瑕疵结果损失。但是以判例发展起来的该制度只能对原有的漏洞进行补缺,难以立法穷尽列出,即便公布相关典型案例予以指导,也很难从根本上克服1900 年《德国民法典》债法篇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当法律无法调整其所应对之社会关系时,法律自身就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而在《1999 年5 月25 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 号指令》出台以后,德国法与欧盟指令的矛盾更加突出:按照《德国民法典》当时第477 条的规定,动产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仅为6 个月,而欧盟指令则规定为2 年。因此,德国式瑕疵担保的短期诉讼时效对买受人保护并不周延。为了将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不得不修正债法,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部的缺陷

按照旧的瑕疵担保规定,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无权请求消除标的物质量瑕疵或者更换标的物。而实践中出卖人亦可通过修理等手段来消除特定物所存瑕疵。此种状况,买受人地位过于强势,而出卖人地位又甚于低下。例如,在出卖一个特定的大型设备机器时,如果出卖人可以通过简单的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等行为,就可以达到矫正和消除设备质量瑕疵的状态,从而使之符合买受人之预期,那么为何要采取减价或者合同解除等极其严苛的手段?出卖人之权利如何维系?探寻买受人真实的意思和考虑其经济利益,对其最为合理的途径是修理而不是解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构建的合理性被进一步质疑。

四、新债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

法律体系的一贯性(Folgerichtigkeit)和统一性(Einheit),其各部分的相互联系以及逻辑上的协调性,是法律体系的基石。在2002 年的债法改革中,债法修订委员会提出了如下建议:应当将一切的给付障碍都归结到义务违反(Pflichtverletzung)这一广泛的构成事实下。这个建议后来被采纳,德国人设立一个统领性的损失赔偿的事实要件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在此之下,再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应对的规定。新《德国民法典》第280 条第1 款,“债务人违反基于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义务违反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该条标志着德国人以义务违反为中心重新构建了履行障碍法。义务违反一词通过抽象的手法将所有的给付障碍形态进行归纳总结,以提取公因式之方式抽象出所有给付障碍形态的共同本质,一并囊括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其中涉及与债务关系有关的第三人的责任。

与此同时,《德国民法典》中新修订的第433 条第1 款第2 句将无瑕疵给付之义务,或者可以称为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出卖人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于买受人,亦属于出卖人之义务。而且,新修订的第434 条界定了物之瑕疵的具体概念。因此,新的瑕疵担保规定实际上只能解释为“履行说”。换言之,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规定被整合进入了一般履行障碍法之中,当出卖人交付之标的尚存瑕疵,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行为即构成了一般给付障碍法中所称的义务违反,原则上将承担债之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按照新修订的第437 条,买受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或减价,甚至可以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或支付徒然的费用。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言:“自从2002 年1 月1 日以来,《债法现代化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使买卖法纵使是在物的瑕疵情形也在很大程度上接近一般给付障碍法中的规定。”

五、我国《合同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通过法律继受的方式来从事本土化的民事法律制度构建。以《合同法》为例,即是在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所制订的。而关于德国旧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否存在于我国《合同法》上的问题,长久以来我国民法学者意见迥异。有的学者坚持统合说,认为《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在《合同法》总则之一般给付障碍法中;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仍然独立于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外,两者之间并未统合,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制度。其理由包括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存在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通知时间的性质、救济方式不同。那么我国《合同法》上是否存在真正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呢?

(一)《合同法》上对“物之瑕疵”的规定归属于违约责任范畴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之义务时,即合同之履行存在了障碍,是通过债务不履行法来救济。在罗马法时期,债之概念就已经被设立,其用来表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种请求对方予以给付合同约定之行为或者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经过吸收与发展,德国学者将权利划分为原生权利与衍生权利,又将原生权利按照权利的不同发展形态,细化为请求权、处分权。以请求权为基础,无论导致债之原因为合同条款之约定,或者无法律上之原因得利,又或者侵害他人之权利,其法律效果皆为相同,即另一方拥有请求对方给付一定行为或者给付标的物之权利;而责任作为一种债务之束缚的状态,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那么应该承担相应之责任。

我国《合同法》是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蓝本所制订,故而违约责任与英美法系上的“违约救济”等概念相类似。通说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比较我国违约责任与德国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违约责任的适用范畴要远远小于后者范畴,因为违约责任只是针对违反合同之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在债权请求权无法得到履行之后所承担一种责任,而债权请求权所产生之原因不仅局限于合同之约定。

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总则对标的物的瑕疵早已做出了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111 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第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53 条规定了出卖人具有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第154 条规定了相关质量要求的确定规则。第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我国《合同法》对物之瑕疵的认定标准采取了主客观标准结合说,即以主观标准为主,以客观标准为辅:原则上以当事人的约定为认定瑕疵的标准,在不存在主观标准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为准。换言之,我国合同法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采用了“与合同相符”或者“合约性”等词语,其实质是以抽象的法律条文来表现对于现实生活中类似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进行类型化的处理,除去隐于背后的若干事实性的差异和区别,以合约性一词来作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标准。将“合约性”这一评判标准作为法律技术连接点,有力地衔接起质量瑕疵这一基本事实要件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救济后果。根据第111 条的规定,交付一个无质量瑕疵标的物是作为合同之义务而存在,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即违反合同之约定,也违反合同之义务,而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义务的延伸与转化形态,出卖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并不需要类似于旧德国债法上需要承担一个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而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而相比较德国旧债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通过以合约性为连接点,在配合贯彻《合同法》的法律救济体系,进而可以推定我国《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已经被《合同法》总则之一般给付障碍法所统合,即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违约责任之中,从而并不存在单独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上以合约性为法律技术的连接点的方式类似于德国新债法中的瑕疵担保规定的设计。按照《德国民法典》第434 条的规定,“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约定的性质的,无物的瑕疵。当事人之间没有就物的性质做出约定的,在下列情况下物没有瑕疵:该物适合于合同所预定的适用的;在其他情况下,该物适合于通常的使用,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能够按物的种类而预期的性质”。换言之,我国合同法和德国新债法实际上都在瑕疵认定标准兼采主客观标准结合说,以主观标准为主(Vorrangigkeit des subjektiven Fehlerbegriffs),客观标准为辅。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体系来看,我国并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抽象出瑕疵担保制度,虽然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并没有被规定为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被纳入了合同法总则中调整,买卖合同中没有针对物之瑕疵进行单独调整的规定,即标的物的出卖人除因为合同本身应当使得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外,应该保证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时该标的物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否则构成违反合同之义务,按照合同法总则中的违约责任处理。

(二)违约责任体系下的买卖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

《合同法》第157 条和158 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有学者认为,以上内容说明买受人在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理应向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而一般违约责任中买受人无此义务,故此认为这属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有力佐证。

对于买受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本文认为其不应当理解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独立于违约责任制度的依据,因为不承认瑕疵担保的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607 条第3 款a 项)也认可检验和通知义务,故应该将其理解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附加性前提要求。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后,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查并且通知出卖人其所发现的瑕疵。这种通知行为,实际上不同于一般法律之义务。一般的法律义务是以强制性和必要性作为前提,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其对应的是相对人的权利,如果违反一般的法律义务,会对他人之权利产生不良影响,导致相对人的权利状态无法得到最终实现,需要承担相应之责任。而瑕疵检验与通知行为并不属于这类义务范畴,因为法律并不强制买受人实施检验行为,并在发现瑕疵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不履行瑕疵检验与通知的行为,只会导致己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救济权利的摒弃,并不会导致出卖人的权利的丧失。即买受人在不及时履行这种行为时,买受人将会丧失相应的救济自己的法律途径罢了。换言之,瑕疵检验与通知行为其本质上为是买受人的一种权利的延伸,是其获得法律救济的一种附加性条件。这种条件的设立,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所单独创设之,其实质是为了促进买受人履行其权利。虽然买受人是属于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具有“支配每一个人的一切行为、使其在某一问题上根据利害观点采取某一行为的利己心”的“经济人”,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买受人懈怠履行其权利的可能性。故此,这种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并不能作为一种真正的义务而存在,而是一种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即检验和通知的不真正义务(Untersuchungs-und Informationspflichten)。同时,瑕疵检验与通知行为,虽以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但仍然是以标的物存在瑕疵进而违反合同之约定为连接点,故出卖人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亦在违约责任的体系内而非独立于违约责任制度之外为买受人寻找救济途径。因此,买受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虽然在体系上强化了买卖法上的物之瑕疵对于一般违约的特殊地位,这种特殊的地位仅仅具有附属性的意义,而非具有创设性的意义。

(三)违约责任体系下的通知时间

《合同法》上第158 条第1 款和第2 款规定了“合理的通知时间”相关内容。有学者认为“通知时间”可以称为“质量异议期间”。其理由在于一般的非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期限限制,而不是第158 条的“通知时间”的期限限制,进而推断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存在。如再仔细观之第158 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难发现,通知时间的适用范围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标的物质量上的瑕疵。当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或者数量上的瑕疵都应受“通知时间”这一期限限制,而不是单独针对标的物质量瑕疵。传统意义上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则局限于质量瑕疵,不包括数量瑕疵。而数量瑕疵属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违约责任的范畴,故此实际上“通知时间”这一期限并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说是单独为标的物质量瑕疵而设立的,其是为一般违约责任而创设的。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故而将第158条上的通知时间理解为“质量异议期”,是不符合第158 条制定时追求的立法本意。第158 条上的“通知时间”并不能证明《合同法》上存在独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四)违约责任救济体系下的质量瑕疵责任承担形式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独特之处在于“解除”制度、“减价”制度以及“损害赔偿”。而我国《合同法》上关于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主要包括解除合同、减价、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从种类上而言,我国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要远远多于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下的救济途径。同时,虽然我国《合同法》上也有解除和减价等救济途径,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下的解除和减价制度。

1.解除。在1900 年《德国民法典》第462 条的规定,存在物之瑕疵,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撤销买卖而解约(Wandelung),而不是采用债法总则部分解约(Rucktritt)一词。按照相关的解释,其实质是认为第462 条所提及解约是指一项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的要求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就是要求出卖人与他达成一个使合同向相反方向发展的共识,这一要求得到出卖人的同意方可实现。此种瑕疵解除权为一项请求权。而在债法现代化法之后,虽然买受人还得解除合同(zurücktreten),但仅在满足民法典第440 条、第323 条和第326 条第5 款的前提下才能解除合同,即满足双务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时方可解除,不能仅仅因为瑕疵存在而解除合同,因此,解除权(Rücktrittsrecht)不再是一项请求权,而是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而且,当瑕疵并不显著时,买受人不得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从法律继受层面上而言,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设计是继受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而不是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中的解除制度。从法律制度产生本源角度判断,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下的解除权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解除权并非同宗。其次,我国《合同法》上的解除权制度为形成权,只需买受人的解约事由有法律上源力,买受人己身可以通过单方面之行为塑造法律关系;买受人发出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即可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出卖人的参与和许可,以其买受人之私力确保解除权利之行使。旧《德国民法典》第462 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48 条虽并称解除权,但是内涵相差甚远,反倒是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37 条的解除权和我国《合同法》第148 条的解除权在性质上比较接近:只有在合同对买受人已经没有利益可言时,买受人通过解除合同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2.减价。根据1900 年《德国民法典》第462 条的规定,存在物之瑕疵,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减价(Minderung)。其实质与之前所述及的“解约”是一致,都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而现在的《德国民法典》第441 条则改弦更张,将减价权界定为与解除权一样的形成权,买受人仅仅需要向出卖人发出意思表示即可。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减价”的规定,是搁置在总则篇第111 条,首先从“减价”条文的所属位置,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上将减少价款视为一种具体违约责任的形式1900 年《德国民法典》将“减价”视为一种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担形式并且搁置在旧债法分则部分的做法恰好与之相反。其次,与之前“解除”一样,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存在物之瑕疵时,买受人有权要求针对合同的价款进行减价,无须征得出卖人同意亦可以获得减价权,这种权利的性质亦为形成权。当然与1900 年《德国民法典》上为请求权性质的减价权不可同日而语,反而与德国民法典现行规定立场一致。

六、结 语

旧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遵循了特定物教条,将给付无瑕疵之物排除在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之外,借助无过错要求但又受短期时效限制的减价等救济措施,在买卖双方之间实现了某种程度的便捷和公平。但是到了当代大生产社会里,可替代之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的分野已经模糊,修理、重做等“再次履行义务”对于卖方不仅不再是不可承受之重,甚至还是其利益诉求的方向,至于古代法上那种交付特定奴隶或牲口式的“买者当心”也早已不合时宜。于是给付无瑕疵之物归位于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进而统合物之瑕疵责任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遂成新的潮流。国际统一私法是如此,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也是如此。通过对德国新旧债法的比较分析,结合对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内涵以及对买卖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以及通知时间的性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所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的探寻,可以认定我国《合同法》上并未像1900 年《德国民法典》那样创制了一套特殊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采类似于新《德国民法典》上的统合制,将质量瑕疵责任统合在违约责任体系内。故而本文的基本判断是: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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