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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内涵

2015-11-12逯萍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法治化管理机制职责

逯萍

Point

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内涵可以描述为“十性”:治理行为及过程的制度化和规范性、治理职责权限的不可僭越性、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性、管理规则和政策本身的合法性、积极履行治理职责的必要性、治理对象合法权益的神圣性、规范实施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治理规范与行为的稳定性、违法侵权承担责任的必然性、社会治理规则本身的良善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创新社会治理必须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创新”本来的意思就是改变原有的一些秩序、框架、做法和规则,但是我们强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社会治理创新。如此才能确保社会治理创新的正确性、权威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且可以有效规避政治风险。

那么,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主要包涵哪些内容,以下用“十性”加以概括:

一、治理行为及过程的制度化和规范性

法治是人类进行规则治理的伟大事业。法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讲规则。而规则人含义在于:一是按规则来治理;二是制定规则去治理。因此规则治理要求:一是要求我们完善一些基本的社会治理规范;二是要求我们着力推动社会规范的建设。比如制定行业规范、社会组织的章程等。

二、治理职责权限的不可僭越性

任何一个国家的管理权限都是抽象的,只有当它进行分解的时候,才能够具体发挥它的功能。权限是要进行分解的,分解了就意味着每一个组织、每一个主体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或者职权,这些职责和职权如果相互交叉、相互僭越,就会发生混乱,发生越权、篡权。在现代的社会治理过程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职责,就像一个机器一样,只有当每个部分发挥你自己功能的时候,这个机器才能和谐运转;如果你乱动,机器就会散架,运转不了。所以,法治化就是要严格地遵守职权职责的规范。

三、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性

强调法治化就必须加强体制机制的建设,体制和机制是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至少有四个方面的体制机制应该加以健全:第一,源头治理机制。比如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治再机制、民生保障和改善机制、公平正义的实现机制、虚拟社会的综合管理机制、政府决策机制、社会诚信机制、精神卫生监测预警疏导求助机制等等,这些属于源头治理方面的机制;第二、监督管理机制。比如说社会组织的分类发展、分类管理机制,包括管理对象——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制、特殊人群的管理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管理机制、社会组织的管理机制、虚拟社会的管理机制等等。另外,对于这些需要多方主体来协同管理的,又有个联合和综合管理的机制等等,这些都是属于监督管理机制;第三,社会冲突防范与化解机制。怎么样来预防化解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机制,包括劳动关系的协商机制、群众利益的维护机制、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矛盾纠纷的滚动排查和预警机制、社会矛盾的调节机制、社会治安的防控机制等等;第四,风险防范和应急管理机制。包括社会稳定的风险评估机制、公共安全的防范机制、应急管理机制等等。这些机制建设是法治化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四、管理规则和政策本身的合法性

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一方面是要依照法律来进行治理,另一方面在治理过程中民可以制定一些规则来进行治理。而这些法律、规则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这个规则是违法的,那从源头上就是违法的。而规则本身的合法性,通常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制定规则的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权限,不同的国家机关和公权力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是不同的,这个权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里面规定得很清楚;第二内容是否合法,这个规则和更高层次的规范是否相抵触;第三制定规则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积极履行治理职责的必要性

法治化还意味着要积极发行法定职责,法治本身除了禁止性规范,还有义务性规范。但法定职责不仅仅是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这种职责通常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第一产生于宪法法律的规定;第二来源于本单位制定的规定;第三来源于我们对公众做出的承诺;第四来源于签订的合同;第五来源于我们自身的某些具有风险的行为。

六、治理对象合法权益的神圣性

讲法治就要讲权益,法治化的另一重要内容在于公民的个人权益不能被随意限制和侵犯。法律规定可以限制的才可以限制,否则个人权益绝不能被限制,更不能被侵犯。

七、规范实施的普遍性和强制性

亚里士多德讲过,所谓“法治”就是已经生效的或者已经成立的法律规范要得到普遍的实施。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说要得到普遍的支持,不管是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不能得到实施,就是立刻用国家的强制性力量保证实施。

八、治理规范与行为的稳定性

法治化中的“法”不能朝令夕改,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正是法治和人治的很重要的区别。因为只有当法治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时候,它才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只有当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时候,它才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只有当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时候,它才使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保持一定的持续性;只有当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时候,社会关系才具有可依循性。商鞅变法为什么要“立木为信”,为什么要“一言为重百金轻”,最重要的人民群众的信赖。但是,稳定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任何法治不可能管得太久,因为社会是不断前进的,法律总是会滞后的,这就要适时改变。但是改变不能太乱太快,要有一个合理的周期。“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也”,变得太快,事实上就是上是非治化了。

九、违法侵权承担责任的必然性

社会治理终究是对人的治理,对人的治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柔性的措施,那么,钢性的措施很容易对个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一旦造成个人权利的损害,造成个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那就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法治化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如果法治可以在违法后不承担责任,那就不叫法治。所以,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违法行为的追溯,这是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十、社会治理规则本身的良善性

法治是规则治理,但如果这个规则本身是一个恶法,是制定的一个不好的法,那么它不仅无助于我们的社会治理创新,而且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历史上因为恶法造成灾难性后果的事例层出不穷。希特勒纳粹政府所采取的的措施都是通过国民议会所决策的法律来实施的。这就说明法治化一定要首先对法律本身的良善性提出要求,这个要求“法治之父”亚里士多德就已经提出了:“法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执行,而这些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

中国历史上有两个朝代很有作为,而且法治化程度非常高。一个是秦朝,秦朝边稽首动作都有法律规定。从现代出土的秦简来看,秦朝的法律规范非常细密,但它是建立在对人民残酷压迫、惩罚过度的基础上的。所以秦二世而亡。另一个是隋朝,其实隋炀帝在中国历史功绩很大,直到现在我们还在享用它的一些成果,但是它的法治缺乏人道,所以最后很快灭亡。

因此,法治化的前提是规则本身的良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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