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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关系解除时共有不动产分割中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保护

2015-11-05高菊英

丝绸之路 2015年6期
关键词:折价婚姻关系物权

高菊英

(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甘肃兰州730010)

浅议婚姻关系解除时共有不动产分割中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保护

高菊英

(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甘肃兰州730010)

本文对夫妻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共有不动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折价分割不动产时双方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比较阐释后发现,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实现和得到充分保障,从而提出对享有债权一方利益保护的具体举措,以期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

不动产分割;折价分割;债权保护

一、夫妻关系解除时不动产分割的情形

当夫妻感情破裂,伴随夫妻关系解除而需要分割财产时,对价值巨大的不动产分割问题往往带有一定难度。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共有不动产的共有关系也具有特殊性。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我国《物权法》第100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此条规定确定了我国关于共有人不动产分割时的协议分割优先。在实践中,对不动产的分割,依据《物权法》中对物的价值最大利用原则,一般会采取如下方法来分割: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分割。其中,变价分割与折价分割的最大区别在于变价分割是将共有物拍卖或变卖与他人,各共有人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而折价分割则是原共有物归原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继续所有的分割方式。①若依据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则会出现一方享有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与原共有物的所有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文重点着眼于对折价分割后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众所周知,若要进行实物分割的前提是“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的前提是“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可以分割”的相对语是“不可以分割”,“不可以分割”并不等同于“难以分割”。关于不动产分割,分割共有不动产的目的系为终止曾经形成的共有关系,各自取得原共有物的相关利益。②在变价分割后共有人便丧失了对共有物的所有,虽取得了价金,但许多时候,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导致最终双方丧失不动产而取得价金并非双方所愿。因此,对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时要考虑共有人共有关系的特殊性。原共有人并不想双方都失去共有物。譬如,就拿分割价值巨大的房屋来说,由于一方需要抚养孩子等实际问题的存在,对一套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而若采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则显然与共有人的意愿相违背。因为,此时的不动产更多地牵系着共有人的情感,共有人不愿面对此种情形和随之而来的道德非难。基于此,法律规定需要赋予当事人更多自我分割不动产的途径,通过协商寻求让共有人均满意的分割方式,避免后续关系的恶化,这也是《物权法》规定协议分割优先的目的所在。同时,虽然共有分割以结束共有关系为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分割后的共有人形同陌路,因此在实物分割时应尽量注意顾及均衡,合理确定共有人所应分得的范围,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的经济效益,并最大限度地使物尽其用,实现共有人的意愿。

二、对双方享有的利益考量

(一)对物权享有者的利益考量

倘若夫妻关系解除时采用是折价分割方式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那么,其中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一方,而另一方则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显而易见,由于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绝对权利,具有优先性。③因而,享有债权的一方的利益较之享有物权利益的一方存在难以有效得到保障之虞。首先,无论是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作出的解决婚姻关系的判决,都会涉及到财产分割方式,若采用协议解除婚姻的方式,一方同意将共有登记变更登记为另一方,而取得物权的一方则成为未取得物权一方的债务人,未取得物权一方则自然享有了对取得物权一方的债权。因取得物权的一方享有对物的占有、支配和使用以国家的公权力保护为后盾。保护的重要方式就是对权利人的物进行登记确权,通过公示的方式明确标的物归属范围和界域,使物权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得以彰显,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

目前,理论上存在着物权对外效力说,又称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④有学者认为,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历来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相对于债权而优先实现的效力;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是指除包括狭义上的物权优先效力之外,还有物权与物权之间,完全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的效力。然而在严格遵守物权公示原则的前提下,限制物权当然无法具有对抗完全物权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上,因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后续物权也无法具有对抗优先顺位的物权效力。故我国物权法采纳狭义物权优先效力说。⑤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虽然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因此物和另一方达成协议,将物总价值的部分折价作为债务给付给债权人,但物权的强大效力,致使享有物权一方的利益在极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物权人享有了在曾经共有物上的绝对的物权,此种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明显的利益优势。

(二)对债权享有者的利益考量

债权是一种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夫妻关系解除时,基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由于折价分割,原作为夫妻共有人的一方享有了物权,则另一方由于结束了对物的物权关系而享有债权。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由于债权的相对性,虽然享有债权的一方的权利要真正实现需要仰仗债务人一定的给付行为。虽双方有明确约定在先,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给付不动产相应的折价款,但由于债权的效力弱于物权,物权享有者已取得绝对的权利,物权享有者故意拖延不给付,或者债权享有者在同物权享有者协商无果的情形下要实现自己的债权,需要通过诉讼来进行,债权人在无形中增加了自己的诉累,实现自己的权益也显得艰难。总之,若物权享有者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漠视不理会增加了债权人的诸种负担。这亦是双方权利不均衡的表现。

毋庸置疑,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努力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但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双方对共有不动产折价分割的情形之下,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明显存在均衡状态。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需要加强对债权享有者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此,笔者通过对双方利益的考量分析,试图找出能够解决此种处境、均衡双方利益的举措。

三、对共有不动产进行折价分割时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保护举措

(一)设置优于普通债权的的保护措施

依照上文分析可知,对于婚姻关系解除时享有债权的一方,由于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对方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因此,债权人难免面临自己的权益保障受制于他人的不利境地。对此,若按照普通的债权实现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此种情况下,需要在协议分割财产或法院判决财产归属时,设定一定的能够加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举措,使债权能够得到更强有力的保障。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法院的判决之中,使债权能够和一方所享有的物权基本处于同等受保护的状态,也有利于双方对不动产作出更积极有效的分割。具体来说,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物权享有者保证积极作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若物权人的怠于行使使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难以实现的风险时,债权人可以突破物权人对所享有物权的绝对性,将共有物作为实现自己债权的保障。

(二)以不动产的再处分作为债权有效实现的保障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此时,对形成债权的原因不可忽视。债权人债权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在对婚姻存续期间不动产的分割中,债权人让渡了其对物的共有权而成为债权人。事实上,是对于物上所享有的共有权做了处分,使自己由物权人变为债权人。此时,若债权享有者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时,可以考虑债权享有者在和物权享有者在最初选择分割方式时,通过约定恢复共有关系或对共有物进行再处分,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此种约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会促使物权人积极主动地来行使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且此种约定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是一种简单易行的加强债权人债权保护的措施。

(三)为物权人设定完全实现其物权的条件

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要充分、有效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积极参与、配合。此种相对的行为若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势必会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心理和精力负担。在此种情形之下,对未来享有债权一方的权益保护,着眼于双方当事人在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分割之初。对于未来的债权享有者而言,应该积极主动地要求其相对人为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做出限定,并且在债权未得到实现前,不要急于做关于物权的过户登记。因为一旦物权进行过户登记,就等于进行了公示。那么,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享有物权者对物的所有权就具有了公信力。债权享有者若此时面对其相对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务的行为就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物权变动行为公示以前,做一个明确的约定,物权享有者若不能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所设定的条件也会使物权人的权利面临风险,从而督促物权享有者积极主动的履行其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另外,最初双方协议之时,也可以作出约定,约定债权实现以前,可以参考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为双方共有,通过此种限定,使物权未来的物权享有人能够有做出相对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①黄勤:《共有财产裁判分割问题探析》,《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日。

②赵明华、李烨、张心全:《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③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34~37页。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⑤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15)06-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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