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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OR操纵案的刑法学反思
——试论市场操纵犯罪的新类型:基准操纵

2015-10-31

政治与法律 2015年12期
关键词:金融工具基准行为人

王 越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LIBOR操纵案的刑法学反思
——试论市场操纵犯罪的新类型:基准操纵

王越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2008年爆发的LIBOR操纵案向我们警示了市场操纵犯罪的又一新类型:基准操纵。所谓基准操纵,是指通过直接篡改基准数据,提供虚假性、误导性报价或其他足以影响基准数据或其编制过程的手段,实施的市场操纵行为。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基准操纵不仅具有刑法治理的迫切性,而且有纳入市场操纵犯罪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于基准操纵在行为方式、作用机制等方面与传统市场操纵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与传统立法和学说之间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冲突,域外经验可为我国法解决此难题提供借鉴。

LIBOR;基准;基准操纵;市场操纵

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界持续不断地发酵着清算、反思和改革的主题,各大金融机构在经受了金融风暴的洗礼之后,又暴露出诸如洗钱、操纵市场、在信贷泡沫时期不当销售次级抵押贷款和债券等种种丑闻,面临着监管机构更加严厉的惩戒和制裁。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简称LIBOR)操纵案(以下简称:LIBOR操纵案)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起案件,不仅向大众揭示了金融机构为追求利益不惜违背法律的不良行业风气以及在监管空白下金融市场的混乱运作状态,更为立法及刑法理论研究展示了市场操纵案件的新形式和新问题——“基准操纵”,需要从理论和立法上予以回应。

一、LIBOR操纵案始末

2008年随着《华尔街日报》的一篇题为《Study Casts Doubton Key Rate》的报道,LIBOR操纵案的冰山一角开始浮出水面,直至今天仍未露出暗藏于深海的全部真容。①目前对各大商业机构的追诉虽已告一段落,对具体行为人的追诉却仍在进行中,随着追诉的进行,司法机关对LIBOR操纵的规模和程度的认识也一再刷新。参见《明星交易员的陨落:LIBOR操纵案首个罪人》,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ond/20150805/015622877129.shtm l,2015年8月5日访问。LIBOR,即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是伦敦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融资的最低无担保利率。①See David Hou,David Skeie(2014).“LIBOR:Origins,Economics,Crisis,Scandal,and Reform”,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Staff Reports,(March 2014).所谓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性的、临时性的资金调剂所形成的市场。②刘龙、蔡永鸿主编:《金融学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是指,同业拆借市场上的主体间拆入或者拆出资金的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金融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LIBOR更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只。它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成员涵盖了60个国家的223家银行、金融机构和37家相关专业公司。LIBOR指数不仅是政府政策、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还与全球超过800万亿美元的金融衍生品价格挂钩,每当波动分毫,所涉产品价值、交易盈亏就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啻扇动金融市场飓风的蝴蝶翅膀。

LIBOR的计算和发布最初是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所主导的。③LIBOR操纵丑闻发生后,其管理权在2014年由BBA移交给纽约泛欧交易所(NYSE Euronext),后者通过象征性的支付一英镑收购了BBA Libor Ltd。参见《纽约泛欧交易所接管Libor》,华尔街见闻,http://wallstreetcn.com/node/49444,2015年8月5日访问。首先由外汇及货币市场委员会(Foreign Exchange and Money Markets Comm ittee,简称FX&MM)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声誉、交易规模、信用等级等进行评估考核,选定美国银行、摩根大通、瑞士信贷、加拿大皇家银行等十数家大型商业银行作为报价行。④目前LIBOR的报价行具体包括:美国银行、瑞士信贷、加拿大皇家银行、东京银行、德意志银行、法国兴业银行、三菱日联银行、汇丰银行、三井住友银行、巴克莱银行、摩根大通、法国巴黎银行、花旗银行、法国农业信贷银行、英国劳埃德银行、荷兰拉博银行、日本诺林秋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瑞士银行和欧洲投资有限公司。其成员银行的范围则更广,涵盖了六十个国家的223名成员和37家相关专业公司。数据来源:BBALIBOR官网,http://www.bbalibor.com/panels/usd。之后由这些银行每天在固定时间估算并汇报各自在伦敦货币市场中为不同期限的同业拆借愿意支付的拆出利率。最后由BBA授权汤姆路透进行计算,去掉其中四分之一的最低值和四分之一的最高值,再取剩余二分之一报数的算术平均值,在伦敦时间11:30向全世界公布。

早在2005年到2007年之间,部分大型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经纪人等就已经察觉到LIBOR制定机制的先天缺陷和管理漏洞,并开始蓄意操纵LIBOR的编制,抬高或降低LIBOR数值,以使自己所持的金融衍生品获得巨额利润。但一直到2007年年中之前,LIBOR数据都未表现出明显的异常。直到2007年8月份在次贷危机的催化下,为降低融资成本并营造资金充盈的假象、树立短期偿债能力无忧的外部印象,各大银行开始刻意压低本行报数,这导致了LIBOR数据的大幅波动。⑤Thornton,Daniel(2009).“What the LIBOR-OISSpread Says”,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Louis Economic Synopses,2009 No.24.此时,监管部门和公众传媒终于开始注意到LIBOR可能被人为操控的事实。2007年9月3日莱顿证券市场研究中心(W rightson ICPA)最早发现了LIBOR的异常,但最终未能将异常原因归结为人为操纵。⑥W rightson ICAP(2007).“LIBOR:Twin Conundrums”,September 3,2007.莱顿证券市场研究中心的周报并未指出操纵是导致这一切的元凶,而是认为LIBOR偏低的原因在于同业拆借市场缺乏活性,以及解释利率观测差异的官方指数的机械性。2008年4月16日,《华尔街日报》发表文章指出某些银行在金融危机期间,为误导公众对本行资金状况的判断,刻意压低向BBA上报的同业拆出利率。⑦Mollenkamp,Carrick;Whitehouse,Mark(2008).“Study Casts Doubt on Key Rate”.The Wall Street Journal,(29 May 2008).至此LIBOR操纵案才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认同。随后英国官方也承认了LIBOR被操纵的事实,时任英国央行行长的Mervyn King向议会指出,各银行上报的利率与其实际拆出利率不符。⑧Stephanie Flanders(2009).“Inconvenient truths about Libor”,BBC News,(12 January 2009).

2012年7月,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FO)、英国金融服务局(FSA)、⑨2013年更名为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简称FCA).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司法部等监管部门对包括瑞士银行、巴克莱银行在内的20多家主要银行涉嫌操纵利率一事正式展开了调查,案件事实也渐渐明朗。①Jill Treanor(2012)"Serious Fraud Office to investigate Libor manipulation".The Guardian(London),(6 July 2012).巴克莱银行(2012年6月)、瑞士银行(2012年12月)、苏格兰皇家银行(2013年2月)、荷兰拉博银行(2013年12月)等近20家大型商业银行先后承认了其操纵利率和汇率(另案处理)的事实,并缴纳了超过80亿美金的罚款。随着2015年5月花旗银行等向美国司法部认罪,司法机关对LIBOR操纵所涉金融机构的调查终告一段落,但留给立法者和监管部门的思考还远未结束。

LIBOR操纵案发之后,英美监管部门对其他基准的市场操纵问题也着手展开了调查。有理由相信LIBOR操纵案不会是第一个,也将不会是最后一个直接通过左右市场基准实施的市场操纵案件。对于利率市场化刚刚起步和加速发展的我国而言,该事件的经验更是尤为珍贵。随着2007年1月4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正式对外发布,我国金融市场调控迈出了从数量型到价格型的关键一步,通过篡改市场基准实施的市场操纵行为在我国如何认定和处罚,也成为了刑法学即将直面的课题。

二、市场操纵的新类型:基准操纵

传统立法和理论所能想象的市场操纵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种是通过实际交易的做出或虚假订单的产生,营造某只金融工具被看好或看空的市场假象,误导投资人决策,诱使其按照行为人的心理预期做出抛售或购买的投资决定,进而扭曲市场行情,当金融工具的价格行至理想价位,行为人通过抛售或回购金融工具谋取巨额利润的行为。由于该种市场操纵行为的实施多需要行为人具有资金、持股、持仓等资金型资源优势,因此可称之为资金操纵。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182条明确列举的三种市场操纵行为类型(连续买卖、相对委托和洗售)都是典型的资金操纵。另一种是行为人通过编造或散布虚假性、误导性信息,向投资人明示或暗示某只金融工具的涨跌前景,诱使其做出行为人预期的投资决定,进而改变供求关系扭曲市场行情,再通过抛售或回购金融工具获得巨额利润的行为。与前一种市场操纵行为不同的是,该种市场操纵行为的实施需要行为人在金融市场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和权威性,即占据所谓信息优势,因此,可称之为信息操纵。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定的市场操纵类型之一——抢先交易,就是信息操纵的典型表现。

LIBOR操纵的出现显然打破了传统市场操纵犯罪的二分状态,昭告了市场操纵的新类型。其形式和内涵无法将其归入到上述任一操纵类型。其特征完全不同于传统立法和理论的描摹与定位:在行为方式上,它无需制造真实或虚假的交易,也无需制造或散布虚假性、误导性信息;在作用机制上,它无需通过对投资人决策的控制,就可以实现对金融工具乃至大量金融工具的价格操控;在行为后果上,不仅可为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还可以为金融机构伪造资金盈缺状况,误导市场判断,避免资金短缺等带来的市场信心的崩塌。由于这种新型的市场操纵系以其对基准影响力的滥用为前提和手段,在此我们可将其称为“基准操纵(Benchmark Manipulation)”。

(一)基准操纵的概念

“基准”一词的词源来自机械制造行业,系指确定生产对象上几何关系所依据的点、线或面。②陈红霞主编:《机械制造工艺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在金融业尤其是市场操纵犯罪的语境之下提及“基准”则特指作为确定金融工具市场价格依据的指数、数据等,具体包括LIBOR、SHIBOR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金融市场乃至金融市场以外的其他基准指数。①例如石油现货价格等。LIBOR操纵案发生后,国际证监会组织即展开了对包括石油现货价格在内的其他基准的调查。2013年,欧盟在对LIBOR操纵案进行总结和反思的基础上,对《市场滥用指令》(Market Abuse Directive,简称MAD)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基准操纵的规制,②Willemijn de Jong(2013).“Tackling financialmarket abuse in the EU”.Library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22 January 2013).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基准的定义,即:“依据确定基础资产价值或价格的公式计算所得的商业指数或发布数据,包括估计价格、利率、其他值、或作为金融工具下应付款项参考的调查。”

就其形成过程而言,基准可能是对一定资产价值或数据的直接反映,也可能是通过一定的公式计算而成。其具体形成和发布多在三方主体的参与下实现——立法及制裁者(regulation&sanctions)、监管者(oversight)和执行者(process)。其中,立法者负责市场欺诈、市场滥用及其他金融市场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在宏观上承担对整个市场的监管;监管者则负责设计基准的计算方法、管理基准的运行;执行者依据监管者设计的方法具体执行基准的报价、运算和发布。以LIBOR为例,其规则制定者主要有SFO和FSA,监管者是FX&MM,计算和发布则在BBA的领导监督之下,由报价行和汤姆路透具体完成(参见Table 1)。③表格资源来自英国官方数据:The Wheatley Review of LIBOR:initial discussion paper,https://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hm-treasury,2015年8月6日访问.在我国SHIBOR的制定和发布中,立法者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监管者和执行者都是中国人民银行SHIBOR工作小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指定发布人。④参见《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实施准则》。

通过对基准的形成过程加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首先,相对于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严苛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全面的公众媒体监督,基准的制定与发布缺少全面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许多计算方法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基准中,信息披露更是只能让位于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基准被控制在少数人手中,相对于传统市场操纵中资金、信息优势的广泛存在,基准优势通过制度设计被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而这些人之间一旦具有利益上的相关(并且这种利益相关存在的可能性是极高的),即可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相互纵容乃至勾结;最后,在制度体系中,监管部门未能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未能将基准操纵与现有立法相联,导致其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为基准操纵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

所谓基准操纵,是指通过直接篡改基准数据,提供虚假性、误导性报价或其他足以影响基准数据或其编制过程的手段实施的操纵行为。所谓直接篡改基准数据是指,行为人(多指与基准发布相关的编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对最终形成即将向市场发布的数据加以篡改。所谓提供虚假性、误导性报价是指,行为人(多指报价机构或报价员)向基准计算机构提供虚假性、误导性报价。所谓其他足以影响基准数据或其编制过程的手段,则泛指直接或通过利益交换等途径间接影响基准报价或计算,并达到上述效果的其他行为。

基准操纵的实施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优势,也无论其是否直接从事与基准计算、发布相关的工作,只要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左右基准数据均可认定为基准操纵的主体。一般而言,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取得需要行为人进行较长时间的资本积累和权威树立。基准影响力的取得却仅需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直接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基准操纵实施主体的覆盖面大于传统的市场操纵。

基准操纵的具体实现途径也是多样的:行为人可能是单独自主决定提供虚假报价影响基准的计算过程,可能是出于本单位意志执行单位决定上报虚假报价,也可能联合其他报价机构的报价员合谋影响基准的计算过程,或者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篡改最终公布的基准数据。除此之外,与上述人员有利益关系的近亲属、上级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都可能以人情、利益交换、权力施压等方式与行为人合谋实施基准操纵行为。虽然基准操纵的行为方式并非单一也并不固定,但仍有规律可循,皆无外乎在其报价、计算、发布乃至监管阶段的不正当操作,因此在认定之时应无特殊困难。

基准操纵在行为动机方面与传统市场操纵行为有一定的不同。虽然刑法并未对市场操纵犯罪的犯罪目的作出具体限制,但一般而言行为人多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而在基准操纵中,一方面,持有定价与基准相关的金融工具的投资人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使其所持金融工具升值或避免损失的动机,可能实施基准操纵;另一方面,可能因报价高低而被影响公众形象的报价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机构等也可能为维持其公众形象和市场信心,实施基准操纵行为。这也直接导致了机构操纵基准风险的直线上升。

(二)基准操纵与市场操纵

从基准操纵的概念和行为方式可见,其与传统的市场操纵犯罪有着较为明显的不同,但为何英、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纷纷严阵以待,选择将其置于市场操纵犯罪的语境而非其他部门法或其他罪名下加以惩处呢?

首先,由于基准在金融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准操纵对金融市场也有着较为严重的破坏力,具有刑法治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在金融市场,基准是大到政府小到一般投资人作出决策的重要参考。以同业拆借利率为例,由于它们直接反映了世界上或一定区域内最大、最成熟的金融机构能够以何种利率获得短期贷款,准确、及时而直接地映射了整个金融市场的资金盈缺状况,因此往往为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重要依据。再比如原油现货价格,①所谓原油现货交易价格是指,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协议给出的原油价格,是与原油现货市场相联系的定价,通常可以真实地反映国际石油市场的现状。参见冯连勇、陈大恩、唐旭主编:《国际石油经济学(第2版)》,石油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在70年代石油危机之后,原油现货市场由反映“长期合同超产的销售价格”的“剩余市场(Residual Market)”转变为反映“原油的生产、炼制成本、利润”等的“边际市场(MarginalMarket)”,并与煤炭、黄金等价格联动,与芝加哥期权交易所原油波动率指数②“芝加哥期权交易所原油波动率指数(CBOE Crude Oil Volatility Index)体现了原油现货价格的30天隐含波动率……可通过反映轻质原油价格来追踪原油价格。参见[美]罗素·罗兹:《波动率指数衍生品交易:运用波动率指数期货、期权和交易所交易票据进行交易与对冲的策略》,周光起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等其他市场基准波动相挂钩,勾连了诸多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在一定程度上与整个行业的营业状况和市场前景息息相关。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之时,不可避免地要以这些浓缩了整个市场状况的数据作为思考前提。而一般投资人在进行投资之时,也往往以基准作为风向标,以谋取经济利益。另外,基准数据还往往与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直接关联,是金融衍生产品定价、浮动利率长期贷款等的参考利率。③由于LIBOR直接反应了世界上最大的和最成熟的金融机构能够以何种利率获得短期贷款,这就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为其他信用度较低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借贷提供了最低利率参考。利率通常表示为“LIBOR+x”,即在LIBOR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到借款人的身份、抵押、资金规模、信用程度、运营能力等,适当的增加一定的点数。例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以美元LIBOR为基础的三个月欧洲美元合约,④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三个月欧洲美金期货合约以美元Libor为基础。他们是世界上交投最为活跃的短期利率期货合约。2004年全年成交量达到了2.75亿张,未平仓合约数量达700万张,约合7万亿美元。截止2012年,仅受LIBOR影响的金融合同合计有300万亿美金之巨,金融衍生品总价值更远超500万亿美金。⑤数据来源:Christopher Needham,(2012).“Libor manipulation and its consequences”,Library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07 September 2012).在这种情况下,为一己私利蓄意操纵基准的行为不仅会影响某一只金融工具的价格,对与其关联的其他金融工具价格乃至整个金融市场造成的打击都可以说是毁灭性的。

在此过程中,部分投资人所持有的金融工具的经济价值首先遭到直接贬低,枉受经济损失。尤其不同于传统市场操纵的是,基准操纵可能关涉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行为人所持的某种或某几种,而是在普遍意义上对大量金融工具的价值施以无差别干扰,使其价格严重脱离真实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扰乱经济运作。另外,基准操纵还会极大地干扰投资决策。在市场经济中投资人通过信息的收集,可在一定程度上根据金融工具的本身的价值及供求关系、立法与政府政策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甚至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等对某只金融工具的价格走势做出一定的预判断并进行投资决策。人为篡改基准数据的行为则会在上述可预见因素内强行插入人为干涉,扭曲金融工具的一般定价规律,使得投资人无法预见价格变动,从而造成投资决策的成功与否难以确定。更值得警醒的是,由于基准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考作用,对基准的人为操纵还可能干扰政府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进而间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依据这些虚假信号做出的不合理政策,又将造成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的市场失常。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对基准操纵的刑法治理可以说是极为迫切的。

其次,在对基准操纵进行刑法治理之时,市场操纵犯罪的适用是不二选择。在LIBOR操纵案中,西方诸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以MarketManipulation这一名义对各大金融机构加以严查彻究,究其根本是由基准操纵的市场操纵本质所决定的。无论是Benchmark Manipulation还是MarketManipulation最终落脚点都在Manipulation一词。虽学界对市场操纵的本质为何仍有所争议,但其行为的实施无外乎是在行为人占据一定资金、持股、持仓或信息优势的前提下,对某一金融工具的市场行情施以强制干预,驱使社会资金按照其所预想的方向流动,从而人为地使某一金融工具的价格达到所期待的金额。而基准操纵亦正是在行为人具有对基准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前提下,或人为控制其数据或计算过程,以使某一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达到理想状态获取经济利益,或通过报价、指数向社会公众营造本机构的某种外在形象,攫取其他利益。因此基准操纵的本质归根结底是一种操纵,该操纵发生在金融市场且是为了操纵金融市场行情,因此是一种市场操纵;而市场操纵则是基准操纵及其他传统市场操纵类型的上位概念。

为补强这一论证,对现行金融犯罪的体系考察也可从旁佐证市场操纵是基准操纵刑法治理的必由之路。在英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市场操纵的治理多置于市场滥用或市场欺诈之下,与内幕交易并列。其中内幕交易意在规制行为人非法利用其信息优势,提前做出投资决策和准备,进而通过市场规律性运作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投机行为。而市场操纵则禁止行为人倚赖其资金或信息优势,积极干扰金融工具的价格运作机制,以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果说内幕交易犯罪是非法的顺市场规律之风而行,市场操纵则是直接改变风向使其对自己有利。两相比较,显然在市场操纵犯罪的语境下探讨基准操纵问题更为现实。不过,由于基准操纵与传统市场操纵在行为方式和作用机制上有着较为明显的不同,其与传统立法和学说之间亦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

三、基准操纵与传统立法的冲突

(一)市场操纵犯罪的传统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市场操纵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的国家,其刑法治理可以追溯到1929年股市大崩盘之后。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九和之十在市场欺诈(Market Fraud)项下,详细规定和列举了市场操纵的内涵及具体实施方式。其中第十条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提出了市场操纵行为认定的两个要件:(1)影响短期交易,或利用、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2)使用操纵的和骗人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投资者保护的规则和规章。第九条则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1)在不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与他人合谋提出一份或若干份购买证券的订单;(2)单独或合谋营造某种证券交易的表象,以提高或降低该种证券的价格;(3)通过信息的流通和传播,诱使投资人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以达到操纵证券价格的目的;(4)明知某一信息是虚假性或误导性信息,仍就证券的相关情况发表声明,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5)为获得佣金或酬劳而传播某一信息,诱使投资人购买或出售相关证券,操纵证券价格;(6)违反委员会的规则和章程,单独或合谋购买或出售某一证券,以稳定该证券的市场价格。

这样,资金操纵中的连续委托、相对买卖、洗售、安定操作和信息操纵等纳入市场欺诈罪的范畴。美国学者A llen和Gale进一步将其总结概括为:基于信息的操纵(information-based manipulation)、基于交易的操纵(trade-basedmanipulation)和基于行动的操纵(action-basedmanipulation)。①See A llen F.K,Gale D.,(1992).“Stock-Price Manipulation”,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Vol.5,pp.503-529基于信息的操纵是指,通过发布、散布虚假性、误导性信息或真实信息,诱使投资人购买或抛售某一证券,进行市场操纵。基于交易的操纵是指,通过证券买卖改变证券价格,进行市场操纵。②参见夏昕阳、杨之曙:《市场操纵:最新研究进展》,《证券市场导报》2004年11月。而基于行动的操纵是指,通过改变企业资产的实际价值或感知价值(perceived value)进行市场操纵。由于基于行动的操纵可以分别划归资金和信息操纵,该总结也基本维持了资金操纵和信息操纵的二分局面。

在英国,则是通过市场滥用(Market Abuse)对市场操纵行为加以规制。法院裁判广泛依据判例,成文法则有《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以下简称:FSMA)和《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则》(Market Abuse:Code of Market Conduct,以下简称:《守则》)和。其中FSMA第118条第2项规定:“所谓市场滥用是指由一人单独或者多人串通、合谋进行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1)发生于特定市场中的适格投资交易行为;(2)行为是基于不为市场所公知的信息而做出,该信息的知悉与否足以影响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3)该行为可能使正常投资者产生关于投资品种供给状况、价格或者价值的错误或误导;(4)正常投资者认为或者可能认为该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5)该行为可能对市场上正常投资者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①参见蔡焜煌:《论证券市场操纵之法律规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守则》则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将市场操纵行为分为拟制交易(artificial transaction)、价格操纵(pricemanipulation)和不恰当传播信息(dissem ination of false orm isleading information)三种。②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118.Market Abuse.其中拟制交易类似我国的虚假交易,系指行为人通过虚假交易影响公开交易数据,进而左右投资人交易决策的行为;价格操纵包括挤榨(squeeze)和狭义的价格操纵,前者指的是行为人在某种证券短缺时,控制市场供求关系制造虚假价格以使自己受益,后者指的是行为人利用其资金或其他优势进行大量交易或通过其他手段使得某一金融产品的价格维系在一定水平之上。不恰当传播信息则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抢帽子”,行为人通过散布信息,影响投资者决策,使其购入或抛售所持证券,进而升高或压低市场价格的行为。③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2000§118.Market Abuse.由此可见,英国立法也仅仅覆盖了资金操纵和信息操纵两种类型,而FSMA严格的要件规定更是断绝了以现有立法规制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可能。

欧盟通过MAD法案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MAD覆盖了所有在欧盟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并适用于市场上的一切公司或个人。在MAD的授权之下,成员国有权就市场操纵行为展开调查并进行制裁,但需向欧洲证券及市场管理局(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简称ESMA)报告。当行为人(包括金融机构及其雇员)扰乱金融工具的定价机制或者散布虚假性、误导性信息时可能构成市场操纵。MAD第1条第2款规定了市场操纵的定义,并列举了其主要行为方式,包括:(1)通过交易或订单对金融工具的供求产生虚假性或误导性的信号,或单独或合谋通过交易或订单使一种或数种金融工具的价格维持在反常或虚假的水平;(2)使用虚假工具(fictitious devices)或者其他形式的诡计进行交易或订立订单;(3)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一信息为虚假性或误导性的信息,仍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手段的媒体传播该信息,使投资人产生或可能产生对该金融工具的虚假性或错误性认识,以从中牟利。④但新闻记者在不侵害MAD第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在其专业范围内传播相关信息的不认为是市场操纵。在列举了上述三种方式之后,MAD又从以上三点中特别列举了几个实例,包括:单独或合谋取得对具有定价功能或可制造其他不公平交易条件的金融工具的支配性地位;在收盘时购入或售出金融工具,误导以收盘价为基础做出投资决策的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发表关于某一金融工具的信息,通过该信息对金融工具价格的冲击从中牟利等等。总体而言,欧盟的立法也并未对英美法律有所超越。

(二)基准操纵与传统立法的冲突

虽然在前述国家的立法中,只有英国的FSMA给出了完整的市场操纵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但从上述其所列举的市场操纵行为反推概念,可得其要点如下。(1)在市场操纵的认定中,一定的资金或信息优势是其先决条件。只有在一定的资金或信息优势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施足以影响金融产品供求和价格的市场操纵行为。(2)操纵行为的实施多是为获取经济上的利益,通过实施操纵行为引发某只金融工具价格波动,做多时低价购入高价抛出,做空时借货抛出再低价购入。(3)干扰投资者的决策过程是其关键,尤其是英国和欧盟立法特别注重行为人对虚假信号的制造与传递,其中资金操纵是通过市场规律的运作间接影响投资人决策,而信息操纵则是通过虚假性或误导性信息直接干扰投资人决策。(4)市场欺诈或滥用是其治理的法律名义,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欧盟,都将市场操纵置于市场欺诈或滥用的名义之下,与内幕交易并列作为主要内容。但很显然,不管是在形式还是实质上,基准操纵与立法中明确列举的行为及兜底条款可能含义中涵摄的行为都有着明显不同,无论是以资金优势还是以信息优势为基础的市场操纵,都无法将其容纳在内。与传统市场操纵行为相比,市场基准操纵在形式上的不同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在行为主体方面,基准操纵多由报价行及其报价员、交易员或通过利益交换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对基准形成影响力的其他人员、机构实施。一方面,行为人并不必然占据一定的资金或信息优势,而仅需对基准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实际影响力。①虽不排除市场基准操纵的行为人同时还占据大量资金或媒体权威,但在市场基准操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仅仅是行为人对市场基准的影响力。该影响力不同于资本优势,无法转换为金融市场上的巨量交易,营造金融工具交易的真实或虚假状况;亦不同于信息优势,虽被歪曲但仍不失为真实,不具有误导性和虚假性,也就无法误导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另一方面,报价行及对市场基准报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其他机构也有可能成为市场基准操纵的实施主体。在LIBOR操纵案中,作为中央银行的英格兰银行甚至也曾一度为缓解银行的流动性紧张、降低救援成本等暗示报价行调低报价,以带动利率整体的下降。②See David Hou,David Skeie(2014).“LIBOR:Origins,Econom ics,Crisis,Scandal,and Reform”,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Staff Reports,(March 2014).

在行为动机方面,市场基准操纵亦表现出一定的差异。由于基准不仅在金融工具定价中发挥作用,而且还能够反映某一行业或某一机构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前景,因此在基准操纵中还表现出了市场操纵的另外一种动机,即为维护本金融机构乃至本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市场信心而实施操纵。例如,在金融危机期间,巴克莱等商业银行为降低借贷成本,塑造银行财务稳健运行的表象,保证本银行免受投机行为和媒体报道渲染的困扰,就曾蓄意唆使报价员篡改LIBOR报价。

在危害后果方面,传统市场操纵行为针对的是某种或数种特定金融产品的市场价格,损害的是买卖该种金融产品的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其危害具有相对特定性;但在基准操纵中受到人为干涉的是所有与基准相关联的金融工具市场价格,其危害具有普遍性,并因此而具有无法测量性。

基准操纵对传统立法最重要的突破体现在其作用机制方面。在传统市场操纵行为中,对金融工具价格的操纵是通过借用市场规律来实现对市场行情的操纵的。传统操纵坚持行为人——虚假信号——投资人决策——市场行情——行为人的逻辑,行为人通过其操纵行为释放虚假信号,虚假信号误导投资人决策,投资人行动影响市场行情,行为人依据金融工具价格的改变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但在基准操纵中,并不存在这样的逻辑链条,甚至不存在市场行情这一概念存在的空间。行为人无需计算何种程度的交易量能够营造何种市场假象,何种虚假性或误导性信息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何时买入何时抛售所持金融产品,仅需通过直接改变基准利率,就可实现对金融工具价格的操纵,③不排除行为人篡改市场基准的手段是间接性的,但其篡改市场基准指数的行为对金融工具价格的影响不失其直接性。简单、直接、周期短而市场影响不可估量。

然而形式上的不同尚可通过弹性立法将其兜底,与向来市场操纵犯罪之实质理解的偏差,才是导致基准操纵难以认定的根本原因。

四、基准操纵与传统学说的偏差

(一)市场操纵犯罪实质内涵的传统论证

传统学说论证根植于传统立法和以往的司法实践,也因此在面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认定之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说明既有资金操纵或信息操纵的实质内涵问题。就客观立法环境而言,英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多以市场欺诈或滥用的形式规定市场操纵犯罪,因此学者们倾向于将市场欺诈或滥用归纳为市场操纵之本质。就市场操纵的具体设定而言,传统立法又特别关注误导投资人决策在其中的媒介地位,我们从中也可提取到传统市场操纵的两个关键:一是行为人通过资金的使用或信息的散布误导投资人决策并扭曲市场行情的作用机制;二是行为人对其所掌控资源的滥用。分别从这两点出发也会导向滥用说和欺诈说两种不同结论。

在美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欺诈说,该说从有效市场理论出发,认为有效市场的形成需要准确、及时、真实的信息,而市场操纵通过扭曲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向投资者释放虚假的市场信号,本质上是一种对投资者的误导和欺诈。①Daniel R.Fischel,David J.Ross,“Should the Law Prohibit‘M anipulation’in Financial M arkets?”,105 HARV.L.REV. 503,507(1991).《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正是此说最有力的论据之一,在上述法律中,立法者均将欺诈作为市场操纵的上位概念。例如在制定《证券交易法》之时立法者明确提出,操纵概念不能背离普通法欺诈内涵。②谢杰:《市场操纵犯罪的机理与规制:法律与金融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该法第78之十亦规定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使用操纵和骗人的手段和方法”的要件。与之相对的,英国选择从市场滥用的角度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则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立法对滥用说的肯定。③参见田宏杰:《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本质及其司法认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不同于欺诈说,滥用说认为市场操纵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据资金、持股、持仓、信息等优势的滥用。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欺诈说还是滥用说,其本身在理论上都尚存自洽不能之处,近年来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质疑的声音。首先,从功能上讲,在金融犯罪中,欺诈和滥用并非市场操纵行为独有的因素,金融诈骗、内幕交易等犯罪的实施同样要求欺诈或滥用的存在,将其作为本罪的辨认关键,无法准确地将其他金融犯罪与市场操纵犯罪相区分。其次,就理论本身的内容而言,欺诈说和滥用说有以治理名义代替市场操纵犯罪本质的嫌疑。某一事物本质的判断具有相对性和层次性,在与其它类罪如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进行比较研究之时,我们可以说市场操纵(以及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市场欺诈或滥用,但当我们致力于从个罪中识别市场操纵犯罪之时,欺诈说或滥用说就捉襟见肘了。例如英国FSMA虽将市场操纵行为置于市场滥用项下规制,但其下尚有内幕交易等行为与之并列,将市场滥用视为市场操纵的本质,无异于将内幕交易等同于市场操纵,这显然与现有理论相悖。

(二)基准操纵与传统学说的实质偏差

相较于传统学说的自我批判,基准操纵带来的冲击显然更为强烈。

欺诈说之欺诈,是市场操纵手段的欺诈,是通过市场行情的伪造、虚假性误导性信息的传播等欺诈性手段释放虚假信号引发市场行情变动的欺诈。但在基准操纵中并不存在欺诈因素:基准的操纵是一项蓄意而直截了当的工作,它无需向他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只需通过涂改报价或数据即可实现,经过篡改的信息显然是错误的但却不失其真实性。在为营造或维持机构形象而实施的基准操纵中,还有部分欺诈的色彩,但造成错误印象的手段即操纵本身的实施也并未利用投资人的决策错误。在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基准操纵中,就更不存在欺诈说的适用余地了,行为人通过权威机构将错误却真实的数据传递给金融市场和一般投资人,再通过基准这一堂而皇之的冠冕将人为意愿正式加诸金融工具的价格计算之中。其间,无需制造订单或交易诱导投资人决策并引发市场上抢购或抛售金融工具的风潮,也无需通过信息媒介的口径向投资者大肆传播和积极误导,具有直接、便宜、简单且迅速的特征。

滥用说中的滥用,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占据资金、持股、持仓或信息优势等的非法使用,其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单独或合谋集中大量资金购买某只金融工具、在一定时间内集中抛售其所持有的大量金融工具、利用金融市场上的权威地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等。基准操纵虽有滥用,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之义。在基准操纵中行为人虽不当利用了其对基准报价或数据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力,但这种资源优势显然无法促成大规模交易或订单的形成,并不属于资金类优势;也并非通过公众媒体等编造或散布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而是真实存在的报价或数据,超出了传统立法与实践的想象,而不可为滥用说所容纳。此外,正如上文所述,我们虽能在基准操纵中寻找到滥用这一因素,但也只能从行为前提的角度将其停留在市场滥用的层面,而无法具体将某一行为直接识别为市场操纵犯罪。因此,即便机械地将滥用说之滥用扩展到包含基准影响力在内,也仅能揭示其非法性和滥用性,而不能印证其市场操纵性。

五、基准操纵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案例、立法和学说均根植于域外经验,那么在我国又是否存在发生基准操纵的可能呢?通过对LIBOR操纵案的考察可以发现,基准操纵的发生并没有严格的社会、经济环境制约,只要存在金融市场,且有基准与金融工具的价值相勾连,理论上就有可能发生与之相关的市场操纵行为。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基准是SHIBOR即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2007年始建直至今天方兴未艾。正如LIBOR一样,SHIBOR同样承担了利率定价、产品创新、商业银行内部转移定价、人民币国际化、政策制定等多个方面和层次的历史重任,①参见易纲:《进一步确立Shibor的基准性地位》,《中国货币市场》2008年第1期。为重演LIBOR操纵案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况且,我国SHIBOR仍处在初创阶段,有许多顶层设计都期待在实践中磨合跟进,也就更容易催生犯罪,基准操纵也就更值得我国警觉。那么在本土语境下讨论基准操纵,我国立法又是否会像英美等国一样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我国学说又是否会受到这种新类型市场操纵的冲击呢?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启示

我国金融犯罪立法与英美等国有着较大不同,并未将市场操纵置于市场欺诈或滥用名下,而是以保护客体、行为方式等为依据,对每个犯罪进行了单独规定,并分别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类罪的名下。显然对基准操纵无法适用金融诈骗罪,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与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相关的又只剩下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可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有一罪名的可能含义直接将基准操纵涵盖在内,亦并未出现基准一词。但我们须谨记的是,基准操纵本质上是一种操纵,应当且只能从市场操纵犯罪中寻得一席之地;且我们须察觉到的是,我国刑法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中,有一项兜底条款,为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提供了较大(但以罪刑法定为限)的可能。

我国《刑法》第182条以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市场操纵(限于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上述行为方式可简要概括为连续买卖、相对委托、洗售和其他方法。其后,2012年3月,“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审结,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通过对相关证券或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公开做出评价等方式,编造和散布关于市场行情预期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误导投资人决策,进而从中直接或间接获益的行为,①即所谓“抢先交易”,我国《证券法》规定,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虽无法为《刑法》第182条明确列举的三种行为方式所容纳,但属于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这在司法裁判中首次承认了信息操纵的市场操纵性质。至此,在我国市场操纵规定得到了初步完善,其所涵盖的行为类型与欧美等国家的基本一致。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刑事立法有以下几点不同:(1)将刑法调整范围限制在证券、期货市场;(2)刑法中未明确列举以信息优势为基础的市场操纵行为;②虽然在司法裁判中有先例,但目前抢先交易的市场操纵性质还未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正式确定。(3)设定了较为宽松的兜底条款以应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由此可见,就适用范围而言,我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制对象远小于英美等国家的既有立法,但由于第四项兜底条款的存在,又使得我国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行方式在理论上多于域外立法,在司法的层面解决新型市场操纵问题也成为可能。但是目前立法及司法机关均对兜底条款该如何适用未有解释,是从前三项规定中归纳出市场操纵行为的本质还是着眼于“操纵”本身的含义进行解读,是直接适用兜底条款还是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适用方法和形式上都无法定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182条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表述,又是否能直接在可能语义范围之内涵摄基准操纵呢?显然,立法没有给出答案。

(二)对我国相关理论研究的启示

由于我国刑法仅明确规定了连续买卖、相对委托和洗售三种行为方式,而未规定信息操纵,因此在2011年以后,围绕“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学界曾以兜底条款的解释问题为契机,对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展开初步讨论。虽然囿于当时经济活动的实践,学者们的研究重心主要在于阐述信息操纵的市场操纵性质,因此其所得出的结论在面对基准操纵之时也不可避免的有一定的限制。但其有理有据扩展市场操纵外延的思路仍值得我们借鉴。

在研究方法上,我国学者的论证主要是从我国《刑法》第182条明确列举的三种行为方式出发,总结归纳出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内涵,再进一步推理验证某一行为是否是市场操纵犯罪。③参见王崇青:《“抢帽子”交易的刑法性质探析———以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何荣功:《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与抢帽子交易的定性》,《法学》2011年第6期。王崇青教授曾通过总结现有立法列举的三种行为,认为市场操纵犯罪的构成须满足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客观结果三方面的要件,其中客观行为要件的核心在于欺诈性。④参见上注,王崇青文。同样是采取了同质性解释的研究方法,刘宪权教授认为“纳入兜底条款进行归责的犯罪行为,应当与该罪明示的行为类型或该罪的实质具有相同特征”。在此基础上,刘教授区分了市场操纵行为类型的共同内容与市场操纵本质,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市场操纵而非“价量操纵”,其中资本操纵(即本文所述信息操纵)⑤所谓资本操纵是指,通过控制、误导投资者的资本决策与行为,阻碍市场资本自由发现价格或投资规模实施的市场操纵行为。是与价量操纵并列的独立市场操纵类型。从市场操纵的本质出发直接展开讨论的也有人在:谢杰博士通过结合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提出,市场操纵的实质是将金融商品操纵(即资金操纵)与市场资本操纵(即信息操纵)独立或联合展开,以对证券、期货合约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或者投资者资本配置决策进行非正当控制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⑥参见前注,谢杰文。所谓金融商品操纵(谢杰博士将其等同为价量操纵,只是两个概念的侧重点不同),即我国刑法明文列举的操纵类型,也即本文的资金操纵;所谓市场资本操纵则是以误导投资人资本配置决策为手段的操纵行为,也即本文所说的信息操纵。田宏杰教授则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操纵”一词,从其本身含义出发对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进行解读,提出市场操纵的本质是人为影响市场行情。①参见前注,田宏杰文。此外还有学者严格依据证券、期货市场等方面的行政法的规定认定市场操纵犯罪,将该问题推向行政法领域。②参见蔡正华、张延武:《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法规制路径》,《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因此,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市场操纵的研究不仅在方法上不一而足,其研究成果也是众说纷纭。

当我们逐一审视这些既往观点,尤其是将其运用于基准操纵的新实践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定的局限性。其一,王崇青教授的观点,归根结底仍属欺诈说的一种,是欧美的欺诈说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结合,也因此而与英美欺诈说陷入相同的窠臼,既未能准确理解“操纵”的核心含义,也无法将其与其他金融犯罪行为相区分。其二,我国学者对现有立法的总结产生了一定的偏差,将“价量操纵”作为传统观点进行了批判。但是,一方面在抢先交易以前,我国刑法学者对操纵市场的本质问题鲜有讨论,并未有成型或主流观点,将其称为传统学说较为不妥;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第182条列举的4项行为中仅有第2项、第3项强调了交易量的变化,在第4项兜底条款中,交易量则根本未列入考虑。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关部门才将交易量普遍作为实施追诉的标准之一。其三,由于我国市场操纵实质研究展开的契机是抢先交易市场操纵属性的辨正,因此在研究过程中部分学者产生了以手段补充为目的本末倒置倾向,而未对“操纵”的本质加以足够的重视。相对而言,田宏杰教授将人为操纵市场行情作为市场操纵的本质的观点较为合理,不仅抓住了市场操纵的要害,而且在认定基准操纵之时暂时没有障碍。然而遗憾的是,囿于当时的立法与实践,田教授仅从“操纵”一词的含义进行了初步论证,角度较为单一,论据也较为单薄,未深入其中将市场操纵的本质加以更加充分详实的解读。批判地总结当前的学术论述,可以说在方法上,学界已经开始注意到市场操纵实质内涵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认定的重要意义;但在内容上,其或将重点过多集中于对操纵手段的反思与补充,或在实质内涵的阐述上一笔带过,略失充分性。在面对基准操纵之时,现有学说的反思、整合和重构在所难免。

LIBOR操纵案的出现为我国当前的市场犯罪立法、司法与实践提供了最鲜活的例证和经验,也为反思市场操纵犯罪学术研究提供了绝佳的契机。抢先交易的市场操纵性之争硝烟初散,基准操纵这一新型犯罪模式又开始对既往学说展开拷问。是否应对,如何应对,立法司法如何联动而行,业界学术如何相互验证推动,现有学说如何反思改进等都是值得重新思考的问题。2012年,LIBOR操纵案发生后第四年,欧盟大幅修改了其市场操纵立法,以MAR(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Manipulation)取代MAD,③See W illem ijn de Jong(2013).“Tack ling financial market abuse in the EU”.Library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22 January 2013).将直接操纵LIBOR、EURIBOR、股价指数等基准的行为纳入规制范畴,明确将基准操纵作为新的市场操纵类型,并加强了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刑罚处罚。④See Christopher Needham,(2012).“Libor manipulation and its consequences”,Library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07 September 2012).而我国刑法是否也会紧跟这一趋势,完善市场操纵犯罪的本土规定,还需我们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杜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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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2-0038-13

王越,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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