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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证函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适用探析

2015-10-24张天林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5年1期
关键词: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债务人

张天林

询证函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适用探析

张天林

询证函既为审计常用程序和审计证据之一,也是诉讼证据,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询证函在实务操作中表现形式各异,其法律效果也迥然不同。准确定性其法律属性,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范和控制实务操作法律风险,最终实现合法利益保护最大化。

对账 权利主张 诉讼时效 法律风险

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对函证的定义,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函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由于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询证函同样可作为诉讼证据。本文就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以及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略作探讨。

一、发函人“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企业函证函中“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的格式记载,意在表明发函人仅为对账目的,请求就应收应付账款事实予以核对确认,而并无向对方催讨归还欠款、主张债权,或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显然,根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既然发函人行为并非权利主张或债务同意履行行为,则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法律效果。但是,实务中的下列特殊情形,需正确适用法律。

1.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发函并确认的,能否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

询证函的法律性质为双方对事实确认,债务人确认行为也仅表明曾经存在欠债事实,并未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毕竟“承认双方之前曾经存在某种交易、债权债务”是个客观事实问题,而“同意归还、何时归还、何种形式归还”则是主观意愿问题,法律并不视债务人对事实的确认行为属于当然、明确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同诉讼案件债务人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但援引诉讼时效超过对抗债权人主张以拒绝履行债务时,则债权人诉讼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当事人并未就是否偿还达成新的意思一致表示时,该债权将丧失法律强制性保护。

2.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能否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

权利人发函,要求确认应收账款,不视为催款权利主张,无论是从法律原理还是生活常理角度,都不难理解。但债务人主动发函时,法律效果截然相反。从民俗习惯、社会情理来看,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明尚存债务,尽管未明确表述还款,但若无还款意图,仅表述欠款事实,似乎说不通。因此,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归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得债权人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也有类似规定。

3.发函人仅借鉴《询证函》格式,但无“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文义记载,其法律效果是否有所不同?

《询证函》的法律性质判断,究竟是对账函还是催款函,在于文义内容是否有体现催讨还款、主张权利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包括“请尽快依约支付”等抽象表述方式,而不在于“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是否积极表述或不表述。因此,若《询证函》仅无上述文义记载,则仍然为对账目的,不影响诉讼时效。

二、被询证人对询证函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发函人发函意在对账,被询证人对发函人确认询证函内容,则当然意味着被询证人对发函人主张的双方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均予以确认,无需赘言。但是,被询证人直接回函的对象是会计师事务所,能否视作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行为?

(一)回函确认效力的理论依据

“委托授权”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之所以对发函人与被询证人之间的交易余额予以确认,乃是基于委托服务合同要求作为询证人的受托方。因此,被询证人形式上向受托人——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但实际上属于对委托人即发函人的回函行为。该种观点明显不足,发函主体是事务所的服务客户,事务所并非以自身名义(隐名代理)或委托方(即发函人、附带表述被授权)名义,之所以接受发函人名义出具的询证函,并由事务所寄出、事务所接收回函,仅仅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要求而作的技术性处理,并不存在服务客户的授权查核,因查核确认发函人与被询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事务所自身法定、当然义务,不存在委托授权之说。

“契约观点”认为,契约历经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并自承诺到达时成立,该到达包括到达要约人指定处等间接方式。被询证人向发函人指定的事务所回函确认(或部分确认)的询证函,将构成一份就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意思表示的契约。事实上,双方并非就权利义务达成合意,而仅仅就曾经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实予以确认而已,因此,本质上来看,回函行为使得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事实得以固定,从而形成证据。

将“证据说”作为回函法律效力的理论依据,具有相当合理性。意思自治、能够自主自愿表达真实意思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承诺和行为担责。市场主体盲从、不谨慎判断,恣意违背承诺而不承担责任后果,将对市场秩序和法律公平公正精神构成严重冲击和危害。倘若被询证人不尊重基本事实而随意回函又不承担责任后果,将使得注册会计师的询证行为徒劳无益,既无助也有害于注册会计师作出的职业判断,而这显然与现代审计理论及审计程序设计目的背道而驰。基于此,被询证人对询证函确认行为,认定为可能为债权人用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形式,符合行为自担的基本法律精神和现实需要。

(二)被询证人确认后,其能否单独作为债权凭证?债务方能否对之反悔?

既然询证函作为诉讼证据之一,能够对双方真实交易、债权债务存在及未清偿事项起到证明作用,债权人可以单独以询证函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然而,实践中需要注意,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债权人有必要穷尽其可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真实交易发生、货物或服务履行等证据材料,以与询证函形成完整证据链,防范诉讼举证不能法律风险。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债务方企业内部治理不完善、对询证函风险判断不足等主客观多重因素,可能存在询证函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情况。如此,债务方事后能否以“仅为对账,非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推翻其回函?社会生活形式纷繁复杂、多变万化,不分情势固守诚信原则,反而有悖诚信之公平公正应有之义,举证规则出现,更好平衡了诚实守信与实际情势两者关系。既然行为人要对当初的确认意思予以撤销,应当允许其对撤销理由充分阐述和证明。如果其有充足证据证明(如充足举证对账函所指期间中全部债务往来)其出具函件的内容确实与事实不符,询证函的证据形式可不予采纳。但是,因其出具不实询证函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可预见规则予以损害赔偿。

三、询证函的法律风险防范

发函主体不同、文义表述不同,询证函的法律效果不同。询证函实务操作中要对以下法律风险进行防范:

第一,债权人实体权利永久丧失的风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固然难以得到法律强制性支持,但是良好的证据意识、有效的沟通氛围,在当今中国熟人社会,依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债权人而言,一份经过适当调整,表述恰当的询证函,仍然存在重新获得法律保护从而起死回生的理论可能。

第二,债务人诉讼程序利益误判的风险。被询证人作为债务人时,主动发询证函时,应当知悉其诉讼程序利益可能受到相应减损,相反,其作为债务人接收询证函时,应当仔细阅读询证函的名称、内容,谨慎判断该询证函的法律性质,根据对账或催款等实际情况给予合适回应,不可因疏忽大意而将催款函当做普通对账函,从而避免日后有以时效超过为由拒绝付款的不合适行为。

第三,被询证人出具不实或虚假回函的风险。因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不言而喻,司法实践亦按照过错原则要求被询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对银行出具验资类询证函的规定。因此,被询证人应确保询证函中记载的内容与其自身内部真实记录保持完全一致。

第四,询证函内容被变造的风险。发函人发函内容或回函人回函都存在被变造的风险,任何一方理应注意:询证函金额系手工填写的应当在金额前不留缝隙地填写货币符号;询证项目空白处用划线或填“无”;询证函多页时,对询证函编页码并加盖骑缝章;被询证人严格按照规定回函至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者单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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