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职侦案件中受贿罪多行贿罪少现象

2015-10-21张玉平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张玉平

【摘要】行贿与受贿,在人们眼中一直认为是种对向关系。刑法理论上把这种对合性关系定义为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行贿人与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成立与完成为条件①。这种理论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的一种习惯思维。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而言,没有财物的给付,当然谈不上财物的收受;财物如果没有被收受,自然也就不存在完整的给付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与受贿不对等性作出分析。

【关键词】职侦案件;受贿;行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86-02

一、此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理论上行贿受贿不存在对向性

1.对向性分析

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作为对象的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向关系(也称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对向关系中,没有被害人,行为双方不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向的关系,即行为双方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且以相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交互关系②,例如一些典型的买卖关系对象犯:出售、购买假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2.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行贿与受贿没有必然的对向关系

我国的犯罪成立(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因此在刑法中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四大要素就成为了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而不是以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对向行为的存在。受贿罪行为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收受他们财物后,仍然依法履行职务的,即“收礼”不“枉法”的,仍然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构成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自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③。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行贿罪的基本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再次,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法人。最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向关系,但同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论是在受贿罪还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法律都没有要求必须以相互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来正确定性。

3.从行贿、受贿罪既遂形态的性质而言,两者不存在绝对的对向关系。④

行贿、受贿犯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受贿罪的成立,特别是索贿型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实际收受到财物,也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具备主体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论是否存在相应的行贿行为,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受贿罪是行为犯也不为过。相对于行贿罪,只要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已侵犯了国家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行贿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所以我们也可以说,行贿罪从其构成既遂性质而言,也应该属于行为犯,只要存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行为,不管是否存在或完成了相应的受贿行为,都可以成立行贿罪。所以,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认为受贿罪与行贿罪是互相对应的必要共犯的观点是缺乏理论根据的。

(二)客观上行贿罪认定比受贿罪认定要困难很多

1.不正当利益认定困难

(1)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定义

刑法理论界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⑤。不确定利益由于具有不确定性特征,所以往往带有一定的竞争性。不确定利益尚處于不确定状态,行贿人为了获取这种利益,通过腐蚀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牺牲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意图。这种行为对于国家和他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将不确定利益解释为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刑法作为法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引导作用。行贿人也只有是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不与受贿罪形成对向犯。

(2)实践中不正当利益认定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对比受贿人收受财物要困难得多。司法实践中,行贿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一般都不是很明显的违法的法律、政策的非法利益,而多是不确定利益,甚至是为了搞好关系送的礼或做人情送的礼。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一有实力的建筑商甲通过招投标,获取了某区教委下属一学校教学楼承建工程资格,并按照规定完工,事后甲为了与教委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能继续承建该区教委工程,送了2万元钱教委基建科科长。这个案例中,若认为甲不构成行贿,有人会问他为什么不送钱给别人;你若将甲认定为行贿,这种事后送钱搞好关系目的肯定有获得利益的想法,但这种未来的利益要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就相当困难,目前缺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2.侦查机关侦查手段落后,需要先突破行贿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知识,素质,法制意识,反侦察能力也得到很大的提高。特别是这几年在我国高压的反腐状态下,行受贿犯罪更加隐秘,一方面行受贿犯罪份子越来越小心,很多行受贿犯罪都是“一对一”关系,很难找到突破口。另一方面社会进步,法制健全,特别是新刑诉法修改以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与打击犯罪份子并重,律师的权利得到提升,相对的侦查部门的权力受到制约,技术侦查被严格限制,很多侦查部门依旧采取蹲点守候等老式侦查方式为主要方式,从而增加了破案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之下,侦查部门一般先从行贿人入手,为争取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往往依据刑诉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给予行贿嫌疑人较轻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从而形成了每年所辦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案件多、行贿案件少的局面。

3.刑法中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没有受贿罪严厉

由于我国的反腐主要放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很严格,对于一些行贿对象的请托行为,如果国家人员拒绝了,司法实践中就没有追究行贿对象的法律责任;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并且构成了受贿罪,行贿对象才有可能因行贿罪受到追究。再次,刑诉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予行贿嫌疑人较轻的处罚,甚至不处罚。这一规定导致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从而导致侦办的行贿案件少于受贿案件。

三、对策与建议

(一)集中力量办理案件,形成合力打击行受贿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局面没有打开,很多时候我们办案的数量上去了,但是相对各个案件之间是单独存在的,案件涉及的金额小,人物职务不大,社会效果并不明显。更为重要的是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之中,要根据传统模式一一突破行贿人,而行贿犯罪多采取其他非传统手段进行,行贿犯罪证据由于犯罪分子刻意规避法律而难以收集,导致证据不足使打击行贿犯罪陷入困境。在被查处的领导干部中,因贪污受贿行为获得了巨额财产,但最后多数以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被轻判,主要原因就是行贿的证据收集困难。再加上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利益共同体,行贿人为了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一般不会交代并证实受贿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打击受贿行为而放宽行贿行为,造成了受贿明显多于行贿的局面。为了缩小之间的差距,侦查人员应集中力量,一个领域一个领域地进行查处,面对困难知难而上,不怕花时间在初查上,只有找到突破口,才能把该领域全部查清落实,不依赖于行贿人,彻底改变过去对行贿罪处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轻的状况,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打击行受贿犯罪行为。

(二)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1.增加行贿罪客观行为方式⑥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行贿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给予”,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行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规定了“行求”“期约”和“交付”三种行为。所谓“行求”,是指行贿人主动提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是指行贿人与国家公职人员达成的行贿人交付贿赂,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协议;“交付”,是指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贿赂的行为。应当说,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今后有必要将行贿行为规定“行求”“期约”和“交付”,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地惩治行贿犯罪。将“行求”与“期约”行贿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一击,国外有先例,这一法定原则也符合我国现状,因此将行贿罪行为扩大到“行求”,“期约”行为是恰当的,必要的。

2.扩大行贿罪贿赂物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必须是财物,在第2款经济行贿罪中所列举的也是“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显然,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物,只包括财物,而不包括财物以外的其它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为实现其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贿赂不仅仅是财物,还包括其它一些利益,如提供性服务,邀请出国旅游等,我国刑事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使大批行贿受贿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加大,犯罪份子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裁,只有将现实生活中一些发现的漏洞及时形成法律制度才可以长久化,习惯化。

3.行贿罪的处罚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

首先,加大行贿案中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法方法”。世界各国的刑法行贿犯罪均普遍规定犯了罚金刑,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而行贿罪却没有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其次,缩小对行贿罪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制度层面上确立行贿罪的具体立案标准,该立案的必须立案,而且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承办人上。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进步,相信我们的法律制度会更加的完善,更加适合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

注释:

①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②陈立.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05.

③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④丁瑞.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7.

⑤张穹.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M].北京:大地出版社,1989:500.

⑥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