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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非法集资严惩的思考

2015-10-21赵晓琳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刑法

赵晓琳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很多商人的野心开始膨胀,于是就像所有的非暴力性犯罪行为一样,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非法集资悄悄地出现在了大众的生活中。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并且受不了利润的诱惑,很多团伙想了各种自认为聪明的办法来进行公众资金的吸取,这些行为通常带有或是纯粹出于诈骗的目的,于是这导致了公众财产的大量损失。但是在这些案件中,似乎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例如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就反映出我国刑法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模糊,法定刑畸重以及立法的入罪门槛低等问题。由于我国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来作为罪名惩戒非法集资行为,适度地限制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些非合理性问题,尤其是在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就非法集资行为给公众带来的影响,探讨刑法如何严惩非法集资的思考。

【关键词】刑法;非法集资;现状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5-03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状况变幻莫测,我国的经济体制主要是以国有制为主,以各种所有混合制为辅。国家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是存在扶持政策的,但是一些中小企业由于本身的发展存在一定的缺陷,同时向银行信贷手续太麻烦,所以民间融资成为了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集资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有两个问题:一方面是信用无法考证,另一方面是容易造成我国集资市场的混乱。我国的法律从来都没有承认这种从民间融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并称这种行为是非法集资,属于违法行为。事实上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的惩治正变得非常严厉。比如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以金条的销售与回购为主的主营业务,还在2010年被评为中国黄金投资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就是这样一个在黄金市场上呼风唤雨的集团,却在2014年11月初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停运,主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且截止到2015年2月初,黄金佳集团所有门店被查封,涉案金额不少于30亿。目前警方在调查处理此案件。此消息一出便引起了投资者的集体骚动,国家如何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以及如何惩处主要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关注的焦点。在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罪行的死刑被废除了,但是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仍然被保留。早在那一年的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把非法集资行为入罪的门槛进行了降低。年末,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部际联席会议,在全国部署开展专项行动,整整三个月,用来惩治非法集资行为。这种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动作导致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个人或单位因为“非法集资”而受到致死的惩罚。

事实上,我国跟随国际潮流,近年来已经开始控制对于死刑的使用,除对情节极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犯判处死刑外,对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即使是犯罪数额达亿元的贪污案也很少判处死刑。对于非法集资相关案件,我国却如此频繁地动用死刑,大概是为了彰显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决心,但性命攸关,严惩需要三思而后行。一下便是对我国当前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的严惩存在的问题及措施的思考。

一、我国当前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的严惩存在着的问题

我国的立法者显然是想通过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来遏制非法集资,但从目前取得的现实效果看,这种严惩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遏制犯罪行为的目的,反而把我国刑事法立法存在的诸多缺陷暴露了出来。

二、构成犯罪的门槛比较低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中,民间借贷,高利贷以及非法集资有着三种不一样的集资方式,造成的法律后果分别是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和犯罪。比如原始的典当行业就是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筹集资金方式,在国家的管辖方位之内;高利贷是经济生活水平上升的产物,它不受法律的保护,盈利或亏损由个人负责。而非法集资是个人或者单位不经过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的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国家将其定为犯罪的范畴,一方面是因为非法集资并未通过相关部门以及国家的允许,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经济市场的稳定运行,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筹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但是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和犯罪之间仅仅只有一个高利贷,在这个框架下,缺少一种违法却不犯罪的借贷行为。也正是缺少犯罪和不犯罪之间的缓冲,所以就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当借贷的对象一定时,借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然高利贷除外,高利贷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当借贷的对象不一定的时候,借贷行为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司法部门在判断是否犯罪的过程中常以吸收存款,对象的多少来作为整个社会公众的标准,导致了非法集资吸收存款的犯罪门槛大大的降低。

在现实的生活当中,一方面个人或企业的集资可能是用于商业的可持续运营,另一方面个人或者企业筹集资金是为了将资金投入新的资本运营中。所以集资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而需要受到惩罚的是间接融资行为而不是直接融资。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中规定:未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罚罪者,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站在立法者的角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仅仅是指属于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之内的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只要是非法融资行为,不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都予以犯罪行为将其逮捕。这是一种极其不公平的現象,因为并未触碰法律底线的也被视为了犯法。

(一)惩罚的程度轻重不分

在当前的案件里,非法集资的主要犯罪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使用从社会公众那里吸收的资金;一种是非法占有从社会公众那里吸收的资金。在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分指标: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吸收资金,那么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特定的犯罪,然而行为人的目的如果是占有所吸收的资金,其行为就发生了性质上的改变,这种犯罪性质由“使用型”的行政罪名变成了“侵占型”的经济诈骗罪名(即集资诈骗罪)。也就是说,占有和使用所吸收来的资金是区分这两种轻重不一的罪名的关键性指标。区分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也是刑法实践中保持公正和罪刑均衡的基础。这两种罪名的刑罚轻重差异巨大,所以显然应该慎重进行行为人行为目的的考量,然而在我们所知道的众多类似案件中,司法人员对于这样问题的考量是非常随意的,混淆行为人对于所吸收资金使用与占用的界限,以至于大量的案件被判得莫名其妙,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成了集资诈骗罪。举几个例子,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有些司法人员仅仅因为行为人一时间没有办法返还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就推定行为人是非法占有,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愿意返还该款项以及该款项具体被如何使用的,是否是被行为人蓄意占有而轻率地下了判决,这就导致非法集资罪这一重罪的案件大量出现。再比如,司法人员在判定类似案件的时候,只要行为人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不论数额,都直接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管是否有更大部分的资金是被用于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等正当使用的途径,这导致很多行为人在吸收资金之后,明明大多数资金都确实认真有效地将资金进行了正当的使用,只有少量的资金用于了个人目的,但还是被判了很重的非法集资罪。

(二)刑法判刑偏重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佛教大国,死亡是最严重的酷刑。而教育的开化使得在开明的现今社会里,死刑受到了严厉的控制。在我国司法案例中,除了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罪之外,就算犯罪数额上亿的贪污罪也不至于量刑致死,所以这里有一个很奇怪的问题,司法部门为什么对于集资诈骗罪这种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量刑如此重,对死刑使用的这样轻率呢?分析以上的案例,可以发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受到非法集资观念的影响,给集资诈骗罪设定的量刑过分重,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处理又太轻率。虽然集资诈骗罪是涉众型犯罪,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这足以成为被加大量刑的原因,但是有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即如果某个犯罪行为不适用量以极刑,那么即使被害人的人数很多,也不能成为对该案件处以死刑的原因。例如,小额盗窃不会被判处死刑,那么一个人进行连续的小额盗窃,被害人达到上千,显然也不会被判处死刑。然而我国的司法机构并不承认这个简单的逻辑,以导致虽然重刑之下,部分人会由于代价太高而不敢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但是这样的异常量刑标准首先违背了当下世界公认的关于死刑适用的原则,也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形势政策相违背,再者是在重刑之下,被害人会完全丧失追回被骗款项的机会,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事实上被害人的主要诉求就是追回被骗的资金,然而这样的量刑标准与被害人的要求也是相悖的。

三、针对我国当前刑法对于非法集资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措施

我国实行死刑是为了加大对非法集资的管理,通过严刑限制社会群体进入非法集资范畴,但是从国际行业规范看,我国对于非法集资使用死刑是属于过于严厉的行为,因此为帮助更好制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从我国法律改革上看,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非法集资案件构成要件定义的改革

非法集资在法律的定义中,很容易被认为是非法地从民间间接融资,而非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从社会公众中吸收存款,并且主要用于满足集资者的行为。所以要对法律中的很多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法律名词重新进行定义。具体如下:

1.对资金使用用途的界定

在法律对非法集资资金使用用途的定义里,若资金是筹资者为自我使用或为占有所筹得的资金,则属于“侵占型”的经济诈骗罪名。同时资金的使用量超过进行投资运营的使用量时,才能够认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很多案例中,即使资金只有一部分是用于个人,其罪名也是如此构成。同时,集资人的集资只有用于经营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等行为才会扰乱我国的经济市场,若是用于合法商业或生产运营,那么其实也不会对经济市场产生多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若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则需要重新定义集资的用途,要能够让集资人区分开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将直接吸收的用于正规经营和生产的资金做出合法定义。同时,若集资人有意并且能够及时归还借款人的资金与利息,对社会不会产生过大的负面影响的集资行为,也可以定义为不违法行为。

2.对被集资者的界定

在非法集资法案中,被集资者,即社会公众的定义具有广泛性,不能够体现出非法集资的违法本质。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是指通过从全社会进行宣传集资,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但是在很多案件实例中,非法集资所涉及的社会公众很多都是具体的、知道投资风险的社会公众,具有指向性,大多是企业内部员工及其家属、企业相关投资者、企业组成人员亲友,他们对于企业的运营合法性、公司法律代表、公司资金运输方向等都完全知情或部分知情,并没有与相关信息不对称,所以严格来讲不属于真正的社会公众。同时,很多案例中的企业并没有对整个社会进行宣传集资,而是通过内部宣传或相关性宣传进行的集资,严格来讲也不应该属于非法集资。因此,若进行法律改革,则需要重新定义社会公众的组成条件,即从全社会的、非公司知情人员的公众。

(二)扩大其他法律的适用范围,减少死刑的使用

我国使用死刑是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及其严重的刑事案件和巨大贪污受贿案件的违法者进行的极刑。由于死刑会剥夺犯罪者的生命,使其无法进行其他法律补偿行为,同时,受害者需要的是犯罪者返还自己亏损的利益,而不是真正的希望能够剥夺犯罪者的生存权利,所以如果让犯罪者进行了死刑,受害者的主要目的便不能实现了,因此,我们可以扩大其他法律的适应面,比如用合同法或民事法等非刑法法律来处理相关案件,或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增加受害者被补偿的机会,这样不仅更能显示出法律中的人道主义,同时又能够真正体现受害者走法律途径的意义。

(三)擴大其他法律的适用范围,减少死刑的使用

我国使用死刑是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及其严重的刑事案件和巨大贪污受贿案件。由于死刑会剥夺犯罪者的生命,同时,受害者需要的是犯罪者返还自己亏损的利益,如果让犯罪者进行了死刑,受害者的主要目的便不能实现了,因此,我们可以扩大其他法律的适应面,比如用合同法或民事法等来处理相关案件,或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增加受害者被补偿的机会,这样不仅更显示出了法律中的人道主义,同时又能够真正满足受害者走法律途径的意义。

(四)降低合法集资机构成立的门槛,提高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流动融资能力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的存在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能够成立合法集资中介机构的门槛过高,很多民间集资者的融资需求很难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满足,同时很多资金需求者需要快速、大量地收集到自己所需要的资金,而现有的金融中介机构又不能很好地满足它们的需求,因此,非法集资机构便产生了。

这种情况的存在,说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有缺陷,是由于国家相关职能机构作业能力不足,其实可以通过国家内部改革等措施来减缓非法集资的出现。因此国家不能一味通过强制的法律手段来限制社会非法融资机构的出现或存在,而更应该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创新管理办法,建立更多的合法的金融中介机构,借助市场“看不见的手”,以合法、低息、快速、安全的集资中介机构取缔社会不法集资中介机构的存在。

(五)加强公安、金融、工商管理部门对非法集资的管理

在很多案件中,三大部门对非法集资的存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公安部门中,由于公安部门无法侦破案件,导致非法集资活动连续不断侵扰社会居民的生活,或者由于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错误或不完整导致审判失误。在金融部门中,由于不能快速、大量提供给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或者投资利率过小,导致非法集资活动有生存空间,人们愿意冒着违法风险踏入高利润行业中。在工商部门中,由于对非法集资公司登记注册信息的不完整统计和管理,导致这些公司通过这些漏洞进行非法活动。因此,三大部门要进行内部改革,强化管理条例,坚持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做出实际行动,将会减少违法企业的存在。

(六)加强群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远离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能够顺利进行,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社会公众对于非法集资的认识不够了解,不能够有效的区别合法融资和非法集资的区别,而是被高利润所吸引,进行资金投资,甚至有的群众在了解到非法集资后,任然抱有侥幸心理,利用漏洞进行投资。所以金融和工商机构在加强对社会企业管理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宣传非法融资的危害,公安部门要与各个社区进行合作,对社区居民进行宣传,并且借助群众力量,发现社会中先存在的非法集资行为,并作出打击,维护公众利益的安全。

三、总结

一直以来因为中小企业去商业银行或者发行股票、债券等集资方式,往往因为手续繁多等待时间长,和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等,很难在短时间内很好的解决融资问题。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承认民间集资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虽然现今社会确确实实存在着一些团伙打着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的旗号进行诈骗,但是更多的融资企业是真正的在做正当的民间借贷活动。其实客观上看,民间融资具有着很大的潜力,它需要的不是法律不分青紅皂白的严惩和刑法的直接打压——事实上这种严厉的打压会直接影响到金融创新的积极性;民间融资行为需要的是融资市场建立起规范的标准和统一的秩序,对其进行健康积极的引导,显然这种秩序的建立将可以更好的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不遵循高效统一的法律规章行事这种现象其实非常泛滥,众所周知,在我国,依法治国以法为本的观念并没有普及开来,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会做出一些很轻率和擅用权力的事情,对于案件的细节缺乏应有的耐心,执法人员欠缺水平线以上的素质,这些都严重地影响着我国法制社会的健康发展。执法人员的失职对于防治和改善一些同类型的犯罪事件甚至有着负面的影响,会使这个社会的美好受到损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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