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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任意虚假自白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2015-10-21徐祥敏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无辜有罪供述

徐祥敏

[摘要]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而进行的侦查行为。自白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发现案件事实和寻找证据的重要途径.是司法审判的重要根据。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自白,即使不适用暴力取证的方式,也难以消除自白的不正当性,任意虚假自白就是最主要的表现。

[关键词]讯问;任意虚假自白

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承认自己有罪,并对所犯罪行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进行供述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真实自白是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有效手段,同时还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往往会作出虚假自白。但是排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以平和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白爷爷可能是虚假的。

一、自白的表现形式及特点

自白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然存在真实与虚假之分。虚假自白是指无辜的人在接受讯问时作出的有罪供述。

任意虚假自白一般包括三种类型:自愿型、强迫-屈从型和强迫-内化型。自愿型任意虚假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任意侦查中故意提供的虚假自白①。自愿型虚假自白的主要动机有:对不良评价的病理性需求:对过去违背道德规范的犯罪意识,希望通过自我惩罚进行赎罪的无意识需求;帮助或保护其他罪犯等。强迫-依从型自白是指为了逃避进一步的审讯或获得承诺的好处,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自白,这是狭义上的任意虚假自白。强迫-内化型虚假自白是指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自己做出了自白,而且从内心相信自己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强迫-内化型虚假自白往往是在强迫-屈从型自白的基础上发展而成。自愿型虚假自白与侦查行为的因果联系不大,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我的价值选择。而强迫-内化型虚假自白又往往是强迫-屈从型虚假自白的必要延伸,对其的研究也要从强迫-屈从型虚假自白开始。故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任意虚假自白即强迫-屈从型虚假自白的角度展开论述。

二、任意虚假自白产生的原因

人是一种趋利弊害的动物,犯罪嫌疑人在有罪的情况下,往往也会据理力争,辩说自己没有犯罪,拒绝承认犯有罪行。但是为何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要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呢?

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抱有的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产生的浓厚的怀疑,如同带着强大的磁力的磁场,吸引着并且扭曲这周围的证据,于是有罪证据就都指向这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带到侦查机关,讯问现场的各种情况都会引起其心理的异常活动,从而作出有罪供述。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来自侦查机关实际情况的压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往往是第一次到公安机关。审讯室的环境,包括侦查人员的着装以及审讯室的环境,各项布局的设置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心理压力,使其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

其次,来自社会隔离的压力,主要是羁押的不可预期性带来的压力。当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案件的不进展而导致人身强制状态延长,往往会陷入一种无助状态。侦查机关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逮捕的最长期限为七个月(当然发现另有犯罪事实和不讲真实姓名的情况时间会更长)侦查机关往往还在实践中用各种手段延长强制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时间。同时,羁押产生的后果也是不可预期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审讯的经验,往往更关注于现实的羁押,而对于之后的刑罚缺乏必要的关注。心理上对于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往往会打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防线,使其放弃反抗,作出有罪供述。

第三,来自摄权服从的压力。当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人身强制,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就处于一种权利的不对等的状态。犯罪嫌疑人的衣食住行都要在侦查机关的授权下进行,与社会公民的自由权利相比,人身强制下的犯罪嫌疑人强调的是对国家侦查机关的服从。一个来自斯坦福大学的模拟实验印证了摄权服从的压力②。在模拟的监狱环境里面,21名斯坦福大學的学生分别扮演警卫和囚犯,目的是为了近距离两个实验组对各自角色的行为和反应,时间长度为两个星期。由于大约一般的囚犯表现出严重的痛苦和情绪的困扰,实验在六天后不得不终止。尽管事实上所有的实验对象都是经过仔细挑选,参加实验因为他们情绪稳定。囚犯典型的反应,包括“被动性,依赖,沮丧,无助和自我否定。”被强制者人格尊严的丧失,强制者的专横的控制,最严重的是被强制者对强制者的依赖和对自我独立的削弱。当犯罪嫌疑人对自我的控制削弱到一定程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语言的把握力度就不够了。侦查机关对自白即使不是强制获得,也不是真实的任意自白。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强制下进行审讯时,即使不使用刑讯逼供等以物理力为主的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的巨大的压迫也会引发犯罪嫌疑人做出虚假自白。在侦查中使用一定的侦查策略和对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瓦解的侦查艺术,对于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是有重要意义的。例如挫折或者激发虚荣心讯问法、尽量缩小或者夸大罪责询问法等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的情况促使其做出真实的自白的有效途径。但是对侦查策略的滥用和对心理防线施加的过度压力,容易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不堪忍受心理的折磨而做出虚假的自白。

虚假的任意自白不是随意就可以推翻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任意虚假自白,也就是把案情、证据和其“罪行”相统一的过程。当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压力下决定供述“犯罪”,并不意味着自白的完成,更不意味着审讯的终结。决定供述犯罪,只是自白的开始,审讯还会进入下一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为了不回到上一阶段的苦难,只能对自己虚假的承认犯罪开始编造犯罪情节,系联证据。此时,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自白的虚假性进行排除,因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直都抱有罪推定的理念,并确认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自白的出现显得水到渠成。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最初做出的自白一般是大体一致和细节冲突的。

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所作出的虚假任意自白一般采取积极的讯问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明显与案件不符的自白进行修正,这种修正是潜意识的。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某天晚上去实施盗窃,侦查人员确切的知道当天晚上该家通宵打牌并无作案时间,侦察人员一般就会用认罪态度不好等为由令犯罪嫌疑人重新做出自白,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想回到上一阶段的心理强制,只能反复对犯罪情节进行修正,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起到了催化作用。

三、任意虚假自白的预防

被证据强化的虚假任意自白,证明力是很强的。也往往成为错误判决的依据。对虚假任意自白问题研究的重要性也就置于案上。如何才能杜绝虚假任意自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忽略甚至不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这是与侦查机关的职能相适应的。

为了杜绝虚假自白的出现,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观念,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更要重视对无罪证据的收集。

当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出现之时,侦查人员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怀有犯罪嫌疑人真的可能没有实施犯罪的理念,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最初否认犯罪相契合,侦查机关就应当及时修正侦查方向,完善侦查决策。

(二)完善审讯医生检查制度,尤其是心理方面的检查制度

检查制度能够使侦查机关保持侦查的主动性并能说明自白的合法性。审讯前后的检查报告的一致性是侦查机关侦查行为适当,侦查讯问合法有效的保证,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审讯后对依法进行的侦查行为进行恶意干扰,诬陷侦查机关进行刑讯逼供。审讯时医生检查制度的重点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学界对审讯的医生检查制度的建立一直呼声很高,却大多局限在对身体健康的检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健康的保护却鲜有人论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巨大冲击下会造成身不由己以及心理阴影,因此对他们心理健康的保护是亟待完善的。侦查审讯的场的压力趋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任意虚假自白,而犯罪嫌疑人的这种非自愿的选择在程序的保障是缺失的。程序的缺失导致了任意虚假自白的大量存在,也导致了侦查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健康的失控。侦查讯问之后,由于生存状况的极端变化、自由的严重丧失和权力的终极威慑,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很长时期内都带有严重的心理阴影。

(三)准确定位侦查策略

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的会产生两种倾向,一种是指控倾向的侦查讯问,一种是信息收集取向的侦查讯问。前一种侦查讯问就是前文所表述的暴力取证或者利用心理防线的崩溃的方式来取得证据,后一种侦查讯问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让犯罪嫌疑人在人格和身体的非强制状态下自白。我们现在应当采取以证据为中心的后一种倾向的侦查策略。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不应带有强烈的功利色彩,要始终围绕证据展开,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来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支持。减少在审讯时由侦查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有罪情结”,不仅仅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司法程序的一定的认知,也需要侦查人员对侦查策略的定位的把握。

(四)侦查人员要严格遵守程序办案,恪守程序公正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所遭受的被动无助,与自身对法律规范以及法律程序的认知空白以及有密切联系。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审讯时,再去空谈普法教育是没有意义的。此时,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简要概述侦查流程,或者发放手册,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能在巨大的侦查权力下找到程序的希望,从而不会迫于审讯的场的压力而违心“认罪”。

另外,律師的介入能够有效的防止或及时发现虚假自白。因为律师对于法律规定以及侦查程序非常熟悉,其介入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补充程序上的空白。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如果律师在场其心理压力会减轻很多,如果侦查人员有诱导性讯问,律师也可以及时制止,防止虚假自白的出现。并且,律师能够发现证据的矛盾之处,推翻侦查机关的有罪认定,还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以清白。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008年新《律师法》也做了更完善的规定。但是我们遗憾的发现实践中律师会见依然很难,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于程序公正理念的推广,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能够与侦查机关尽可能保持平等的对抗。从而杜绝虚假自白,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

注释

①P104李安 房绪兴 《侦查心理学――侦查心理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②P28古德琼森著 乐国安 李安等译 《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 2008年第一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古德琼森.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

[3]宋英辉,魏晓娜.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J].人民检察,2001(8).

[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滨田寿美男.自白的心理学[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

[7]牟军.我国非法自白的现实境遇与规则构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3).

[8]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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