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协议解释中注重字义解释的必要性
2015-10-21俞典
俞典
法律解释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当各成员对WTO协议的理解出现偏差时,就导致矛盾,此时就需要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来充当解释者,以重建因“误解”而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徳所指出:“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对法条的解释,主要有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从国际法的特点来看,应该强调字义解释,谨慎适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一、国际法的特点与条约约文字义解释的关系
国际社会是一种横向型的社会,既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也没有适用、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最高司法机关。国际法是相互平等的各国在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从条约解释客体的角度来看,国际条约不仅包含“立法性”的约文还包括“契约性”的约文。从国际法的这种特点来看,其需要一套自己的条约解释方法,即严格字义解释。
从国际法的解释权来看,主权国家享有解释权,这是主权原则的必要要求。除外,由国家让渡部分主权的国际组织也享有对条约的解释权,但这种解释权受到了限制。各解释主体的效力位阶不是很明朗,包括国际司法机构做出的解释,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对于该组织的构成条约做出的解释,缔约国做出的解释,这些解释效力的位阶顺位规定并不清晰。
当条约解释的字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相抵触时,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统一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构,故不能向国内社会一样以最高权威机关目的解释为主。因此,国际法的解释主要以文义解释优先。否则,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家意志的协调越来越复杂化,将会导致国际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国际法自身的规范化和可预见性,会加剧国际法的不成文性和无系统状。从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来看,除了阶级分析方法以外,还有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由于国际法法规的不成文性与不系统性,即使在同一条约内部也会存在各种抵触,但在缺少最高权威裁定的情况下,价值分析方法以及与价值分析挂钩的目的解释或者说论理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WTO协议与条约约文解释的关系
基于WTO对国际法的重要性,对WTO协议的約文解释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在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方面,国际法现在发展的重要迹象就是其客体的迅速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如今,除几个诸边贸易协定外,所有的多边贸易协定都要求各成员采取“一揽子接受”来遏制多边贸易体制存在的“分割化”趋势,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留”。从其他角度看,导致成员国基于自身利益对条约的消极执行只能通过条约解释来进行,这种解释更多的从条约目的宗旨入手,对条约本身造成一种间接的“破坏”。DSU第3条第2款要求按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协定下的规定。关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DSU在“美国汽油案”中,将《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阐述为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的法律地位。根据1969年《维也纳公约》31条的规定,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对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诚信予以解释。即强调文字取义为先,这里的文字取义主要指词语或文字以及上下面关系。
这里需要做出补充澄清的是,《WTO协定》也规定了对WTO规则的解释权。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解释WTO规则的权力,但是“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票”的决策程序要求使其在规则解释中受到极大制约。此外,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明WTO争端解决机构拥有司法解释权。而且DSB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相对于部长会议与总理事会来说,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效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争端当事方在DSB框架下异议的关键点就是条约解释方法问题。根据现实情况的发展,我们需要在字义基础上对条约进行扩大解释以包含当初未考虑到的情况,但是根基还是条约规则自身的含义,DSB谨慎的目的解释有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威和多边体制的稳定。维持一个可预见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争端方善意履行DSB的裁决。
在WTO协议巨型化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所涵盖的内容不断扩张,包含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以及投资措施等领域。WTO协议的巨型化是对国家主权的进一步侵蚀,如何规范这些WTO的内容,使之得到各成员的善意履行,是协议目的所在。
这些看上去与WTO并不相关的协议是如何被纳入WTO协议框架的,首先WTO协议宗旨规定:“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为各种“非相关内容”的纳入提供了的依据。再者,WTO的职能是“为WTO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更加直观地表明WTO框架对新问题的纳入能力,这实际上是一个发展、开放的条款。最后,WTO协议下的现有规则,例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及GATT1994第20条的规定,都从具体的规则角度对与贸易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不管从宗旨,职能还是规则来说,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模糊不清的。其实这些协议在适用上一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引起的争端需要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司法解释,但这些协议本来就是发展着的协议,对此类条文解释“度”的把握很难控制。偏重字义的解释会因条款自身的不明晰导致适用困难,偏重目的宗旨的解释又会因争端解决机构自身裁量权扩大而破坏具体协议条款的权威性,为争端方不善意履行遵守裁决埋下了隐患,因此,急需谨慎的对WTO协议条款加以解释进而用于解决具体贸易争端。在此情况下,比较可行的是注重字义解释的重要性,维护条款的预期,即使当字义解释无助于解决争端时,从目的与宗旨出发的解释则必须更加的谨慎与小心,让争端方体现到法律的权威性而不是政治的不可言语状。
三、结论
如何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如何加强多边体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效用?如何在国家主权原则和世界秩序之间取得平衡?本文试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阐述这些问题。法律解释乃是法律适用不可欠缺的前提,要使法律得到妥当的适用,就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随着WTO的壮大,“协商一致”决策程序达成合意日益困难,对于已达成协议权威性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尊重应达成共识。夯实基础才能得到发展,解决好现有问题才能登上新的台阶。
笔者认为,虽然WTO规定条约解释方式应遵守国际惯例,但从实用角度出发,应更偏重于针对上下文的字义解释。谨慎的司法解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世界贸易组织这个庞然大物在钢丝上行走的平衡器。成员方通过一揽子协议,实际上不仅是对协议的批准和自觉遵守,更是将争端管辖权交由WTO。DSB应遵照缔约时的文本,严格从条约自身含义出发进行解读,因为自身条款模糊而要借助原则宗旨指导或对概念进行扩大解读时,必须提供可信的推理阐述,并注重这种推理阐述在后续争端上的延续性。
参考文献
[1]【法】勒内·达维徳:《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2]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目的解释或者说伦理解释只能说偏重于价值分析法,不能割断同实证分析法的关系.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