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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

2015-10-21付君雪

2015年36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付君雪

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课题。确立科学、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及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极为重要,对民事诉讼也意义重大。本文从民事证据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最后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优秀理论,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自由心证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90年代开始,我国学术界对此进行了众多探讨,但在立法上我国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将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理论有效运用到审判实务也没有行之有效的探讨和规定。因此,深入探讨和研究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内涵及意义

标准,即衡量事物的准则。证明标准即一种尺度。它不仅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要达到的法律要求程度的尺度,也是当事人列举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和衡量自己是否完成证明任务的标尺,是裁判者主观心证与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和当事人主观判断证据证明程度与提供客观证据的主客观的统一。它与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规则等民事证据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密切相关,是民事证据制度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裁判者认定事实及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在诉讼理论和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

(一)当前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理论学说的特点

随着近年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理论学说呈现以下特点:

一方面“二元制”的证明标准理论,即区别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取代“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得到普遍认同。另一方面,法律真实说也逐渐取代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同时,两大法系的“盖然性优势”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论在我国学术界也有了探讨。有学者认为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表明我国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人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首先,该条款规定的是证据的取舍,而不涉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因而也就无法称其为证明标准了。其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不可分,而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在当事人提供反对证据不能时要求法官认定对方的证据,并没有要求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及经验来对待证事实进行较大程度的心证。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并未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等提供了一定借鉴,但我国在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依然没有明确、专门、系统的规定。法律的缺失是目前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中存在的最大弱点。

2.学理上。随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证明标准学说不具有灵活性、操作性。如,认为我国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却没有对证明标准制度如何建立,如何细化到实践中进行系统的理论探究和论述,只机械地对任何要件事实均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造成不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同时,也没有提出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我国裁判者司法素质普遍不高的问题。

三、关于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制度的构建

要建构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制度,首先要明确我国应选择何种标准。从法律传统及现状来看,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对抗式诉讼模式,也没有陪审团制度,因此,本人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适合我国。构建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制度,我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立法

1.明确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明确载入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使其更加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其次,对《民事诉讼法》涉及证明标准理论问题的法律条文,用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结合审判实务,在司法解释中将“事实不清”的情况进行系统界定或列举,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实务操作性。

2.制定《证据法》,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合理分层。在《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立法和司法经验,制定《证据法》,对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合理分级,针对不同案件、不同证明对象,同一案件不同阶段区分适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如,同一案件在二审过程中适用的证明标准高于一审;一般民事案件均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性标准,对涉及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对小额财产权益纠纷和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案件,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等。

(二)相关制度保障

1.规范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规范法官自由心证就必须做到心证公开。首先,要前提公开,包括人的前提和制度的前提。严格法官遴选制度,保证心证的法官具有高层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公开裁判者的基本资料,加强社会监督;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其次,要过程公开。包括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的过程,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均应公开透明。再次,要理由公开。法官在自由心证认定证据和裁判案件时适用的何种规则、制度或理由应向社会公开。最后,要结果公开。法官要将案件的最后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

2.建立完善制约监督机制。在心证公开的同时,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和惩罚机制。首先,增强裁判者自身素質,提高自制能力。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裁判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与学习,不断提高其职业素养与能力。其次,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和奖惩机制。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实行不定期的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考核、业务素质考核和业绩考核,对表现不足的予以指导或处罚等。最后,建立民众监督机制,在现实和网络中设立便民投诉举报站,建设公众包括各方舆论监督体系。

3.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0年12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规范法官司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这种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典型案例的选择,扩大案例的选择范围,增强案例的代表性,适当增加指导案例的公布次数,切实提高案例的指导作用。同时,定期组织各级法院对指导案例的学习研究,深化案例指导作用。各级法院也可以将典型案例予以上报,为指导案例选择提供广阔来源。

四、结语

总之,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它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不足。我们应尽早建立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的多元化证明标准理论,完善立法,进—步提高我国裁判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自由心证等制度的保障,以不断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浩.证据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47-248.

[2]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2011年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91-292.

[3]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J].法学研究,2003(4):60-70.

[4]王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2(3):119-120.

[5]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清华法学,2013(1):7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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