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保险诚信的基石
2015-10-16林海
林海
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需要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方对于合同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告知。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投保人则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预估风险并厘定保险费率。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经常不履行对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或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甚至有人说,“告知义务”已经成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万能事由,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有解释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
正是由于保险合同中处处是格式条款,使得协议的签订具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甚至使保险合同中处处暗含不公平的条款。在设计条款方面,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因而,保险合同的术语专业化强,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但是,从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来看,最终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就保险公司是否执行了告知义务而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保险公司可以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投保人由于自己的理解能力或认知问题,未能正确掌握格式条款的含义。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投保人想主张保险公司在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则需要举证保险公司“未做某事”,这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纠纷,并且给人们留下了保险“推销时是孙子,索赔时是爷爷”的恶劣印象。
其实,现行法律对此并不是没有规制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保险业务员以欺诈的故意,让投保人在对保险条款不知晓的情况下,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投保意思表示的情况,投保人应当有主张合同撤销的权利。因为,保险人所承担的解释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后履行义务”。其先后之别体现在,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条款,以及投保人询问的事项进行逐一解释。
更为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他们承担着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许多案件中,如果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对相关格式条款作出解释,或者没有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进行说明,那么相当于以默示的方式,向投保人声明“无须如实告知”。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主观过错心态——根据新修改的《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单上记载回答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过失责任。
因此,保险人有必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而不能够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知所以的情况下,以未作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进行理赔。然而,尽管法律理论如此,但是目前这类保险纠纷仍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在相关诉讼和仲裁进程中,举证责任规定不明——到底应当由保险人证明已经说明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还是应当由投保人证明保险人未作相关说明,目前仍然存在争议。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立法建议,然而遗憾的是保险法和诉讼法修改的衔接并不充分,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走出“未告知即不赔”的误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熟悉、掌握,进而决定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估计,最终导致保险人承担了额外的风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我们知道,保险作为一种基于大数法则、将社会资金集中起来抵御个别风险的业务类型,假如保险人因信息不对称承担过高风险,势必影响保险人组织社会资金开展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一方面使保险行业发展受阻,另一方面使一些极端社会风险无法被保险机制对冲,从而对社会整体和相关个体造成严重影响。
但是,这并不是在说,一旦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告知存在的“隐患”,保险人就可以不予赔付。根据现行保险法,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豁免赔付义务,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应当是重要事项。所谓的重要事项,是指《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实际上,“重要”与否,取决于这一事项是否足以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例如,某位被保险人患有的心肺功能疾病,与其投保的驾驶事故之间,并不存在“一般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肺功能疾病,即使因其在驾驶时病症发作导致了驾驶事故,也不能因之豁免保险人赔付驾驶事故保险的责任。
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是无限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书面询问的范围为限。所谓有问方答。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即使知道这件事情与保险事故可能存在潜在因果关系,也不需要作出回答或解释。从另一方面来看,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如果未进行书面询问,那么这一事项可以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也不承担证明已经告知的义务。
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应当基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确实不知道或无法得知事实,仍然要求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则违反司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例如,在一起投保索赔案件中,投保人患有隐藏性的遗传病症,但是这一病症在未发作时,谁也看不出端倪。投保人参加的普通体检也查不出该症。因此,他虽然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但是没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因而保险人不能以此豁免赔付义务。
最后,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必须是保险人所不知的事项。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于让保险人正确地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况,如果仍然错估,那么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和投保人无关。例如,保险人开发了一款产品,专门针对位于矿区的工人提供保险。因为保险人已预先对矿工的肺部疾病有所判断,因而在保费方面有所考虑。这一情形即使被保险人未作明确披露,也不会影响保险人的承保与否。
整体上看来,保险法上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展开的。在实践中,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宗旨,才能有效规范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从而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索赔纠纷的发生。广大保险从业人员,也应当走出“专业性就等于给投保人设不赔付陷阱”的误区。有时候,密密麻麻的格式条款和口若悬河似是而非的解释,确实能够一时让投保人签下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和举证责任规则的不完备为漏洞,确实一时能够豁免赔付义务;但是长此以往,将导致投保人失去信心,最终伤害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去香港购买全球医疗保险,或许就是一个信号。
与此同时,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应当对当前相关规则的模糊积极作出回应。我们建议,加强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力度;明确保险人承担已说明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规则,明确保险人解释义务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不可抗辩性,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边界和例外情形。只有从以上几个方面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落实既有规则,才能切实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并最终促进保险市场的诚信、规范、法治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