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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2015-10-14夏禹

卷宗 2015年10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精神病人

夏禹

摘 要: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价值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诸如强制医疗管辖、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性规范仍然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难以应对实践需要。因此,借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司法经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细化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有关规定,构建更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精神病人;人权保障;强制医疗

精神障碍者及其强制医疗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既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秩序与稳定,又关乎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影响深远、波及范围广泛的一项社会问题而广受社会关注。因此,为了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同时也为了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一套公正与效率兼顾且灵活、实用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

1 强制医疗存在的问题

1.强制医疗的管辖不明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审判管辖以及出现管辖冲突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并没有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管辖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强制医疗案件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行为地法院管辖抑或是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主张:

(1)直接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同时将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地作为其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这样国家司法部门就无需再颁布司法解释来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可以减少司法成本。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单纯的依照现行规定可能不利于实践当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分布比较散的情况下,因为单纯的行为地法院管辖,既增加了一定的诉讼成本,又可能影响精神病人的康复治疗。

(2)规定此类案件既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具体案件按便利主义原则处理。这样不但能提高解决这类案件的诉讼效率,而且能减轻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负担。当然这样的处理方式,也会产生管辖单一的问题,同时将一些严重侵犯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犯罪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能会降低法律的威严。

2.精神病鉴定程序规定不够详细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鉴定未作任何规定,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的地方之一,关于精神病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并未就启动主体做出规定。启动主体即谁有权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是公安机关,则可能导致强制医疗“行政化”;若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则有可能会导致鉴定难以快速完成;若是由法院启动,又会有点小题大做,同时会增加法院的负担。

3.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规定不明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并未指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及被约束人的救济途径。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加以明确:首先,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既要考虑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国家、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时又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其次,如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间不明确,缺乏司法审查的强制医疗决定前阶段的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借此长时间地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确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合理时间;其三,对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精神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欠缺,必将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精神病人的人权,赋予被约束人及其监护人申诉权或复议权对实现强制医疗的目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 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措施

1.明确强制医疗的管辖

在确定强制医疗的管辖时,我们既要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同时又要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管辖的特殊性,做到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我们认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案件交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可能更合适,这样可以方便被强制医疗人参加诉讼。另外,对于被强制医疗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以上法院管辖,这样可以做到轻重分明,维护法律的威严。最后,应确保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确定的管辖法院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尽最大努力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精神病鉴定程序

对于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公安机关和被鉴定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都应该有权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的前置性条件是“精神病鉴定”,为避免“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乱收治”,赋予被鉴定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可以有效防止强制医疗“行政化”,有效地对公安机关及其鉴定机关进行监督。

3.规范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唯一可以采取的人身强制性措施。我们认为,保护性约束措施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内容、时间和方法,如暂时将犯罪嫌疑人放置于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交给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的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看管,在必要时也可以暂行对其进行羁押,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危害国家、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次,在明确了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同时,也要确保犯罪疑人享有的救济权,如:及时通知被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人的家属,以及给予家属享有探望权、允许律师的介入等。

3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创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由于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如强制医疗的对象不周延等。而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是仓促出台,以解实践燃眉之需,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有待今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推进予以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荆孟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 [D],2010年.

[2] 汪海燕、王迎龙.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江淮论坛,2012,(5):136-142.

[3]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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