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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

2015-10-08刘学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公共道德

摘 要:20世纪60年代,哈特与德夫林勋爵就法律强制道德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对于法律究竟是否应该强制道德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对某些道德进行强制,且强制的道德范围应当仅限于社会公共道德领域,对于几乎没有影响到他人正常生活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私人道德仅是个人行为自由的体现,法律不应干预。

关键词:公共道德;私人道德;法律强制

一、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提出的背景

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通过法律强制的方式对公共道德进行推行。哈特与德夫林勋爵关于法律强制道德的论战起因于英国1957年发布的《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即“沃尔芬登报告”。报告主要是对当时英国出现的猥亵、同性恋、卖淫等行为被大量检诉的现象进行分析,认为同性恋行为只属于对个人私隐的性道德行为的选择,即使被普遍地认为是不道德的,法律也不应对此加以刑罚处罚,必须为隐私性道德与非道德留下自己的地盘。法律只应关注违反了公共秩序以及合宜性需要的行为。针对《沃尔芬登报告》的观点,保守派的德夫林则主张: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惩罚同性恋、卖淫等行为,以维护社会道德。针对德夫林的理论观点,哈特对其进行了批判,主张以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的观点错误,并明确指出了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就是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哈特还援引密尔的“伤害原则”和自由权利理论,通过对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区分,论证了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非正当性;他还以批判的道德与实在的道德论证了道德的法律强制的不道德性,进而证成了隐私性道德行为不受法律强制的论点。

二、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界定

哈特在其书《法律、自由与道德》中单独有一章叫做“隐私的不道德与公共场合行为不检”,他以重婚罪为例,这样阐述到“在处理重婚案时,我们必须明白,法律之所以保护信仰不受某种公开行为之损害而介入,并对重婚者进行惩罚,既不是因为它亵渎宗教也不是因为它背离道德,而是由于它制造麻烦、惹人讨厌。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法律关注的是其行为对他人的冒犯,而不是因为他私人生活中的不道德,这种不道德绝大多数的国家里都不是一种应予惩罚的行为。”可以看出,哈特在这里已经在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了,他指出“在不道德行为与其作为对公众的冒犯性行为的方面或者作为令人讨厌的行为的方面之间需要做出一些区分。”哈特并非反对用法律来强制某些道德,他只是认为一个行为受到刑罚责罚的原因在于其公开地冒犯了他人,现实地伤害了公序良俗,而只涉及个人隐私的过错就不必要严格到用法律来调整。例如,“一个已婚男子喜欢和一个甚至几个其他女子姘居,就刑法而言,即使他这样做了也不会受到惩罚。但是,只要他真正举行了婚礼仪式或登记结婚了,那么法律就可以采取步奏,不仅宣布婚姻无效还会以重婚罪对之施以惩罚。”关于法律为什么要在这个节骨眼上介入,却置真正不道德的姘居于不顾这个问题,正好可以用来证明法律强制的是公共道德,而非私人道德。因为,姘居是一种私密的不道德的行为,它虽然会伤害人们对婚姻忠诚的向往,但是人们一般很难看出姘居双方的不正当关系,这就使得人们不会从道德上去评价这种姘居行为,这种情况下,姘居对他人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也就不高,所以法律不予以调整。而重婚已经明目张胆地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进行挑战了,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是对公众美好的婚姻家庭观的打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价值取向的伤害,法律如果在这时候还不介入,那么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将会被扭曲,社会公共秩序将变得混乱。

那么,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究竟如何界定,关键其实还是个人行为自由的限度问题。如果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没有直接影响他人和社会,我们就可以把此行为认定在私人道德的范畴;如果个人的行为给他人以及社会造成了负面、消极的影响,则这种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私人道德的范畴应纳入社会公共道德的范畴。当然,私人道德体现的不是个人交往范围的狭隘,而是一种交往模式的非公共性,“说私人交往是私人性的,是因为它们并不构成对公共秩序的影响,而只关涉到个人自身的事务”。人生而平等自由,自由是我们生存在世界上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只要个人的行为自由没有触及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底线,那么法律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管制和惩罚,也就是说,对限制在私人道德里的行为,社会只能对此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不能将行为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若个体的行为超出私人道德领域进入到公共道德的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道德认知和遵守,则此时对此行为人应出道德而入法律,由法律对其行为予以规范和惩罚。一言蔽之,只有那些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反映了社会正常生活、交往和发展所需要的核心思想价值,且具有历史合理性的基本道德,才应予以法律化。

三、法律强制公共道德的原因

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是西方法哲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个重要论题,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西方法哲学先圣分别在其著作《理想国》和《伦理学》中都有关于法律强制实施道德的论点:“法律不仅可以用来惩罚道德上犯了错误的人们,而且法律运用这些惩罚手段可以促进社会的美德。历史表明,道德纽带的松弛常常是社会崩溃的第一步,既然公认的道德是必须的,社会就有权利使用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道德,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免受侵害、冒犯,也必须保护制度和政治道德、伦理等观念的共同性”。

法律为何需要强制公共道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源于公共道德自身的重要性。公共道德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最普遍的适用性,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具有普遍社会公认力的行为规范。在内容上,它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广泛性和基础性,不仅表现为尊老爱幼、诚实守信、爱护公共财物、保护生态环境等要求,还融会于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之中,是敬业、奉献、牺牲等更高道德境界的基础,是民德的重要内容。社会公共道德水平的高低影响着社会秩序、社会风气和社会凝聚力,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外部标志。法律强制公共道德有利于维护和保障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进行,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2)基于公共道德自身约束的局限性。公共道德是人们对于普遍社会价值理念如公平正义的感觉、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是对公众行为自由的广泛约束,它主要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障遵守的,然而这种保证道德实施的力量却极其薄弱,由于人自身发展的制约性,人们不可能普遍地将公共道德自律为内心准则,其行为也不可能都会受到舆论力量的规制,所以对公共道德的他律,即法律强制就成为维护道德尊严,规范人们行为的必要补充。那么,为什么需要法律来强制公共道德,而非依靠其他手段来保障?这是因为法律是带有惩罚性的社会调控工具,以警察、监狱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惩治与威慑,使得个人行为符合其确立的社会规则,从而维护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正是由于法律的强制性特点,才使得公共道德义务的普遍履行获得了重要的保障。

(3)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价值选择的要求。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法律中被大量引用,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究其法律性质,属于一般条款,通常是指主体在进行法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里说的善良风俗,便属于公共道德的范畴,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道德约束的配合,将公共道德纳入法律强制的范围是符合法律选择的价值的。

(4)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道德无法仅依赖自身的手段解决所有的道德问题。当今社会,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社会道德水准出现了严重的下滑,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盛行,卖淫嫖娼、坑蒙拐骗、损人利己、贪污腐败等有伤社会风气和社会普遍价值理念的丑恶现象丛生,为了改善这样的现状,提高公众的道德水准,有必要对社会公共道德实施法律强制措施,使一些核心的社会公德不仅作为道德义务要求,而且作为法定义务要求,从而真正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相互辅助。

四、如何实现对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

正义是公共道德与法律追求的共同目标,两者出发点的一致性为法律强制公共道德提供了基础。如何实现对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首先,对道德的法律强制应具备相应的合理性,这就要求限制对公共道德强制的范围,即只有对涉及社会公德、公共伦理要求的道德规范才能进行强制。法不能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所以如果法律强制过高标准的道德,导致人们普遍无法做到,这不仅不会使被强制的道德得到广泛地信仰与遵守,反而会促使人们去违背,最终使得法律的微信降低。此外,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强制只能是对社会道德的基本义务要求的强制,不能是对社会公德的理想性义务要求的法律化。因为对于基本义务的要求是人们能够普遍做到且应当做到的,同时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是一个社会正常秩序的保障。其次,可以通过民主化的立法程序将公共道德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规范条文的一部分。再次,公共道德成为具体法律规范后,就具备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为了有效抑制司法机关在保障公共道德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其行为的随意性,我们必须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限制,即其只能在已经确定的公共道德的强制范围内行进行司法行为。

在对公共道德进行法律强制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注意对个人自由与个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法律强制公共道德的最终目的在于增强个人履行公共道德义务的自觉性与普遍性,通过规范其行为进而减少纠纷与违法活动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与人权的保护。因此,法律强制公共道德的限度还应与保护人权的目的相适应,做到合理合度,一方面在公共道德范围内对个人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约束,另一方面也绝不能破坏私有领域的神圣性,对私人生活进行剥夺。最后,笔者相信适度地对于公共道德的法律强制将更有利于道德功能的发挥,更能促进和谐稳定的公共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英)哈特(H.L.A.Hart).法律、自由与道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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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水弟.道德困境:公共生活的批判性反思[J].求实.2013.01

作者简介:

刘学美,女,(1994.09~)四川宜宾人四川师范大学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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