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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诉权之探讨

2015-10-08曹晓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债务人

曹晓琳

摘 要:给付之诉直接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存在着问题。笔者试着建议应将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权同时配置给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并辅之以“一事不再理”等规定。就实践意义而言,新的诉的类型将开拓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范围。

关键词: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诉的利益;债务人;一事不再理

一、问题的提出——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工程发包给B公司。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装饰部分分包补充条款》,约定B公司将总包范围内101、103、301、302、501等单体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方),并约定如A公司单独与C签订施工协议或付款,必须由B公司授权A公司代理其签订,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汇入B公司单位账户中,如涉及与该项工程款有关的其他费用均应从B公司的分包工程款中予以支付,B公司应就工程对A公司负责,C公司对B公司负责。2011年12月2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C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在该合同的落款处C公司注明“此款必须汇入我公司账户中,如果发包方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一切责任自负。”此后,C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该工程竣工。审理中,A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周某挂靠C公司施工,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应视为向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C公司不予认可。C公司也不愿意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其与C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C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457497元。现该工程已竣工。扣除C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及其给付的工程款外,现起诉要求对装修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其欠C公司工程款316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要求确认债务具体数额的请求是否应当被受理?实践中就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但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上是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案件审理。

第一种观点为多数观点。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No remedies,no rights)”。那么,义务主体能否被救济呢?如果可以,应怎样被救济呢?

二、债务人起诉的诉讼类型

(一)确认之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是大陆法系对诉的类型的划分。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对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同时从确认客体方面和确认利益方面加以限定。确认客体方面限定了此种诉讼的确认对象仅仅限于请求确认某个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而仅仅要求确认事实或案件事实情况的申请是不合法的。确认利益方面限定了原告须具有即时确认的法律上的利益。另外,确认之诉的提起须以民法上的实体法为基础。如日本学术界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法院仅仅对案件的事实本身作出确认对纠纷的解决不能产生直接的效果,反倒使得纠纷的解决过程过于迂回,故而应当直接将法律关系作为确认的对象。[2]因此,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本案由原告A公司提出的“债款数额确认之诉”将被认为是“仅仅要求确认事实”而不予受理。

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类型没有以特别的章节或条款加以规定,也无确认之诉和确认判决的特别章节或条款,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存在确认之诉制度。较为典型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此外,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公告等提及确认之诉及其合法性,主要体现为对于财产所有权(包括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请求无效的确认之诉,明确受理确认不侵犯专利之诉,明确受理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数额确认之诉。其他法院也受理过请求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对民事行为请求无效的确认之诉(杜喜梅与刘迟确认之诉纠纷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请求有效的确认之诉、身体权确认之诉等。总的来说,范围都没有超越确认“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我国的确认判决延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无可执行内容。

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债务人起诉被告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债务数额,不符合传统大陆法系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我国法院法律实践一直以来也都将该类案件拒之门外。

(二)给付之诉

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给付之诉”处理。这种就暗含了另外一个观点:债务人有权提起给付之诉。法官依此判决的结果将会是“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价款”。

而目前给付之诉的定义是:指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诉。[3]与定义相一致的,一般认为给付之诉是一种为了实现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存在的诉。如本案一类的案件原告为义务人,由于不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无法提起给付之诉。

理论的大厦似乎将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形给抛之脑后了。法律或多或少都给“怠于履行义务”的主体附加了某种不利益,以督促义务主体行使义务。但实际生活中,附加的不利益有时候并不是由于义务人“怠于行使”导致的,而确是由权利人导致拒绝行使权利导致的,则产生了不公平。

三、债务人起诉之“诉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这可能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本案原告的义务会不断加重,而对于被告来说只要在诉讼时效内,都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另外,本案原告还称被告C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导致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干扰,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首先,考察本案原告A公司以“确认之诉”起诉的“诉的利益”。其一,如果法院确认的数额与原告A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更改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可以解决,将当事人的诉权仅限于“请求确认数额”,而不准许其提出具体的数额。其二,法院确认数额后,由于确认之诉无可执行内容。一旦原告存在着道德风险,对法院确认数额不主动履行,被告必然要另外提起“督促程序”或者提出新的诉讼才能对债权强制执行。反而会使纠纷的解决过程显得过于迂回。其三,即使原告在确认之诉后,自愿履行债务。如果被告坚决不收,那么情况又回到原点。债务人的义务仍然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增加。

有观点认为可以用提存的方法来解决这个困难。但不仅我国提存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即使提存,也不能解决双方对债务数额争议的事实,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如本案原告A公司以“确认之诉”起诉,则无“诉的利益”。

其次,考察本案原告以“给付之诉”起诉的“诉的利益”。而如果法院判决内容为:“原告A司给付被告C公司**钱”,则既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由于权利人的原因,随着时间的流逝义务人不利益不断增加。而且也避免了确认之诉可能出现的问题。纠纷的解决过程简单,通过判决法院能够实际解决纠纷,有维护社会和谐之效。法院的判决将阻断双方当事人未来交易成本的无限增长,以减少这种社会资源的损耗,促进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

这里的给付之诉实际上并不符合一般对“给付之诉”的定义。但笔者认为如本案原告A公司以“给付之诉”起诉,有“诉的利益”。

四、债务人提起“反向给付之诉”

笔者试着建议应将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权同时配置给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确立“反向给付之诉”制度,并辅之以“一事不再理”等规定。如将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权同时配置给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那么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将会被认为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还应对该诉权做其他的限制,如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多少损失,或者是否会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等,尚不明了的情况下,也不得提起诉讼,等等。

新的诉的类型的提出将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内涵,为其发展注入了动力。就实践意义而言,新的诉的类型也将开拓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范围。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 36 页。

[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00~308 页。

[3]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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