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收钱不等于义务帮工
2015-09-29郑卫东
郑卫东
编辑:老岳为什么坚持自己是义务帮工,法院又为什么不认可这个主张?
律师:本案庭审中,原告显然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工,只承担义务帮工的责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责任划分大不一样。
义务帮工是一个常用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是指一人或多人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服务,而不收取任何报酬,被帮助人也明示或按惯例同意这种帮助;而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平等为基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由于特点的不同,义务帮工与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就本案而言,义务帮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按照《合同法》来确定责任,则依《合同法》第一0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以确定本案是义务帮工还是合同违约,是解决本案承担责任份额的关键。
老岳自称是义务帮工,但义务帮工须符合无偿性要件,而无偿性并不能仅仅理解为实施帮工行为时不要求对方给付金钱,而应当理解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包括金钱、劳务、权利等任何对价。本案中,灵灵父母与老岳之间达成轮流接送小孩的协议,系以各自的劳务为对价,因此老岳义务帮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张芸和老岳虽然只有口头协议,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协议,因此,本案是合同关系,应按《合同法》来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
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张芸还是老岳,在接送孩子的过程中,都应按合同的性质和习惯对孩子的安全等负责。
老岳有汽车却使用摩托车接送孩子,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违反了按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的约定,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老岳行为违约又违法。现老岳不能举证灵灵父母同意或明知其用摩托车接送未成年人的情况,故老岳对灵灵的人身伤害具有明显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而老岳用摩托车接送孩子的事,张芸应察觉而未察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