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我国信托税制的思考

2015-09-23席文韬

卷宗 2015年9期

席文韬

摘 要:我国从陆续颁发、实施信托法、管理信托公司及其信托资金计划的办法开始,信托已经慢慢回归到信托业的主营业务中,逐渐步入发展的全新时期,日臻对法律、政策的大环境完善,但还没构建好配套信托业务的税收体制,信托的发展受信托税制不清晰制约,乃至带来信托的税收问题。本文结合设计信托税制的原则及信托税制问题,分析了构建设计信托税制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信托税制;税课;纳税风险

信托制度在国外几乎没有对其单独设立税种,它只是借助当前制度,在保持整体性税制的基础上,结合信托特征,通过部分特殊规定及判例将信托税收问题解决。我国这些年对信托业实施一法两规,使其迈入发展的全新时期。信托公司更加活跃了经营行为,融资租赁信托、资金信托等屡见不鲜的信托产品,日益增加融通资金的规模,越来越增大了社会利益主体与信托活动的关联度,日益突显信托税收问题,但因我国开始发展信托较晚,不稳妥的发展,没及时形成信托税制。当前税制除对证券基金有规定外,还没对信托税收做出针对性强的明确规定,只是对普通经济也的直接套用。滞后严重的信托税制阻碍了发展信托业,因此对信托的征税不能视为普通交易税收,在交易财产基础上的传统税收很难将信托的利益关系调整好,构建体现信托属性的税制有着实践与理论价值。

1. 设计信托税制的原则

1.1 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

我国征收信托收益的所得税有几个主要方案:第一,不向信托征税,向受益人征税;第二,向信托本身征税,向受益人免税;第三,同时对信托与受益人征税,但征收信托税款后,征收受益人的税款应抵减;第四,同时对信托与受益人征税,但要将税率降低;第五,征收利得税。从本质讲,信托导管原理在不同层面上反映在前四个方案中。具体来说,第二个方案与征收收益税相悖,并未启用;第三、四个方案的纳税主体是信托,同时在英美国家出现,主要是英美国家的信托更多的是体量大的基金;第四、五个方案既要对所得税法修改,还要有复杂的征收管理,过高的税务成本,操作性不强。所以信托税制中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应为受益人。

1.2 无增减税负原则

按照信托导管原理,受益人通过信托这个路径实现目标,受益人在该路径中的所有经营行为的税负,不能比受益人亲自经营的税负还要高。比如不动产的信托契税,受托人获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经过一段时间管理并卖给第三方,把所有出售资产收入与租赁收入转给受益人。转移委托人的不动产所有权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转给第三人形成的契税负担,不应该比委托人直接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税负高。反言之,要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经营获取收益,并被一次性征收所得税后,受益人收到被分配的信托收益,又要被征收一次所得税,这样就与无增减税负原则违背。众多国家已对该原则广为接受。

1.3 公益信托保护的原则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信托的公益受托人,应将委托人的财产实际视为捐给公益团体及项目,所以应先从委托人税前列支出其交的信托财产。尽管信托的公益受托人是企业,但其经营公益财产时,要与公益团体一样享有税收优惠。以救灾济贫、保护生态及发展科教文卫等事业为目标而兴起的信托,它是实现国家政策的特殊目标。国家的信托法规定要开拓公益信托,在信托税制的制定中,要对公益信托充分考虑特殊性,可借助减免税收政策,使信托扩大利益。

2. 我国突出的信托税制问题

就信托公司而言,有着明确的征收自营业务税,反映在相对清晰的税目与纳税义务人,因此其税收政策与一般经济业务相适。但就信托业务的复杂性而言,在其诞生、生存及清算等各环节中,哪些部分要交税、纳税义务人是谁、怎么确定应税所得额及项目、怎样对信托所得申报,当前税制对这些规定都未明確,当前税收的一般性政策没有对信托本身的特殊法律关系及新颖性、多样性的实践与表达方式足够考虑,所有有着一系列的信托税课问题。并且实际操作时信托公司是依据自身需要纳税,相同的信托业务存在信托公司差异的税务处理,有的纳税而另一些却不纳税,引致局面混乱。

2.1 没有明确纳税人、税率、税课

就营业税而言,委托业务在当前税法上明确由受托人代扣代缴,是其纳税义务人,但对信任任何规定也没有;就个税而言,新个税规定支付所得的个人、单位是纳税义务人,然而我国将征收个税的范围分成十一个税目,信托收益具体属于哪种征收范围未明确。尽管基金分红的性质与信托收益接近度最高,但信托业务名目众多,证券基金税收的有关规定不能直接套用。当下信托收益在大多数信托公司未作确切规定,极少数公司是参照红利、股息、利息对信托收益交20%的个税,但个人取得红利、股息、利息是指其拥有股权、债权而享受的红利、股息、利息所得。信托公司用信托财产掌握外面的股权、债权获得的信托收益,这与个人掌握的股权、债权并不同,个人只对信托财产拥有收益权。

2.2 重复计税易致不公的税负及税负总体过重

全国信托公司九成以上发行的信托产品是集合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投资、贷款是集合信托资金的重要方式。信托公司较为常见的项目投资做法是用发行的资金信托进行工商登记设立公司,其信托资金的募集可以受让股权、增加现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注册新公司的形式投到项目中,纳税主体是项目公司,由其缴纳所得与流转税,并且投资者拿到回报的利润后,依据规定交清个税。信托公司在信托制度内只是受托代人管理资产,它并非是实际投资主体。较为常见的资本市场做法是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给个人投资者购买,由信托公司自己或交给基金公司运用,在A股上投资分到的相应红利股息有几个征税环节;国债投资的利息收入环节要征税,然后分给个人投资者。然而直接购买某国债或A股得到的股息、红利,只征收20%的一次个税,免征国债利息的个税。相比两者有明显不合理的赋税现象。基金公司频繁转到深圳、浦东等低税率的地方注册,直接与不合理的税赋有关,如此一来又引致各地基金的不公税收负担。

2.3 税务单位认知信托的程度低,信托公司面临纳税风险

信托业在近年发展较快,由于是私募在整个市场占比相比保险、银行仍有差距,另外当下诸多不完善、未清晰的信托税制,使得税务单位把握政策与了解信托的程度还在低级时期,各地税务单位都是依据各自理解来稽查与征管税收。因政策标准不统一,信托公司不管有没有缴纳信托业务的税款,都有税收上的巨大风险。信托公司对如此税收风险是很难承受的,对其经营发展有着直接影响。

3. 我国构建设计信托税制的基本思路

3.1 在虚拟法人基础上实行所得税制

信托公司并不最终拥有信托资产,其绝大多数净收益还是要给受益人。所以就产权层面而言,经营信托资产的机构,不管是基金公司还是信托公司皆是虚拟法人,不应对其进行独立课税。要是分别征收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所得税,同时没在税率上优惠减让,自然也就留存重复课征现象。就投资者角度,重复课征现象必然给其增加的负担格外承重,其投资热情度必受影响。因而建议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在基于单位、个人双向保留所得税前提下,信托公司及投资者需各自承担应交税收,但总体税负的定位需要有适当水平。综合各方现状,立足发展信托的有利原则,对信托收益征收的所得税确定的税率应为15%—20%区间。这既对发展信托有利,增加信托的税收总量,又对当下减征、免征、不征信托收益所得税由统一税率加以纠正,给各级财政增加绝对税收收入。

3.2 防止重复计税

因重复计税给纳税人增添了不少不必要的负担,会直接限制更多的信托活动开展。所以防止重复计税是设计信托税制的重点考虑方向。信托本质就是委托人实现经济愿望的路径,享受信托的利益人即为受益人,借助该路径纳税,负担不应受托人存在而加重,受托人运用、管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为达到设立信托的目的,所以信托受益人的税收最终负担不应比其自行管理的税负高。就不动产信托而言,取得委托人的财产以后,经过一段时期经营租赁不动产,再向第三方出售,且把所有租赁、出售的收入都给受益人。此不动产所有权在前述信托中发生两次转移,第一步是从委托人手中转给受托人,第二步是从受托人手中转给第三方,就此不动产契税负担而言,承担的契税不应高于从委托人手中直接转给第三方。这样的道理同样适合此不动产的所得税负担上。国际社会都接受防止重复计税,比如英国对信托的一项重要的征收所得税规定是纳税义务人为信托自身,对受益人拿到的每项信托所得,都要求受托人提供已扣除应税的所有支付款证明,受益人以此证明可防止重复计税,同样的做法还有美国。可见,尽管美英税法中纳税主体是信托自身,但这对受益人并未增加税负。

3.3 促进效率与公平

在国民内部分配的稅收负担要合理公平。设计信托税制亦能将公平税收原则体现的一览无余,一切有同等纳税能力的人必定要负担同等税收,纳税能力不对等的人自然有着不对等的税收负担。征收信托行为的税收,也能将公平理念展现,国家借助税收杠杆,追求纳税人的起点、最终结果及分配平等,对不劳而获限制。设计信托税制要以花费最小费用来换取税收的最大收入为原则,通过税收调控发展信托业,并且尽可能缓解税收阻碍信托发展。

综上所述,因信托特殊的理念、法律结构及制度来源,另外在我国其时间短,不少方面还较为滞后。所以我国设计好信托税制可谓长期而艰难险阻的工程。为此要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在虚拟法人基础上实行所得税制、防止重复计税、促进效率与公平。

参考文献

[1] 能见善九 著,赵廉慧 译《现代信托法》[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 田 田,王玉红 我国信托财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J]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1)

[3] 胡 政 论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D] 江西财经大学 2013